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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雲龍

黃雅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雅萍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黃雅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事 實黃雅萍依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任何人都可輕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辦理門號向他人索要門號,多供財產犯罪使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申辦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復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之人,輾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周得全」之人取得。「周德全」即於111年9月某時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與周儷真聯絡表示可協助周儷真出售原持有之靈骨塔位,並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下稱東香超商)討論銷售細節,佯稱:有建設開發公司欲購買墓地開發,待墓地拆遷後,可協助周儷真將靈骨塔位出售給墓地拆遷戶,但周儷真須出資先購買墓地云云,致周儷真陷入錯誤,陸續於111年9月12日、20日、24日,在東香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2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應予更正)、2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元應予更正)、14萬元,合計80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給「周得全」,「周得全」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天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如表A所示價值極低之殯葬用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周儷真,嗣因「周得全」未協助周儷真出售靈骨塔位,且無法聯繫、行蹤不明,周儷真始知受騙。

表A:

編號 地號 面積 移轉權利範圍 送件日 公告現值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下稱金湖土地) 132733.45㎡ 3/00000000 (0.03982㎡) 111年9月16日 新臺幣179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下稱水源土地) 162.07㎡ 20/100000 (0.032414㎡) 111年9月30日 新臺幣126元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諭知被告李雲龍、被告黃雅萍均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卷25-28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貳、有罪部分(黃雅萍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卷181頁),黃雅萍於原審時同意卷內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卷2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訴卷171-173、177、251-253、257、269-271、285、309、315頁),故黃雅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再對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規定,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黃雅萍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陽耀」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知道帳號跟門號都不能任意給別人使用,但對方說他不能辦門號,說要有個連絡方式,我才辦給對方,我不曉得他會拿去騙人家的錢,我現在也找不到他等語(訴卷227、275、309-

310、313頁)。經查:㈠「周得全」確有持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詐欺告訴

人周儷真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初,自稱「周得

全」之人打電話來說要協助我銷售我所有之國寶靈骨塔位,之後相約在東香超商見面,他說我必須先購買2塊墓地,由開發建設公司的人將該墓地開發改為建地後,墓地上的遷葬戶就會跟我買我的靈骨塔、牌位、夫妻座,我就於111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4日的中午在東香超商陸續交付42萬、14萬、14萬(本院按:依下列事證,前二筆款項應分別為424,000元、24萬元,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應係口誤所致)給「周得全」,後來他有拿兩張土地權狀給我,但沒有協助我銷售塔位且無法聯絡、避不見面等語(偵卷15-16頁、訴卷275-286頁)。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筆記及手機翻拍畫面(偵卷21、25頁)均記載或呈現「周得全(jeff)新電話:0000-000000、舊電話:本案門號」;111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4日之3張代收代付收據(偵卷22-24頁)均大略記載:

本人周得全受友人周儷真所託,代為申請土地過戶使用,其價金為肆拾貳萬肆仟元(貳拾肆萬元、壹拾肆萬元),本人僅代收代轉,憑誠信原則開立此據,待權狀下來簽收後,此據自動作廢......立據人:周得全、手機號碼:本案門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查無此身分證號之人,見他卷16頁)等文字。再觀諸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20正反頁),本案門號申辦人為黃雅萍、申辦時間為111年7月31日、停用時間111年9月28日;0000-000000門號為李韋達申辦。另觀諸111年9月30日、111年9月16日收件之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偵卷33-60頁),天翔公司確有將金湖土地00000000分之3應有部分、水源土地100000分之2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

⒉可知,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僅交付出去的金額有所口誤,

然不影響重要過程)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顯示情形相符,自屬可信,參以告訴人拿到兩張權狀時間點均在111年9月30日之後,本案門號又於111年9月28日遭停用,足徵「周得全」於111年9月28日前定係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但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28日遭停話,「周得全」才會再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方會有記載新門號為0000-000000、舊門號為本案門號之舉措。

