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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怡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怡珊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怡珊因業務侵占等犯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提起上訴後,由本院裁定於114年7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上開裁定及本院函文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7頁),審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原審依法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等後續有民事追償之風險,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