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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駿達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駿達自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陳敏華」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高駿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52號等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審理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照指示將款項層轉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高駿達及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王譚秀雲、蔡玲君(下合稱王譚秀雲等2人)各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等2人陷於錯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交與高駿達,高駿達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甲、乙錢包(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確有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假象以取信王譚秀雲等2人,高俊達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譚秀雲等2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駿達(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譚秀雲等2人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王譚秀雲等2人係主動與伊聯繫而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伊有把等值之USDT交付與王譚秀雲等2人,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確實係正當經營泰達幣買賣之交易商,被告做幣商期間約有獲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己可動用之現金大約400萬元,另外貸款500萬元有拿去買保險跟股票,由被告所述自身之經濟狀況,其可動用之資金應已超過900萬元,又被告曾於109年11月間有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430萬元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此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資力從事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能力。又依虛擬通貨金流分析圖所示,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後續並無發生回流情形,故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等語。

㈡經查,王譚秀雲等2人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等2人陷於錯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後王譚秀雲等2人依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之介紹而與被告聯繫,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甲、乙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9039卷第21-24頁、第87-88頁,偵續字卷第151-154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首就被告所述經營個人幣商之方式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係供稱:伊係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先前與伊配合之「U客專業幣商」所介紹,伊向王譚秀雲收取款項後,伊再拿該款項去向他人收購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9039卷第22頁),後於本案偵訊時改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之「U客專業幣商」進行交易,「U客專業幣商」會幫伊約客戶資料、金額,並要伊去指定地點進行交易,「U客專業幣商」有說對方穿著之服飾樣式等特徵,伊在現場與買方簽署合約書後,對方會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伊將虛擬貨幣傳送與對方並確認有收到後,伊再向對方收取款項等語(見偵19039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伊向買方確認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以後,伊會先去向其他賣家收購虛擬貨幣,伊會依照地區及當日平盤匯率,加0.5至1元而向買方報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103頁),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則係先辯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朋友說可以囤幣賣價差,所以伊平常會固定保留約1萬顆之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內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0頁),後改稱:伊大概2-3天就會購買1次虛擬貨幣,伊不會在匯率相對低點時大量買入,伊不會囤幣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4頁),嗣再改稱:伊係收到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時,伊才會去向他人收幣來賣,伊所有虛擬貨幣之交易,都係在交易的前一天去購入的等語(見竹檢偵4265卷二第90頁),被告關於收購及出售虛擬貨幣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又參以被告雖於本案係供稱:伊係以烘焙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在當個人幣商前有儲蓄約200萬元,做幣商期間大概獲利200萬元,可動用之現金大概是400萬元。伊平常不會固定購入虛擬貨幣當存貨,只有在匯率特別低的時候,才會購入,若買方需求量比較大時,伊會去向上游幣商購買等語(見偵續卷第153-154頁),惟被告於另案中卻係辯稱:伊3-4年前,因為賭博的關係有積欠外面債務100多萬元。伊從事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係家裡房子的貸款,貸款金額有500多萬元,50萬元會放在家裡,剩下450萬元係拿去買保險跟股票,如果有要用時再取出,伊單筆交易金額從來沒有超過500萬元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3-14頁,竹檢偵4562卷二第91頁),並於本院提出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辯亦大相逕庭;再觀諸卷附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名下除1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見偵續卷第167-168頁),已與被告所述自身之財力狀況不符,至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僅得證明被告曾向銀行貸款454萬元,並無法證明被告如何使用該筆貸款,且此貸款金額不僅與其上開所辯從事虛擬貨幣的資金金額使用情況不相一致,更與其上開所陳,以該貸款購買保險及股票,但其財產資料卻毫無該等資產等情不符,故該貸款證明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細觀卷內所附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紀錄,於112年4月13日2時40分許,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第一錢包)單筆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錢包)收進229,000元之USDT(見偵續卷第123頁),若以當日USDT對應之美金匯率30.48元為計算者,該筆USDT之交易價格至少為6,979,920元,除與被告上開所辯未曾單筆收購超過500萬元之USDT相異外,亦顯逾被告所述可動用投入USDT投資之最大資金數額上限,則被告辯稱其係USDT之個人幣商,更顯有疑。

⒊再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

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以被告第一錢包轉出USDT至甲錢包前,曾先自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及B錢包收受USDT,而甲錢包收受被告第一錢包轉入之USDT後,隨即於當日即112年4月13日將轉入之USDT全額層轉至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轉錢包),中轉錢包收受甲錢包上開匯款之後,隨即從中轉錢包於當日即112年4月13日再轉出USDT回到

