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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士爵

黃建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18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士爵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士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黃建霖、「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負責人,並將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供予「吳俊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黃建霖尚負責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簡士爵提款,再將簡士爵交付之款項轉交「吳俊賢」。簡士爵、黃建霖、「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華南帳戶內,簡士爵依黃建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之福美公園,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予黃建霖,黃建霖再轉交予「吳俊賢」,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二、案經林秀敏、張忠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霖(下稱被告黃建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黃建霖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因被告黃建霖於審判程序又供稱「厚緯公司不是我辦理,吳俊賢私下辦的,我知道的時候已經是我的名字,從頭到尾都是吳俊賢騙我,他說公司是正常,錢是收貨款,如果我知道我不會做,我沒有跟他們一起騙」,本院為保障被告黃建霖之訴訟權益起見,再次向被告黃建霖確認上訴範圍是否為全部上訴,被告黃建霖仍稱「我去領錢是有罪,但不應該這麼重,我主張的上訴範圍是如上訴理由,希望從輕量刑,就刑之部分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0至111頁),本案就被告黃建霖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霖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黃建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士爵(下稱被告簡士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理由㈠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係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貳、被告簡士爵全部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霖、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簡士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簡士爵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簡士爵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簡士爵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審酌被告簡士爵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1890號卷,第154至1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簡士爵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前往領款,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就提領一次,我認知這一筆錢是開公司的資本額、貨款,我沒有賺到一毛錢,180萬元都交給黃建霖,我當時經濟狀況還可以,不用當車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並將華南帳戶提供予「吳俊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華南帳戶內;被告簡士爵依被告黃建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之福美公園,將提領之180萬元交予被告黃建霖,被告黃建霖再轉交予「吳俊賢」等情,業據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偵27318號,第5至10頁、第123至131頁;金訴1887號卷,第28至31頁;金訴1890號卷,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金訴1890號卷,第80至82頁、第145至15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陳述、被告黃建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厚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厚緯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華南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照片、黃建霖、簡士爵臨櫃領現監視器畫面、厚緯公司股東同意書、厚緯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林秀敏提出之存摺影本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告訴人張忠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7318號卷,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第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17頁、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1頁、第161至167頁、第169至227頁;偵18371號卷,第79至80頁);依上所述,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領取並轉交給被告黃建霖之180萬元確為詐欺贓款無訛。

㈡、被告簡士爵於警詢供稱:朋友賢哥介紹我去厚緯公司擔任助理,幫忙KEY資料,月薪3、4萬元,可以在家工作,聽白老闆的指示跑銀行、開車載他去批發衣服的地點,他還會指示我製作表格、衣服買賣合約,當時我在家養病,對方說兼職幫忙,朋友邀我與白老闆在他○○租屋處對面的公園見面,白老闆問我會不會電腦,白老闆說工作內容是助理,幫他做點雜事。白老闆有次來我家樓下找我,交給我一包拉鍊袋,裡面有公司存摺及大小章,請我去銀行領近200萬元現金出來,然後拿去○○○○街給他,白老闆指示我去大直分行,他一開始說人在附近,領款後可以拿給他,但我領好後,他說在忙,請我拿到○○○○街當面給他,白老闆說是要付給廠商的錢(見偵27318號卷,第6至9頁);於偵訊供稱:我是厚緯公司的員工,我以為領的錢是公司資本額,領出來要還給會計師或廠商貨款,我沒有到過厚緯公司,只知道厚緯公司在桃園,我第一次與黃建霖見面是領錢的2、3天前,在○○區○○街的公園,黃建霖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拿資料到我住處,說幫忙領一下錢,我問黃建霖為何不自己領,黃建霖說他急著跟客戶談事情,黃建霖第一次交辦工作就是領錢等語(見偵27318號卷,第123至1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黃建霖叫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因為黃建霖在大直分行附近見客戶,因為黃建霖說他在忙,叫我之後再聯絡,我去大直分行領完後拿去○○的福美公園給黃建霖等語(見金訴1887號卷,第28至29頁);於原審審理供稱:黃建霖告訴我,他要在華南大直分行附近跟廠商碰面,請我領錢,我有問黃建霖為何不自己領,他說已經跟客戶約好了,我打給黃建霖,他說在跟廠商講話,叫我先回福美公園,之後約在福美公園見面等語(見金訴1887號卷,第143至145頁)。依被告簡士爵之歷次供述可知,其於「受聘僱期間」從未去過厚緯公司、其與厚緯公司負責人黃建霖初次見面之地點並非在厚緯公司而是在新北市○○區○○街之公園、黃建霖首次指派其之工作即為前往銀行領款,實與正規公司會安排公司負責人、主管階層與應徵者在公司進行訪談面試,以便瞭解應徵者之學經歷能否勝任新職有別,亦與公司新進員工須瞭解商品進出貨流程、進出貨對象、公司各項業務部門對應之負責員工等情迥異。其次,被告簡士爵自承於112年11月13日領款前2、3日始與黃建霖見面,可見被告簡士爵與黃建霖此前素不相識,被告簡士爵甚至未曾親至厚緯公司上班,堪認被告簡士爵對於厚緯公司之營運、業務可謂毫無所悉,並非熟稔業務之員工,被告黃建霖實難對簡士爵具有深厚之信任感,遑論指派對公司業務、金錢支出等一無所知之被告簡士爵持攸關厚緯公司財務安全之帳戶資料領取高達180萬元款項;尤其被告黃建霖在被告簡士爵領款時已身處臺北市大直區,被告黃建霖親自至華南銀行大直分行臨櫃領款即可,然被告黃建霖捨自行提領款項之便利性與安全性而不為,反而選擇被告簡士爵提領後再轉交予其之迂迴程序,顯非正常行事,被告簡士爵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應能輕易察覺被告黃建霖前揭違反常理之行為。再者,被告簡士爵於偵訊供稱:我要領錢時還很害怕,問銀行的行員說我這樣領錢會不會怎樣等語(見偵27318號卷,第125頁),若被告簡士爵堅信領取之款項係厚緯公司用於給付貨款,實為正常商業行為,應無心生懼怕之理,然其卻一反常理表示在領款時感到懼怕,恰與犯罪行為人領取不法款項時因擔憂露出破綻致遭人識破,方才感到惶恐不安之情緒反應相符。此外,依上揭厚緯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知(見偵27318號卷,第69頁),被告簡士爵在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匯款至華南帳戶之同日,即將2位告訴人匯入款項全數領出,華南帳戶在被告簡士爵領款後僅餘2萬3,660元,顯與正常公司會在帳戶內留存相當款項以供不時之需之情形有別,反而與詐欺集團在獲悉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立即指示車手提領,以免贓款遭偵查犯罪機關凍結而無法領出,使犯罪所得歸於泡影之特徵相符。綜上分析,被告簡士爵所指因擔任厚緯公司員工始受黃建霖指派辦理臨櫃提款,其主觀上認為領取之款項係支付廠商貨款用等節,俱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實則被告簡士爵當可輕易察覺工作內容悖於正常公司運作,其並非從事合法正當工作。

