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柏源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勝凱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第286號、第298號、第317號、第572號、第663號、第1108號及第13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第1136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柏源、莊勝凱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柏源、莊勝凱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各如附表一、二「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勝凱、曾柏源(下合稱被告2人)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89頁及第288頁),並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39、第140頁及第497頁)附卷可按,是認其等皆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14
0號移送併辦部分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移送併辦除張文良、莊庭瑋外(詳如理由欄所述)部分,均與被告2人被訴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被告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23日生效,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將「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移列至第2項,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如下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曾柏源已於偵查中交代犯罪經過(見第16670號卷第311頁、第312頁;第53487號卷二第203頁、第204頁),即對自己所為詐欺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莊勝凱則於偵查中之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詐欺等犯罪(見聲羈卷第52頁),且其等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52頁、第467頁;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98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其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柏源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柏源有供出其上游徐仲
暐,且徐仲暐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檢察官早已掌握徐仲暐所涉詐欺等犯罪嫌疑相關情資,並非因被告曾柏源之供述或指認,因而查獲徐仲暐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1頁),縱被告曾柏源有配合檢警指認徐仲暐一情,惟檢察官既非因被告曾柏源之指認或供述,始查獲徐仲暐,是被告曾柏源部分,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曾柏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2人明知前情,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該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且被告2人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量處之刑度皆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2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悉無犯罪所
得繳回之問題,如前所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對被告曾柏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對被告莊勝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惟①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查明,而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被告曾柏源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齡文、周銀志、楊承恩、陳信宇、許聰敏及蔡美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第509頁至第525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83頁;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原審未及審酌;③被告2人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審酌,原審未予以審酌,是此等既均屬涉及減刑、量刑等事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手、監管車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曾柏源已與告訴人張齡文、楊承恩、許聰敏及蔡美玲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渠等損失,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莊勝凱均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參與各次犯行程度,暨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均於偵審中坦承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定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137號向本院移送併辦關於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認與本案起訴被告曾柏源部分為同一事實;同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向本院移送併辦關於於被害人張文良、莊庭瑋(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鄭連棖提供之帳戶等事實,認與本案起訴被告莊勝凱部分為同一事實。惟查,被告2人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關於其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周吉美、張文良、莊庭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既與被告2人本案參與詐騙對象即原判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難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前揭就被告曾柏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林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威宏、施韋銘、蔡沛珊、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安蕣、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曾柏源):編號 對應原判決事實(即附表)/被害人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應執行之刑 對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 1 附表二編號1/ 張齡文(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49888、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㈢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㈣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㈤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 附表二編號2/ 朱振榮(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㈢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3 附表二編號3/ 郭芷榕(未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㈢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4 附表二編號4/ 謝文一(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㈢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㈣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㈤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5 附表二編號5/ 留美華(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㈢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 ㈣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6 附表二編號6/ 盧翊賓(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㈢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㈣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7 附表二編號7/ 周銀志(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㈢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8 附表二編號8/ 楊承恩(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9 附表二編號9/ 施顯榮(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0 附表二編號10/ 翁帷蜻(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宥霖(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2 附表二編號12/ 謝佳錡(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3 附表二編號13/ 洪瑞蓮(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信宇(未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5 附表二編號15/ 許聰敏(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6 附表二編號16/ 蔡美玲(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㈢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7 附表二編號17/ 李錦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8 附表二編號18/ 羅富臆(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㈠112年度偵字第49514、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9 附表二編號19/ 康慧怡(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㈠112年度偵字第49514、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0 附表二編號20/ 胡天祥(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112年度偵字第49514、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1 附表二編號21/ 黃世杰(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112年度偵字第49514、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附表二(莊勝凱):編號 對應原判決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應執行之刑 對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 1 附表三編號1/ 蘇品瑄(未提告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 附表三編號2/ 周吉美(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㈢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3 附表三編號3/ 顏麗觀(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4 附表三編號4/ 唐詩芳(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5 附表三編號5/ 陳金生(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6 附表三編號6/ 葉瑞峰(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7 附表三編號7/ 黃資閔(未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8 附表三編號8/ 徐志騰(未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9 附表三編號9/ 張進發(未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0 附表三編號10/ 張齡文(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1 附表三編號11/ 朱振榮(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2 附表三編號12/ 郭芷榕(未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㈢113年度偵字第27664 號、114年度偵字第1 3017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併辦) 13 附表三編號13/ 謝文一(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4 附表三編號14/留美華(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5 附表三編號15/ 盧翊賓(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6 附表三編號16/ 周銀志(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7 附表三編號17/ 楊承恩(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8 附表三編號18/ 施顯榮(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9 附表三編號19/ 翁帷蜻(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0 附表三編號20/ 陳宥霖(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1 附表三編號21/ 謝佳錡(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2 附表三編號22/ 洪瑞蓮(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3 附表三編號23/ 陳信宇(未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4 附表三編號24/ 許聰敏(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5 附表三編號25/ 蔡美玲(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本案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6 附表三編號26/陳志勇(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113年度偵字第1136 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併辦) 27 附表三編號27/曾順仕(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附表三編號28/ 羅富臆(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㈠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9 附表三編號29/ 康慧怡(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㈠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30 附表三編號30/ 胡天祥(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31 附表三編號31/ 黃世杰(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㈢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32 附表三編號32/ 李素琴(未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㈠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33 附表三編號33/ 李姿伶(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34 附表三編號34/ 蔡竣任(提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113年度偵字第32867、第40038號追加起訴書 ㈡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