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志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文志所犯如其附表一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對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為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志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211~21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劉秀美、陳怡伶、楊樂(以下合稱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又被告僅係受僱於亞都欣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依負責人之指示前往提領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而涉入本案,所涉角色僅係最底層之提領人,被告亦未因之取得任何額外報酬,而被告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6個月有期徒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劉秀美、楊樂、陳怡伶均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與劉秀美、楊樂之和解條件,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劉秀美、楊樂之和解契約書、匯款證明、郵政匯票、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5~116-11、145、231~235、239〜240頁),堪認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文志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中年,既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清潔隊及打零工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78頁),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與「范姜士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弘」、「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林宏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並於本案犯行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利用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被告將被害人等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與其中1位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前在清潔隊上班,因手疾而退休,現在打零工,月收入2萬5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179頁)及被害人表示原諒或給予機會(本院卷第116-5、116-9、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6個月有期徒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並無減刑事由,故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是被告所請求量處之刑度過輕,無從准許。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固應非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款項,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契約書、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給付金額予被害人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秀美) 2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怡伶) 3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楊樂)附件:
㈠黃文志應給付劉秀美5萬元,於114年1月起至ll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或轉帳1千元至劉秀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㈡黃文志應給付陳怡伶5萬元,於114年8月13日當場給付1萬元,由陳怡伶點收無訛。其餘4萬元,黃文志於114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千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黃文志應給付楊樂5萬元,於114年l月起至11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或轉帳1千元至楊樂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