㈢、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小額詐欺贓款,或至金融機構營業據點臨櫃提領大額詐欺贓款,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逐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詐欺犯罪在臺灣地區猖獗數十年,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作為反詐騙之宣導題材,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正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知悉凡以從事正職或兼職工作為名,然僅有單純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他人,別無從事任何與對應職稱有關之工作內容,諸如在公司接洽來訪客人、在外招攬業務、擔任公司會計結算盈虧、辦理採購業務、負責修繕公司產品等,顯與正常工作迥異,反與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等情節相符。被告簡士爵於偵訊供稱:大學體育系肄業,職業軍人9年,109年退伍後做過租賃車業,開過餐酒館,也做過醫美肉毒桿菌的業務等語(見偵27318號卷,第127頁),是被告簡士爵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揭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及正常工作之應有表徵,難以諉稱不知,佐以被告簡士爵已知悉被告黃建霖指示其前往銀行領款、其復將領得款項在福美公園交予被告黃建霖收執等俱非正常工作,實則其所作所為與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如出一轍,被告簡士爵非但未有任何質疑,反而參與其中,係實施領取詐欺贓款及藉由交付詐欺贓款予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行為無訛。

㈣、被告簡士爵擔任領款車手,於偵訊自承「吳俊賢」引介其與被告黃建霖認識,揆諸常理,若未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斷無引介他人加入集團以從事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理,「吳俊賢」既從中穿針引線,被告簡士爵定能知悉「吳俊賢」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簡士爵既擔任提款車手,主觀清楚認知到其僅分擔取款行為、其餘環節各有不同人分擔實施、詐欺贓款尚須逐層朋分等情,無違常理。從而,在不計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之情況下,至少已有介紹被告簡士爵擔任領款車手之「吳俊賢」、指示被告簡士爵領款及向其收款之黃建霖,再連同被告簡士爵,參與詐欺犯行人數顯已達3人,被告簡士爵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都沒作業,是吳俊賢在操作等語(見金訴1890號卷,第144頁),佐以厚緯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318號卷,第69頁),除詐欺被害人曾匯款至厚緯公司外,別無款項進出紀錄,堪認厚緯公司根本未實際營運,僅係用以掩蓋詐欺不法犯行之空頭公司。而被告簡士爵擔任提款車手之目的即在夥同黃建霖、「吳俊賢」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且被告簡士爵所辯在厚緯公司任職、認為領取之款項係厚緯公司貨款云云,俱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簡士爵亦能知悉厚緯公司不過為掩人耳目之虛假公司,目的在降低被害人匯款時之戒心,且能在渠等犯行東窗事發後,再以擔任公司員工、領取公司款項等貌似合理行為之辯詞混淆視聽,其應能輕易知悉本件詐欺犯行經過事前嚴謹規劃及縝密分工,以期詐騙犯行更不易為人識破,兼須仰賴參與成員間彼此分工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其猶參與其中擔任取款車手,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士爵所持辯解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士爵、黃建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簡士爵所為2次洗錢犯行,被告黃建霖所為1次洗錢犯行

