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恬
許家琿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0號、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暨許家琿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罪刑部分),許維恬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許家琿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罪刑及事實欄一、二沒收部分)。
許家琿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維恬及被告許家琿(下合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琿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分別判處罪刑及定被告許家琿應執行之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除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後述外(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罪刑部分及定被告許家琿應執行之刑部分),其餘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家琿雖於審理時改稱第三人許家恩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潘睦舜提供之 LINE 對話紀錄,被告許維恬曾傳送門號 0000000000 號(不詳人士偽裝為小阿姨)之不實簡訊截圖取信告訴人,則上開門號究否可能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持用以配合詐欺,抑或實際係由被告許維恬自導自演等節,仍待釐清。且聯繫過程中尚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假扮「臺灣銀行潘姓協理」參與詐欺話術,就此確有無第三人參與其中,仍應向被告二人確認,並斟酌傳喚許家恩進行對質詰問,原審漏未考量審酌,難認妥適;(2)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維恬入監後,被告許家琿旋以 LINE 暱稱「家」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柳惠英」及「陳豐吉」等不同暱稱之人參與施行詐術。則上開角色究為被告許家琿自行扮演,或另由他人協助,實值商榷。衡以被告許維恬亦曾於審理時供稱其在監時許家琿跟許家恩曾去探視兩次,其有詢問與告訴人聯繫情況等語。參以許家恩涉嫌共犯部分,現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有考量是否須調閱相關卷宗以查明有無足認本件被告所犯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必要;(3) 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疑似有第三人參與詐術施行之部分漏未審酌,致未論以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嚴世邦之證述、錄音譯文、告訴人潘睦舜與被告許維恬及許家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訊息擷圖、偽造之公文書照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明細及金融帳戶資料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許維恬、許家琿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家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敘明:(1)關於事實欄一部分:①被告許維恬自91年間結識告訴人後,即謊稱姓名為「許維維」並冒用他人照片,使告訴人誤信其身分,且長年以各種理由推託見面,顯見其自始即無長久交往之意。被告許維恬雖矢口否認詐欺,然參以一般人借款予他人,應會評估身分真實性與信用,如知悉係以假資料謊稱姓名並冒用照片,衡情將不願出借款項,足認其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許家琿依指示錄製冒充「銀行局法規劉主任」之錄音檔,內容明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且部分款項匯入其本人及掌控之友人嚴世邦帳戶,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又起訴書雖記載許家恩(即被告許維恬胞兄、被告許家琿胞弟)就事實欄一部分亦屬共犯,然查,被告許家琿就許家恩有無參與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卷內除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許家恩有參與行為。縱被告許維恬曾借用許家恩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然兩者係兄妹關係,借用帳戶亦屬可能,基於證據不足,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許維恬、許家琿共同涉犯,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關於事實欄二部分:①被告許家琿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之證述及對話、匯款紀錄相符。原審認定此部分係被告許家琿於被告許維恬入監後另行起意,且主動告知告訴人關於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詐欺手法已與事實欄一明顯不同,應屬獨立起意之另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②關於事實欄二涉及許家恩共犯部分,被告許家琿雖曾指認許家恩指示其偽造文件,然於審理時復改稱許家恩均未參與,供述前後明顯不一。且遍觀全卷,除被告許家琿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許家恩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應認此部分行為人僅為被告許家琿;③被告許維恬雖提供電話予被告許家琿,然可能係為聯繫清償事宜。且被告許家琿於此階段偽造被告許維恬之簽名,若兩者具犯意聯絡,應無偽造簽名之必要。況被告許維恬斯時正入監服刑,客觀上難以提供偽造文書之助力,故認此部分證據不足,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二人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罪刑及定被告許家琿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許家琿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之多筆匯款係許家恩領取,「2020年8月18日金鑽168」錄音檔係許家恩拿稿供其唸誦云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改以陳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為其與被告許維恬共同所為,許家恩就本件上揭犯行均未參與等語,是其就許家恩有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該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已難驟信,核諸被告許維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亦無法得悉被告許家恩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許維恬曾借用被告許家恩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然徵諸渠等為兄妹關係,衡情借用帳戶亦屬可能(見原判決理由壹、一、㈣)。