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姿伶被 告 戴利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6、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姿伶(下稱被告陳姿伶)、被告戴利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陳姿伶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與告訴人蔡函霓達成調解,惟依調解內容,須待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則被告陳姿伶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而非屬被告戴利昌、陳姿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與偽造之「陳葉梁」署名;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王品妍」署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戴利昌、陳姿伶各該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另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戴利昌、陳姿伶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姿伶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主張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被告戴利昌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尚應自動繳交被害人蘇韋錡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30萬元,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情形,原判決僅憑被告戴利昌偵審中自白即依上開規定減輕。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陳姿伶則於上訴理由狀中載稱其已認錯悔過,並於另案偵查中供出上游及所知線索供檢警追查,進而獲得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被告陳姿伶所犯各案均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亦經法院肯認犯後態度良好,宣判日期都定於同一日而對被告陳姿伶為緩刑諭知,惟於本案,原審判決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科刑尚嫌過苛等語(本院卷第41-51頁)。嗣檢察官、被告陳姿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0-171、205、25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戴利昌、陳姿伶2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等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戴利昌於113年1月2日及被告陳姿伶於112年12月27日為
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本院考諸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顯然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更將造成重法輕罰或輕法重罰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09、4211、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即如本件被告戴利昌未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旨)。而被告陳姿伶則因未於偵查時自白,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就被告戴利昌、陳姿伶所犯洗錢罪行部分,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其等關於洗錢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戴利昌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既未有所得則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被告戴利昌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戴利昌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陳姿伶則因未於偵查時自白,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就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姿伶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蔡函霓詐取25萬元後再層轉上游,致告訴人蔡函霓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蔡函霓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姿伶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戴利昌、陳姿伶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戴利昌、陳姿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戴利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戴利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被告陳姿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戴利昌、陳姿伶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陳姿伶已與告訴人蔡函霓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戴利昌有期徒刑10月、被告陳姿伶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及被告陳姿伶上訴意旨均詳如前揭一、所示。
㈢經查⒈檢察官上訴部分⑴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未取得亦或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理由之目的。⑵又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
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顯有疑問。⑶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或係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均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戴利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經原審認定未獲有犯罪報酬,而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戴利昌未取得報酬,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審據此援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戴利昌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檢察官執此上訴,即無理由。⒉被告陳姿伶上訴部分⑴被告陳姿伶雖認原審量刑過苛,然觀諸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
項,顯已充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陳姿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姿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至被告陳姿伶目前按月賠償款項予告訴人蔡函霓,亦僅係依原審調解筆錄逐期履行之結果,難認可作為量刑因子有利之變動。且本案被告陳姿伶所犯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審酌事由逐一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除刑度非重外,更係從輕量刑,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被告陳姿伶再執其於他案因指認上游而適用證人保護法、所犯他案數審理法院或將宣判日期定於同一天而給予緩刑宣告,然不同個案間因犯罪情節有別,量刑所應考慮者因此亦有差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或技術性將宣判日期定於同一,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即主張原審判決科刑有所違誤。從而,被告陳姿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⑵另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陳姿伶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
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陳姿伶就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陳姿伶依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蔡函霓簽署之調解筆錄內容,自114年3月起,每月15日支付告訴人蔡函霓3千元,並提出匯款單據佐證(本院卷第259頁),是已支付之調解款項已逾上揭犯罪所得,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再行依規定扣除,末此敘明。
⑶被告陳姿伶於本案宣判前,因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同以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陳姿伶所犯,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陳姿伶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末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於戴利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不當,被告陳姿伶則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再從輕量刑,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姿伶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及被告陳姿伶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