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文
籍設○○市○○區○○路00號(○○市○○區戶政事務所)入監前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8、8409號、112年度偵字第74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嘉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分撤銷。
吳嘉文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嘉文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借予丁詠軒(所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使用,丁詠軒則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3顆(下稱本案子彈,以下合稱上開槍、彈為本案槍彈;乃丁詠軒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置放在B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
二、張浡濠(所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丁詠軒有債務糾紛,張浡濠委由友人連唯佑約出丁詠軒,張浡濠並與陳煜翔(所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縣○○鄉(下稱○○鄉)○○路○○○橋○端處,等候丁詠軒與連唯佑到來。嗣吳嘉文駕駛B車搭載劉建業、連唯佑出現在○○○橋,張浡濠誤以為丁詠軒在B車內,張浡濠、陳煜翔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開始追逐B車。吳嘉文見狀,為擺脫A車及C車,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至0時25分許,從上開○○○橋○端開始,沿○○鄉○○路、○○縣○○市(下稱○○市)○○路、○○路、○○○路等路段,一路行駛至○○市○○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雙方沿途以競速追逐、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等方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於上開追逐過程中,丁詠軒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吳嘉文語音通話,告知有人追車,並指示吳嘉文自B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槍彈。吳嘉文、劉建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丁詠軒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嘉文自B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槍彈,並交予坐在B車右後座之劉建業,推由劉建業持以對空連開2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惡害之舉動,恫嚇駕駛A車追逐在後之張浡濠,使張浡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雙方追逐至宜蘭分局前時,吳嘉文將B車短暫停靠在該處,連唯佑趁隙攜同本案槍枝(含子彈1顆)自B車上滾落,連唯佑、張浡濠並一起將上開槍、彈攜至警局報案,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嘉文(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間時間,與丁詠軒以LINE語音通話後,自其所駕駛之B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槍彈,並交予劉建業等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恐嚇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辯稱:取出本案槍彈交給劉建業,是要他拿去丟掉或拿去警局繳交,不知他為何開槍;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是因為有人在後面追並撞擊車輛,因感到害怕,所以才會跑,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持有本案槍彈的意思,應不構成持有槍彈罪;也沒有開槍的意思,和劉建業沒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當時是為保全自己之生命、身體,不得已才加速逃離,並非與張浡濠等人相互追逐,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要件,縱令構成該罪,亦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適用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丁詠軒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且將本案槍彈置放在其向被告所借用之B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而丁詠軒所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丁詠軒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先予敘明。
(二)被告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恐嚇(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丁詠軒以LINE語音通話,丁詠軒告知有人追車,並指示其自B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槍彈,被告取出後交予劉建業,劉建業旋持槍對空連開2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劉建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星偵字第112000040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6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4至5頁、訴字卷一第348頁、訴字卷二第15至24、374頁、本院卷第303至315、367至387頁)、證人張浡濠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61至63、75至77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連唯佑於原審(見訴字卷二第342至356頁)證述在卷,且有A車車內現場照片、本案槍彈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20、126至129、133至147頁),復經原審於113年8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59至269頁)。又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7758號鑑定書可考(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枝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係。查被告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其與丁詠軒以LINE語音通話,通話中丁詠軒告知有人在追車,且要其從B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中取出本案槍彈,嗣其取出並交給劉建業等情,核與證人劉建業於原審證稱:吳嘉文接1通電話,他就在副駕駛座那邊找到1把槍,他伸手到後面拿給我,我就拿了,是因為那通電話打來,吳嘉文才去找槍,我是坐在右後座,即副駕駛座的後面(見訴字卷二第17、22頁)情節相符,證人丁詠軒亦自承在被告被追逐過程中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星偵字第112000041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訴字卷二第114、376頁),堪認被告自B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槍彈時,客觀上已建立對本案槍彈之事實支配狀態。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復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理應知悉持槍之嚴重性,卻仍受丁詠軒指示,取出本案槍彈後逕交劉建業,堪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支配本案槍彈之意願。
