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桂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清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謝清桂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衛福部社家署)所屬宜蘭教養院之院長,宜蘭教養院為衛福部社家署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伊甸基金會)承包經營,謝清桂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職務範圍內,為受衛福部社家署依法委託,從事與衛福部社家署權限有關照護身心障礙患者之公共事務,為受委託之公務員。謝清桂於108年6月院長任內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時,於該計劃書中就充實設施設備費之經費項目下表示擬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採購電動床40床,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200萬元之經費補助,經衛福部社家署核定補助後,由伊甸基金會總務室潘以豪承辦「宜蘭教養院電動病床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謝清桂為順利採購電動床,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明知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不得於公開招標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亦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在108年11月6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公告前,即於108年10月16日以LINE將含電動病床規格之「宜教院電病床招標文件」電子檔案傳送予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復接續在投標期限屆滿前之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以LINE傳送應保密之投標廠商訊息即仁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予李巧彥。嗣李巧彥則借用宥薪有限公司(下稱宥薪公司)、仁人公司名義,使用強生公司提供之押標金,繕具投標文件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刻意未依招標金額投標,形式上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製造3家廠商參標競爭之假象(強生公司、仁人公司、宥薪公司及渠等負責人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8年11月20日開標後由強生公司得標後,始因檢舉而經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一、潘以豪、賴信蘋、李巧彥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潘以豪、賴信蘋、李巧彥於司法警察前(即調查局調查官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李巧彥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李巧彥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李巧彥於本案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謝清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李巧彥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李巧彥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李巧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為公務員,仍洩漏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仁人公司信封訊息予李巧彥,後由強生公司得標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宜蘭教養院係由衛福部社家署委由伊甸基金會經營,被告於
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下稱108年計畫書),檢附強生公司出具每台5萬元之E1電動床報價單及規格內容,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補助200萬元購買電動床40床獲准等事實,有被告陳報伊甸基金會之電動床購買簽呈(見調查局卷第61-63頁)、被告以業務主管/院長名義,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暨所附強生公司出具之電動床報價單、衛福部108年度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申請表㈠、㈡(見訴字卷㈡第61-92頁)、衛福部社家署宜蘭教養院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見訴字卷㈡第155頁),又伊甸基金會總務室潘以豪承辦系爭採購案,被告在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於108年11月6日公告前,先於108年10月16日以LINE傳送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含電動床規格)檔案給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又在108年11月20日開標前,於108年11月18日將參與投標之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