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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翠)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NGUYEN THI THUY之罪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NGUYEN THI THUY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THI THUY(中文姓名:阮氏翠,下稱阮氏翠)、VU V

AN DUNG(中文姓名:武文勇,下稱武文勇)、阮世達、「F4」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武文勇竟與阮世達、「F4」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相約由不詳男子從泰國非法寄送大麻包裹(下稱大麻包裹)來臺,由武文勇持附表一編號㈡之行動電話與「F4」聯繫,並相約由武文勇負責簽收領取前開大麻包裹,「F4」承諾得手後會給予武文勇越南幣1,00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1大袋【詳附表一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以真空包裝夾藏於積雪草內裝為快捷郵包1件,以「MR.Dung阮世達」名義為收件人(快捷郵包編號:EZ000000000TH,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於113年8月18日經由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入境來臺。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年8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發覺上開貨物有異而拆封檢查,發現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得該上開毒品。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於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佯將貨物交與武文勇簽收,武文勇為免引人懷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NGUYEN THE

DAT」之署名1枚【詳附表二之記載】後交付喬裝之查緝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郵務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而阮氏翠為阮世達女友,斯時並與武文勇同住於○○○鄰○○○路00巷00○0號3號房,明知武文勇、阮世達、「F4」欲以前揭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其仍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意,除可於武文勇傳送大麻包裹照片予「F4」回報已順利收受,再為湮滅證據而刪除該等照片時,以所持行動電話收受武文勇所傳送大麻包裹照片以備份外,並於113年8月20日上開大麻包裹送達前後,持附表一編號㈨之行動電話與阮世達聯繫,接收阮世達關於本件包裹運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武文勇、阮世達、「F4」提供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助力。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被告武文勇部分: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武文勇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37至39、129、130、161、266、395頁;本院卷二第85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關於武文勇部分,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㈡被告阮氏翠部分:

依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翠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130、161、266、267、395頁、本院卷二第85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阮氏翠部分為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僅針對被告阮氏翠犯行部分):㈠卷內關於被告阮氏翠與阮世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阮氏翠手機內與阮世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

圖(見113偵41697號卷【下稱偵41697卷】第57頁),係經被告阮氏翠同意搜索、扣押其手機經檢視後而取得,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41697卷第75至80頁),為員警合法取得之證據。又上開對話內容截圖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上開對話紀錄既屬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只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自無違法可言,故被告阮氏翠之辯護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並無爭議,僅爭執該對話紀錄未經詰問而屬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屬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阮氏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阮氏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阮氏翠及

其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被告阮氏翠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說明: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阮氏翠上訴意旨及辯稱略以:我承認有替被告武文勇保

管(大麻)照片,我知道被告武文勇是作非法的,我認為我只有幫助運輸毒品,我沒有跟被告武文勇一起去收貨及送貨等語;被告阮氏翠之辯護人則主張:本件被告阮氏翠雖知悉本案毒品之運輸事實,惟阮氏翠是否為單純知悉或因犯罪而知悉,又是否係為自己犯罪或促成犯罪而知悉,其客觀上有無對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施以助力均屬不明,被告阮氏翠在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之角色及分工情形亦有未明,難單憑被告阮氏翠手機內儲存有以塑膠袋外包裝之大麻照片,即謂其為運輸毒品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阮氏翠置辯。

㈡上開事實欄中,被告武文勇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被告武文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697卷第11至21、147至

151、179至183頁;原審卷第49至54、181至190頁;本院卷一第75、161、267、395頁;本院卷二第85頁),復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3年8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9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1697卷第23至28、81、87至89、91、95至99、101至10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一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見偵41697卷第235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阮氏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阮氏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被告武文勇於案發當時係

在從事收取大麻包裹之工作,「聽到他講,他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再觀之卷附被告阮氏翠與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中,阮世達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傳送訊息予阮氏翠,(譯文)內容略以「希望dung(武文勇)哥哥的貨能順利過來」、「阿嫻姊姊進來問阿翠(阮氏翠)的運輸管道,有幫誰做嗎?」等語,再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阮氏翠,(譯文)內容略以:「你們2個人現在怎麼樣了?」、「不知道為什麼都這麼不順利」、「我祈禱你們2個人不要跟那票貨物有關聯」、「辛苦你們2個人了」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697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武文勇收受本件扣案毒品包裹被查獲之時間即為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對照上開阮世達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武文勇之貨能順利進來」此語,顯係阮世達在與被告阮氏翠確認聯繫扣案毒品包裹寄送運輸事宜甚明。又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由阮世達傳送上開「不知道為什麼都這麼不順利」之內容,可知阮世達應係知悉本次運輸寄送之毒品包裹已遭查獲,而該段抱怨為什麼不順利之訊息前後,阮世達所傳送「你們2個人現在怎麼樣了?」、「我祈禱你們2個人不要跟那票貨物有關聯」、「辛苦你們2個人了」等語,均係將被告阮氏翠、武文勇同等視之,而非希望被告阮氏翠不要受到武文勇之牽連,還稱辛苦被告阮氏翠、武文勇2人了,亦可徵被告阮氏翠應有參與本案運輸大麻包裹入境之事宜,甚為灼然。⒉再者,被告武文勇證稱:於113年8月1日也有依「F4」指示領

