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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盛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6、82頁),被告許盛為(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是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及沒收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並非不能以被告提領之10萬元計算,原判決認定被告無報酬部分有所違誤;⑵原判決未詳加說明本案應沒收之標的為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絕度義務沒收,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未調查被告之財務狀況是否予以沒收無法維持生計,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56、82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危條例部分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見偵14474卷第51至

52頁;金訴1029卷第119、124頁;本院卷第57頁),且其於偵訊及及原審均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14474號偵卷第52頁;金訴1029卷第118頁),卷內復無其他偵查機關提出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但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指摘部分,礙難採憑。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⒈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即112年12月22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被告得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然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及未諭知沒收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經傳未到庭且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衡酌原判決業已敘明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見本院卷第18頁),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有期徒刑之刑種的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是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節如前,復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如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於法無違。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及沒收範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