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世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世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高世勇並無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汽車大燈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高世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以向高世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大燈,旋即由高世勇予以提領。嗣因王茂和、朱俊霖及李宗陽(下稱王茂和等3人)遲未收受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茂和等3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高世勇(下稱被告)之無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4、54、60頁),本院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81至83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汽車大燈都是我從網路上跟車友買回來,我有付訂金給別人,我是真的跟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有買賣,有些人買不起原廠、要買副廠,本件僅為買賣糾紛,我確實有寄,單據我有拍照給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貨運收走後我請貨運收回來,我再看一下,告訴人王茂和有收到貨,另外兩位告訴人說太久不要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5、85至87頁)。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與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洽談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大燈之買賣事宜,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後,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大燈,旋即由被告予以提領,嗣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遲未收受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承在卷(見偵2572卷第5至7頁;訴1064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2572卷第8至10、64至64頁反面)相合,並有本案帳戶及轉帳交易資訊(見偵2752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之報案紀錄、帳戶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及相關Messenger通信軟體(下稱Messenger)訊息紀錄(見偵2752卷第14至28、30至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
「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㈣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一開始被害人看到臉書跟我交易
,我預期出售三個商品,我確實沒有寄出商品,我當時跟對方說寄出了確實是我的錯等語(見訴1064卷第42頁)歷歷,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之Messenger訊息紀錄:「
(1)被告與告訴人王茂和間:(112年9月10日下午8時27分至同年月13日下午8時44分間之某時許)【被告】老闆你的貨下午再看看,昨天6點多寄出,你放心,單號在家,貨運有收走;【王茂和】好。(112年9月13日下午8時44分)【王茂和】沒收到,可能要明天了吧;【被告】我不知道,我還在跑車。(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11分)【王茂和】今天還是沒有欸……能不能幫我要個單號,宅配不會那麼久…。(112年9月15日上午5時45分)【被告】哥,我還跑車還沒回去,這禮拜我處理給你。(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9分)【王茂和】還是我可以自己去拿,家裡有人可以幫忙嗎,我不是怕你騙我,只是我那天也馬上匯款,你也說會馬上寄給我,我也跟別人約好要拍照要趕快換燈;【被告】家都沒人,不好意思,我盡快。(112年9月16日下午8時41分)【王茂和】我剛下班,可能10點多出發,帥哥有地址嗎;【被告】哥,我還在台中等貨,我還沒有好,我今天回去,看怎樣賴你,比較不好意思。……(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19分)【王茂和】下貨一次要那麼久阿;【被告】哥,我還是退錢給你,我真的都回去,今天回去要很晚了;【王茂和】幾點,你昨天也說要回來啊…我在台北等你多久。…【被告】好,我今天很晚回去,我貨帶到我大車車上,我再去寄。……(112年10月15日下午7時)【王茂和】人呢?真的不要逼我,給你們時間處理了,現在把我當垃圾丟在一邊不管。……」;「被告與告訴人朱俊霖間:(112年9月30日下午2時34分後之某時)【被告】還沒寄喔,要明天下午寄喔,還沒包裝;【朱俊霖】了解。……(112年10月4日上午6時10分)【朱俊霖】怎麼有點回應都沒有。……【被告】老闆我還在醫院,我貨確實有寄,單號我請人傳給我;【朱俊霖】有傳了嗎,我在等你回覆,可以傳一下嗎,我要查詢。……【被告】東西不是我寄的,我保養場幫我寄的,車幫我拆裝,我現在問單號。……【朱俊霖】你轉帳,退款給我……【被告】保養場沒傳給我,我人剛離開醫院,這禮拜你會收到。……【朱俊霖】我等你到星期六中午12:00;【被告】沒問題。……【朱俊霖】中午之後沒收到,請你主動跟我聯絡,退款給我就可以了,如果沒有,我就報警。」;「被告與告訴人李宗陽間:……【被告】貨運有收走,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到。……(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23分)【李宗陽】老闆,東西還沒到。【被告】你今天再看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6分)【李宗陽】剛剛打去物流,說沒有這件貨呢,怎麼這樣?。……」等內容(見偵2752卷第19至24頁、第37至37頁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可知被告收取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匯款之金額後,旋即將各該金額提領,待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向其詢問其等所訂購之各汽車大燈商品是否已寄送,被告卻向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訛稱其已寄出或委由他人寄出,無法提供寄送商品之憑證單據,可悉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有寄出,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階段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取得刊登販售之汽車大燈之管道,被告與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締約後,迭經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履行,益徵被告自始無依約履行之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要求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先行匯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該當「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行為態樣。是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於警詢供陳: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購買之商
