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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鴻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第3318號、第3319號、第3320號、第3321號、第3322號、第3323號、112年度偵字第39783號、第434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76號、第8978號、第8979號、第8980號、第8981號、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鴻揚幫助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鴻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陸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玲」、「張子軒」、「何瑞平」後,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許,以Line訊息傳送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資料予「張子軒」,並依指示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埔運門市」予年籍不詳之「艾凌翔」。「陳麗玲」、「張子軒」、「何瑞平」、「艾凌翔」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齊媛等2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各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帳戶內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4至7、9、11、13、15、17至21所示之齊媛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鴻揚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29至139頁、第157至185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4至204頁、第278至29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依「張子軒」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寄送予「艾凌翔」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網友「陳麗玲」騙,她說匯港幣5萬元給我,要幫她找公寓,她因為錢匯不過來,請我把提款卡交給她在外匯局的朋友,我才聯繫「張子軒」、「何瑞平」等人,我不知道會被拿去洗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第76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起透過Line與「陳麗玲」認識後,並依

「陳麗玲」指示與「張子軒」聯繫後,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許傳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張子軒」,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上址便利商店,將該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埔運門市」予年籍不詳之「艾凌翔」,待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齊媛等2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其後則均經轉匯一空;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續與「陳麗玲」、「張子軒」、「何瑞平」等人聯繫等節,為附表所示齊媛等21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編號1至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9706號函檢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陳麗玲」、「張子軒」、「何瑞平」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緝3317卷第321至441頁、原審卷第2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偵36073卷第16至19頁、偵緝3317卷第46頁、第61至63頁、第445至447頁、原審卷第73至78頁、第186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⒊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約7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又自陳具

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擔任醫檢師、退休後以出租房屋為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被告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前述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以諉為不知。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女網友「陳麗

玲」,她說要匯港幣5萬元請我幫她找房子租,第二天又說錢匯不進我的帳戶,請我把金融卡交給她在外匯局的朋友,我的金融卡就被騙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稽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3317卷第321至398頁),可見「陳麗玲」於112年4月10日以其為居住於香港之離婚女性為由,與被告認識並向被告陳述其過往工作、婚姻狀況及冀求尋找伴侶等訊息,被告僅簡單問候或回稱「了解、好、我很感動」等語,顯見其等間無任何感情或信任基礎。又「陳麗玲」雖於同年月11日以租屋為由,先傳送已匯款港幣5萬元之照片予被告,再以外匯局人員欲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將「張子軒」加為Line好友,被告嗣於同年月13日與「張子軒」聯繫後,隨即在同日晚間7時許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埔運門市」予年籍不詳之「艾凌翔」等節,亦有被告與「張子軒」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緝3317卷第399至433頁),縱被告係因「陳麗玲」傳送上開已匯款照片而聯絡「張子軒」,然未見其查證並要求「張子軒」提供身分文件,或詢問「張子軒」所指定收件人「艾凌翔」究係何人、聯絡資訊、與其等關係為何,即率然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任由該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自行操作金流之進出,足認被告毫不在乎自己帳戶嗣後無法取回或恐移作不法使用。

⒌參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有連結貸款產品,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1,500萬元,於112年4月11日終時可以動用金額為0元,且帳戶內如有額度即可領出,第三人匯入可抵扣本金,第三人匯入後可即時領出,還款方式為存入(匯入)連結帳戶即為還款(含本金及利息),無償還時間限制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68208號函、115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246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69至270頁),足徵被告係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無可提領之餘額,且因該帳戶性質特殊,縱遭他人不法匯入款項,亦可扣抵其貸款本金及利息,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卡。至被告於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依「張子軒」之指示,於112年5月1日與Line暱稱「何瑞平」之人聯繫,並詢問其帳戶金流是否辦理完成,復於翌日(2日)告知將有房租57,869元入帳等情,有被告與「何瑞平」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3317卷第435至44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天天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亦用於每月收取57,000元房租等語(見偵3317卷第61至62頁),核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確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112年1月至5月間之每月月初均有57,869元款項存入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27至55頁),固可認112年5月2日匯入之57,869元為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既有上開特殊性,且第三人匯入即生扣抵(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效力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被告縱未實際領出該筆租金,亦已獲有償還本金或利息之利益。又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收受「陳麗玲」匯入之港幣5萬元(約193,690元),方依指示寄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然被告於寄送該帳戶提款卡予「艾凌翔」後,復於112年4月20日傳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予「張子軒」,經比對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自同年月18日起即有數筆款項存入,旋即遭提領同等數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4至55頁),已與「陳麗玲」、「張子軒」於Line對話中所稱匯入1筆港幣5萬元不同,然竟未見被告有何質疑,亦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查詢,更可徵被告確係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性質特殊而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且從未實際見面之情況下,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麗玲」、「張子軒」、「艾凌翔」、「何瑞平」等人使用,益證該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⒍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後,

