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成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5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查:
㈠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見113審金訴2914卷第
57頁、本院卷第91、152頁),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113偵34406卷第9至11、95至101、191至192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稱:我願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請依法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縱其願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本院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上開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35頁)。惟關於刑之
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此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張濬成以新臺幣5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55、157頁),足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告訴人張濬成之誠意,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張濬成和解,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審判長陳芃宇於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曹馨方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4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135,976元,未達1億元,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犬」之成年人(下稱「財犬」)、紀韋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提領及層轉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財犬」、紀韋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之行為都是在從事娛樂城的相關工作(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跟一位叫「財犬」的人接洽,是說做娛樂城等語(見偵卷第142頁),顯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對於本案已涉犯加重詐欺等行為承認犯行,僅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經紀韋辰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收取後復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而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洪君瑜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濬成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俊吉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洪君瑜,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7時57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洪君瑜謊稱:欲在蝦皮購物平臺下單,但訂單被凍結云云。嗣又冒充蝦皮客服人員向洪君瑜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升級金流云云,致洪君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張濬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 月8 日19時51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張濬成謊稱:賣場連結無法使用,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憑證云云,致張濬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 以電話聯繫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6號被 告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紀韋辰(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陳建成負責發放提款卡給車手,紀韋辰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後交予陳建成,陳建成再將款項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並由陳建成依「財犬」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先自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被告負責發放提款卡給車手紀韋辰,紀韋辰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還給被告,被告則依「財犬」指示至不詳地點上繳詐欺款項予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紀韋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所提供給紀韋辰,紀韋辰提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復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復遭紀韋辰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紀韋辰、「財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 偵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洪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洪君瑜,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28分許 4萬9,988元 蔡幸宜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34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紀韋辰 陳建成 113年3月8日19時41分許 9,000元 2 張濬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張濬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5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紀韋辰 陳建成 3 蔡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8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蔡俊吉,佯稱線上遊戲買家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蔡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3月8日20時11分許 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紀韋辰 陳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