3.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而言。在丁詠軒、被告及劉建業均知悉被告所駕駛B車遭A車追逐之情況下,被告於與丁詠軒以LINE語音通話後,旋即依丁詠軒指示,自B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本案槍彈,嗣並交予劉建業,劉建業旋持槍對空連開2槍,堪認丁詠軒容許並同意被告、劉建業得取出本案槍彈以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丁詠軒、被告與劉建業俱為持有本案槍彈之共同正犯。又就上開丁詠軒指示、被告取出本案槍彈及劉建業開槍時點以觀,時間顯甚為密接,且為數人間之連續動作而一氣呵成,劉建業並證稱其開槍之目的係為了嚇跑、嚇阻追車(見警一卷第6頁、訴字卷二第21頁)而自始坦認恐嚇犯行;參以被告倘非出於恐嚇之目的而將本案槍彈交付劉建業,衡酌其當時為B車駕駛人,實毋庸在遭他車追逐之情況下,還特地分心自B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本案槍彈,徒增自己駕車之危險。據上,足徵丁詠軒、吳嘉文將本案槍彈交付劉建業之目的,本即推由劉建業使用此等槍彈以嚇阻張浡濠,而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雖辯稱其交槍時有跟劉建業說把槍拿去丟掉或交到警局云云,然此與證人劉建業所證:他交槍給我時沒有叫我做什麼,也沒有叫我要做何處理,只有拿給我,沒有指示什麼事情(見訴字卷二第18、22頁、本院卷第384頁)不符,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就此被告又辯稱可能是劉建業沒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85頁),然以被告為B車駕駛人,劉建業坐在B車右後座之相對位置,倘被告確實有為此表示,衡情劉建業自不可能沒聽見。況依證人連唯佑所述,當日槍枝有卡彈之情狀,則被告將本案槍彈交付劉建業時既未要求劉建業不要開槍,在劉建業手持本案槍彈伸出車外鳴槍而卡彈時,依卷附事證,被告亦無阻止劉建業開槍之舉或何驚訝神色,益徵其交付本案槍彈之目的,本即有推由劉建業開槍以嚇阻、恐嚇之意,其間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非僅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又依卷附勘驗筆錄,自劉建業由B車伸出手置於車外(錄影時間為00:13:57)至B車左側後車門打開,B車往前行駛(錄影時間為00:19:
13),連唯佑自B車左側落地(錄影時間為00:19:16)時止,至少有5分多鐘,果若被告所辯,係要劉建業將本案槍彈拿去交警局,實亦毋庸在上開駕車途中急於取出,更可徵被告將本案槍彈交付劉建業,確包括恐嚇犯意在內。
4.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稽之卷附勘驗筆錄,被告雖遭張浡濠駕駛A車追逐,然斯時張浡濠尚無為何不法侵害行為,係在劉建業對空鳴槍後,A車方碰撞B車,則依本案時序而言,被告共同持槍、恐嚇之行為,已難認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參以被告若係基於防衛之目的排除不法侵害,單純駕車加速駛離或委由丁詠軒、劉建業報警請求員警協助均無不可,斷無共同持槍、恐嚇以排除侵害之必要,無由成立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5.據上,被告辯稱其取出本案槍彈交給劉建業,是要劉建業拿去丟掉或拿去警局繳交,不知他為何開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持有本案槍彈的意思,應不構成持有槍彈罪,也沒有開槍的意思,和劉建業沒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均無可採。
(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張浡濠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起至0時25分止,分別駕駛B車、A車,自○○○橋○端開始,沿○○鄉○○路、○○市○○路、○○路、○○○路等路段,一路行駛至○○市○○路00號宜蘭分局,陳煜翔則駕駛C車前往○○○橋與張浡濠會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張浡濠、陳煜翔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1至62、75至77、117至118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訴字卷一第286至287、474頁、訴字卷二第106至
107、375、378至379頁);又被告、張浡濠及陳煜翔分別駕駛B車、A車及C車行駛於上開路線,沿途以競速追逐、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並經過多個路口等節,並經原審於113年8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可佐(詳附件,見訴字卷二第259至2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時,雖為凌晨時分,路上車輛相對較少,惟所行駛路段尚屬交通要道,非人車罕至之小巷弄,且其等以上開方式行駛,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使一般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受影響,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已合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被告既曾多次主動駕駛B車跨越車道行駛在雙黃線上或對向車道,而非僅偶爾車速較快、閃躲、併行,則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僅係加速逃離,即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為採。被告辯稱其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要件云云,均屬無據。
3.被告此部分所為,不符緊急避難要件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張浡濠駕駛A車碰撞後,固可認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行為,惟因防衛行為之對象僅能針對侵害(攻擊)者主張,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所為,並非直接對張浡濠採取防止行為(例如擦撞A車,致A車停止或減速後逃離現場),而已侵害另一社會法益,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先予敘明。