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提款卡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該帳戶嗣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無餘額,而第三人匯入款項可抵扣貸款本金,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對於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上限均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陳麗玲」、「張子軒」、「艾凌翔」、「何瑞平」等人,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1、3、4、7、9、13、17、21「被害人欄」所示齊媛

等8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

表所示21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暨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9至21),及附表編號17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告訴人鄭玉鈴遭詐騙之金額為100,000元,惟鄭玉鈴遭詐後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尚有另一筆100,000元,有鄭玉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14卷第165頁、原審卷第52頁),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非無可能係誤信「陳麗玲」,方將其經常使用且為收租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未綜合判斷被告與「陳麗玲」等人認識未久即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該帳戶連結貸款產品而具特殊性等細節,暨卷存其他證據資料,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又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轉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罪後仍不知自省,亦未與齊媛等21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參與之犯罪情節、齊媛等21人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醫檢師至88年間、嗣以房租收入維生、無須撫養親屬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報酬):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吳舜弼、陳雅詩、郭盈君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相關起訴或移送併辦事實 1 齊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匯鋮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齊媛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齊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861卷第13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偵25861卷第1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2 林素真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滿盈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林素真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9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170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滿盈投資」網站截圖(見偵29170 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3 徐儒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裕萊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徐儒景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儒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293卷第31至3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9293卷第43至4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 50,000元 4 謝盈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鼎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謝盈渝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盈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265卷第7至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31265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4頁、第52至61頁)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112年5月2日晚間6時42分許 50,000元 5 麥憲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廣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麥憲雄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麥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2287卷第9至1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32287卷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6 林志明(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事由,招攬林志明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3分許 17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379卷第9至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表單及收據、「裕萊投資」網站截圖(見偵33379卷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1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7 簡安儀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匯鋮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簡安儀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 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安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6073卷第175至18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臉書粉絲專頁「波段盈利法」基本資料(見偵36073卷第185至187頁、第188至19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1分許 100,000元 8 龍益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滿盈投信機構及承寶投資顧問公司買賣股票事由,招攬龍益心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龍益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9783卷第11至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滿盈投信」網頁及合約書截圖(見偵39783 卷第15頁、第17至1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9 蔡逸蓁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事由,招攬蔡逸蓁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逸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6073卷第115至120頁、偵45469卷第39至4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45469卷第87至101頁、第109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⒉114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89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0,000元 10 陳美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匯鋮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陳美月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0,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3439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憑證、匯鋮公司APP、網站截圖、基本資料截圖、亞濟公司邀請函(見偵43439卷第73頁、第89至101頁、第103至146頁、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11 李羽庭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鼎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李羽庭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35分 4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羽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314卷第377至379頁、第381至387頁、他2633卷第25至2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憑證、鼎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及其工作證翻拍照片、「鼎成投資」及「盈昌」之網站截圖、獲利表、宅急便寄件單、鼎成公司合約契約書(見偵5314卷第417頁、第421至439頁、第443頁、第451至515頁、他2633卷第29至33頁、第37至111頁、第115至119頁) ⒈114年度偵字第8976號併辦意旨書 ⒉114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89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2 吳玉美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廣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吳玉美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5卷第43至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935卷第73頁、第76至126頁) 114年度偵字第8979號、第898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 13 黃春予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裕萊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黃春予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03分許 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春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746卷第11至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3746卷第27至37頁) 114年度偵字第8979號、第898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30,000元 14 李玉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裕萊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李玉堂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14卷第41至4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憑證(見偵5314卷第61至65頁) 114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89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陳謦臻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廣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陳謦臻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 9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謦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14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5314卷第97至102頁) 114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89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6 陳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海崴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陳萬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 1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14卷第111至11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憑證、海崴投資APP及其網站截(見偵5314卷第129頁、第135至153頁) 114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89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7 鄭玉鈴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海崴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鄭玉鈴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 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14卷第161至16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5314卷第165至173頁、第181至196頁) 114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89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 100,000元 18 陳欣怡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海崴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陳欣怡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14卷第267至27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憑證(見偵5314卷第275至282頁、第313頁) 114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89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9 郭栯佟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鼎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郭栯佟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 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栯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14卷第335至34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314卷第360至367頁) 114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89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0 邱招治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匯鋮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事由,招攬邱招治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招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14卷第529至53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314卷第579頁、第585頁) 114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89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1 劉勝隆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海崴投資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事由,招攬劉勝隆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1分 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勝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37卷第7至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申請書(見偵6937卷第33至47頁) 114年度偵字第8978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2分 10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