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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玉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玉雪與陳怡珍曾為同事,因陳怡珍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期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予陳怡珍,陳怡珍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下稱本案6張本票,起訴書附表「到期日」誤載為「發票日」,應予更正)予吳玉雪以為擔保。嗣吳玉雪於陳怡珍將離職之際,為確保上開債權能獲得保障,明知其與陳怡珍均未經陳怡珍之配偶劉永勝之同意或授權,竟與陳怡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怡珍相約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民笙門市內,推由陳怡珍在本案6張本票之背面上各偽造「劉永勝」之署名1枚,及盜蓋其保管劉永勝所有之「劉永勝」印章1顆在其上各1次,用以表示劉永勝願就本案6張本票擔負背書責任而各做成背書之私文書6張後,將本案6張本票均交付予吳玉雪以供擔保陳怡珍對吳玉雪所負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劉永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上訴狀中固坦承共同被告陳怡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案6張本票之背面上各書寫「劉永勝」之署名1枚,及持「劉永勝」印章蓋用印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陳怡珍與被告在甘乃迪見證下重新簽發本票及借據,新的本票上並無劉永勝簽名與印章,並書立換票和解書,被告已將舊的本票還給陳怡珍,惟陳怡珍並未收取而交給甘乃迪,嗣後甘乃迪夥同黃文村向被告勒索40萬未果,乃持該舊的6張本票至警局告發,然無劉永勝簽名之新的本票6張已因陳怡珍還款111萬元而還給陳怡珍,舊的6張本票是廢紙並非可使用之私公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怡珍曾為同事,因共同被告陳怡珍因有資

金需求,於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期間,陸續借款111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怡珍,共同被告陳怡珍則簽發本案6張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於陳怡珍將離職之際,為確保上開債權能獲得保障,明知其與陳怡珍均未經陳怡珍之配偶劉永勝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與共同被告陳怡珍相約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民笙門市內見面,由共同被告陳怡珍在本案6張本票之背面上各偽造「劉永勝」之署名1枚,及盜蓋其保管劉永勝所有之「劉永勝」印章1顆在其上各1次後,將本案6張本票均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陳怡珍對被告所負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117至118頁;審訴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劉永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至13、116至117頁;審訴卷第44頁;原審卷第34至35、60至61頁),並有本案6張本票影本及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怡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3、46至61、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2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偵卷第67頁)。惟查:

⒈按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怡珍係在未經劉永勝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由共同被告陳怡珍在本案6張本票背面以劉永勝名義背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劉永勝,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⒉又證人甘乃迪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初陳怡珍與對方有糾

紛,到我辦公室請幫忙協調,所以我有看過卷內本案6張本票。因為要重新開本票,陳怡珍有將本案6張本票交付予我,只是寄放在我這邊,當時本案6張本票沒有作廢之記號,我準備要還給陳怡珍,只是陳怡珍透過別人來拿回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5頁),顯見自共同被告陳怡珍在本案6張本票背面各偽造劉永勝背書之私文書時起至證人甘乃迪透過第三人交還本案6張本票予共同被告陳怡珍時止期間,本案6張本票上均無記載作廢之字語或記號甚明。縱使被告在本案6張本票背面偽造劉永勝之背書後,並未持以行使,且事後已由共同被告陳怡珍重新簽發本票予被告,並將本案6張本票取回,亦無解於被告前已成立之偽造私文書罪責。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雖認共同被告陳怡珍另有偽刻劉永勝印章之行為云云

。查,證人劉永勝於偵查中固證稱:本案6張本票背面我的印章印文不是我用印,印章是陳怡珍自己刻的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劉永勝的印章是我在本票後面的,那顆印章是家裡本來就有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共同被告陳怡珍持以蓋用在本案6張本票上「劉永勝」印章是否為共同被告陳怡珍所偽造,顯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共同被告陳怡珍僅係持劉永勝所有之印章盜蓋在本案6張本票背面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偽造支票(或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或

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劉永勝」署名及盜用「劉永勝」印章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㈢被告先後偽造本案6張本票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之債權增加擔保之意思而與共同被告陳怡珍共謀本案,其雖未實施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係教唆犯,容有未洽,惟業經原審踐行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56頁)後,予以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更完足之擔保,竟與共同被告陳怡珍共謀,在未獲劉永勝同意或授權之前提下,於本案6張本票背面偽造劉永勝之背書,使劉永勝可能負擔111萬元之票據責任,損害劉永勝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偽造劉永勝背書及盜用其印章可能產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並考量本案係因被告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求充足之擔保而邀同共同被告陳怡珍共同犯案,共同被告陳怡珍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犯罪計畫之被告參與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6張本票背面之「劉永勝」之署押(每張本票背面各1枚)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6張本票背面「劉永勝」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劉永勝之印章而為,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內容 1 111年11月5日 111年12月4日 NO.000000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2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31日 NO.000000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3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2日 NO.000000 21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4 112年2月26日 111年3月27日 NO.000000 15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5 112年7月12日 112年9月9日 NO.000000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6 112年7月22日 112年10月22日 NO.000000 45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