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淵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6、56751、6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己○○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己○○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丙○○、辛○○、乙○○、甲○○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二編號1
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7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雖有未合,然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且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前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辛○○、乙○○、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4頁、第109頁、第160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一再辯稱其僅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替「雄厚資產公司」的人向客戶收取款項等語(見新北檢112偵56716號卷第14頁、第86至8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4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132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4頁、第109頁、第160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向本案共犯楊秀雯或不知情之謝立成收取其等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受之贓款轉交給其餘共犯,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10至68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辛○○、乙○○、甲○○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2之1至92之6頁、第119至121頁),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丙○○、辛○○、乙○○、甲○○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及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45頁、第15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辛○○、乙○○、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有遵期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之1至92之6頁、第119至121頁、第167至17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且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丙○○、辛○○、乙○○、甲○○所受損失,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身
體及心智均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依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指示,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將其餘共犯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辛○○、乙○○、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有遵期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要扶養、目前跟子女、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職業為木工學徒、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丙○○、辛○○、乙○○、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辛○○、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被告有遵期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且告訴人丙○○、辛○○、甲○○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如果被告有遵期履行,同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之1至92之6頁、第119至121頁、第167至175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丙○○、辛○○、乙○○、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辛○○、乙○○、甲○○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部分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部分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辛○○部分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庚○○部分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甲○○部分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丁○○部分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賠償內容 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案號 1 一、己○○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並直接匯入丙○○指定之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丙○○因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案件所生對己○○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2之5至92之6頁) 2 一、己○○願給付辛○○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並直接匯入辛○○設於中華郵政,戶名「辛○○」,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辛○○因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案件所生對己○○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2之1至92之2頁) 3 一、己○○願給付乙○○新臺 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 給付方式:其中貳萬元部 分己○○願於民國(下同) 114年5月15日前給付。餘 款壹拾萬元部分己○○願 自114年6月20日起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同時己○○願另加給違約金陸萬元整。上開款項由己○○按時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乙○○對己○○其餘請求 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4 一、己○○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並直接匯入甲○○設於台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三、甲○○因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案件所生對己○○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2之3至92之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2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56751號、112年度偵字第6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楊秀雯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誠順」之成年人(下稱「張誠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成年人(下稱「顏永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以此製作「假金流」而申辦貸款,顯不合常理,己○○則112年6月14日前某日,結識「顏永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西門慶」之成年男子(下稱「西門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專門前往收取款項,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楊秀雯、己○○可預見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楊秀雯、己○○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楊秀雯、己○○即與上開「張誠順」、「顏永華」、「西門慶」、「老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楊秀雯於112年6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顏永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再由楊秀雯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情況(第一層)」欄所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己○○依「西門慶」之指示,向楊秀雯收取其所提領之前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情況(第二層)」欄所示」),並隨即將該款項交由「老陳」,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間,向謝立成(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爭系爭謝立成國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7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6、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6、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帳戶,再由謝立成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7「提領情況(第一層)」欄所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己○○依「西門慶」之指示,向謝立成收取其所提領之前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7「提領情況(第二層)」欄所示」),並隨即將該款項交由「老陳」,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秀雯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楊秀雯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秀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受「西門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楊秀雯及謝立成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老陳」,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替「雄厚資產公司」的人向客戶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楊秀雯及謝立成出面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楊秀雯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及證人謝立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己○○出面向被告楊秀雯及謝立成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其曾依「西門慶」之指示前往取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參以被告楊秀雯於偵查中陳稱:我領取之款項係交給「文傑」,「文傑」就是被告己○○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背面),及證人謝立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提領款項後,是把錢交給「文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及於偵查時證稱:
我領取款項後,總共交款2次,都是交給同一人,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就是我及跟我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楊秀雯交付款項時,現場監視器拍攝到的收款男子是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謝立成交款時,監視器拍到的人很像是我,我有同一個包包等語(見偵卷二第123頁)相符,則被告楊秀雯與謝立成均係交付款項予「文傑」,而被告楊秀雯交付款項時,監視器畫面明確拍到被告己○○,證人謝立成交付款項時,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收款人亦與被告身型、隨身物品均相似,足認被告己○○即係以「文傑」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楊秀雯、己○○收取款項之人。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專門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該收錢、轉交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卻可獲取相對高額之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替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渠等再以此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以此方式請人代為收取款項,再轉而交付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被告己○○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己○○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服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再查,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Google上面找業務的
工作,找到一間「雄厚資產公司」,裡面有一個叫「西門慶」的人用Telegram跟我聯絡,我沒有見過他,「西門慶」叫我去收錢,收完錢跟他回報,再在便利超商附近交給另一名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應徵工作後,一開始叫我去收貸款申請單,後來叫我去收錢,我一開始還有問錢是髒的還乾淨的,對方說是客戶公司的錢,收完錢之後通常是在7-11交錢,我沒有進過公司,是視訊面試,公司也沒有給我勞健保,酬勞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被告己○○所述,被告己○○與「西門慶」未曾碰面、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代價請人出面領取款項,且被告己○○雖稱其受「雄厚資產公司」聘僱,然其從未進過「雄厚資產公司」,該公司也未依照法規給予勞健保,被告己○○收款後,並未將款項交還至公司內,而係於7-11交付款項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老陳」,上開工作內容、收款及交款情節,均與常情顯不相合,被告己○○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代為收受款項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合法工作不同,而被告己○○甚而曾詢問「錢是髒的還乾淨的」,更顯見其有察覺異常之處,卻仍繼續依指示收受款項。