⑵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張浡濠等人駕駛車輛追逐,甚至碰撞,固可認有對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發生實害危險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然被告在追逐過程中,曾多次主動駕駛B車跨越車道行駛在雙黃線上或對向車道,並非偶爾車速較快、閃躲、併行,且在前後長達9分鐘之追逐過程中,被告並未親自或請當時通話中之丁詠軒、同車之劉建業等人報警請求協助,而係選擇以上揭對於其他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極大危險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之上,難認其行為所帶來對於公眾之危險,與其保全個人法益具有客觀上之必要性,被告應無自行駕車在前揭道路上追逐之必要,其行為更非維護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不得已手段,堪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存在。又依本案情節,既不符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要件,自亦無避難過當可言。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辯護人前述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非法持有子彈3顆,屬同一種類,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雖將所犯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278頁),並經原審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訴字卷一第278頁、訴字卷二第338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丁詠軒及劉建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未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368頁),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一併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子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在與張浡濠、陳煜翔駕車追逐過程中,因與丁詠軒LINE語音通話而知悉本案槍彈之存在後,竟依丁詠軒指示自B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交予劉建業,推由劉建業對空鳴2槍,以恐嚇、嚇阻駕駛A車追逐在後之張浡濠,縱被告與丁詠軒、劉建業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短暫,且並未針對特定人射擊,然上開所為有威脅民眾人身安全之可能,且危害社會治安,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六、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一併論處,尚有未洽;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既具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惡意,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復已推由劉建業對空鳴槍,則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當。被告執前詞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與丁詠軒、劉建業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推由劉建業持之對空鳴2槍,以嚇阻張浡濠,所為有威脅民眾人身安全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短暫,且並未針對特定人射擊,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法益侵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邊坡防護迄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小孩目前由被告之母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且參張浡濠於原審陳稱願意原諒、不追究開槍恐嚇犯行(見訴字卷二第10至11頁),又被告雖坦承共同持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得諭知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特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率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競速追逐、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自陳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有16、17歲的2個小孩由其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予沒收之法律依據、理由,並敘明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予沒收、追徵之依據(詳見原判決第19頁)。經核原審就前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就此等部分均應予維持。被告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1.檔案名稱:MOV00658 錄影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以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準) 勘驗結果 00:10:39- 00:10:49 A車(張浡濠駕駛)為停止狀態,A車右前方亦有2輛車輛停止於橋上。 00:10:50- 00:11:09 00:10:50許有一銀色車輛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 方行駛,後於00:10:52許駛離並消失於畫面中,00:10:53許停止於橋上靠後方之車輛(下稱B車,吳嘉文駕駛)開始跨越雙黃線往橋之右側迴轉,00:10:52許B車迴轉至槽化線上,00:10:55許A車於B車迴轉至槽化線時也開始往橋之方向行駛,00:10:57許B車完全停在槽化線上,A車逆向駛入閃紅燈號誌下之車道,於接近逆向車道之停止線時,A車向右偏離行駛於雙黃線上,於A車接近B車時,B車亦同時起駛,00:11:01許A車自B車左方駛過並持續前進,B車消失於畫面中。00:11:05許,B車自畫面右方(即A車右側處)出現超越A車,原跨越雙黃線行駛之A車偏回逆向之車道,兩車同時往前直行,00:11:09許A車至過橋後之十字路口時,超越B車,B車消失於畫面中。 00:11:10- 00:11:37 A車持續前進並駛於對向車道,00:11:20許A車減速,此時有一輛閃爍紅燈之車輛停靠在右側路邊,00:11:25許於A車持續緩速前進時,B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即A車右方)並往前行駛越過A車,00:11:27對向車道有自小客車行駛閃過B車,後A車跟隨B車前進並駛於黃線上,兩車持續行駛於黃虛線、雙黃線上,00:11:36許A車復偏回對向車道往前行駛至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MOV00659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1:39- 00:12:39 兩車持續向前行駛,B車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A車於B車後方行駛於對向車道,復又於00:11:55許行駛於雙黃線上至影片結束。 3.檔案名稱:MOV00660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2:39- 00:13:38 A車持續於B車後方往前行駛,B車於前行時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A車前行時,行駛於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嗣於00:12:44許B車駛回直行車道,A車仍行駛於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兩車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後於00:12:50許B車跨越雙黃線駛向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A車則駛回直行順向車道前進,00:13:04許B車駛至設有紅綠燈標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車直接右轉、00:13:06許A車駛至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亦為停止,跟在B車後面右轉,兩車於右轉後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於00:13:23至00:13:38期間內,B車於前進時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或持續行駛於黃虛線上;於00:13:25至00:13:38期間內,A車於前進時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或持續行駛於黃虛線上。 