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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暉騰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陳建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林暉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崔士頓」、「鯊魚」、LINE暱稱「李語霏」、「使命幣達」等人所屬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實施洗錢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等事實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告訴人嚴美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去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外,均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惟原判決第2頁第28行所載「112年4月15日」,係「113年4月15日」之誤繕,應予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告訴人與「使命幣達」相約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面交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於與被告共同填寫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資料及由告訴人交付10萬元款項(已扣案,即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與被告後,員警即出面逮捕被告等情,各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本院卷第100至104、112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行動電話通話或文字訊息對話即輕率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層轉交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就所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透過手機通話或文字訊息對話,且未經任何當面交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我在Instagram上看到一則求職廣告,我

點進去該廣告就跳到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頁面,我點擊加入好友,後來對方就傳送訊息給我,我也回復了個人資訊,對方提供我Telegram上課,上完課之後再將對方帳號都刪除,隔天就透過Facetime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到何處向客戶面交及到何處上交款項;這週二(即113年4月16日)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偵卷第23、135頁),可見招募被告上班之人,並未要求被告進入公司進行面試,而是透過行動電話通話或文字訊息對話即輕率錄取被告,且於被告簡單接受所謂「課程」後,尚須將對方帳戶刪除,實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明顯不符,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

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原審中供稱:我也不清楚這到底是什麼工作,沒有實際面試,我當下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我一直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3、28、29頁),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招募過程,顯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受招從事工作實係涉及不法。

㈣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說我想要週薪,1天3,000元;我覺得

很奇怪,正常交易為什麼要看現場狀況;對方就跟我說要注意四周等語不諱(偵卷第22、135、137頁),被告應可從工作內容(取交款項)、報酬給付數額及經告誡交易時須注意四周等情,得知受招募後所為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自堪認被告可預見「崔士頓」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即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分工不法資金之處理。

㈤被告從自己須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並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

,已足以預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可預見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如前述,而自其實際經歷招募、上班、向不同人上繳款項之過程,當可認識所屬集團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卻仍參與轉交贓款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㈥至於被告所辯:當時基於求職狀態,未多加思索,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實與其前述情詞迥異,且與客觀事證所顯示者有別,自屬無可採信。是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3904、4881、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情形,且未自首或自白,故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㈡洗錢防制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

6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之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故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輕)減刑之適用,僅有未遂犯(得減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檢察官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97、98頁),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應併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漏未論及,於法已有違誤;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所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以迄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尚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審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較之原判決已有擴張,則原判決因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應分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告訴人配合員警佯為交付被告之物,業

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自陳明確(偵卷第1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47頁),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所在卷頁 1 點鈔機 1臺 偵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乙方欄」填寫「嚴美英」) 1份(2張) 偵卷第63、65頁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乙方欄」均未填寫) 5份(10張) 偵卷第92頁之相片 5 現金 10萬元 偵卷第47、9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 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乙方欄」均已填寫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姓名【姓名詳卷】) 5份(10張) 偵卷第67至85頁 7 領款簽收單(空白) 8張 偵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8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同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暉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暉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Telegram暱稱「崔士頓」、「鯊魚」、LINE暱稱「李語霏」、「使命幣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李語霏」、「使命幣達」於113年2月中旬以網路聯繫嚴美英,向嚴美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嚴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嚴美英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林暉騰即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稱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嚴美英,嗣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暉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嚴美英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去收線下交易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嚴美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交、匯款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偵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自稱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第31-33頁),被告就其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見偵卷第11-13、15-25、133-141頁),並有被告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間訊息紀錄、被告與「崔士頓」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使命幣達」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99-102、105-109、111-117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15日,在滑手機時看到Instagram上的求職廣告,點進去廣告後就跳到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我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就直接傳訊息給我,要求我到Telegram上課,並跟我要了Facetime帳號,上完課再將對方帳號都刪除,隔天對方就用Facetime傳訊息及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到何處向客戶面交及到何處上繳款項,案發當天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傳送簡訊給我,給我一個地址,還有USDT的匯率,要我到了指定地點後回傳附近的照片,會有客戶來找我,我從桃園開車到指定地點後,先在車上填寫資產契約書,之後告訴人來找我,我們確認證件和資產契約書內容後,我就向告訴人收錢,但還沒來得及回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就被警察逮捕了,我大約配合收款過幾次,每次都是收款回報後,依指示銷毀資產契約書,對方會再告知我要把錢拿去哪裡,地點幾乎都在桃園市,但每次都不一樣,「崔士頓」會要我在收款時看一下現場狀況,但我覺得很奇怪,正常交易為什麼要看現場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13、15-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點擊廣告後,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又請我加Telegram,他的暱稱是「鯊魚」,「鯊魚」說業務性質是開車到定點向客戶收錢,會當場把USDT匯給客戶,我再把客戶給的現金上繳,之後要我把對話紀錄都刪掉,我總共向6位客戶收過錢,收完回報後,對方會指示我到一個地點,說會有人來收錢,收的地點、收的人每次都不一樣,地點通常是在比較沒有人、偏僻的停車場或路邊,就會有人來敲我車窗,用塑膠袋把錢拿走,對方會要求我把客戶的交易契約以及聯絡我收錢、交錢的訊息銷毀、刪除,每天都會有人用不同的電話連繫我,我回撥對方也不會接,我不了解虛擬貨幣,也覺得沒有正式的面試並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33-14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此份工作的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對方只有跟我要個人資訊,面試是用電話聯絡的,向被害人取款後,詐欺集團會給我一個地址交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對方會要求我刪掉對話紀錄,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我一直刪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三)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對於依指示收受現金及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且需刪除相關聯繫紀錄、交易紀錄等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須謹慎瞭解是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民眾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曾任職於電影院、加油站,擔任過製片、製片助理,現從事清潔工作,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受現金,且須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等情,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收受及轉交現金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無知。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鯊魚」等人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頓」、「鯊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參與本案詐欺,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頓」、「鯊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1臺 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乙方欄」填寫「嚴美英」)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未填寫)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已填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