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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6、97頁),另被告陳誌勇(下稱被告)業已陳明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檢察官上開上訴「刑」及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尚恩」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向葉治威佯稱: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葉治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交付257萬2,500元。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志偉」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葉治威收取257萬2,500元之意,並於該日17時許至約定地點向葉治威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被告並收取上開257萬2,500元。嗣因葉治威之女葉佳欣察覺葉治威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供稱:擔任車手日薪約2千元,本案的報酬就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等語(見金訴字卷44頁),且據扣案手機內被告與上游「志偉」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7頁)顯示,「志偉」另有於113年12月15日轉匯款項供被告作為交通費、住宿費用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其扣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4千元。故可認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得4千元等情,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且本件被害人僅葉治威1人,然迄今未曾取得葉治威之諒解,參以被告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2,500元,受害情節非微,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為佳。

再被告自承:自113年12月11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後,已向本件及其他被害人收款5次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所為並非偶發性犯罪。況本件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⑴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葉治威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收據以取信葉治威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葉治威之女葉佳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本案,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⑵就沒收部分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57萬2,500元,業經發還葉治威之代理人葉佳欣領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無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事由,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尚稱允恰。

原判決雖就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8條第1項之減刑說明略有未明之處,然無礙於本件量刑及沒收宣告之認定,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中之「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均一律解釋為被告於本案之報酬,然為何不同之文義均得以為同一解釋?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僅為113年12月17日一日,是本案被告報酬以日薪計算應為2千元,然原審逕認定為4千元,前後矛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所謂繳交之客體並非不能以葉治威交付之257萬2,500元為計算,本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葉治威所交付之現金257萬2,500元,並依據「志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被告於收受現金257萬2,500元後,即擁有該筆現金之處分權,而該處分行為自以其自身利益為出發,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並無不可,原審逕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4,000元,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恐有不當等語。

㈢惟:

1.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業已明示:「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該見解依法於最高法院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予以推翻之前,乃係對最高法院後續所受理相同案件(法律爭點)具拘束力之「先前裁判」,且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法律見解之統一。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所取得之個人所得為4千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已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繳交自身犯罪所得4千元,認定有誤,且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減刑因子乃有違誤云云,業屬無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向葉治威取得257萬2,500元後,因葉治威之女旋至鄰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警方於收款處門口即遇被告,而將被告攔停,扣得被告身上所攜之257萬2,500元,其後於同日即113年12月17日發還葉治威之代理人葉佳欣領回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7月1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470189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偵字卷第22頁),故257萬2,500元業經發回被害人,並無何被告以自由意志支配「依據『志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之情形,難認屬犯罪所得,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於法無違。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及沒收範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257萬2,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宣告沒收 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6 OPPO手機1支 宣告沒收 7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8號偵卷第34頁,應予以宣告沒收 8 高鐵車票2 張 不予宣告沒收 9 計程車乘車證明3 張 不予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4千元 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