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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廷誠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13563號、13565號,114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廷誠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廖廷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廷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廷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小海」之人,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余小海」與甲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26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之「微笑南寮」建案工地(下稱微笑南寮工地),「余小海」另通知廖廷誠駕車至附近會合以載運竊得之物。「余小海」與甲男先行抵達微笑南寮工地後,即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地大門門鎖,進入工地竊取由黃品嘉所管領之太平洋電線112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萬8,726元),再將部分電纜線暫置現場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適廖廷誠於同日2時28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2車於2時35分一同返回微笑南寮工地,「余小海」即進入工地拿取剩餘電纜線轉交給廖廷誠,由廖廷誠駕駛000-0000號車輛載運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離開。

二、廖廷誠、陳凱倫(涉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余小海」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5分許,由陳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小海」至新竹市金雅三街口之「品禾山階」建案工地(下稱品禾山階工地),「余小海」復通知廖廷誠駕車至附近會合以載運竊得之物。陳凱倫與「余小海」先行抵達品禾山階工地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工地倉庫門板,竊取由許嘉甫與鍾永賢所管領之PVC電線數捲(價值共約8萬720元),復將竊得之電線攜離工地,並於凌晨0時37分共乘000-0000號車輛往新竹市○○路○段00號行駛,廖廷誠則在同日1時46分駕駛000-0000號車輛至新竹市中華路三段142巷附近與000-0000號車輛會合,由陳凱倫與「余小海」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轉交給廖廷誠,廖廷誠則駕駛000-0000號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線離開(嗣於同日2時5分行經新竹市北區林森路182巷內遭警方盤查並發現後車廂有大量電線,當時員警僅登載受盤查人之資料即放行其離開,並未扣得失竊電線)。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廖廷誠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全案上訴(本院卷二第42頁),檢察官表示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本院卷三第71頁),是以,本院就被告部分之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倫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0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倫偵查中陳述(本院卷二第50頁),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結證,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均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該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部分外,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工地載運物品,惟否認與「余小海」等人共同行竊,辯稱:事實一部分,我去微笑南寮工地是受陳智銘之託去載「余小海」,原本「余小海」請陳智銘去新竹載他,但陳智銘不願意,所以我幫陳智銘跑這一趟,當時「余小海」拿一些雜物到我車上,其中好像有電線,但我不知道是贓物,也未與他一起偷竊,我把「余小海」載上車後就返回基隆;事實二部分,我前往品禾山階工地是陳智銘叫我去載「余小海」,我到新竹後「余小海」、陳凱倫把電線從另一輛車搬到我的車上,陳凱倫請我載他回基隆,我就載這些電線跟陳凱倫北上,途中遇到警方盤查,我沒有跟「余小海」、陳凱倫去偷電纜線。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往本案二處工地時,「余小海」等人之竊盜行為業已完成,渠等竊得之電纜線放在「余小海」之車內而由「余小海」支配,被告不知該等電線是行竊所得,其單純受託載運電線不構成竊盜罪或竊盜幫助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竊盜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一、事實一即微笑南寮工地案部分:

(一)微笑南寮工地於事實一所示時間遭人持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竊取太平洋電線共112捲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他2217卷一第2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進入工地行竊),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觀諸微笑南寮工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000-0000號車輛於1時8分至9分期間,右轉進入延平路方向並將該車停在天府路上,其後有2名竊嫌(即照片中所示A、B,)下車,於1時26分自工地右側進入並在周遭觀察,復以工具開啟工地儲藏室門鎖,隨後在1時40分破壞工地大門之門鎖,其中1人於1時46分將000-0000號車輛駛入工地,

A、B則分別將贓物搬上該車,由其中1人將工地大門開啟後,2人在1時57分共乘000-0000號車輛離開並駛至臺68線,於2時7分行經至公道五路四段與金雅西街並往南寮方向行進,此時000-0000號車從公道五路及東美路口出現,並與000-0000號車輛會合後,2車於2時28分一同從金雅西街出發,在2時35分前往微笑南寮工地附近停車,由其中1人(即照片中所示C)進入工地拿取電線後返回車上,該2車先後在2時42分駛離現場(偵13565卷第7-11頁,本院卷二第128-161頁)。