,其等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簡士爵、黃建霖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簡士爵、黃建霖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因被告簡士爵、黃建霖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簡士爵、黃建霖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簡士爵、黃建霖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簡士爵、黃建霖,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簡士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簡士爵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黃建霖、「吳俊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士爵所犯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簡士爵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簡士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被告簡士爵領取180萬元後,已全數轉交給被告黃建霖,被告黃建霖再交予「吳俊賢」,堪認180萬元款項已全數遭詐欺集團上游「吳俊賢」取走,本案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簡士爵固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士爵已獲取報酬,難認被告簡士爵有犯罪所得。

五、原判決罪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簡士爵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被告簡士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參與犯行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簡士爵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被告簡士爵於原審審理所陳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認定俱無不當,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㈡、原判決雖未敘明定執行刑審酌之事項,考量被告簡士爵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法益雖非屬同一人,然係於同日所犯,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因素,暨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簡士爵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本院認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㈢、被告簡士爵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士爵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固僅就罪刑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效力當然及於未指摘之沒收部分,本院自應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有無違誤進行審查。

㈡、被告簡士爵領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被告黃建霖,復由被告黃建霖交予「吳俊賢」,既已提轉交付,揆諸本院前開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洗錢財物18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簡士爵與黃建霖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自有違誤;被告簡士爵上訴理由雖未提及此部分,然原判決就被告簡士爵之沒收諭知既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該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被告簡士爵於庭前致電本院稱「在南部工作,今日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本院開庭通知書已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至被告簡士爵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既然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時間距審判期日已長達30日,被告簡士爵實有充裕時間妥善安排工作事宜,其未遵期到庭,難認具正當理由,故被告簡士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被告黃建霖就刑之部分上訴之部分:

一、被告黃建霖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林秀敏取得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供稱:我現在知道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我以為是個正當生意等語(見偵18371號卷,第77頁反面);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供稱:我聽從陳姓業務員即簡士爵的指示領錢,簡士爵沒有說是詐騙的錢,他說是貨款等語(見偵18371號卷,第84頁);於113年6月6日偵訊供稱:我與簡士爵都是受害者,都沒領到錢等語(見偵27318號卷,第283頁);於113年6月18日偵訊供稱:他們說是貨款,是批發衣服的貨款,我不承認加重詐欺與洗錢,我覺得我是被害人等語(見偵18371號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供稱:對於原審認為我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我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黃建霖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未於歷次審判自白前揭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被告黃建霖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亦未於歷次審判自白洗錢犯行,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黃建霖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被告黃建霖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黃建霖提供帳戶、指揮被告簡士爵提款、收水之參與犯行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黃建霖於原審審理程序最末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林秀敏以20萬元達成調解,然履行期間需延至117年5月,顯然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林秀敏任何損失,暨被告黃建霖於原審審理所陳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黃建霖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黃建霖於本案前之112年5月間,夥同其餘詐欺集團共犯,擔任詐欺集團之控房人員,負責監看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收款帳戶,嗣於112年5月30日遭警方查獲,經法院審理後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1890號卷,第91至119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見被告黃建霖在前次詐欺案件遭查獲後,仍未洗心革面,知所警惕反省,又為貪圖賺取快錢而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擔任收水人員,完全無視國法制裁與政府掃蕩詐欺犯罪政策,更一再使無辜民眾受害,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權之上,嚴重欠缺守法意識,無視受詐騙民眾之痛苦際遇,在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存在之情形下,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考量、刑事政策取向等因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妥適,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另被告黃建霖所指與告訴人林秀敏成立調解部分,業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且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所示(見金訴1890號卷,第179至180頁),被告黃建霖自117年5月始按月給付調解款項給告訴人林秀敏,形同告訴人林秀敏在被告黃建霖實際履行給付義務前,損害仍處於未受填補狀態,此與詐騙被害人已從行為人處獲得賠償之情狀仍屬有別,在量刑時本應做出區隔,故原審未給予顯著之量刑優惠,亦無濫用裁量權與違反比例原則。從而,難認原審就被告黃建霖之量刑有何失當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黃建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秀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6分 21萬元 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80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00分 4萬元 2 張忠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8分 9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