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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羅潾媛被 告 黃文志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潾媛(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黃文志、趙維揚詐欺等案件,聲請人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案之200萬元即為聲請人所匯無誤。請考量聲請人因遭詐騙損失共計1千多萬元,很多錢都是向親友、地下錢莊所借,聲請人險家破人亡,准予先行發還10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應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文志、趙維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3年度訴字第33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被告黃文志不服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在案,然因被告黃文志、趙維揚所犯罪名均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故本案尚未確定。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靜宜」向聲請人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然上開款項於匯入時,既已與該帳戶內之其他存款即發生混同效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由先行發還聲請人,須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