(三)依被告所供「000-0000號車的車主是坦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是我父親廖德聰,這台車一般都是我在使用」、「余小海是監視器畫面中駕駛000-0000號車輛之人」、「監視器照片看不出來A、B是誰,C有點像小海」(偵13565卷第1-4頁),復依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車主登記為坦克土木包工業,代表人係廖德聰(他2217卷一第110-111頁),可見被告所稱案發時由其駕駛000-0000號車輛一情非虛。又依000-0000號車輛於案發日之E-TAG紀錄,該車在凌晨1時23分由國道三號基金-瑪東系統南行,沿國道高架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向行駛(途經五股、中壢、楊梅、湖口、竹北),於同日2時7分駛至竹北-新竹路段(他2217卷一第89頁),上述000-0000號車輛行駛期間,微笑南寮工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A、B正進入工地內行竊,嗣共乘000-0000號車輛離開,則被告稱其當時從基隆駕車至新竹與「余小海」等人會面,堪認屬實。

(四)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一再自白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復稱「當時我知道他們有做這個行為,他們叫我去載他們回去」(原審卷第166、186、188頁),且其在警詢中稱「一個叫小海的朋友叫我去新竹幫他載東西,我有載到一些電線、雜物」(偵13565卷第2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知悉「余小海」等人至工地竊取電纜線之事,並配合其等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若非實情,被告應無可能一再為此不利己之自白。復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於案發日凌晨2時28分在新竹南寮一帶與「余小海」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會合,2車再一同返回微笑南寮工地外停等,由車上其中1人(被告指認該人係「余小海」)下車進入工地拿取竊得之電纜線,2車又一起離開現場,被告既知「余小海」等人至工地行竊,卻在凌晨時分特地駕車從基隆行經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去程約1小時)和「余小海」等人聚集,更隨「余小海」等人之車輛共赴微笑南寮工地外停等,進而收受「余小海」交付、甫從該工地竊取之電纜線並載回基隆,而「余小海」在上開過程中亦不避諱讓被告知道或發現其等之行竊行為,更證被告已實質參與「余小海」等人竊盜犯罪之具體流程,且為「余小海」等人所信任,被告主觀上當與「余小海」等人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是受陳智銘之託去載「余小海」,不知道「余小海」去做什麼(本院卷一第487頁),然此與其在原審中所稱「我知道他們有做這個行為,他們叫我去載他們回去」等語相違,真實性已有可疑,何況被告稱「余小海」是其朋友陳智銘之友人,雙方見過面但不熟識,亦不知其全名(偵13565卷第36頁反面),被告卻無端在凌晨時分刻意駕車從基隆南向新竹(去程歷時約1小時),與「余小海」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會合後更一起前往工地外停等,再收受、載運「余小海」交付之電纜線而駕車返回基隆,被告所為明顯有違常理,更不可能對「余小海」在工地竊取電纜線之事毫不知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無稽。

(六)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不詳之人共乘000-0000號車輛,在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26分前往微笑南寮工地,持不明破壞工具破壞工地大門門鎖後,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纜線。然而,被告一再表示駕駛000-0000號車輛之人係「余小海」,當時伊開000-0000號車輛從基隆南下新竹去載電線,並未進入微笑南寮工地行竊(偵13565卷第2頁反面、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4-286頁),而案發凌晨1時23分起,被告正駕駛000-0000號車輛從基隆南下新竹,並於同日2時7分駛至竹北-新竹路段(業如前述),此期間被告既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則微笑南寮工地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於同日1時26分進入工地行竊之人(即前開翻拍照片中所示A、B《本院卷二第129頁》)即非被告,被告所辯並未進入工地行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於同日2時35分駕車前往微笑南寮工地外停等之事實,遽行推認其與「余小海」在1時26分共同持工具破壞門鎖進入工地行竊,卷內事證既難證明被告親自下手實施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以認定其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參與其中(配合收受並載運「余小海」等人竊取之電纜線離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事實二即品禾山階工地案部分

