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翠)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陸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VU VAN DUNG(中文姓名:武文勇,下稱武文勇)、NGUYEN THI THUY(中文姓名:阮氏翠,下稱阮氏翠,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認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於同年7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再因羈押期間屆滿,認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於同年9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屆滿,認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於同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武文勇坦承犯行,而阮氏翠仍否認犯行,然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武文勇)、10年4月(被告阮氏翠)在案,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審諸①被告武文勇於警詢時供稱:係以觀光名義來台、持14天停留簽,但我偷跑在台灣打工,案發時係借住在查獲地,查獲地原為被告阮氏翠與(其男友)阮世達同住,因阮世達遭查獲逾期居留經遣返回越南,故由我與阮氏翠同住該地等語;又於偵訊時供稱:以觀光名義來台,之後就沒有回去,原本就計畫用觀光名義來臺灣後留下來工作,在臺灣係以至工地打工維生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6197卷【下稱偵卷】第12、13、16、148、149頁);②被告阮氏翠於警詢時供稱: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是失聯移工、無固定住居所,目前以到處打臨時工維生,我男友阮世達遭查獲後,我就到處借住朋友家等語;又於偵訊時供稱:我身分是逃逸外勞等語(偵卷第40、158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是被告2人均係違法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甚且被告阮氏翠自陳其與阮世達在臺灣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武文勇亦自承其與阮世達在臺灣工作時認識等節(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71頁),然阮世達雖業遭遣返回越南,惟其回越南後仍與被告阮氏翠有所聯繫,甚且於本案查獲當日傳送訊息予阮氏翠稱「已經這樣了,就提早回來找我」等情,亦有阮世達與被告阮氏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被告2人既均為越南人士,且均在越南長大(本院卷第271頁),顯見其多數熟識之親友均在越南,況且其等2人熟識之阮世達亦在越南,故考量被告2人所熟悉之親友、人脈均在越南,而被告2人又經原審判處上開刑責,衡以其刑度非輕,其等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2人自有動機利用其於越南之人脈,協助其等將來逃亡至越南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業已量處重刑,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本案審理階段、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起115年1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