傳送給李巧彥,後系爭採購案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強生公司外,其餘宥薪公司、仁人公司均為李巧彥借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最終強生公司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金額之200萬元價格得標等事實,有系爭採購案108年11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見調查局卷第66-68頁)、被告與李巧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56號卷第144、145頁)、系爭採購案之「電動病床設備採購案標價清單」、投標須知(見他字卷第9-16頁)、宥薪公司、仁人公司、強生公司之投標文件、信封、標單、標價清單(見調查局卷第75-7
9、95、104-106、119、137、138頁)、系爭採購案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見調查局卷第53、70頁)在卷可查;核與潘以豪(見訴字卷㈢第303-311頁)證述情節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宜蘭教養院係衛福部社家署轄下收容身心障礙患者之國家機關,衛福部社家署則委託伊甸基金會經營宜蘭教養院,被告受伊甸基金會指派,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從事與衛福部社家署權限有關照護身心障礙患者之公共事務,則其就院內主管之病床設備採購及管理業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委託公務員。
被告卻於系爭採購案公告、開標前,擅自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檔案及參與投標之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傳送給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故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被告先後洩漏招標文件與投標廠商名單之洩密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被訴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間,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
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時,為使伊甸基金會得以向強生公司購買多功能電動病床,遂於該計劃書中就充實設施設備費之經費項目下表示擬以每台5萬元之價格,採購Eleganza E1多功能電動病床(下簡稱E1電動床)40床,而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200萬元之經費補助,且於計畫書中,即檢附強生公司所出具有關捷克廠商LINET公司所生產之El電動床之報價單。該計畫經衛福部社家署於同年9月核定補助,且其中系爭採購案由伊甸基金會總務室之潘以豪承辦後,於標案招標文件製作階段,經潘以豪向市場詢價,認為歐美產地之多功能病床價格高昂,而國產廠商有生產相同規格、但價格較為低廉之產品,並提供名稱為「三馬達電動病床規格—康元」及「三馬達電動病床規格—強盛興」之電子檔案予被告以詢問其意見時,被告竟於108年10月8日以LINE將上開「三馬達電動病床規格—康元」與「三馬達電動病床規格—強盛興」之電子檔案以及「請你告訴我他的缺點,我來擋掉」之文字訊息傳送予李巧彥,以阻止伊甸基金採購國產公司所生產相同規格之電動病床,謝清桂並告知潘以豪無庸放寬產地限制,而將該多功能電動病床之產地限定在歐洲及美國。且在「宜蘭教養院電動病床設備採購案」上網公告前,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於108年10月16日即以LINE傳送名稱為「宜教院電病床招標文件」之電子檔案予李巧彥。並於108年10月17日以LINE傳送「你還沒有跟我說那些要修正」之文字訊息予李巧彥,而洩漏應保密之招標文件供李巧彥審視修改,使李巧彥因而得知公告前之招標文件內容。被告又於108年11月6日在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當日,於下午3時9分許,以LINE傳送「財神爺來了」及「快點打電話給我」之文字訊息予李巧彥,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以LINE傳送系爭採購案公告畫面檔案予李巧彥,以通知李巧彥進行投標。李巧彥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於108年11月18日以LINE電話詢問被告有幾家廠商投標後,被告即以LINE傳送拍攝寫有投標廠商名稱、地址、聯絡電話與統一編號之寄送投標資料之信封照片檔案及「有這一公司家來投標」之文字訊息予李巧彥,而將應保密之投標廠商訊息告知李巧彥。嗣伊甸基金會不知情之經辦系爭採購案之潘以豪因誤信投標廠商已達3家且彼此間有競爭關係,該標案遂於108年11月20日開標,並由強生公司以相同於衛福部社家署核定補助之200萬元價格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李巧彥之強生公司則因標得該標案,扣除購買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可獲得541,95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李汪將、吳生宥、李巧彥及吳馷恩之供述,並據潘以豪、周欣毅、黃羚鉌及負責製作「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之賴信蘋證述,復有衛福部社家署函附之系爭採購案申請補助案之相關資料(含「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之計畫書)、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伊甸基金會提出請行管處協助辦理採購電動病床40床之簽呈、伊甸基金會總務室108年10月18日有關系爭採購案之簽呈、