(一)品禾山階工地於事實二所示時間遭陳凱倫、「余小海」持工具破壞倉庫門板後進入竊取PVC電線數捲,該等失竊電線經鍾永賢指認為警方在113年6月8日凌晨2時5分盤查000-0000號車輛發現之電線(屬於被害人公司「技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上情業經證人許嘉甫、鍾永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倫亦承認與「余小海」共犯此案,並有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114年1月20日職務報告可佐(他2217卷一第245-256頁,114偵31卷一第161-162頁,114偵31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73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進入工地行竊),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陳凱倫及「余小海」竊取品禾山階工地之電線後,即共乘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在新竹市中華路三段142巷附近會合,由陳凱倫與「余小海」將上開竊得之電線交予廖廷誠,廖廷誠則駕駛000-0000號車輛載運上開電線離開,此業經證人陳凱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4-286、487頁,本院卷三第92頁),依被告所稱「我知道他們有去做這個行為,他們有叫我去載」、「陳凱倫搬電線到我車上時,有說電線是他偷來的」(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286頁),以及證人陳凱倫所證「去工地偷完電線之後,余小海打電話叫廖廷誠過來」、「(問:依原本計畫,廖廷誠就是載品禾山階工地案的電線回基隆,是否如此?)是」(本院卷三第73-74頁),被告既知陳凱倫等人至工地行竊,仍在接到「余小海」通知後與其等會合,復經陳凱倫明確告知所交付之電線是甫竊得之物,仍收受陳凱倫與「余小海」移交、剛從品禾山階工地竊取之電線並載回基隆,可見被告確有參與陳凱倫與「余小海」等人竊盜犯罪之具體流程,主觀上當與其等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也未參與陳凱倫和「余小海」之竊盜犯行,顯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往事實一、二所示工地附近時,相關人等之竊盜行為已經完成,且電線係放在「余小海」車內,被告不知電線是行竊所得,僅單純受託載運電線離開,自不構成加重竊盜罪或幫助竊盜罪(本院卷三第95頁)。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知悉事實

一、二所載運之電線係「余小海」等人至工地竊取之物,業如前述,被告在「余小海」等人行竊完畢後隨即與其等會合,由「余小海」等人將贓物移交予被告載運離開,可見被告與「余小海」等人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共同以上開方式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皆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上述主張,顯非可採。

