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暨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並未至新北市○○區○○路60巷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縱被告當日曾至本案工寮,被害人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蕭○○之母曾○○○,下稱A車輛)亦非其放火燒燬。另被告於113年l月22日係因飲酒後斷片方會搭乘計程車至本案工寮附近,未放火燒燬告訴人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被告扣案衣物雖經驗得B車輛上相同之化學物質,然該等化學物質係因被告時常進出工地而沾染,與失火事件無關。因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蕭○○於警詢及
偵訊中所述(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71至173頁),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5至40頁、第45至49頁、偵卷第83至88頁、第93至96頁、第97至99頁、第139至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10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見他卷第55至57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2日函暨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鑑定書(見偵卷第189至299頁)、原審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75至99頁)等資料,認定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共2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即綜合⒈被告確有因與許○○分手後不滿之報復動機。⒉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l月22日被告均係先行騎乘機車後改搭計程車再步行至本案工寮,且均於被告進入本案工寮後不久旋即起火,被告再行離去返家。⒊消防鑑定報告已說明兩案顯有外力蓄意引燃之可能。⒋被告為警扣案之衣物上驗得與本案工寮內成分相同之易燃液體等情,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2次放火行為,復明白指駁被告飲酒斷片之辯解不可採信,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⒈112年12月26日(下稱第一次火災)、113年l月22日(下稱第二次火災)火災之起火原因均為人為縱火:
⑴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
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且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未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專業知能、經驗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
⑵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研判略以:㈠起火(車)處 ⒈勘察112年12月26日○○區○○路60巷口工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A車輛)燃燒後情形: ⑴該車輛嚴重受燒燬損,且以引擎室左側附近受燒情形最為嚴重,其餘工具物品仍可發現部分原形原色,顯示火勢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左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擴大延燒。 ⑵依據本局安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人員到達時,火勢主要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附近。 ⑶綜合上述,起火處所係位於○○區○○路60巷口工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左側附近。 ⒉勘察113年1月22日○○區○○路60巷口工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輛)燃燒後情形: ⑴該車輛嚴重受燒燬損,且以車輛右側附近受燒情形最為嚴重,其餘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顯示火勢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擴大延燒。 ⑵依據本局安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人員到達時,火勢主要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⑶綜合上述,起火處所係位於○○區○○路60巷口工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附近。 (中略) ㈡起火原因 ⒈兩案起火(車)處係於短時間內、同一地點發生之火災,且燃燒情形相似,顯有外力蓄意破壞引燃之可能。另分別經現場勘察、清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菸蒂等微小火源殘跡,亦未發現異常通電熔痕情形,故本案因物品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⒉經勘察、清理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發現有金屬工具零件遭人遺留於引擎內;另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則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及潑灑痕跡,顯示有他人蓄意破壞之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5至196頁)。
⑶而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經綜合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
談內容,判定第一次火災之起火處為A車輛,第二次火災之起火處為B車輛,係本於客觀之證據而為分析;又於排除因物品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兩起火災均係外力蓄意破壞引燃,亦係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當可採信屬實。
⑷至被告辯護人稱因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一再改變,客觀真實性顯有疑慮云云,因係誤解鑑定報告行文脈絡,自無可採。
⒉被告確有前往本案工寮實施第一次、第二次之縱火行為:
⑴第一次火災部分:
①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有一男子(下稱甲男)穿
著「兩肩及腹部為黑色區塊,其餘部分為白色」之外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街被告住處巷內駛出(見偵卷第139頁),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路二段路口後,下車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下車(見偵卷第140至145頁、第157至159頁)。又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有一人影自新北市○○區○○路側分隔牆後方空地出現,其後往本案工寮側移動。後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樹枝遮蔽處之本案工寮,閃爍橘紅色光點,並開始飄出白色煙霧(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7至121頁)。再於同日凌晨2時1分至3分許,甲男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見偵卷第146至149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而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消防單位接獲報案稱本案工寮內停放車輛起火(見偵卷第199頁、第207頁)。末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甲男抵達桃園市○○區○○街口,再騎乘原機車駛回被告住處巷內(見偵卷第150至151頁)等情,業據證人即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陳址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7至159頁),並有上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②又依計程車司機陳址祥提供之行車軌跡、所指認之下車地點
及卷附GOOGLE MAP可徵(見偵卷第155頁、第161頁、本院卷第123頁),甲男下車處與本案工寮極為密接,於短暫時間內即可步行抵達。而於甲男下車後不久,即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有一人影自新北市○○區○○路側分隔牆後方空地出現,因卷內並無其他人於該時段進入本案工寮之客觀事證,則依其出現地點與行進方向綜合判斷,堪認該人影應係甲男無疑。
③再參諸甲男所著用外套款式顏色,與被告經警拘提當日著用
之外套款式完全一致(見偵卷第139頁、第153頁),且甲男所騎乘之機車款式及顏色,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相同(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139至140頁),另觀以甲男之身形與髮型等外觀特徵,亦與被告相符(見偵卷第139頁、第153頁),且甲男出發及返回地均為被告住處巷內,已如前述,是綜上各情,堪信上開至本案工寮之甲男即為被告。
④而因被告於凌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約7分鐘,即出現