再者,檢察官雖執 LINE 對話中出現門號0000000000號(小阿姨)及假扮「潘姓協理」等角色,認有除被告2人外,尚有第三人參與犯行之可能,然上揭門號於109 年8月22日實際係由被告許家琿所申辦並持用,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許家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76頁),足徵對話紀錄中所呈現之多名角色,實係被告許家琿利用掌控之門號分飾多角以遂行詐術;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緝字第 1532 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許家恩於該案偵查中到庭否認犯行,且經該案檢察官將其手機扣案並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後,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復未見其有與被告2人間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期間所為聯繫或分工之明確對話內容。基上所述,尚難單憑虛構之名義即遽認有特定第三人共同參與。原審認定事實欄一部分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無違誤。
2.新舊法比較:⑴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而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中間時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現行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中間時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現行法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經查,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即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⑶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惟本件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併此敘明。
3.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終能面對己非,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尚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事實欄一罪刑部分及被告許家琿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猶共同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恣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492萬3,487元,造成告訴人潘睦舜財產之鉅額損失,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匪淺,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等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被告許維恬雖與告訴人潘睦舜調解成立,然償還年限甚長(逾759年),迄今所實際償還金額與其所詐得之金額相距甚大,尚難填補告訴人潘睦舜之損失,而許家琿則未與告訴人潘睦舜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2 人於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除原判決事實欄一罪刑以外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1.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⑴被告許家琿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許維恬在監時
,署名「許維恬」的信件,是我接見完被告許維恬後,她叫我寫的,叫我去跟那些人道歉,說她出來後會處理,許家恩叫我偽造文件詐騙告訴人潘睦舜,許家恩也有聯絡上告訴人潘睦舜,接見單是許家恩叫我偽造,我再傳給許家恩云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改以陳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為其個別單獨所為,與被告許維恬無關,許家恩就本件犯行均未參與等語,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明確指認被告許維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就許家恩有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該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已難驟信(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㈢),核諸被告許維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亦無法得悉被告許家恩就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緝字第 1532
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許家恩於該案偵查中到庭否認犯行,且經該案檢察官將其手機扣案並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後,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復未見其有與被告2人間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期間所為聯繫或分工之明確對話內容。衡諸被告許維恬與被告許家琿及許家恩為手足至親,其於接見時詢問家屬聯繫概況,實屬人情之常,尚不足執以推論被告許維恬甚或許家恩就被告許家琿獨立起意之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審認定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被告許家琿單獨犯之(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㈢),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仍屬推測之詞,難認採憑。
⑶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許家恩部分,因該證人另案通緝中
,本院依戶籍地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通緝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289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是無可期待其到庭受訊,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⑷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上訴審法院於不影響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分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載敘對被告2人相關沒收及不予沒收所憑之事實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五、㈠、㈡),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及此,未有具體爭執,為無理由。是本件被告2人雖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惟尚無庸於主文中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2.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決事實欄二罪刑及事實欄一、二沒收部分)並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均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許家琿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詐欺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恬