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採購底價表及參考資料、伊甸基金會系爭採購案標價清單、投標須知、被告與李巧彥之LINE對話紀錄、宥薪公司、強生公司及仁人公司之投標文件、伊甸基金會有關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函文所附之強生公司於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函附之強生公司於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行支票及購買本行支票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黃羚鉌於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影本、以及強生公司、宥薪公司與仁人公司登記資料、強生公司之日記帳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而以:本次電動病床採購,是為了讓宜蘭教養院住民獲得好的輔具設備,並讓教養院的同仁方便照護住民,行政採購流程上雖有洩密的瑕疵,但並未使廠商獲得不當利益等語置辯。
㈣經查:
1.被告在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主管電動床設備添購業務,且於伊甸基金會職員辦理公開招標過程中,將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名稱及信件照片之應保密事項,洩漏予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後系爭採購案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強生公司外,其餘宥薪公司、仁人公司均為李巧彥借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最終強生公司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金額之200萬元價格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然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規格設計,並非為強生公司設計為限制性標案⑴本件計畫申請時,就建構老化專區,以42位年長者需求
為設計,提供更合適的生活照護及設施設備,記載「如現階使用的床為一般的床,兩邊沒有護欄防護」。其中充實設施設備費編列200萬元,就伍、服務範圍部分表5-1設備明細「三截式電動病床(預計採購)40床」,就此項目係附具生活輔具用品照片「Eleganza E1多功能電動床(預計採購)」,附件一經費概算表中,充實設施設備費即載明為「Eleganza E1多功能電動床」,電動床規格則附具108年4月17日強生公司之Eleganza E1報價單、規格)(見訴字卷二第51頁以下)。且宜蘭教養院於106年計畫中(見訴字卷三第83頁以下)亦已提及三截式電動病床,以降低住民就醫機率、節省健保相關給付,維護住民之身體健康、延緩老化速度、提昇生活照護品質,107年計畫中(見訴字卷三第117頁以下)就病床重新購置之部分描述,與本件計畫相同,僅提及三截式電動病床等情,均再三強調「護理床的升降功能」可以讓使用者以適合的高度上下床,並方便照護者進行護理工作,減少彎腰的勞累,「居家護理床的升降高度」通常可調整至45 公分以下,方便使用者下床,也可以調高至65-70 公分,方便照護者進行護理,近年來,「超低床」(床面可降至28 公分或以下)越來越受歡迎,因為更容易上下床,也降低了使用者跌倒的風險,此均為製作計畫書、採購需求時著重之重點,此並經製作計畫書之賴信蘋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303-312頁),賴信蘋更證稱:計畫書製作時,我依據衛福部承辦人的要求才附具電動床報價單規格,係我自己打電話給強生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98頁),核與被告無涉。另賴信蘋製作之老化專區第二次審查會議修正意見後之「修改部分玖」(見調查局卷第15頁)三截式電動床報價稍高,建議申請單位說明整體性設備需求疑問,應答:「購買的三節式電動床可調低至25公分,有助於住民上下床的移位、減少照服員的職傷,故價格稍高」,可認選用三截式電動床主要在其調低之公分數。是護理床的升降範圍、甚至超低床,顯為採購之重點,經比較卷內強盛興公司產品之升降範圍為33至66公分(見訴字卷一第219-222頁)、康元公司產品升降範圍為40至70公分(見訴字卷一第217-218頁),尚難逕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需求。
⑵而系爭採購案經公告之招標規格,其床之37-73.5公分升
降高度、全床尺寸、歐美產地限制等,雖與被告擬具開計畫書所附強生公司報價單之E1電動床規格同一,有該公告之招標規格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然負責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潘以豪證稱:當初這件案子時間很急迫,11月20日決標,12月底一定要跟衛福部核銷這筆費用,不然衛福部會把錢收回去,國內廠商只有1個月時間,做不出來,所以我就照計畫書的規定去制定招標案,才會把產地限制歐美,而不允許國產,產地限制部分這可能就是當初招標的瑕疵,我有去詢問相關廠商,並有刪除某些臺灣廠商做不到的地方,有防止綁規,但我問到的臺灣電動床價格,差不多規格的,都比5萬元高很多等語(見訴字卷㈢第303-312頁),可認系爭採購案確有直接引用強生公司代理之E1電動床規格制訂招標規格,然此為潘以豪之決定,並無任何出自被告之指示。⑶是雖潘以豪於辦理招標過程中,有提供含強盛興公司、
康元公司在內之兩家國產廠商病床資訊,透過同仁賴信蘋給被告,被告並於108年10月8日將潘以豪於國內訪價之「康元」、「強盛興」電動病床文件檔案傳給李巧彥,並稱「請你告訴我他們的缺點,我來擋掉」,李巧彥則回傳檔案並稱:「上面打紅字的是重點」,惟此無非為電動床規格優化之必要程序,尚難逕認被告就招標規格有不當之指示,更難認其有意排除國內其他廠商並使未來公告之招標文件有利於強生公司。又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前,傳送招標文件檔案給李巧彥時,亦於翌日針對招標文件檔案,傳送「你還沒有跟我說哪些要修正」予李巧彥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調查局卷第42、44頁),可認定因李巧彥並未實際表明欲使被告介入修正招標規格,實難認被告業因李巧彥之介入而影響上開招標文件之設計。
