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凌宏豪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凌宏豪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2、12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雖造成被害人陳正泰受有腳部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然考量被告開槍時為22時許,屬夜間人車較少之時段,且被告係持本案手槍朝道路地面射擊,並非對人射擊,係因子彈彈射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節尚非甚為嚴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被告明知上情,仍持有本案槍彈,復為開槍之行為,雖對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然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罪,業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開槍之緣由及經過,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二罪其實有所重疊,原審判決在定執行刑上定至有期徒刑7年,實有過重之情形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對被害人不滿即持本案槍彈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歷次程序,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4萬元,暨就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