許家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70號、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維恬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琿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指印伍枚、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維恬與許家琿係兄妹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間起,先推由許維恬在交友網站結識潘睦舜,許維恬並無與潘睦舜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之意思,而僅欲詐取潘睦舜之金錢,其先佯稱姓名為「許維維」而隱匿身分,再傳送其他女子之照片給潘睦舜,虛偽陳稱該照片為其本人,並對潘睦舜傳送「我有幫夫運,恭喜你」、「謝謝親愛的」、「有想結婚生小孩打算嗎」、「明年應該可以來計畫一起生活了」等語,佯裝其有交往之真意,再藉故以需要「登山費」、「出差花費」、「太后(即許維恬家人)住院費」、「太后醫藥費」、「機票飯店費」、「食宿費」、「上課費」、「支架費用」、「車貸利息費用」等款項為由,要求潘睦舜借貸款項,致潘睦舜陷於錯誤,相信許維恬即為照片中之女子,及渠等為交往關係,而同意借貸款項,其中因潘睦舜催促許維恬返還借款,許維恬與許家琿為取信潘睦舜,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推由許家琿冒用「銀行局法規制度組劉主任」之名義,錄製「許小姐您好,我這是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剛說明完畢一樣依照你的要求,我方也同意下,並公開個人資料錄音存證,然後内容如下後,於8月14號協助你辦台銀辦帳戶的辦理,解除原先因為家人裁定事件,今天在今天8月17號内會更新完畢,依據之前匯款申請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西屯分行,戶名潘睦舜先生,帳號是000000000000這個帳號,金額一共是(新臺幣〈下同〉)700萬1筆,45萬1筆,一共兩筆,皆於剛才照會完畢了,於8月18日上午的10點會準時入帳,其文件證明明天10點後由台銀提供,特此錄音提供證明也同意您使用」之錄音檔,再由許維恬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該語音訊息予潘睦舜,藉此取信潘睦舜,潘睦舜即於95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依許維恬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許維恬名下及其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8,917,286元(其中匯入許家琿名下之帳戶金額為88,590元、匯入許家琿友人嚴世邦名下之帳戶金額為152,000元,其餘匯入許維恬名下及其他許維恬指定之帳戶金額為8,676,696元);及於97年底間,潘睦舜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寄送予許維恬使用,再於98年1月8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合計共6,216,884元,以供許維恬領取使用,扣除許維恬為取信潘睦舜而於107年6月21日替潘睦舜清償貸款之180,683元,及許維恬清償潘睦舜之3萬元,許維恬、許家琿合計共詐得14,923,487元(許維恬、許家琿分別取得14,682,897元、240,590元)。
二、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許家琿因故取得潘睦舜之電話,見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起與潘睦舜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睦舜及其胞姐潘雅玲聯絡,佯稱其為許維恬之親戚「許諾」,許維恬委請其處理遺產、找陳豐吉、柳惠英等律師處理民事案件等事宜需要款項,待取得遺產後將有款項可以返還許維恬先前積欠之款項云云,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偽造、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7「偽造、變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及變造如附表四編號8「偽造、變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傳送文件電子檔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文書之照片至其與潘睦舜、潘雅玲之LINE群組「家」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潘睦舜、潘雅玲,並致潘睦舜、潘雅玲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14日間,由潘睦舜、潘雅玲或渠等委請之親友匯款至許家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許家琿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許家琿彰化銀行帳戶),許家琿合計共詐得587,970元。嗣潘睦舜發現上開文件上許維恬姓名及個人資料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睦舜、潘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許維恬固坦承於91年間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潘睦舜,並收受告訴人潘睦舜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105年以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家琿固坦承有冒稱「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而替被告許維恬錄製錄音檔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維恬辯稱:詐欺告訴人潘睦舜是從105年以後才開始,之前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潘睦舜自己寄給我的,他是自願匯款給我的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466頁),被告許家琿辯稱:錄音是許維恬叫我錄的,說她上班要用,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睦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許維恬是9