4.檔案名稱:MOV00661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3:39- 00:13:55 兩車持續以B車在前、A車在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直至畫面中出現分隔桿後,兩車始駛回直行順向車道。《錄影時間00:13:55-00:13:57》:嗣經過分隔桿後,兩車持續往前行駛於雙黃線上,其間B車剎車燈多次亮起,可看見B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於00:13:57時,畫面中B車之右側伸出一隻手持一把手槍置於窗外,00:13:58許A車碰撞到B車車尾。00:14:00許拿手槍之手收回車內。00:14:04許B車煞車燈亮起,00:14:06許A車碰撞B車車尾,B車左右搖晃蛇行。後兩車以前後一定距離持續往前行駛於對向車道。於00:14:17至00:14:38期間內B車前進時行駛於雙黃線、直行車道或黃虛線上;於00:14:20對向車道有來車,B車即駛回原順向車道,A車亦偏回原順向車道,於00:14:21時至00:14:38間內A車於前進時亦行駛於雙黃線、對向車道及黃虛線上。 5.檔案名稱:MOV00662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4:39- 00:14:46 兩車持續以B車在前、A車在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黃虛線或雙黃線上。 00:14:46- 00:15:38 B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止即跨越雙黃線、超車停等紅燈之車輛通過該路口,繼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或行駛於雙黃線、對向車道上,嗣該紅燈號誌於00:14:47許轉為綠燈,A車於綠燈時通過路口後亦持續沿道路方向行駛於雙黃線、黃虛線或對向車道上。嗣A車於00:15:20許逼近前方B車,00:15:22A車車頭與B車車尾碰撞,至00:15:23分許始退回至B車左後方並持續沿道路方向行駛於黃虛線、雙黃線或對向車道上。 6.檔案名稱:MOV00663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5:38- 00:15:54 B車持續沿道路方向行駛,A車亦持續於B車後方往前行駛於白虛線上,嗣B車於00:15:45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未停止,即逕自通過路口並往畫面左方道路繼續行駛,A車亦同。 00:15:55- 00:16:38 兩車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雙黃線或對向車道上,00:15:52對向車道有來車,嗣於00:16:10許,B車逕自向右轉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A車於00:16:11分許亦逕自向右轉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後兩車持續依道路方向行駛。B車復於00:16:30分許,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右轉後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A車亦於00:16:31分許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右轉後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後A車於00:16:35許逼近前方B車,於00:16:36分許退回B車後方。 7.檔案名稱:MOV00664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6:38- 00:17:38 兩車持續沿道路行駛於對向車道或雙黃線上,後於00:16:46分許,B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於00:16:47許,A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或行駛於雙黃線、對向車道上。00:16:59許A車減速靠右,B車繼續前進。00:17:00許一輛黑色車輛(下稱C車,陳煜翔駕駛)從A車左方出現並超越A車、00:17:01許另一輛黑色車輛(下稱D車)緊跟C車從A車左方出現並超越A車,A車繼續往前行駛。00:17:22許C車與D車併行於同向車道,至00:17:28許D車才開到C車後方。而後A車、C車、D車行駛於雙黃線、黃虛線或對向車道上。 8.檔案名稱:MOV00665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7:38- 00:18:38 00:17:38許A車、C車、D車持續沿道路往前行 駛,嗣於00:17:48許,C車、D車、A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向左轉,後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復於00:18:07許C車、D車、A車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亦未停止,後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又於00:18:17許D車通過路口後,號誌轉為黃燈,C車、A車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往前行駛。後A車於00:18:19許跨越雙黃線並行駛於對向車道,00:18:21許,A車超越D車(D車車牌為000-0000),D車消失於畫面中。於00:18:24許C車及A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亦未停止而逕自通過路口。00:18:26許,A車超越C車,C車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可見B車行駛於下一個路口之紅綠燈附近,A車與B車距離約一個路口。A車又於00:18:27許行駛於逆向車道,逕自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此時畫面左方沿著綠燈號誌行駛之機車因A車闖紅燈而煞停。A車通過路口後行駛於雙黃線或沿道路方向前進,B車於00:18:31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逕自通過路口後向左轉,A車跟著於00:18:34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逕自通過路口後向左轉。 9.檔案名稱:MOV00666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00:18:38- 00:19:38 00:18:38許,B車、A車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 道路或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白虛線上,嗣B車於00:18:52許,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B車並未停止即通過該路口並向右轉,A車亦於00:18:54許,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紅燈之路口並向右轉而未停止,兩車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後B車於00:19:10許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綠燈之路口並向右轉,後於畫面中警車後方停下,A車於00:19:12許亦通過設有紅綠燈號誌並顯示為綠燈之路口並向右轉後於B車後方停下。於00:19:13許B車左側後車門打開同時B車向畫面右方往前行駛,於00:19:16許有一著黑色上衣、短褲、夾腳拖之男子(下稱甲男)自B車左側落地,同時B車向畫面前方駛離,A車於00:19:21許往前行駛,後駛至甲男旁時停下,嗣於00:19:30許A車始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