3.被告針對主管之業務,違背政府採購規定而洩漏招標文件與投標廠商之秘密予強生公司,強生公司以相同於公告採購金額之結果得標,兩者不具因果關係: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違背法令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課以上開圖利罪責。
⑵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除強生公司外,其餘宥薪公司
、仁人公司均為李巧彥借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宥薪公司以248萬元投標、仁人公司則以240萬元投標,2公司所填投標金額均因超過預算金額而判定為不合格投標廠商,此為李巧彥證述明確,並有該2公司之標單及開標紀錄可佐(見調查局卷第53、78、138頁),可認系爭採購案全部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為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所實際控制。
⑶被告在系爭採購案108年11月20日開標前,於108年11月1
8日以LINE傳送仁人公司之投標信封照片資料給李巧彥,並告知「有這一家來投標」,有雙方對話紀錄及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信封可佐(見他字卷第145頁、調查局卷第119頁),則被告於開標前,固有洩漏參與投標之廠商名稱「仁人公司」予李巧彥,惟仁人公司為李巧彥安排陪標之廠商,被告竟仍傳送仁人公司投標訊息予李巧彥,適可認定被告就李巧彥安排陪標之舉毫不知情,難認被告就李巧彥之投標狀況於事前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洩漏之資訊於李巧彥而言,顯無價值,更與強生公司投標金額之決定無任何影響。況依據招標公告(見調查局卷第66-68頁)所載,系爭採購案投標截止時間為「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57分即傳送仁人公司之投標文件信封照片,距離結標時間尚有約1日,仍有其他公司投標之可能,強生公司無從判斷是否尚有其他廠商投標,然被告嗣再無任何傳送其他投標廠商之資訊,其後強生公司更早在108年11月19日上午9時39分即投遞投標文件(見調查局卷第94頁),顯無等待被告告知、使完全掌控投標廠商以決定投標金額之意思,可認被告前開洩密與否,與李巧彥、強生公司之投標金額決定無涉,難認李巧彥在開標前即已知悉實際投標廠商均為自己實質控制之公司,無需為價格競爭。則其後雖仍由強生公司得標,然二者不具因果關係。
⑷系爭採購案係108年11月6日上網公告,於招標公告上即
清楚標明本件係受機關補助、補助金額為200萬元,非限制性招標、最低標得標之方式,被告於公告前之108年10月16日傳送同份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予李巧彥,該文件上網後,即無需再為保密之必要,故李巧彥係僅具有提早20日準備標案之優勢,且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後於108年11月6日傳送系爭採購案之公告畫面截圖,並告知「財神爺來了」、「快打電話給我」等訊息給李巧彥,李巧彥隨即回撥通話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調查局卷第45頁),對此,被告供稱:我要讓李巧彥來做成這個生意,讓他賺錢,如果他得標就會賺錢等語(見訴字卷㈣第123頁),此僅有催促李巧彥投標之意思,有藉由投標、得標之方式增加營業額之機會,此為所有公司經營之目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此舉暗示、明示強生公司將可獲取顯不合理之利潤,是以此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使強生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而獲得利益之犯意。
4.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就招標規格之設計尚難認有圖利之主觀故意,其洩漏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等行為與強生公司得標之結果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不察,遽予併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恰。
二、被告就被訴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緩刑之諭知
一、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託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負責院內病床設備採購及管理業務,因私自認為強生公司代理之E1電動床為適合院內住院者之輔具,洩漏招標文件、投標廠商關於國防以外秘密予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被告所為損及伊甸基金會受託經營宜蘭教養院之公益性形象及宜蘭教養院院長職務之執行公正與可信賴性,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為身障人士,已婚,與配偶同住,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自113年6月13日車禍後無薪病假中,住在安養中心,生活所需來自於配偶工作、存款及教友奉獻,具有神學院道學碩士畢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6頁),犯後承認洩密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及所附負擔之諭知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㈡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
,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