四、末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智銘,欲證明其未進入工地行竊,只是受陳智銘之託載「余小海」(本院卷一第53、285頁,本院卷三第80頁),然本院依卷證資料並未認定被告有與「余小海」進入事實一、二所示工地偷竊,僅認定係「余小海」與其他共犯在工地竊取電線後,再由被告駕車至失竊工地附近與共犯會合並載運贓物離開,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智銘,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與被告共同犯案之人行竊時持用不詳之工具,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分別破壞工地大門門鎖、倉庫門板,其質地必然銳利堅硬,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皆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結夥竊盜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被告與「余小海」、甲男就事實一之犯行,以及被告與陳凱倫、「余小海」就事實二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實際經營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杜廷軒(另行通緝)及年籍不詳之代號A、B、C、F、G等男子(另由警方追查身分及犯行),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竊盜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杜廷軒提供「北極星公司」名下出租車輛予該竊盜集團成員,作為運輸電線贓物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非上開條文所稱「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所為相關竊盜犯行,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難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參、公訴意旨所指之北極星公司實際經營者杜廷軒,於偵查期間因通緝而未到案說明,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中所扮演之角色究竟為何,實有不明,且被告供稱「我沒有認識北極星公司相關職員」、「我不認識杜廷軒」(偵13565卷第4、36頁),另證人楊恒傑於警詢中僅泛稱「這些著手竊盜的犯嫌有跟北極星公司長期合作,但我不清楚明確合作細節」(他2217卷一第281頁),其等均未提及杜廷軒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卷內更無證據證明杜廷軒與被告具有上命下從之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廷誠、陳凱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F男、G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凱倫與F男搭乘向杜廷軒所經營「北極星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6月8日凌晨1時7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聚吉第建案」工地,由F男下車進入工地並在凌晨1時19分竊取展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羅軒所管領存放在倉庫內之太平洋電線71捲(價值共約14萬7,421元)得手後,先將贓物集中堆放在現場,F男再於凌晨1時30分搭乘陳凱倫駕駛接應之前車離開,2人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前往新竹市中華路三段142巷,將前述竊自「品禾山階工地之PVC電線【即事實二部分】,移置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陳凱倫於載送F男至「聚吉第建案」工地後,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暫行離去,旋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行經新竹市北區中華路與林森路口往中華路與四維路口之途中,因形跡可疑為警追緝,後陳凱倫於1時55分駛至新竹市北區四維路62巷後棄車逃逸,並至附近巷弄躲藏,後續陳凱倫再於凌晨2時3分在新竹市北區西門街201巷內,躲入被告駕駛、前來接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凱倫,行經新竹市北區林森路182巷內遭警方盤查,經警方在後車廂發現大量遭竊電線,惟被告謊稱係自家工程電線,警方僅登載2人之資料年籍後,即放行2人離去。末由該集團成員F男與另名成員G男再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前往「聚吉第建案」工地,搬運前述F男堆放在該工地現場之太平洋電線71捲等贓物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3年6月8日有協助陳凱倫載運電纜線等贓物,及搭載陳凱倫時遇警盤查)。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楊恒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稱其自113年4月起,在基隆市收受被告、陳凱倫等人所竊取之電纜線並負責銷贓,及竊嫌與「北極星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之事實)。

四、證人林元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與「北極星公司」簽訂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虛假合約,並由杜廷軒提供虛假合約予警方,藉以誤導警方、製造偵查斷點)。

五、證人張凱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北極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杜廷軒之事實)。

六、告訴人羅軒之警詢指述及其提出之大興工程行估價單1份(證明工地倉庫內之太平洋電線71捲全數遭竊,價值共14萬7,421元)。

七、「北極星公司」登記資料1份、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2車之國道ETC行車軌跡查詢紀錄、證人張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八、行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九、陳凱倫之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資料(證明陳凱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與案發時地吻合)。

十、陳凱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十一、員警盤查影像照片、盤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像譯文表(證明警方攔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凱倫,該車後車廂載運電線贓物之密錄器影像等過程及畫面)。

十二、偵查佐馬恩典製作之114年1月20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113年6月8日「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徑圖」及竊盜時序表。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8日凌晨收受陳凱倫等人移交之電線,以及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陳凱倫離開途中為警攔檢,遭警方發現後車箱有大量電線之事實,惟否認與陳凱倫等人共同竊取聚吉第工地之電線,辯稱:我接陳凱倫是因為他告訴我被警察追,我就載他一起返回基隆,不知道他們去聚吉第工地行竊等語。

伍、經查:

一、聚吉第工地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後竊取太平洋電線共71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軒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工程行估價單、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凱倫之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資料在卷可憑(他2217卷一第62-71頁,114偵31卷二第10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倫亦稱有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余小海」至聚吉第工地竊取電線(本院卷一第72、250頁,本院卷三第73頁),上開經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不知情也未參與其中),先予認定。