㈤況查,被告己○○係以「文傑」名義,出面向被告楊秀雯及謝
立成收受款項,業如前述,若被告己○○係收取合法之款項,又何需隱匿姓名為之,更顯見被告己○○應可預見其收受之款項應出自不法之來源。
㈥是以,被告己○○受「西門慶」等人之指示,向被告楊秀雯及
謝立成收取款項,再交予「老陳」,以此極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己○○對於其收取款項並予以轉交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事,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己○○竟無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己○○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己○○辯稱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己○○、謝立成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己○○、謝立成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楊秀雯、己○○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己○○
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己○○、謝立成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己○○、謝立成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己○○、謝立成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秀雯、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秀雯共5罪、被告己○○共7罪)。
㈢被告楊秀雯、己○○與「張誠順」、「顏永華」、「西門慶」、
「老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秀雯、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楊秀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告己○○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秀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已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考量被告楊秀雯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楊秀雯之犯後態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楊秀雯提供帳戶,並替本案詐欺集團領取款項,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風氣,所為自屬非是,然衡其所為係因一時缺錢孔急,為辦貸款而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乙○○34萬元、及賠償丙○○4萬元(丙○○部分業已賠償完畢,乙○○部分已賠償55,000元,其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告訴人戊○○○、辛○○、被害人庚○○部分則於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調解成立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楊秀雯、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楊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商談調解,並已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乙○○34萬元、及賠償丙○○4萬元(丙○○部分業已賠償完畢,乙○○部分已賠償55,000元,其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告訴人戊○○○、辛○○、被害人庚○○部分則於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調解成立,則被告楊秀雯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己○○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與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楊秀雯、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與被告楊秀雯、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秀雯則因交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戶,並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於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楊秀雯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楊秀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楊秀雯緩刑5年。被告楊秀雯就告訴人丙○○部分雖已賠償完畢,然就告訴人乙○○尚有分期款項未清償,為使告訴人乙○○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楊秀雯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楊秀雯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楊秀雯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楊秀雯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秀雯、己○○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秀雯、己○○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楊秀雯、己○○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楊秀雯、己○○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雯、己○○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楊秀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提領情況(第一層) 提領情況(第二層) 1 乙○○(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至112年6月1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國維」之帳號聯繫乙○○,佯稱其為乙○○之兒子蕭國維,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乙○○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楊秀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 ⒈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板橋分行臨櫃提領38萬5千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國泰世華板橋分行ATM提領7萬5千元。 己○○於 ⒈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處向楊秀雯收款26萬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處向楊秀雯收款22萬元。 2 丙○○(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下午8時37分許至112年6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健銘」之帳號聯繫丙○○,佯稱其為丙○○之姪子李健銘,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丙○○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10萬元。 3 戊○○○(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冠瑋」之帳號聯繫戊○○○,佯稱其為戊○○○之兒子傅冠瑋,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爭楊秀雯國泰銀行帳號。 楊秀雯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郵局共提領12萬元。 4 辛○○(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其為辛○○之嫂子,因買房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辛○○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1萬元至系爭楊秀雯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楊秀雯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2萬5千元,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提領3萬5千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之帳號聯繫庚○○,佯稱其為庚○○之姪子游宗翰,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庚○○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6 甲○○(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其為甲○○之姪子,因急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甲○○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謝立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立成於 ⒈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 ⒉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ATM提領2萬元。 己○○於於⒈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向謝立成收款30萬元。 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向謝立成收款68萬元。 7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丁○○,對丁○○佯稱其為丁○○之姪子聖凱,因有支票款項要支付而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丁○○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8萬元至謝立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立成於 ⒈於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48萬8,000元。 ⒉於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ATM共提領19萬2,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乙○○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 ⑥楊秀雯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⑦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⑧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丙○○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 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⑦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⑧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楊秀雯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⑤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⑥戊○○○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⑦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⑧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辛○○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 ⑥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⑦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④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監視畫面擷圖、楊秀雯提領監視畫面擷圖及提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⑤庚○○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帳戶存簿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 ⑥楊秀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提款資訊翻拍(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⑦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 ⑤謝立成提領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 ⑥謝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取款單(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 ⑦謝立成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14頁)。 ⑧謝立成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24頁)。 ⑨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②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頁)。 ③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 ⑤謝立成提領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 ⑥謝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取款單(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 ⑦謝立成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14頁)。 ⑧謝立成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24頁)。 ⑨丁○○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匯款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50頁背面、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