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怡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怡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而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勞健保費、水電費、所得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業務,並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章(下合稱大小章)、日商瑞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負責執行瑪利嘉公司業務有關之甲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等收付業務,及上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流量表【下稱CF表】等會計帳冊)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怡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瑪利嘉公司大小章及甲帳戶存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未如實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瑪利嘉公司之各項業務支出、繳納,而於製作瑪利嘉公司之CF表時,將如附表各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不實金額及登載內容,登載於各該CF表各款項之「出金」及「概要」欄位內或刻意不為登載,而將如附表各編號「被告侵占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7萬9,142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瑪利嘉公司及該公司帳冊帳務紀錄之正確性。嗣經瑪利嘉公司查核帳戶明細,查無相關繳款紀錄或繳款憑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瑪利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擔任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會計、出納及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勞健保費、水電費、所得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業務,且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亦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25、27至38「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犯行,辯稱:我所提領各筆款項有拿去繳納公司所應繳納之費用,瑪利嘉公司營運狀況不是很好,所以由負責人同意後,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分期手續,至於各該繳納收據我上傳至會計師事務所後,會留存在我公司信箱。又匯到我申辦之乙帳戶款項,是我做旋轉二手拍賣時,熟客給我的現金,與瑪利嘉公司公司無涉云云。經查:㈠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止,擔任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勞健保費、水電費、所得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業務,且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金額503萬3,213元(下稱本案款項,起訴書附表分項金額正確,僅合計誤載為467萬9,142元,應予更正),而被告所申辦之乙帳戶,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5、27至38「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欄位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逸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5頁、第285至288頁、第311至316頁、第437至43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代表人松岡光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惟駿、證人石易珏、王碧珠、謝采蓉及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第355至356頁、第437至438頁;偵字卷第59至62頁;第243至245頁、第319至32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判外即瑪利嘉公司調查時明確供陳:我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10月中旬,擔任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處理會計及帳務,並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中旬,由我負責保管該公司向日商瑞穗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並製作現金流量表,而依我前手湯韻代小姐表示不用取得主管允許既可提款,故此期間我提領款項均未取得主管事先許可,持用公司大小章,即可於必要時,領取上開帳戶款項。此期間亦由我單獨處理該公司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水電費、所得稅的繳款作業、零用金及對廠商的收付款等語,並有被告簽名確認等節,此有瑪利嘉公司帳務問題調查紀錄(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製作記載之CF表(見他字卷第33至111頁)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保管瑪利嘉公司之大小章、帳戶存摺,且負責執行瑪利嘉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等收付業務,及負責上開現金交易有關會計帳務之CF表會計帳冊記載,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均堪認定。㈢被告確實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CF表,並在提領告訴人
申辦之甲帳戶內款項後,均未實際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而陸續侵占入己之犯行,詳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至23部分:
⑴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勞保退休金、提撥金
、職業災害保險費等出納、會計業務,然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342萬8,191元後,並均未按時及以分期方式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之上開費用,且悉無上開費用支出憑證等節,此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頁數」欄所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有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要無足採。⑵再扣除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有實際繳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勞保及零用金部分款項,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之金額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合計327萬,120元,此款項並未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再勾稽乙帳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同欄所示之各筆款項之客觀事實,經核上開提領、匯入款項、時間緊密相近,足證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灼然。
⑶又被告既未實際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費用,卻於會計帳
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23「不實登載金額/內容」之金額及內容,而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3「證據名稱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舉甚明。⒉如附表編號24、25部分:
⑴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
提領如附表編號24至2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25萬7,300元後,僅部分繳款,並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全額健保費,並應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憑證有所不符,經扣除其實際繳納勞健保費用後,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共計6萬1,300元,有如附表編號24、25「證據名稱及頁數」欄所示證據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勾稽乙帳戶有於如附表編號24、25「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同欄所示之各筆款項之客觀事實,經核上開提領、匯入款項、時間緊密相近,足證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⑵又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
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4、25「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內容,而有如附表編號24、2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舉。⒊附表編號26至38部分:
⑴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
扣繳所得稅等相關會計業務,其提領如附表編號26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34萬7,722元,並無實際繳付,且其並未留存任何憑證,此有如附表編號26至38「證據名稱及頁數」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再勾稽乙帳戶有於如附表編號26至38「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
額」欄所示時間匯入同欄所示之各筆款項之客觀事實,經核上開提領、匯入款項、時間緊密相近,足證被告未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金額,用於繳付瑪利嘉公司所應繳付上開費用項目,或未實際用於瑪利嘉公司之支出項目,有將其所提領上開134萬7,722元,並侵占入己之犯行。
⑶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項目,卻於會計帳冊C
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內容,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至另其中附表編號28、32至37所示款項,則為被告逕自提領,並未登載支出目的及提領金額於CF表之款項,併此敘明。⒋據上,被告利用承辦前開瑪利嘉公司會計業務上之機會,而
將其自甲帳戶提領並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467萬9,142元(計算式:3,270,120+61,300+1,347,722=4,679,142),又被告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內容,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至為明確㈣被告下列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匯入乙張戶之款項為其於網路旋轉拍賣平台