1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時她自稱「許維維」,認識了好幾個月之後,被告許維恬提供她自稱是她自己的照片給我看,她提供的照片與在庭的本人不同,照片中人就是如同我之前在偵查中提供的照片,看到照片的好幾個月後,我有要求過見面,之後也要求過無數次,被告許維恬每次都拒絕,拒絕的理由五花八門,有時候說臨時肚子痛、身體不舒服,有時候是家人有問題,還是要照顧媽媽,有時候她是先答應要見面了,可是事到臨頭她又忽然有一個理由說不能來見面,95年開始,被告許維恬開始跟我借錢,借錢的理由也是五花八門,如同我之前警詢時所說的急需用錢、忘了帶錢出門、出差旅費、生活費、開戶費、醫藥費、喪葬費,及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說的理由,如:她大哥死掉了、她媽媽被葬儀社的人押走、繳保費、她或她家人有欠錢等事由,我因此匯錢給她,當時我自認為她是我的女朋友,因為她曾經說會跟我在一起,如果我當時知道她的名字是「許維恬」,不是「許維維」,她本人也不是她提供的照片中的那個人,我不會借錢給她,因為她講的跟做的不一樣,長相又跟提供的不一樣,她曾經幫我繳過貸款180,683元,另外還有零星的還款,具體的金額應該不到3萬元,是不是2萬多元我忘記了,被告許維恬說她有還100萬左右並不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5頁),核與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認識的時間比較長,那時候我有提供照片給潘睦舜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及被告許家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被告許維恬叫我幫她錄音,我在錄音時講我是法規組劉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相符,從上揭證述、陳述可知,91年間,被告許維恬於結識告訴人潘睦舜數月後,謊稱其姓名為「許維維」,並冒用他人照片而傳送虛偽之照片予告訴人潘睦舜,使告訴人潘睦舜誤信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為「許維維」,長相為許維恬提供之照片中女子,且告訴人潘睦舜要求見面之際,被告許維恬即以各種理由推託,顯見被告許維恬自始即無與告訴人潘睦舜長久交往之意;參以一般人借款予他人,應會評估雙方之熟識程度及債務人之信用,方會予以出借款項,如以假資料謊稱姓名、並冒用他人之照片,一般人如知悉此情況,衡情將不願出借款項,則被告許維恬於91年間起,即使用虛假之姓名、冒用他人之照片,致告訴人潘睦舜誤信確有此人,其後於95年起,以「許維維」名義向告訴人潘睦舜借款,且無還款之意,被告許維恬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況查,被告許維恬羅織各種理由為借款之用,並由被告許家琿冒用銀行局公務員之身分錄音取信告訴人潘睦舜,更足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為,已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許家琿雖辯稱:我是依照許維恬請求,幫忙錄製錄音檔
案,但不知係用來詐欺他人所用云云,而否認參與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許家琿依被告許維恬之指示,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錄製「許小姐您好,我這是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剛說明完畢一樣依照你的要求,我方也同意下,並公開個人資料錄音存證,然後内容如下後,於8月14號協助你辦台銀辦帳戶的辦理,解除原先因為家人裁定事件,今天在今天8月17號内會更新完畢,依據之前匯款申請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西屯分行,戶名潘睦舜先生,帳號是000000000000這個帳號,金額一共是700萬1筆,45萬1筆,一共兩筆,皆於剛才照會完畢了,於8月18日上午的10點會準時入帳,其文件證明明天10點後由台銀提供,特此錄音提供證明也同意您使用」之錄音檔,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0號卷〈下稱偵卷一〉㈡第74頁),此為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不爭執,上開錄音內容明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衡情一般人見聞皆會察覺有異,進而詢問錄音之用途,或拒絕為之,被告許家琿卻配合被告許維恬錄製上開內容,顯見被告許家琿知悉被告許維恬之詐欺行為,並同意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再輔以告訴人潘睦舜遭詐欺後,此部分共匯入88,590元至許家琿名下帳戶,及匯款152,000元至嚴世邦帳戶,而嚴世邦與被告許維恬並不相識,僅認識許家琿,帳戶也僅由被告許家琿使用等情,業據嚴世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㈧第405頁至第407頁),則被告許家琿之帳戶及其友人嚴世邦帳戶應係由被告許家琿提供予被告許維恬,而使告訴人潘睦舜得以匯入款項,足認被告許維恬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匯入被告許家琿帳戶或其得以使用之帳戶,參酌被告許家琿之前揭行為,及其因此而獲得利益,更顯見被告許家琿就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許維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潘睦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報案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睦舜與被告許維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訊息擷圖、被告許維恬傳送予告訴人潘睦舜之照片及電子郵件、告訴人潘睦舜與被告許維恬對話紀錄逐字稿、被告許維恬傳送借據之電子郵件及借據、告訴人潘睦舜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告訴人潘睦舜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存摺內頁翻拍、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睦舜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43頁、第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97頁至第507頁、第516頁至第518頁、偵卷一㈡第84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46頁),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行為詐欺告訴人潘睦舜,致告訴人潘睦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許維恬、許家琿。
㈣又起訴書雖記載許家恩(即許維恬胞兄、許家琿胞弟)亦屬
共犯,然查,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告訴人潘睦舜的多筆匯款是許家恩領走的,「2020年8月18日金鑽168」的錄音檔是許家恩拿稿給我唸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許家恩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部分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參與許維恬行騙一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25頁至第526頁),則被告許家琿就許家恩有無參與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許維恬亦未陳稱被告許家恩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許維恬雖曾使用被告許家恩之帳戶,供告訴人潘睦舜匯入款項,然因許家恩與被告許維恬係兄妹關係,亦有可能係被告許維恬向家人借用帳戶,輔以除共同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許家恩有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故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許維恬、許家琿共同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又事實欄二部分與此部分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詳見理由欄