火光煙霧,其後消防單位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鐵皮倉庫(即本案工寮)之停放車輛(即A車輛)燒起來,而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且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A車輛引擎室(見偵卷第207頁),是被告之客觀行為時間與本案火災發生時點高度密接,則綜據前開火災鑑定業已認定第一次火災係外力蓄意破壞引燃之研判,並參酌A車輛係告訴人男友蕭○○所有,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分手發生不快之報復動機(見偵卷第89至91頁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堪認第一次火災應係被告所為。
⑵第二次火災部分:
①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桃園市○○區○○街被告住處巷內駛出,後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路二段路口下車,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見偵卷第84頁),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該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60巷口處,被告即下車並倚靠路邊水泥護欄,待車輛駛離後開始步行移動(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69頁),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進入本案工寮(見偵卷第86至87頁),其後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消防單位接獲報案民眾稱有看到起火(見偵卷第203頁、第207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並據證人即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蔡庚辛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至30頁),復有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
②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約12分
鐘,消防單位即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自其住處望見山邊有火,而搶救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到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B車輛引擎室(見偵卷第207頁),是被告之客觀行為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點,實屬高度密接。再者,依鑑識人員現場勘察後,察覺B車輛外觀具有液體潑灑燃燒痕跡,且鑑識人員於B車輛右前輪附近採得鐵罐,經鑑定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見偵卷第210頁),顯示本件起火係人為以易燃液體潑灑方式引燃所致。而查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當日穿著前往本案工寮並經警於113年1月24日扣得之口罩、褲子、帽子及衣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相同分類之易燃液體成分在案(見偵卷第210頁),且被告空言泛稱其係於自身工作工地沾染上開液體云云,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為真實。另參酌被告為報復告訴人乃燒燬其所有B車輛之犯案動機,並衡酌第一次火災、第二次火災之縱火標的(車輛)、時點(凌晨)與被告交通工具之選擇(騎乘機車轉搭計程車)均具一致性,堪信第二次火災,亦係被告所為。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喝酒後斷片而不知自己的行蹤,但其並
未至本案工寮放火云云,然衡諸被告住處與本案工寮相距甚遠,顯見其並非偶然出現在附近,而係深夜特定前往該處,而依計程車司機陳址祥、蔡庚辛之證述可徵,被告清楚知悉自己要前往之地點,並能指示行進方向,甚且曾要求司機於現場等候其一段時間然遭司機拒絕(見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157至159頁),顯見被告神智清醒正常,是其所辯因飲酒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實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將112年12月26日本案工寮前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出現之人影是否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需監視器拍攝有正面可辨識五官之人臉,且達一定解析度(640x480)方可為影像鑑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於上開日期之本案工寮前監視器僅拍攝有人影出現,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為此調查,併予指明。⒊從而,原判決係綜合上開客觀證據據以推論本案第一次火災
及第二次火災均係被告所造成,並非僅以被告曾至本案工寮附近且身上衣物驗得化學物質,而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兩次放火行為,被告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㈢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僅因告訴人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即心生報復而計畫性放火燒燬蕭○○使用之A車輛及告訴人所有之B車輛,無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蕭○○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蕭○○正常生活安全感之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犯罪手段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製造追緝斷點,並朝他人之汽車為計畫性縱火,縱火後幸均經民眾覺察,報請消防隊到場控制火勢,方未延燒至其他車輛,益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甚大,且造成財產之損害非輕,併參酌A車輛及B車輛之財產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6萬5,000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從事工地打石工作,日薪2,000元,非每日工作,已婚但未與配偶同住,需匯款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㈣原判決在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
,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已為相當幅度之減輕,應已考量其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前與許○○交往、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初因許○○要求而分手後,洪○○即心生報復,於甫分手後某日,以至許○○位於桃園市○○區○○路與○○路口工作地點(下稱許○○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許○○男友蕭○○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蕭○○之母曾○○○,下稱A車),及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平日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60巷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下稱○○街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路2段路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不詳方式引火燒燬A車,使A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接獲報案。
㈡洪○○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1
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路2段路口後, 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路60巷路口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現場之易燃液體硬質膠合劑(含環己酮成分)潑灑在車輛上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B車,使B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接獲報案。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年月23日16時16分許拘提洪○○到案,並扣得其縱火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帽子1頂,及口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24至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許○○交往、同居,於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要求而分手,並於剛分手時有等告訴人許○○下班後,自其工作地點開車跟蹤前往車輛停放處所,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許○○有男友,我在113年1月22日有坐計程車只是去那邊看一看,抽兩根菸就走了,112月12月26日我完全沒有印象有無到現場,我有飲酒斷片的情形,我沒有放火燒燬A車及B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且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勘驗畫面僅可看出有橘色光點及煙霧飄出,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624483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不詳方式引火,且被告當日是否穿著與遭拘提時之同一件衣物,均非無疑;另113年1月22日被告雖有表示曾到過現場,但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放火行為,另雖被告扣案衣物經鑑定出含有環己酮成分,但被告平日以施工維生,本即會出入施工場所,故衣物因此沾染之可能性較高,不能因被告衣物檢出該成分,即率認本件確屬被告所為,且被告至113年1月22日凌晨起至同年月23日被告經拘捕時止,有長達24小時時間,被告大可將衣物去除上開成分,卻未為之,故可證明該成分與本案全無關係云云。經查:㈠被告洪○○前與告訴人許○○交往、同居,於112年10月初因告訴
