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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紹東指定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紹東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時47分至同日上午3時1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屬公共場所之公車候車亭處逗留徘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陳友敬、歐磊、錢姵安、鄭又菱四人(下稱四位警員)執行巡邏發現鄭紹東在該處神情恍惚且形跡可疑,旋向前查證鄭紹東之身分,並聯繫其雙親到場將鄭紹東攜回。詎鄭紹東於四位警員執行前揭勤務之過程中,其明知四位警員均身著警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續多次手持茶葉蛋殼、咖啡紙杯與其他不明物品朝四位警員身上丟擲,警員陳友敬、歐磊見狀遂先當場口頭警告制止,然鄭紹東仍繼續朝四位警員丟擲物品,並以比中指手勢及出言「你他媽好手好腳做警察」、「幹您老師」、「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梳油頭的那個畜生」等語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四位警員,復取出隨身包內攜帶之瓦斯槍,將槍口朝向四位警員瞄準,又伺機當場將警員陳友敬自行購入與配戴之手電筒(下稱本件手電筒)、警員鄭又菱所配戴之公發密錄器(下稱本件密錄器)朝遠處摔擲,本件手電筒及本件密錄器因此掉落在地,而致令不堪用。警員歐磊見鄭紹東非但未依前開警告停止上揭等挑釁行為,甚且有進一步辱罵公務員之情節,隨即上前對鄭紹東執行逮捕並使用警銬,警員陳友敬亦上前協助壓制,然鄭紹東於該執行管束之過程中,仍當場持續挑釁並反抗逮捕,因而與四位警員發生肢體拉扯,鄭紹東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四位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四位警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鄭紹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與四位警員發生爭執,過程中並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等犯行,辯以:係警方先對我攻擊,我有拿出瓦斯槍的消音管,目的是希望員警不要再靠近我,我也沒有摔擲員警的手電桶、密錄器,那是他們衝撞我的時候造成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四位警員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節,有四位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員警陳友敬與歐磊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影像畫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員警錢姵安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員警陳友敬於上開逮捕過程中所受傷勢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上方)、本件手電筒與密錄器之毀損照片(見偵卷第49頁下方、第53頁下方)、員警歐磊所配戴眼鏡於上開逮捕過程中因雙方肢體拉扯致鏡腳斷裂而毀損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上方)、報告機關逮捕現行犯之告知本人通知書(濺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員警陳友敬與歐磊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影音檔案光碟1片(白色,其上手書有「鄭紹東妨礙公務現場畫面」等黑色奇異筆字樣,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檢察事務官就前開影音檔案行勘驗後所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與其附圖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36頁),以及原審於審理中就前開影音檔案(共計6個)當庭進行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6頁)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就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陳友敬、歐磊、錢姵安及鄭又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7頁、第227頁至第238頁、第238頁至第241頁及第241頁至第250頁)。

而審諸前揭四名證人所結證內容均具體明確,且彼此均互核相符而無重大出入,並與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6頁)記載大致相符。且依卷內事證以觀,前揭四名證人與被告間本無恩怨糾葛,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該四名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是以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以觀,被告係於四位警員執行前開盤查之過程中,先無故對四位警員持續為丟擲垃圾、持瓦斯槍瞄準等挑釁行為,並當場對執行勤務中之四位警員行公然侮辱,四位警員方始對被告施以現行犯之逮捕,被告於逮捕過程中,復以肢體拉扯與掙扎等強暴方式進行抵抗,並趁機將本件手電筒與密錄器朝遠處摔擲,致令本件手電筒與本件密錄器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四位警員依法盤查過程中,並非於被告對其等為丟擲物品與

持瓦斯槍瞄準之挑釁舉動開始,即對被告施以管束或壓制等強制措施,係被告屢經警告仍繼續該等挑釁行為,並為公然侮辱之舉後,始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此經說明如上,故四位警員未有不法侵害被告之情事,且四位警員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被告,亦無任何違法行使職權之情事。審酌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持具有發射彈丸能力之瓦斯槍朝週遭人員瞄準,其行為舉止顯已有危害公共安全及秩序之虞。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四位警員於逮捕過程中因被告有肢體拉扯與掙扎等反抗行為,故對被告施以壓制與使用警銬等強制力之行使,依當下狀況已屬最後手段且具必要性,自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辯稱:四位警員違法執行職務在先,且其職權行使已逾越必要性或相當性等節,自難足採。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係於四位警員執勤之過程中,持續多次對四位警員作出比中指之手勢,且出言以:「你他媽好手好腳做警察」、「幹您老師」、「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梳油頭的那個畜生」等語,故依被告上開言詞與舉動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四位警員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其等制止、管束行為,當場持續羞辱四位警員之言語及舉措,顯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前揭等言語舉措內容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此外,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四位警員為上開侮辱之舉動言語亦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父親曾至警局閱覽密錄器,內容與原審勘驗不同,請求調閱上開密錄器並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原審於勘驗之始即以敘明:因密錄檔案時間較長,且部分內容與本案起訴事實關連性較低,故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為記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且原審亦已就案發經過詳為勘驗,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本件密錄器之部分)、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四位警員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部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對四位警員各自之人格法益部分)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手電筒之部分)。

二、被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多次以上揭等語彙與舉動侮辱四位警員,依其行為情節以觀,顯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同一密接時空環境下,觸犯前開: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此部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僅屬單純一罪)、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本件密錄器;另本件密錄器毀損部分,未據管領之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且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是為刑法第354條之特別規定,故該部分亦無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餘地,附此敘明)、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四位警員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部分)、⒋公然侮辱(對四位警員各自之人格法益部分,共四罪)與⒌毀損他人物品(本件手電筒之部分)等罪,均係以社會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雖係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核以被告所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等)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酒駕公共危險)間,其彼此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尚未構成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顯屬惡性重大之情事。是以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知悉自己情緒易激動需按時服藥控制,然竟仍率爾放任自己之言行舉止,動輒對執法警員為羞辱挑釁,隨後並於員警實施逮捕時,當場抗拒對員警為強暴行為、破壞公物,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所為應予嚴重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犯行,矯飾其詞,以及雖與告訴人即四位警員達成和解,但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經扣案支瓦斯槍1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其雖係被告所持用以挑釁四位警員之物,此業詳如上述。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瓦斯槍係屬違禁物,而依本件所認定之情節,被告並未使用該瓦斯槍為本案犯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之,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查:本案員警執行職務之適法性及被告確有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仍執陳詞爭執員警執法程序適法性,不過係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與法律評價再事爭執,至於因對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不滿,更非可作為對依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均不可採,當屬無據;至被告辯護人另指稱:被告精神狀態欠佳,因員警與被告爭論不休,故被告於案發時應屬喪失或降低辨識能力狀態等語。惟:⑴被告因身心問題自108年9月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院評估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服用藥物,於113年9月16日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雖未有明顯智能表現減損情形,然注意力和工作記憶表現已達邊緣障礙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56頁),固可確認被告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被告縱使罹有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相關藥物,亦不表示其於本案發生時,即有因該疾病或因服藥而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甚或因而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情,仍應於個案中由本院進行進一步之判斷。⑵本院認被告於案發時,於員警制止被告隨意擲物品之際,尚可與員警為正常對答,且於其父母親到場後詢問:你不需要我們,我們就先走囉?答以:我沒有不需要你們啊?被告父親再向其確認:你到底要不要回去?被告答以:好,我要回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是由可知被告尚能明確與員警對答,且可完整回應其父母親之問題,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