A、B錢包等情,有虛擬通貨金流分析圖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3-127頁);⑵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與蔡玲君進行之9次交易,被告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第二錢包)轉出USDT至乙錢包後,均旋即將轉入之USDT直接轉至中轉錢包,其中第1次即5月26日交易之虛擬貨幣,於5月28日再透過其他帳戶輾轉回流至被告第二錢包,第2次即5月29日交易之虛擬貨幣,於5月31日輾轉回流至被告第二錢包,第3、4次即5月31日、6月5日交易之虛擬貨幣,於6月12日輾轉回流至被告第二錢包,第5、6次即6月6日、6月7日交易之虛擬貨幣,分別於6月6日、6月7日輾轉回流至被告第二錢包,第7至9次即6月9日、6月12日、6月14日交易之虛擬貨幣,陸續於6月13日、6月19日輾轉回流至被告第二錢包乙情,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交查414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存卷可稽(見偵39862卷第113-118頁,見本院卷第91-103頁)。由上開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可知被告匯至甲、乙錢包內之虛擬貨幣,隨即又轉入中轉錢包,再輾轉轉入A、B錢包即被告之第一錢包之幣流來源與被告之第二錢包,是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俱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同一批USDT於上開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向王譚秀雲等2人詐取購買USDT之款項甚明。

⒋另參以被告因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於112年5月5

日即接受警詢(見偵19039卷第19-25頁),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其內之條款已明確提及被告應向買方確認及宣導反詐騙之相關資訊(見偵19039卷第119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合約書的內容伊都會自己看過,但伊從未向買方確認是否係依照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亦未曾向買方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他人所提供,伊事前也不知道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1-102頁),此除顯與被告所使用之合約書內容相悖外,因被告在本案之後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情況而遭起訴之犯行(見原審訴字卷17-24頁),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曾提及:伊都會向買方提醒、確認有無遭詐欺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相互矛盾。又參酌被告既為防免買方遭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簽立上開合約書以加強保障(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自應當然知悉其向他人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亦可能係不法資金,同理亦應向出售虛擬貨幣之賣方確認相關內容,然被告卻對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及相關資訊均交代不清,甚供認未曾與賣方簽署過任何合約書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02-103頁),被告所為亦與所述大相逕庭;況被告既係以上開方式投入全副身家及家人房屋為抵押之貸款金額,理應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內容謹小慎微,惟被告不僅對於有法律效力之合約書內容條款一知半解而毫不在意(見橋檢偵20302卷第58-59頁,原審訴字卷第102頁),甚被告自承其對於買方交付之資金數額是否足額,未曾當場清點、計算等節(見竹檢偵8276卷第11頁),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綜上各情,益徵被告顯非單純之幣商,而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王譚秀雲等2人受投資詐騙後,出面佯為幣商,除負責向王譚秀雲等2人收取現金外,並偽以交易相對應數額之虛擬貨幣,以取信王譚秀雲等2人,實則交易之虛擬貨幣,係以前開幣流循環方式回流至詐欺集團與被告掌控承先啟後之被告第一、第二錢包,被告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告及辯護人該等所辯僅係單純幣商交易,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譚秀雲遭詐欺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僅證稱:伊當初係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股票群組內,後來群組內「張芷芸」就主動密我,並告知我幾支明牌股票等語(見偵19039卷第35頁),未提及係因何故而知悉該群組及該群組內有何人等,且觀諸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有「張芷芸」之圖像及王譚秀雲分別與「U客專業幣商」、「客服專員」之一對一對話(見偵19039卷第55-63頁),卷內復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玲君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共犯「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陳敏華」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王譚秀雲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參考我國因詐欺犯罪猖獗而於新法因應不同犯罪金額規模所設之最低法定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至本案告訴人2人等交付之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業如前所述,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王譚秀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譚秀雲,並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王譚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國雙門市內。 3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稱甲錢包) 證據: ⒈告訴人王譚秀雲的供述(偵19039卷第35-38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叫車紀錄(偵19039卷第47-5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039卷第51-52頁、第55-53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9039卷第53、73、119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9039卷第107、121、127頁) 2 蔡玲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有關陳文茜可以幫助大家投資理財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致告訴人蔡玲君信以為真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蔡玲君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國雙門市內,依指示分別交付財物。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4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稱乙錢包) 112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本院逕予更正) 1,500,000元 112年6月5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00,000元 112年6月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800,000元 112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500,000元 112年6月9日10時15分許 1,0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600,000元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3日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玲君的供述(偵39862卷第19-31頁)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39862卷第43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39862卷第45-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862卷第51-52頁、第57-67頁、第69-71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39862卷第52-56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