壹、二、㈡),而此部分犯行亦未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是此部分犯行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告訴人潘睦舜之前
揭證述可知,被告許維恬曾清償貸款180,683元,及返還零星款項,關於具體還款之金額,告訴人潘睦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額應該不到3萬,是不是2萬多我忘記了等語,則此部分應採有利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認定,認被告許維恬清償之款項,除前開貸款180,683元外,亦包含3萬元之款項,故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14,923,487元(計算式:8,917,286+6,216,884-180,683-30,000=14,923,487),復因88,590元、152,000元之詐騙所得係匯入被告許家琿之帳戶及被告許家琿使用之嚴世邦帳戶內,而被告許家琿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其後由被告許維恬取得,故240,590元(計算式:88,590+152,000=240,590)應認係被告許家琿之犯罪所得,其餘部分之14,628,897元(計算式:14,923,487-88,590-152,000=14,682,897)則認係被告許維恬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730頁),關於本件被告許家琿詐欺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潘睦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潘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㈨第303頁至第307頁、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65頁),此外,復有被告許家琿與潘睦舜、潘雅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523頁至第527頁、第558頁至第560頁、偵卷一㈡第22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及如附表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紀錄可證,被告許家琿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許家琿陳稱:被告許維恬入獄後,我所為是我自己臨時
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而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被告許維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理由欄壹、二、㈢所示),則被告許家琿此部分犯行,應非接續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而為之,而係另行起意之另一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許維恬、許家恩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
查,依證人潘睦舜、潘雅玲之證述,均未提及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內,渠等曾與被告許維恬、許家恩聯繫;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被告許維恬在監時,署名「許維恬」的信件,是我接見完被告許維恬後,她叫我寫的,叫我去跟那些人道歉,說她出來後會處理,許家恩叫我偽造文件詐騙告訴人潘睦舜,許家恩也有聯絡上告訴人潘睦舜,接見單是許家恩叫我偽造,我再傳給許家恩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惟被告許家琿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許維恬入監後,是我自己另行起意為詐騙,與被告許維恬無關,而許家恩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部分都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525頁至第526頁),則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明確指認被告許維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就許家恩有無參與乙節,被告許家琿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被告許維恬告知被告許家琿關於告訴人潘睦舜之聯絡方式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要被告許家琿替我聯繫清償事宜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參以被告許維恬其前聯繫告訴人潘睦舜時,均以「許維維」自稱,然被告許家琿為此部分詐欺行為時,卻告知告訴人潘睦舜等人關於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則此部分之詐欺方式已與事實欄一之犯罪方式明顯不同;另被告許維恬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許家琿實毋須偽造被告許維恬簽名之文書;況被告許維恬斯時正入監服刑,能否為詐欺取財提供相關資料及助力,仍有可疑,是被告許維恬辯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無關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查,遍觀全卷,除被告許家琿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維恬及許家恩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實際參與之行為,是應認此部分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被告許家琿,而僅得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尚難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部分與此部分既係分別起意為之,而此部分犯行亦未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是此部分犯行自難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維恬、許家琿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附表四編號3、4、6、8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台北法院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台北市地方稅捐處、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等,顯有表彰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收受該等文書之電子檔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被告許家琿持以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政府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