人許○○要求而分手,於甫分手後某日,被告有以至告訴人許○○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其所有之B車停放於本案工寮地點,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換乘計程車並手拿酒瓶前往本案工寮,且A車及B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於本案工寮分別遭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0、25、1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7頁、第171至1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寮案發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書、A車及B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04頁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4頁後附光碟、本院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第189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
月22日凌晨1時許,分別自○○街住處前往本案工寮故意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⒈就112年12月16日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許○○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訊
息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表示:「妳去報警也沒有用,我請宣傳車沒有事 一台2000 我沒有直接傷害,沒有法律責任,妳最多告我毀謗」、「又不回來 封鎖沒差阿 玉石俱焚」、「妳又很篤定,我會找不到妳 妳會這麼早來 對方也要上班 他也很辛苦」、「順便猜測試(按應為是)妳們在愛愛,所以沒有時間看手機 算時間也差不多了 哈哈哈 我比較久」、「妳回來吧~檳榔,不吃了,保利達也不喝了,539也不玩了,我只想跟你好好過下去,我如果亂說,我現在就去死」、「(頂樓往下方及遠方拍攝照片一張)」、「我在頂樓」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由上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初與告訴人許○○分手後,對於雙方感情仍甚為固著而不願放棄,且有欲僱請宣傳車對告訴人許○○為誹謗行為,更有表示玉石俱焚,及威脅自頂樓跳樓自殺之激進話語及照片傳送;且由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之男友也要上班很辛苦,且就其比較告訴人與男友為性行為時間之話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許○○當時已有男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已有男友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為臨訟掩飾之詞,核無足採;且並證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許○○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而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及被害人蕭○○所有物之犯罪動機存在。⑵依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顯示騎乘機車之男子
,其出發點為被告住處巷內(偵卷第139頁),且於當日所著用外套款式顏色,為兩肩及腹部黑色區塊,其餘白色之外套,與被告經警拘提當日之著用外套款式,互核比對完全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及所騎乘機車之款式及顏色亦與本案機車完全相同(偵卷第99頁下方照片、第140頁上方照片),再比對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身形、髮型亦均與被告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是就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互勾稽比對,綜以上開各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路2段路口之事實;又抵達該路口後,被告即再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後於本案工寮旁徘徊,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前往本案工寮之事實,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鑑定書所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40頁下方照片至第1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89至291頁);又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本案工寮所在地旁樹叢處,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閃爍橘紅色光點並飄出白色煙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77頁);復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2年12月26日02時04分許...據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一層鐵皮倉庫,停放車輛燒起來...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207頁);再查,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離開本案工寮步行由工寮東側階梯口往○○路上前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分至3分許在○○路上招攬計程車搭車離開(偵卷第146至149頁、第291、29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9頁上方照片),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經計程車搭載返回桃園市○○區○○街口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家(偵卷第150至151頁)等節,均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⑶再依本案鑑定書記載:「兩案起火(車)處為短時間內、同
一地點發生之火災,且燃燒情形相似,顯有外力蓄意破壞引燃之可能,另分別經現場勘察、清理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自小客車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菸蒂等微小火源殘跡,亦無發現異常通電熔痕情形,故本案因物引(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
⑷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自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先自○○街住處騎
乘本案機車後,特地改乘計程車之客觀舉措,可認被告有特意避免騎乘自身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寮,以避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獲,而刻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足認其意識清楚而特為計畫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飲酒斷片,故沒有印象於112年12月26日是否有前往本案地點云云,洵無可取;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畫面男子出發地點、衣著及騎乘機車款式、顏色、髮型及身形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之住所密接、所有物及身形、髮型均屬相符一致,並參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並於工寮旁徘徊後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之密接時點,本案工寮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並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並轉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住處之本案勘驗筆錄與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連續進程,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A車因物品引(自)燃、殘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等全般客觀事證,足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