品寄出云云(見偵2572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上班沒有空去寄貨,我是請我女友去寄,我以為他已經寄出去云云(見偵2572卷第58頁),及其於本院審判所為辯稱之供述內容互核以觀,被告供述內容已有所變遷,前後供述內容並不一致,欠缺自然、合理;復稽之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之Messenger訊息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供述內容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有寄出該等商品,足認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所為供述未具憑信性及可靠性,難以採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單據並主張其確有向他人訂汽車大燈云云(見本院卷第80、91頁),然本院衡酌:①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內容過於簡略,未記載被告是向何人訂購汽車大燈,難認被告確有向他人訂購汽車大燈後再出售予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之真意;②被告曾於原審審判供陳:其預期出售之其中一個汽車大燈是要拆自己的車等語(見訴1064卷第42頁),倘被告所出售之3個汽車大燈,其一係欲拆被告自己所有車輛大燈,何以該單據上有購入3個汽車大燈之記載;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本業是開水泥車,賣汽車大燈並非我的本業,告訴人下訂汽車大燈,我才去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頁)明確,而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分別向被告購買汽車大燈之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0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6日,但該單據卻記載「112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單據,難認與本案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內容及提出之單據,均洵不足信。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㈡查被告經由網際網路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社群平台Faceboo
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或臉書個人公開頁面,張貼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大燈等不實訊息,經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瀏覽貼文,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誤認被告有出售上開商品之真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乃被告以各種理由推延,未有取得或寄出汽車大燈,亦未退款。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量刑目的、因子之說明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係對犯罪行為人傳遞與其犯罪行為相應之非難,再由犯罪行為人理解並承受該非難所生之痛苦與負擔作為應答,經刑事訴訟程序形塑成溝通之形式,而該溝通之內容兼含犯罪行為意涵與所生侵害、犯罪行為之形成原因、犯罪行為人自身因素與社會間之關係,衡量及確認其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利益與社會價值。於此基礎之上,所謂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僅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先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首先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④有無妨害法庭秩序),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二、科刑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共3人,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見訴1064卷第69、93、9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結果不法程度已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詐騙之行為,與一般利用網路從事商品詐騙之行為人所為相當,尚非詐騙集團之情形,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低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開水泥車,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年約1歲3個月)(見本院卷第8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但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柒、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均已達成調解等情如前,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捌、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均已達成調解等情,並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3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即告訴人王茂和1萬元;告訴人朱俊霖2萬元;告訴人李宗陽1萬3,500元)如前,是被告就賠償告訴人王茂和等3人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 主文 本院主文(即宣告刑欄) 1 王茂和 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於臉書網站以「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之「W204二手改裝零件買賣販售」公開社團中,張貼販售賓士汽車大燈之文章,嗣王茂和於112年9月10日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佯稱:欲以9,600元價格出售汽車大燈等語,致王茂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於同年9月10日下午8時39分許,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以購買賓士汽車大燈。而被告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貨品且藉辭推諉,嗣後更無法聯繫。 112年9月10日下午8時39分。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9,600元 高世勇無罪。 高世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朱俊霖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3時34分前之某時許間,以「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之「ALPHARD & LM VIP CLUB」社團中,張貼販售BMW汽車大燈之文章,嗣朱俊霖於112年9月30日上午3時34分許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佯稱:欲以9,750元價格出售汽車大燈等語,致朱俊霖誤信為真而允諾購買,並於112年9月30日14時34分許,匯款9,75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被告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貨品且藉辭推諉,嗣後即無法聯繫,朱俊霖始知受騙。 112年9月30日下午2時34分。 9,750元 高世勇無罪。 高世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宗陽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53分前之某時許間,以「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販售汽車大燈之文章,嗣李宗陽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佯稱:欲以8,250元價格出售汽車大燈等語,致李宗陽誤信為真而允諾購買,並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0時57分許,匯款8,25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而被告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貨品且藉辭推諉,嗣後即無法聯繫,李宗陽始知受騙。 112年10月6日下午10時57分。 8,250元 高世勇無罪。 高世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