⒊再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上訴卷

61-121頁),告訴人係因遭人詐欺624萬元始會持有靈骨塔、牌位、夫妻座。另細算告訴人陸續交付之金額為424,000元、24萬元、14萬元,共計804,000元;告訴人取得金湖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3之公告現值為179元(計算式:10000000分之34,500元,見偵卷56頁),水源土地100000分之20之公告現值為126元(計算式:100000分之203,900元,見偵卷54頁),且兩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都不到0.1㎡(計算式:00000000分之3132733.45㎡;100000分之20162.07㎡)。可知,告訴人交付金錢給「周得全」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固具交易外觀,然此種交易符合:「陌生人毫無緣由得知告訴人持有的商品及困境,突主動找上門來,全程使用他人門號、假身分證字號聯繫溝通,並以畫大餅式理由要求先付錢後才可協助銷售商品、解決困境,得手金錢後隨意交付毫無價值財物,續以各式理由推諉不協助、不見面,最後消失匿蹤」等特徵,顯屬典型自始無交易意願、編篡藉口取得金錢之詐欺取財行為。

⒋綜上,告訴人於111年9月起確有遭「周得全」以本案門號聯

繫並施以事實欄所載詐術並因此交付所載金錢之經歷,「周得全」自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㈡黃雅萍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依黃雅萍上開供述及本院上開貳、二、㈠依所論,黃雅萍申辦

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輾轉由「周得全」取得並用於詐欺告訴人等情,堪認屬實,故黃雅萍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之幫助行為。

⒉又依黃雅萍上開供述其交付本案門號之對象是不熟識、根本

聯絡不到之人。再黃雅萍前於110年7月間交付銀行帳戶給兒子,後帳戶遭輾轉交出被用於詐欺取財,黃雅萍因此遭偵查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114-115反頁),則黃雅萍顯係基於前遭偵查之經驗,方會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知道帳戶跟門號不能任意給別人使用等語(訴卷310頁)。故黃雅萍交付本案門號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門號將供財產犯罪使用,詎仍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任意使用,自具有縱使幫助犯罪亦無所謂之故意存在。從而,黃雅萍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核黃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訴卷9頁),惟檢察官已於黃雅萍在庭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訴卷224-226頁),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黃雅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黃雅萍部分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就黃雅萍事實欄之犯行未詳予研求,遽諭知黃雅萍無罪

,容有未恰,而黃雅萍應構成幫助取財犯行,業經論證如前,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黃雅萍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雅萍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雅萍未思詐欺犯罪造成國

家治安及人民財產嚴重損害,提供人頭門號,致告訴人受逾80餘萬元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黃雅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否認犯行之整體訴訟表現及態度,兼衡黃雅萍年齡、學歷、自陳之工作經驗、家庭經濟婚姻狀況(訴卷312頁)及前科素行(上訴卷144-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黃雅萍有取得任何報酬,又其所交付之門

號SIM卡並未扣案,復遭停話,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詳細斟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作成無從確信李雲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論,而諭知李雲龍無罪,其論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公訴意旨略以:李雲龍為天翔公司負責人、「陳小姐」為天翔公司員工、「周得全」為業務員,3人以李雲龍提供天翔公司所有之墓地所有權,「陳小姐」負責墓地過戶,「周得全」負責對外施用詐術出售墓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得全」於111年9月間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實施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及取得金錢,再由「陳小姐」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如前揭表A所示之墓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告訴人,嗣因「周得全」未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復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李雲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任,否則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天翔公司於106年10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始終為李雲龍,

楊仲遠雖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李雲龍、告訴人,但楊仲遠於107年12月間,曾協助移轉登記天翔公司土地、於108年5月間又因協助辦理李雲龍塔位土權過戶,而與李雲龍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遭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9月間,前後案相隔近4年,可推知楊仲遠應係長時間與天翔公司合作,協助天翔公司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人,更於本案前遭偵查機關調查2次,故楊仲遠證稱不認識李雲龍等語,難認可採,原審採信楊仲遠之證述有違誤。㈡又李雲龍一再辯稱表A土地都是「陳小姐」處理的,惟於審理

時供稱其聘用「陳小姐」7年,但是無法提供「陳小姐」的真實姓名,因其大腦受傷過,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等語,且天祥公司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實無從證明李雲龍確有聘用「陳小姐」。再李雲龍既然長期聘用「陳小姐」,又將重要之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交付給「陳小姐」,雙方定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否則「陳小姐」大可任意將公司所有之土地隨意移轉登記給他人。故依李雲龍迄今無法提出「陳小姐」全名及聯繫方式,足認李雲龍所言不知道表A土地賣給誰、價金多少云云等辯詞不可,李雲龍應係與「周得全」有詐欺犯意聯絡,配合「周得全」將表A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藉此朋分告訴人交付之現金。

