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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蕙君

陳柏勳

劉俊彥

吳家家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5、1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蕙君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柏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俊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家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蕙君、陳柏勳、劉俊彥、吳家家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的事實、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柏勳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案買賣護照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告郭蕙君、劉俊彥、吳家家或因一時需錢孔急,或因受男友影響,一時失慮而出賣個人護照,較諸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非至為嚴重,其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9至182頁),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案被告郭蕙君、劉俊彥、吳家家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陳柏勳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本案中為犯罪集團物色、勸誘有意變賣護照之人,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其分工角色、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

5、176頁)等情狀,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郭蕙君、陳柏勳、劉俊彥、吳家家所

犯之罪,審酌其等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買賣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出國境,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柏勳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告郭蕙君、劉俊彥、吳家家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柏勳固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被告郭蕙君、劉俊彥、吳家家雖認原審科刑不當;惟關於其等3人,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郭蕙君、陳柏勳、劉俊彥、吳家家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查被告郭蕙君、陳柏勳、劉俊彥、吳家家皆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皆已繳回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柏勳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郭蕙君、劉俊彥、吳家家各宣告緩刑3年。又其等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