二、被告於113年6月8日1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新竹市中華路三段142巷附近,與陳凱倫、「余小海」共乘之000-0000號車輛會合,由陳凱倫等人將前述自品禾山階工地竊得之PVC電線移置被告之000-0000號車內,被告再載運上開電線離開,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凱倫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早在與被告會合前,即在同日1時7分先前往聚吉第工地附近停等,由車上1人下車進入工地短暫停留,復於1時29分離開並搭乘000-0000號車輛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14年1月20日內政部刑事局偵查第四大隊職務報告可憑(他2217卷一第70-71頁,114偵31卷二第185-186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倫亦證稱當時駕車前往聚吉第工地附近觀察,並由「余小海」進入工地(本院卷三第76頁),觀諸上述聚吉第工地在113年6月8日1時7分至1時29分期間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錄到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在工地外停等或徘迴,佐以偵查佐馬恩典製作之114年1月20日、114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暨113年6月8日「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徑圖」,顯示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於0時55分至1時24分期間係停靠在新竹市○○路00號前(114偵31卷二第185-191頁,本院卷一第435-436、447-448頁),並無前往聚吉地工地之紀錄,則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雖於1時46分在中華路三段142巷與000-0000號車輛會合,復收受陳凱倫等人移交之電線,仍難遽行推認被告知悉並參與陳凱倫等人於聚吉第工地行竊之犯行。

三、被告於1時46分收受陳凱倫等人所移交、竊取自品禾山階工地之電線後,即駕駛000-0000號車輛離開,不久後陳凱倫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於1時53分遭警方發現,陳凱倫因而於1時55分棄車逃逸並至四維路70巷內躲藏,後續於2時3分由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陳凱倫,其後000-0000號車於2時5分再度為警盤查,並發現後車廂有大量電線,經警方登載被告、陳凱倫之資料後即讓其等離開,嗣該2人即共乘000-0000號車輛北上返回基隆,上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倫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3頁),並有偵查佐馬恩典製作之114年1月20日與114年7月11日職務報告、員警盤查影像照片、盤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像譯文表可憑(他2217卷一第72-76頁,114偵31卷二第185-188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告雖於陳凱倫遇警追緝、棄車逃逸後旋即出現並搭載陳凱倫離開,然依聚吉第工地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並未再度返回該工地附近停等,且000-0000號車輛於2時18分起即往竹北、竹東方向行駛離開(本院卷一第448頁),堪認被告所辯其載陳凱倫遭警方盤查後,隨即駕車北返基隆等語(本院卷三第79-80頁)非虛。而被告既未前往聚吉第工地與其他竊嫌會合,即難僅憑不詳之人於3時47分駕駛000-0000號車輛至該工地搬運電線之事實,推認被告參與聚吉第工地電線之竊案。

四、基上,陳凱倫遭警方追緝並由被告駕車接應、搭載陳凱倫之事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或參與陳凱倫涉及之聚吉第工地竊案,而被告搭載陳凱倫遭警方盤查後即驅車返回基隆,亦有前開相關紀錄可憑,且嗣後前往聚吉第工地竊取電線之作案車輛(000-0000號車)並非被告所駕駛,被告單純在聚吉第工地附近收受、載運陳凱倫等人在品禾山階工地竊得之電線,尚難推認其知悉、參與其他共犯至聚吉第工地行竊之事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就其餘共犯在聚吉第工地行竊之行為共同負責,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即本判決事實一),依卷內事證難以證明被告進入微笑南寮工地行竊,僅足以認定被告駕車至該工地與其他共犯會合,並載運贓物離開,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容有未洽;②原判決事實一㈤(即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聚吉第工地電線之竊案,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原審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其主張並無原審事實一㈤竊盜犯行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上情,但原判決前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一㈡、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判決上述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與共犯等人以事實一所示方式竊取工地內之電線,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黃品嘉之財產安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黃品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竊得電線之價值(29萬8,726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4萬多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本院卷三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事實一部分竊得之太平洋電線112捲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工具,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一㈣)之犯罪事證明確,復審酌其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自我檢束能力低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失竊財物價值(約8萬720元),並考量被告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與陳凱倫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PVC電線數捲,價值共約8萬720元)應平均分擔,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及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並認被告所為本判決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一㈡)、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一㈣)犯行之量刑均屬過輕。惟查,①關於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其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為相關竊盜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更無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行為之相關事證,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難認有據。②事實二部分,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非最低刑度,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復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亦予駁回。③事實一部分,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並經本院撤銷改判而重新量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太平洋電線壹佰壹拾貳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