㈢李雲龍於審理時不斷供稱自己沒有將天翔公司的大小章交付

「陳小姐」,大小章都是在自己管領下,並經提示偵卷第37頁內之土地登記資料後,仍陳稱上述「天翔公司」、「李雲龍」之印鑑章均非公司原本的印鑑,自己也沒有交付給「陳小姐」等語,是就偵卷第33、34、37、38、39、42頁之「天翔公司」、「李雲龍」之印鑑章是否與偵卷第44頁內之「天翔公司」、「李雲龍」之印鑑章相合,與李雲龍是否與「周得全」共犯詐欺一事,具重要關聯,核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調查此部分,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五、李雲龍之答辯李雲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天翔公司是我的公司,公司員工有「陳小姐」及其餘2名員工,主要業務是買賣骨灰罈,移轉墓地是之前的業務,我自己都是在忙骨灰罈的事,且骨灰罈一直虧錢,沒時間再管墓地。我不認識「周得全」,是「陳小姐」跟我說客戶要買表A的墓地,我才全權交給「陳小姐」處理,我不知道表A的墓地是過戶給誰,也沒拿到價金,其他外面的業務員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10-12、120-121頁、訴卷86、226、302-309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受「周得全」詐欺交付現金後,自天翔公司處取得表A

墓地之應有部分等情節,業經有罪部分論述綦詳。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李雲龍、「陳小姐」與「周得全」有謀議犯罪及分工情事: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周得全」與其找來的建設公司之人

,都不是在庭的李雲龍等語(訴卷284頁),故告訴人顯無從證明李雲龍有參與「周得全」之詐欺取財行為。

⒉楊仲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政士,經營代書事務所

,我不認識李雲龍、「周得全」,也沒見過他們,是我朋友宜城墓園老闆張忠恕介紹天翔公司過戶土地案件給我,我是跟天翔公司「陳小姐」聯繫及拿資料辦理表A墓地的過戶,我現在沒有「陳小姐」的聯繫方式等語(偵卷17-19頁、訴卷287-296頁)。檢察官固以上詞主張楊仲遠兩度為李雲龍過戶土地,應係長期配合之人,供述不認識李雲龍為不可採,並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4號不起處分書(下稱臺北案,上訴卷37-39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案,上訴卷41-59頁),惟觀諸臺北案書類,該案並未傳喚李雲龍到案,且楊仲遠於該案稱係透過天翔公司的「郭先生」拿土地資料;觀諸新北案書類,該案並未傳喚楊仲遠、李雲龍到庭訊問,僅依被害人之證述即為不起訴處分,自難依上開兩份書類推認楊仲遠定認識李雲龍,況土地代書業務本係受託處理土地移轉登記賺取手續費,只要移轉登記資料包括稅捐憑證、印鑑證明等備齊,自可辦理移轉登記,非必與移轉當事人見面,除接案時已有顯然違法狀況,亦無法課予地政士每件登記案件均需查核至毫無適法性問題之義務,故檢察官以上詞主張楊仲遠證稱不認識李雲龍不可採云云,自無理由。是楊仲遠既只受「陳小姐」委託辦理表A墓地移轉登記,自難憑楊仲遠之證述證明李雲龍有參與「周得全」之詐欺取財行為。

⒊又觀諸表A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附有天翔公司金湖土地土地所

有權狀、天翔公司水源土地所有權狀(偵卷47頁、上訴卷213-216頁),參以李雲龍供述有授權「陳小姐」出售及辦理表A墓地移轉登記,固堪認表A墓地係在李雲龍同意下出賣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然前已述及,無證據證明李雲龍與「周得全」間有任何關係,況觀諸天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卷214-215頁),確有登記不動產買賣、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等營業項目,則無論是出售祭祀用品或殯葬用地,均有仰賴業務員或中間人介紹需求,對公司而言有人要購買殯葬用地,但負責人不知業務員或中間人之招攬方式為何,在社會生活及商業經驗上亦非無可能之事。從而,自難憑李雲龍授權「陳小姐」出售表A墓地及辦理移轉登記,即推認李雲龍定有參與「周得全」之詐欺取財行為。