並非被告,其並未前往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否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又經本院復綜以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被告即為112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故其所辯,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而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云云;然自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自被告自○○街住處出發,以迄被告返回○○街住處之全程錄影畫面擷圖之連續進程,已足證被告即為同日於本案工寮現場徘徊之人,且自被告進入工寮後不足10分鐘被告即離開本案工寮,且本案工寮內A車即起火燃燒,並經民眾報請消防局到場滅火之密接時點客觀事實,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又核以前揭所述被告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後,本案工寮內A車隨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而無礙於本案係由人為縱火所造成之判斷,尚不囿於現場殘存跡證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之具體引火方式,而仍可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放火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⒉就113年1月22日部分:
⑴被告業坦乘其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其○○街住處騎乘本
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此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機車之男子其出發點為○○街住處巷內(偵卷第83頁),及該男子於凌晨1時32分許在○○街、○○街2段路口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達○○路60巷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等事證相符(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至第87頁上方照片);又依本院勘驗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凌晨2時19分許該男子到達○○路60巷口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黑色NIKE鴨舌帽、身穿鐵灰色外套(外套後背上方有數顆銀色鈕扣)、深色長褲、左手持玻璃瓶子之男子出現,倚靠在路邊水泥護欄(截圖19至21),後營業小客車駛離,乙男開始步行移動。」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此核經比對與被告○○街住處經搜索扣押之被告外套、帽子(偵卷第97頁)相符一致,故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並轉乘計程車後於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一轉乘手法與被告112年12月26日之犯罪方法行為模式一致,而互為被告2次犯行之佐證。⑵又參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3年1月22日2時52分許...據
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從家裡看過去山邊有火,不清楚有無燒到民宅...2時59分許到達時狀況...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偵卷第207頁),足證被告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即已發生相當之火勢;再參以本案鑑定書判斷B車之燃燒情形為:「車輛外觀有液體潑灑燃燒痕跡」等語(偵卷第206頁),並經鑑識人員現場採證發現B車右前輪附近採集之鐵罐,鑑定結果為:「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語(偵卷第210頁),此核與被告扣案衣物之鑑定結果記載:「113年1月24日於嫌疑犯洪○○家中(○○街住處)採集之口罩、褲子、帽子、衣服,經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語,核屬完全相符一致(偵卷第210頁),並與被告亦不否認113年1月22日當日確有著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扣案外套、帽子等衣物前往本案工寮等語(偵卷第122頁)核屬相符,復參以扣案被告衣物當時相距案發時間僅1日餘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日所穿著之扣案衣物,確係因潑灑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之輕質含氧溶劑,以致沾染上開液體,而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辯護人為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因出入其他工地所致云云,並無客觀事證可憑,且由被告於當日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B車即發生相當之火勢(報案人表示山邊可見火勢等語),且前揭扣案衣物上沾染液體鑑定結果,與本案工寮現場B車上所遭潑撒鐵罐內之易燃液體成分完全相符一致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B車之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辯護人辯稱:被告若確有為本次犯行,於被搜索扣押前,有1日之時間可消除衣物上所沾染液體成分卻未為之,可見衣物上沾染液體非放火犯行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有特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迅速遭查獲可能,即屬有疑,且本案查獲時間甚短而僅一日餘,是尚無從以被告尚未為消除衣物上沾染液體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⒊由上,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月2
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路2段路口後,並於各該日分別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與○○路及○○路60巷路口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工寮,為分別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聲請調閱被告自○○
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出門,及其至本案工寮現場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回到住處之相關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離開○○街住處,及到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71、125頁),然查被告並未否定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綜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街住處,及至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而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認其聲請調閱其餘相關錄影資料云云,核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許○○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告訴人許○○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A車及B車之內裝及引擎均已全部燒燬,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殘骸,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49至285頁)。核被告對告訴人許○○及被害人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均不再兼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許○○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即心生
報復而計畫性放火燒燬被害人蕭○○使用之A車,及告訴人許○○所有之B車,無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全感之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犯罪手段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製造追緝斷點,並朝他人之汽車為計畫性縱火,縱火後幸均經民眾覺察,報請消防隊到場控制火勢,方未延燒至其他車輛,益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甚大,且造成財產之損害非輕,併參酌A車及B車之財產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6萬5,000元(偵卷第28、37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訴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字卷第11頁),及自陳從事工地打石工作,日薪2,000元,非每日工作,已婚但未與配偶同住,需匯款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 3 帽子1頂 4 口罩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