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志瑋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志瑋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志瑋(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出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
55、98、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並未因詐欺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原判決竟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有所違誤,又被告也有意願與告訴人蔡榮輝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是請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之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係因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經「雯雯」介紹,從民國113年8月間起,從事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職務,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榮輝,告訴人蔡榮輝於受騙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員警乃於113年9月6日,當場查獲正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又被告被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但誤以為是擔任為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取款專員職務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就本案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既遂、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是否承認?」,辯稱:「當下我才知道才醒悟過來」等語;又訊以:「就你9月5日向2個被害人取款及拿黃金涉犯參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是否承認?」供稱:「我到今天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89頁);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羈押訊問時,經法院訊以:「你有懷疑本件向『一成不變』請你做的工作,可能是非法的工作(只要向他人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獲取薪水)嗎?」,答稱:「有,我一開始懷疑,然後他們連受害者跟我講的東西讓我相信,因為我自己也不太懂,受害者他們有出示投資軟體給我看,受害者有說為什麼要給現金,我不是很暸解。」,又訊以:「本案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都是否認嗎?」,答稱:「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5頁)。據上,可見被告在警詢、偵查中,經員警、檢察官或法院向其確認相關犯罪事實時,雖均坦承詐欺集團請其前往取款之客觀行為,但只要明確訊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情參與詐欺犯行,被告均辯稱「不知情」,據此,應認為被告並未有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之行為甚明。
2.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取之理由⑴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
訊以:「你於何時何地,經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供稱:「於113年8月玩交友軟體認識『雯雯』,當時被感情沖昏頭,『雯雯』就說要我辭職去幫她工作,我當時因為感情沖昏頭,就同意她,幫她去做詐騙車手」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又被告在警詢中也均坦承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經核其陳述之內容,業已主動說明自己是去從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職務,可見被告當時已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惟經整體審酌該次偵訊筆錄內容,在員警詢問完被告客觀事實以後,有向被告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知情,檢察官詢問完客觀事實以後,亦有向被告確認其主觀犯意及是否承認詐欺取財等罪責,然被告均辯以行為當下不知道,遭查獲才有所醒悟,且並未承認有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旨,足認被告在偵查中有經檢警確認表達認罪與否之機會,惟被告均明確表達「不承認」之意思甚明;再從前揭被告受法官訊問內容,以及法官最後諭知被告係「坦承本案犯罪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原審聲羈卷第26頁)以觀,更足認被告在偵查階段時,確無承認犯罪之意思甚明。
⑵何況被告一再陳稱一開始犯案不知道當車手,直到真的做了
,被警察抓了以後,才知道之情詞;然而,被告早在112年8月間即加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直至本案即112年9月6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才遭警察查獲,而被告偵查中僅坦承有於9月5日、6日取款之行為,但既然被告業已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相當時日,理應已從各次不尋常之領款經驗、使用多種不同之收款名義、使用多家公司名義收款、使用多家公司識別證、上繳款項給身分不詳之人,以及從未真正進入「雯雯」所謂之投資公司處理業務、從未見過該等投資公司人員、實際在特定處所辦公情形,也未曾有正式到職報到程序等情節,察覺到其並非從事正常之職務,本次已非被告首次取款,然被告在偵查仍隱瞞已經在「雯雯」所謂投資公司從事取款工作一段時間之事實,辯稱剛剛從事該工作,被警察查獲始知涉及詐欺犯罪等語,足以推認被告在偵查中仍僅願意承認遭查獲之客觀事實,而無自白犯罪之意思,至為明確。
3.綜合上述情節以觀,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在員警、檢察官以及聲押庭法官明確向其確認其所涉及之罪責,以及有無自白認罪之意思以後,仍表示不知涉及犯罪之情詞,自難認為被告在偵查階段有自白犯罪,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在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刑後之「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處斷刑範圍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在上訴至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4年7月24日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並因此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並已向告訴人支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是以原審判決後,其科刑所依據之情狀業已有所變更,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行為甚為可議,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又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受「雯雯」以感情作為基礎,始配合擔任車手取款,尚非甚為惡劣,再本案查獲被告之緣由,為警方已掌握告訴人前遭不明詐欺集團人員詐欺之事實,為追查涉案人員而為控制下交付,故被告犯行尚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等情,經審核同類犯罪之科刑傾向後,認為被告之責任刑落在相對較低度之區間。
㈡復考量被告在本次擔任車手前尚未有其他犯行(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犯後之初雖有推諉之情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因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廠務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程度應酌予適度下修。
㈢是經綜合審酌後,爰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足見被告具有悔意,願努力填補自身行為造成之損害,又斟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㈡至於被告因本次擔任車手期間之其他取款行為,另案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惟因被告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故其依法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既然係在同次擔任車手期間犯案,而非在其本案犯行被查獲後,又涉犯其他犯罪行為,是以亦不因上述因案受偵查、起訴,即認為有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惟如將來被告另案經論罪科刑確定,則屬於其是否事後發生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由執行檢察官視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