販賣高價包款所得,買家均使用現金買云云,然被告僅提出其與買家之訊息對話擷圖1紙為佐(見偵字卷第161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並未顯示對話傳送時間,無從得知為何時所為之訊息對話,本院亦難憑此認定確為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又被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萬244元至2萬834元間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27頁;原審卷二第168頁),並有被告薪資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是其當時收入是否有可能負擔高價包包之進貨成本,實屬有疑,況被告早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上開網路拍賣獲有現金之答辯(見偵字卷第61頁),經原審命被告提出上開拍賣收入入帳來源之各該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5頁),惟被告迄未提出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自難以上開無從辨識真偽之對話內容,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有向勞保局之承辦人員施群英申請辦理瑪利
嘉公司分期付款繳納勞健保費云云(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然被告根本未將每次自甲帳戶提領之款項用於繳納勞健保或僅給付極少部分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函詢後,勞保局函覆記載:「查旨揭公司未曾向本局辦理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分期,本局亦無施群英承辦人,另該公司前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經本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股執行在案,又該單位欠費已全數繳清,併予敘明。」等語,有勞保局113年3月21日保費欠字第113600678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則以113年4月17日北執申108年勞費執字第00485489號函覆:「經查義務人於109年12月31日至本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勞健保費用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檢附分期筆錄及清償證明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1至83頁),是瑪利嘉公司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迄至109年12月31日始由告訴人代表人辦理分期並為清償之,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繳款收據均傳到會計師事務所,且收據都在
公司信箱,該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聲請瑪利嘉公司提供其信箱資料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並未繳交附表所示瑪利嘉公司應繳付、支用之勞健保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被告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均無足取。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瑪利嘉公司前會計人員湯韻代,待證事實為
被告不懂會計等情;聲請傳喚臺北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施群英、聲請傳喚鄭鼎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Joanna及旋轉拍賣買家,然均未表明上開證人聯繫方式、地址及待證事實,均為漫無目的之聲請,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瑪利嘉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多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㈢再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業務侵占款項之目的,實
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
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且填製不實之會計帳冊,損害告訴人之財務,並造成帳務管理之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對本案犯行有任何悔意之情,復屢未到庭,諸多藉口託詞,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對告訴人所侵占之金額高達467萬9,142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為櫃臺工讀生,從事收信件、接電話業務,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而取得之不法所得467萬9,14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實登載金額 /內容 被告侵占金額 (新臺幣)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時間 、金額(民國、新臺幣 ) 證據名稱及頁數 以下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未實際繳納勞健保費,且無勞健保出支憑證 1 109.3.13 11萬5,644元 115,644/ 勞保6%提撥金 11萬5,644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10萬元及1萬5,600元,以自動存款機(下稱CDM),存款至被告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9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9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199頁) 2 109.3.13 19萬4,852元 194,852/ 健保外加老闆個人健保 19萬4,852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9萬4,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9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199頁) 3 109.3.18 15萬7,008元 157,008/ 勞保9.10.11%提撥金.二月二代健保補充費二月所得稅扣繳稅額 15萬7,008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8日),將5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9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8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199頁) 4 109.3.20 28萬5,447元 285,447/ 3月二代健保補充費3月所得稅扣繳稅額勞保12月一月6%提撥金加2月三月健保 28萬5,447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將1萬8,000元、4萬4,000元、9萬2,000元及8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9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1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199頁) 5 109.3.25 15萬8,540元 158,540/ 中華電信27484,台灣電力24728,水費656,健保一月52836跟二月52836 扣除中華電信及台電費用憑證後,侵占12萬2,454元 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將4萬8,000元、3萬400元、10萬元及9,1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12年6月15日業字第112001329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用電資料(見偵字卷第285至287頁 5.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6月20日北市水北營字第1126012827號函(見偵字卷第283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見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2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199頁) 6 109.3.30 10萬5,440元 105,440/ 中山QC加零用金(40000)+二月勞保6%提撥金+2月勞保65440 扣除勞保及零用金後,侵占9,373元 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及4月28日,將10萬元、8,100元、5萬7,000元及3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見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5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03頁) 7 109.4.17 22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440元) 225,400(起訴書誤載為105,440)/ 中華電信26736(2.20號來2/21繳),健保三月52836跟四月52836 三月四月勞保6%提撥金+三月勞保92992 扣除中華電信費用後,侵占19萬9,482元 8 109.5.8 8萬330元 (2020.5.4) 80,330/ 四月健保 8萬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將7萬6,2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2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05頁) 9 109.5.11 4萬3,330元 (2020.5.5) 43,330/ 五月健保 4萬3,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將3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3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3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05頁) 10 109.5.15 10萬340元 (2020.5.13 ) 100,340/ 四月提撥金6%四月塾償代繳金 10萬34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將6萬1,3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3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4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05頁) 11 109.5.20 5萬元 50,000/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將3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3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9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07頁) 12 109.5.27 5萬元 50,000/ 四月二代健保18163跟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7日、6月1日,將5萬8,500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3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0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07頁) 13 109.6.5 5萬元 50,000/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9萬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5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1、63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09頁) 14 109.6.15 25萬元 250,000/ 六月勞保,提撥金6%提繳金2.5%152000健保98000 25萬元 15 109.7.17 25萬元 250,000/ 