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榮林被 告 龍翔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龍翔霖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自動繳交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全部被騙金額」,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憑被告偵審中自白,且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前述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
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再者,法官從事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又立法時最好力求「構成要件明確性」,但如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罪疑唯輕」是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
ro reo」轉譯而來,其字義是指「疑利被告」,我國審判實務上一向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稱之。由此可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的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的解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因此,罪疑唯輕原則乃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不但不適用於偵查階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的疑問,縱使是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據的行為,也不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蔡聖偉,〈論罪疑唯輕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第141-142頁)。
㈡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的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的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前述條文的目的解釋,可知刑法加重詐欺罪原本並無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既然是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而制定(第1條),顯見此處所指的「犯罪所得」,是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返還的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的全部款項,而不僅限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詐欺贓款或被告因犯罪所獲得的財產利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洗錢標的」及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的範圍不同。而從文義解釋來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解釋為:「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亦可含括「繳交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又從體系與歷史解釋來說,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而制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立法者在制定詐欺防制條例時既然未在條文內容或立法理由中明文排斥此一通說見解,基於法律秩序的一體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解釋自應援用。綜上,由前述的目的、文義、體系與歷史解釋的說明可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將可能產生無法貫徹立法意旨的歧異解釋,此實源於立法倉促所致,本於「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的文義解釋方法,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規定,應可導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的結論,且符合該條例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意旨,應屬可採。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原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刑,核無違誤:本件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怪老子投資理財」廣告,並提供好友連結,俟告訴人張琳觀看並點擊加為好友,再以暱稱「李莉雲」提供「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城公司)」APP程式,邀張琳加入投資群組,接續佯稱: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左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張琳收款新臺幣11萬元,並交付偽造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記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財碩」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琳對於交易對象的判斷性。其後,被告收取的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的關連性。嗣張琳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以上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據此,原審認被告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他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等意旨,本庭審核後,認原審所為的法律適用核與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全部被騙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的減刑條件等語。惟查,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10分別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而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因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法律適用產生歧異,經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後,刑事大法庭已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對下級審具有判決先例拘束力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亦敘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的要件等意旨。由此可知,最高法院各庭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法律適用問題,既已達成前述的統一見解;而且,前述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提案的合議庭,即是作成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的合議庭,則檢察官所引用的該刑事判決意旨自不再具有判決先例的拘束力。是以,原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被告減刑的法律適用核無違誤,則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不可採。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亦即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