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宥霖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宥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宥霖(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行有關,且原審針對上開扣案物未予宣告沒收,欠缺作為證據或證明犯罪行為有關之留存必要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上訴字第209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㈡被告所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76692卷第52頁至第55頁);該等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且該扣案物經原審判決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27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附表編號2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有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76692卷第59頁至第60頁),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是以被告聲請發還之附表所示之物,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且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2年11月6日10時0分許至30分許 (搜索地點:○○○○○○○○○397號) 1 電腦主機1台 持有人:黃宥霖 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黃宥霖 3 平板電腦1台 持有人:黃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