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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光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光亮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張光亮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庭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或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光亮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偵查與原審有供出上游蔡志偉、還有帶我去領錢的人陳俊嘉,而且我有與一位被害人和解,我已經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4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其中所載被告的提領款項金額不同,但其被害人、被騙金額均與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相同,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庭審理範圍,一併予以敘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

一、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原審未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核有違誤: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原審誤為比較新舊法,已有違誤。再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獲取的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的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又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他本身所自承取得的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已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之情,這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的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所為的法律適用與減刑,雖無違誤。但經本庭依職權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表示:被告於警詢中指認蔡志偉為本案收水車手,蔡志偉已於113年10月7日拘提到案,蔡志偉於警詢中供述陳俊嘉為本案共犯,但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指認陳俊嘉為共犯,目前陳俊嘉因案尚未查緝到案等情,這有該分局114年5月22日函文檢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與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116頁);而蔡志偉所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判決有罪之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76頁)。由此可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原審未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為的宣告刑核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他供出共犯的減刑事由,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量刑不當,即屬有據,本庭自應就原審判決如附表各編號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部分所為的量刑亦有不當:

㈠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

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信誓旦旦

表示會確實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甚且說明其願賠償之金額及分期付款之方案,更與告訴人蔡岳翰、張永崧及告訴人陳冠儒之告訴代理人當庭交換聯繫方式以便聯繫和解事宜,惟迄今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內容,顯見被告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成為不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14年6月16日、6月19日在原審中壢簡易庭分別與如附表編號四、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陳冠儒1萬元、定於114年7月15日給付蔡岳翰1萬元等情,這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以上事由,核屬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顯見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犯行的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應成為上級審撤銷改判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犯行量刑不當,即屬有據,本庭亦應就原審判決此部分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綜上,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原審漏未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的宣告刑均核有違誤;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所為的量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的宣告刑既有違誤,自應由本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所諭知的宣告刑既經撤銷,其因此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有違誤,亦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萌萌」、「8866」、蔡志偉(暱稱「跳痛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行為人未有減刑事由時,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1年至2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再者,被告供稱國中畢業、從事下水道工程、無人需要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則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才未能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庭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且

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暱稱「萌萌」之人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3年9月7日至12日間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安遠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

原審判決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一 蔡岳翰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原審所認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 黃韻庭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原審所認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 張永崧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原審所認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四 陳冠儒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原審所認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五 金鎧岳 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原審所認張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