取大麻包裹,當時我有將包裹拍照後傳送給NGUYEN THI THUY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399頁),且被告阮氏翠之手機內亦確實儲存有以塑膠袋外包裝之大麻照片(見偵41697卷第55頁),被告阮氏翠前於113年8月21日查獲後雖否認知悉被告武文勇有傳送上開照片(見偵41697卷第4

5、157頁),嗣於同年9月18日警詢時,即坦稱:我手機內大麻照片是武文勇拍照後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給我,…他傳給我的時候,我有看到等語(見113偵56272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就有留一張照片作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被告阮氏翠應確有收受上開被告武文勇收受大麻包裹後之照片,堪以認定。而被告武文勇傳送該張照片予被告阮氏翠之原因,其於警詢時稱:我第一次收大麻包裹時拍的照片傳給阮氏翠後,我就刪除我手機裡的照片等語(見偵41697卷第18頁);於偵訊時稱:本案發生前於113年8月1日我就有按照「F4」指示收取過一次大麻包裹,當時「F4」說大麻照片不可以留在手機內,在路上被警察抓到會被看到,我又怕人家還沒有拿到大麻,所以先把照片傳給阮氏翠等語(見偵41697卷第1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跟阮氏翠住在一起,阮氏翠男朋友是阮世達,卷內有一張(大麻)照片是我自己拍攝後傳給阮氏翠的,有一個人叫我幫他收大麻,他跟我說收到貨之後就拍照傳給他,我用我手機拍那個大麻,之後把那張照片傳給阮氏翠,因為我是逃逸外勞的身分,我怕我出去的時候被警察抓到,會檢查我的手機會看到這張照片,而且叫我收貨的那個人也交代我把這張照片傳給第三人,我不是只有傳到阮氏翠的手機而已,連我女朋友的手機我也傳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有3張大麻花照片,我是自己拍照後傳給阮氏翠,我老闆「F4」跟我說收到包裹要拍照傳給他,也要傳給另外一個手機,然後把我手機裡的照片刪除,我就傳給阮氏翠,我也有傳給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第402至404頁),可知被告武文勇所拍攝大麻包裹照片是用以向老闆「F4」回報已順利收到包裹,而因之後要將自己手機中該照片刪除以湮滅證據,所以才要傳送給另一個人或其他手機備份甚明。被告武文勇既稱當時已有傳送照片給其女友,即可達備份之效果,其竟又再將照片傳送給被告阮氏翠,由此可徵被告阮氏翠應於被告武文勇整體運輸大麻包裹犯行中,確有擔任代為收受並持有備份大麻包裹照片以提供助力之幫助地位,阮世達也才會與被告阮氏翠確認包裹運輸過程及進度,關心被告阮氏翠是否同遭查獲,被告阮氏翠因此並幫助其中之訊息傳遞,亦可認定。