瑪樂家健保局松岡光一73555,瑪樂家勞保16780,補充保險費21632,健保98000,提撥金2.5%39943 2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將10萬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7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2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11頁) 16 109.7.22 10萬700元 100,700/ 勞退60397 健保提撥40303 10萬7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7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11頁) 17 109.7.29 12萬3,000元 (2020.7.28 ) 123,000/ 勞保提撥金 12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將4萬2,5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7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8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13頁) 18 109.8.3 15萬3,000元 153,000/ 勞保退休金 15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3日、8月5日,將10萬元及6萬8,200,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7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9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13頁) 19 109.8.7 13萬3,700元 133,700/ 健保62380 勞保70870 13萬3,7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7日,將7,500元、10萬元及1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9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0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第194頁及第215頁) 20 109.8.20 20萬元 200,000/ 八月健保19600.400尚未存入 20萬元 ⒈109年8月24日、9月1日白佳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2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被告於109年9月2日 、9月4日,將4萬元及1萬2,8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9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5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3207號函及檢附白佳靂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他字卷第471至473頁) 21 109.9.15 30萬560元 280,006 (起訴書誤載為30萬560元)/ 健保196000 勞保84006 3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將10萬元、4萬7,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0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2 109.9.16 17萬300元 174,290 (起訴書誤載為17萬300元 )/ 勞保職災險98268,補充保險費76022 17萬300元 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將17萬2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 ⒉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跨行轉帳1萬8,4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1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3 109.9.24 13萬600元 107,156 (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元 )/ 勞工退休金58461,職災險49055 13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將10萬6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5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342萬8,191元 338萬8,182元 (起訴書誤載為342萬8,191元) 327萬0,120元 280萬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萬2,400元) 以下被告所提領金額,僅部分繳款,且與勞健保費用與憑證不符 24 109.7.27 15萬7,300元 157,300/ 健保98,000 勞保59,300 5萬9,3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7月30日,將2萬1,000元、8,000元及2萬9,0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7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5 109.8.14 10萬元 100,000/ 八月健保9萬8,000元,2,000元尚未存入 2,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 起訴書誤載為14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1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25萬7,300元 25萬7,300元 6萬1,300元 15萬8,000元 以下被告其他所為侵占之不實提款,且均無任何憑證 26 109.4.6 4萬元 40,000/ 中山QC零用金 4萬元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3頁) 27 109.4.6 10萬202元 100,202/ 現金 10萬202元 被告於109年4月9日、4月15日(起訴書漏載) ,將2萬2,500元及8萬3,0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3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8 109.5.4 10萬360元 (無記載內容 ) 10萬36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將7萬1,7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1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9 109.6.5 20萬元 200,000/ 奇異多19萬7,716加偉州2萬284 20萬元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月6日,將2萬2,500元、5萬元、3萬2,000元、4萬7,000元及3萬9,1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5頁) 3.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6月13日一雙園字第00020號函及檢附偉州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89至308頁) 4.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5.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1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0 109.7.15 40萬元 400,000/ 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一到四月314517偉州85483 一到四月 40萬元 ⒈109年7月15日、7月29日將10萬元、10萬元、16萬8,0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 ⒉109年7月30日徐文娟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7頁) 3.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1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1 109.8.28 5萬元 50,000/ 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5萬元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將5萬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起訴書漏載) 。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09頁) 3.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預知力字00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支付該公司之工程明細與收款證明(偵字卷第163至187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7頁) 32 109.9.4 5萬元 (無記載內容 ) 5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4日,將9萬2,3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8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3 109.9.4 4萬元 (無記載內容 ) 4萬元 34 109.9.7 4萬5,000元 (無記載內容 ) 4萬5,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將4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8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5 109.9.9 1萬1,000元 (無記載內容 ) 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9日,將1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9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6 109.9.11 11萬元 (無記載內容 ) 11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將11萬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9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7 109.9.17 10萬600元 (無記載內容 ) 10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將9萬7,000萬元及3,600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1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8 109.9.21 10萬560元 181,632元/ 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1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乙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見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見他字卷第111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4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134萬7,722元 97萬1,834元 134萬7,722元 129萬4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3萬9,700元) 合計 503萬3,213元(起訴書誤載為467萬9,142元) 461萬7,313元 467萬9,142元 425萬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為440萬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