㈡核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琿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琿於如附表四編號1、2、5、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即有誤會。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家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亦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許家琿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許家琿自行製作許維恬書信、委任切結同意書,是被告許家琿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許家琿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業已保障被告許家琿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維恬、許家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家琿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許家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詐欺取財,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許維恬、許家琿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許維恬僅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犯行,其餘則予以否認,被告許家琿否認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行,坦承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及被告許維恬雖與告訴人潘睦舜調解成立,然償還年限甚長(逾759年),且迄今僅償還5,000元,與其所詐得之金額相距甚大,尚難填補告訴人潘睦舜等人之損失,而許家琿則未與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維恬、許家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許維恬、許家琿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家琿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維恬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4,682,897元,再扣除被告許維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調解筆錄約定償還告訴人潘睦舜5,000元(見本院卷第755頁),尚餘14,677,897元(計算式:14,682,897-5,000=14,677,897);被告許家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為240,590元、587,970元,合計為828,560元(計算式:240,590+587,970=828,560),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許家琿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在被告許家琿實行犯罪時業已傳送該等文書照片之電子檔案予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收執,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家琿留有附表四所示文書之紙本,故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四編號1、2、5、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之署押、指印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因另案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後轉至桃園女子監獄)服刑,詎其復與被告許家琿、許家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被告許維恬先將告訴人潘睦舜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許家琿,要被告許家琿與告訴人潘睦舜聯繫,被告許家琿則請許家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潘睦舜,109年10月27日聯繫上告訴人潘睦舜後,許家恩、被告許家琿則冒名「許諾」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與告訴人潘睦舜及其胞姐即告訴人潘雅玲聯絡,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佯稱被告許維恬委請其處理遺產與找陳豐吉、柳惠英等律師處理民事案件等事宜需要款項,待取得遺產後將有款項可以返還先前積欠之款項云云,被告許家琿並於至監獄接見被告許維恬後,依被告許維恬指示之內容,以被告許維恬名義書寫有關需要款項處理遺產、辦妥遺產將會歸還欠款等內容之信件並拍照後,於109年11月9日等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潘雅玲,且被告許家琿並依許家恩之指示,將變造之109年12月8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接見暨送物登記單、偽造之「台北法院地方檢察署清償具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扣押詳情」、「台北市地方稅捐處遺產稅繳費通知書」等公文書照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潘雅玲,告訴人潘雅玲復再轉傳予告訴人潘睦舜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潘雅玲、潘睦舜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109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間),自己或委請親友匯款至系爭許家琿郵局帳戶、系爭許家琿彰化銀行帳戶,金額總計587,970元,被告許家琿則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與許家恩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許維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維恬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許家琿自行為之等語。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許維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被告許維恬所為,僅係告知被告許家琿關於告訴人潘睦舜之聯絡電話,而被告許維恬告知潘睦舜聯絡方式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被告許家琿替我聯繫清償事宜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參以被告許維恬其前聯繫告訴人潘睦舜時,均以「許維維」自稱,然此部分詐欺行為卻告知告訴人潘睦舜關於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其詐欺手法與其前略有不同,則被告許維恬辯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無關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查,被告許維恬斯時正入監服刑,能否為詐欺取財提供相關資料及助力,亦有可疑。再查,遍觀全卷,並無關於被告許維恬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實際參與行為,是難認被告許維恬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
三、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許維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