⒊雖被告阮氏翠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被告阮氏翠與阮世達之

對話內容,係在討論由阮氏翠將阮世達留在台灣的物品,及阮氏翠要贈送阮世達胞姐阮氏賢香水、禮物等,該等物品從臺灣郵寄回越南之事宜,並非討論本件毒品包裹之事等語,並請求勘驗阮氏翠與阮氏賢於113年8月13日、同月18日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一第373、374、379至381頁):①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37分至該日止之對話紀錄: 被告阮氏翠稱:「姐姐(即阮氏賢,下同):今天我請一個人拿東西到河内。你看有誰在附近那邊來拿東西比較快嗎」 「Nguyen Hien」(即阮氏賢,下同)稱 :「拿什麼東西」 被告阮氏翠稱:「香水」 被告阮氏翠稱:「收到你叫他寄郵寄給我就好」 「Nguyen Hien」稱:「弟弟在河内」 「Nguyen Hien」稱:「你去上班了嗎」 被告阮氏翠稱:「還沒,弟弟在義安省,那天他要回越南玩,我請他幫我拿給你」 「Nguyen Hien」稱:「這樣你叫弟弟運到我家,我沒有誰在 河内」 被告阮氏翠稱:「好 」 被告阮氏翠稱:「還沒,等一下我再去」 (此訊息是回覆對方問「你上班了嗎」這句話) 「Nguyen Hien」稱:「我現在在家裡,下雨很大」 「Nguyen Hien」稱:「在等人寄東西」 「Nguyen Hien」稱:「但是現在下雨」 被告稱:「是 ,這邊下雨一點點就沒有了」 被告稱:「姐姐去上班了,我現在準備起床上班」 「Nguyen Hien」稱:「路上小心」 被告稱:「好 」 ②113年8月18日下午12時47分之對話紀錄: 被告稱:「姐姐給我地址,我給我弟弟寄香水給你」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僅係討論被告阮氏翠要如何將香水拿給人在越南的阮氏賢,且當時香水已經在位於越南義安省的被告阮氏翠弟弟手中了,並沒有討論到任何越南與台灣間跨國運送貨物之事宜,此與前述阮世達傳送給阮氏翠之「阿嫻姊姊進來問阿翠(阮氏翠)的運輸管道,有幫誰做嗎?」此訊息,顯屬不同事件,是辯護意旨以此認阮氏達上開訊息與本案無關,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認被告阮氏翠知悉同案被告武文勇

與阮世達等人欲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仍負責協助接收關於本件包裹運送之訊息及保存武文勇傳送之備份大麻包裹照片,以此方式對同案被告武文勇提供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助力,被告阮氏翠所為核屬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又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阮氏翠有參與本案毒品之裝箱或簽收、保管本案包裹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約定取得報酬、分受利益等基於共同正犯意思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難認被告阮氏翠所為屬公訴意旨所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正犯,應僅可認構成幫助犯,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阮氏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阮氏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氏翠於本案所為,係與被告武文勇、阮世達、「F4」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之主觀上犯意而參與,為共同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阮氏翠有參與被告武文勇與阮世達、「F4」運毒犯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阮氏翠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認。然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但基本事實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阮氏翠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氏翠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其之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之說明: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阮氏翠係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阮氏翠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阮氏翠與被告武文勇、阮世達、「F4」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阮氏翠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阮氏翠非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主謀,僅基於次要之幫助地位,惟其確負責協助接收阮世達關於本件包裹運送之訊息及保存被告武文勇傳送之備份大麻包裹照片,以此方式對本案提供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之助力,又本案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毒品數量非微,被告阮氏翠前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幫助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阮氏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氏翠為越南籍,而於入境我國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阮氏翠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阮氏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被告阮氏翠本件沒收部分):原審審理後,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氏翠幫助運輸毒品抵臺過程聯繫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㈧、㈩、(十一)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等節,業經原審於原判決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明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阮氏翠就此部分上訴並未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被告武文勇之上訴駁回說明:

一、被告武文勇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希望法院能夠判輕一點等語。被告武文勇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武文勇已坦承犯行,至於就共犯阮氏翠部分,被告武文勇僅列為證人,不論作證內容為何,均與自白核屬二事,原審認被告武文勇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科刑顯有違誤,亦漏未詳酌武文勇生活狀況等語為其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武文勇就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武文勇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武文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武文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武文勇竟運輸裝有毒品之包裹,且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約高達995.63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情節並非甚微,故被告武文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武文勇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武文勇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武文勇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武文勇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武文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已參酌被告武文勇之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且原審亦以被告武文勇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武文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原審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疑似大麻花 1包 武文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5.63公克(驗餘淨重995.46公克,空包裝重82.31公克)。 ㈡ IPHONE 手機(藍色)(IPHONE 13 PRO MAX) 1支 武文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㈢ 阮世達居留證 1張 武文勇 不予沒收 (證號:F00000000;NGUYEN THE DAT) ㈣ 大麻研磨器(含大麻殘渣) 1個 武文勇 不予沒收 ㈤ 電子磅秤 1臺 武文勇 不予沒收 ㈥ 毒品分裝袋 1批 武文勇 不予沒收 ㈦ 大麻煙捲紙(含濾嘴) 1包 武文勇 不予沒收 ㈧ 阮世達證件 1張 阮氏翠 不予沒收 含阮世達健保卡2張、越南身分證1張、駕照1張 ㈨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玫瑰金) 1支 阮氏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㈩ IPAD mini(第五代)(金色) 1臺 阮氏翠 不予沒收 序號:DMPCQ1HPLM9D (十一) 阮文興居留證 1張 阮氏翠 不予沒收 證號:Z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文書)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郵件號碼:EZ000000000TH之收件人簽章欄 NGUYEN THE DAT 1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