⒋其餘卷內之告訴人手寫筆記、代收代付收據、告訴人手機擷

圖(偵卷21-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29-30反頁)等書證,皆未顯示李雲龍之姓名或參與痕跡;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李韋達警詢中亦未提及李雲龍與「周得全」之關係(偵卷13-14反頁),自均無從證明李雲龍有參與「周得全」之詐欺行為。㈡李雲龍無法提供「陳小姐」年籍資料及供述其未提供天翔公

司印鑑給「陳小姐」,縱與常情有違,仍欠缺直接證據證明李雲龍參與「周得全」之詐欺行為:

⒈檢察官主張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函記載,天翔公

司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偵卷113頁),李雲龍又無法提出「陳小姐」年籍資料,故其辯稱曾聘用「陳小姐」不可採,自可推論係李雲龍直接配合「周得全」移轉表A墓地。惟雇主聘用員工非必依照法令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應係眾所周知之經驗,況依警詢筆錄記載,楊仲遠於113年1月24日12時38分至12時59分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詢問(偵17-18頁),李雲龍則於113年1月24日17時29分至18時08分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詢問(偵卷10-12頁),並無證據顯示其2人有一起前往接受詢問或曾溝通聯繫,則楊仲遠在早於李雲龍到案前即已證述有「陳小姐」存在,與稍晚到案之李雲龍供述員工有「陳小姐」一致,並非只有李雲龍單獨聲稱「陳小姐」存在之事,足認「陳小姐」應非李雲龍臨訟虛構之人物。至李雲龍於本案中一再供述:聘用「陳小姐」約7年,卻提不出「陳小姐」之年籍資料等語(偵卷11反、120頁、訴卷86、302-303頁),縱有異常,然證明犯罪仍需憑積極證據,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自難依憑李雲龍反於常情之供述,即認李雲龍有參與「周得全」之詐欺行為,從而,檢察官上開推論不可採。

⒉又李雲龍於原審審理中雖供述:我沒有提供公司的大小章給

「陳小姐」單獨使用,偵卷3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天翔公司大小章不是我提供的等語(訴卷304-309頁)。惟偵卷37頁係移轉水源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且據本院上開所論,移轉登記資料包括天翔公司金湖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天翔公司水源土地所有權狀,故該等權狀定係李雲龍交付給「陳小姐」,「陳小姐」始能前往辦理移轉登記,則李雲龍都已交付權狀,豈有不親自或委託「陳小姐」持公司大小章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可知李雲龍此部分供述,亦反於常情。然證明犯罪需憑積極證據已如上述,自不能依李雲龍有反常、矛盾之供述,即推認李雲龍有參與「周得全」之詐欺行為。

⒊檢察官聲請將偵卷第33、34、37、38、39、42頁之「天翔公

司」、「李雲龍」印鑑章(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與偵卷第44頁之「天翔公司」、「李雲龍」印鑑章(即變更登記表上所蓋)送請鑑定,以釐清兩者是否相符。經本院送請鑑定(上訴卷227頁)覆稱:缺少印章實物及其他該印章實物所蓋用之其他文件,無法鑑定等語(上訴卷239頁),檢察官對此結果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上訴卷260頁)。本院審酌李雲龍經本院兩次準備程序、一次審理程序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上訴卷169、177、247、257、267、285頁),且曾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已將公司印章丟掉了等語(訴卷304-305頁),現實上已無法取得「天翔公司」印鑑章實物,因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從調查,爰不予調查之。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調查

分析後,均未能獲致李雲龍有參與「周得全」之詐欺取財行為之確切心證,既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李雲龍之認定,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李雲龍無罪違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黃雅萍、李雲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肆、原審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說明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李雲龍為天翔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員工「陳小姐」於111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墓地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周得全」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李雲龍負責提供天翔公司所有之墓地所有權,「周得全」擔任施用詐術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天翔公司員工「陳小姐」負責墓地過戶事宜...等語,論罪欄記載:核李雲龍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上訴卷7、9頁)。可知,檢察官已就李雲龍參與犯罪組織事實為起訴,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口頭表示:就李雲龍部分,涉犯組織部分予以刪除等語(訴卷85頁)。惟法院對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需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且起訴係一種訴訟上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不因檢察官於審理時口頭刪除該段犯罪事實即無庸審理,法院仍應就已起訴之範圍全部審判,否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檢察官當庭刪除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之事實,並不生效力,且依原審判決記載(上訴卷13-14、21頁),原審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審究,而本院審理後,認李雲龍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亦不得就尚未經一審審理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審理,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審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李雲龍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