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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昶紘(原名張仁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0、47710、71724、7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5之被害人鍾志揚部分、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張昶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昶紘(原名張仁杰)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技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格,且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樺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杰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張昶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確定),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等網路上謊稱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修設計工會」之會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登入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並刊登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修設計工會」之會員等不實訊息,且向馮俊中、邱國堯佯稱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能力承作馮俊中、邱國堯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翻修工程等語,並在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致使已查閱「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之馮俊中、邱國堯陷於錯誤,誤認張昶紘確具有建築師及室內設計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而於106年12月10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7萬9,5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2萬7,000元,共計20萬7,000元至張昶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張昶紘僅完成設計草圖後即不斷藉口拖延施工,馮俊中、邱國堯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等情,始悉受騙。

㈡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元峰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之「而沃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12張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元峰企業社、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沃設計提出告訴),並刊登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修設計工會」之會員等不實訊息,且向陳建達佯稱其具備室內裝修經驗,並經營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陳建達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ToasTogo吐司吐狗」餐廳裝修工程等語,致使已查閱「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之陳建達陷於錯誤,誤信「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之攝影著作確為張昶紘之室內裝修作品,且張昶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等情,而於107年8月14日與張昶紘簽訂「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之承攬契約,並先於107年8月8日匯款5萬元、4萬5,849元至張昶紘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張昶紘台新銀行帳戶及給付現金4萬5,849元予張昶紘,又於同年月20日給付現金9萬5,849元予張昶紘,再於同年月24日匯款5萬元、3,300元至上開張昶紘台新銀行帳戶,共計支付34萬847元予張昶紘。嗣因張昶紘僅履行不足50%之進度(16萬2,070元)工程後,即因積欠下包廠商工資及材料款項,導致工程停擺,陳建達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始悉受騙。

㈢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日時,登入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並將其他設計公司室內裝修攝影照片重製並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且向郭文生佯稱其具備建築師資格,受聘於「增劼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郭文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再分別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3張重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郭文生(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佯稱為其設計案件之作品等語,致使已查閱「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之郭文生陷於錯誤,誤信張昶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於108年10月8日與張昶紘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俟張昶紘即冒用禾鎧金屬工程行之名義,在該工程行估價單上「小計」、「稅」、「總計」等欄位偽填虛增金額,再持之向郭文生行使之,用以表示禾鎧金屬工程行就上開工程之估價為32萬688元,足生損害於郭文生及禾鎧金屬工程行關於客戶管理及工程估價之正確性。郭文生分別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現金20萬元、同年11月12日匯款28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張昶紘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共計支付104萬3,000元。

嗣因張昶紘僅履行約50%(52萬2,117元)之工程後,即拖延施工,經郭文生催促仍置之不理,郭文生始悉受騙。

㈣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時,登入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並刊登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修設計工會」之會員等不實訊息,並向陳德良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德良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使已查閱「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之陳德良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同意張昶紘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於109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昶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計支付30萬元。嗣因張昶紘收取款項後,均未施工,陳德良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始悉受騙。

㈤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登入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並刊登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修設計工會」之會員等不實訊息,並向鍾志揚佯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鍾志揚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使已查閱「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之鍾志揚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張昶紘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月4日匯款3萬1,65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0萬元、6萬元、同年7月9日匯款49萬2,000元、同年7月23日匯款10萬元、3萬6,750元至張昶紘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支付92萬400元,惟張昶紘除完成大門及鋁門窗外,其餘均未施工。張昶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先向順丞鋁門窗工程行員工陳煒尊佯稱:請陳煒尊先至鍾志揚之住處施作鋁門窗工程,嗣後其再支付貨款等語,致陳煒尊陷於錯誤,前往位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鍾志揚之住宅施作鋁門窗工程,張昶紘復對陳煒尊佯稱:鍾志揚並無支付給付任何款項,所以無法付款等語,致陳煒尊始終未取得上開工程款項,而受有損害。

㈥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日,登入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並刊登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修設計工會」之會員等不實訊息,且將其他設計公司室內裝修攝影照片重製並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後,向陳建元佯稱其為杰樺公司之專業室內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建元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使已查閱「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之陳建元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9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日匯款7萬5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4萬1,000元、同年10月15日匯款13萬9,020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11萬3,088元至張昶紘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給付46萬3,608元),惟張昶紘僅施作部分水電工程及天花板工程後,即未再施工,陳建元查證後發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始悉受騙。

㈦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余宗龍、時昭娟佯稱其為杰樺公司負責人,有能力承作時昭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余宗龍、時昭娟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8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1月31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2月10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銀行帳戶、同年2月18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銀行帳戶、同年2月21日給付現金15萬9,500元、同年2月22日匯款17萬9,5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銀行帳戶、同年3月1日給付追加工程款現金6萬5,000元,共計給付159萬500元。嗣張昶紘於施做拆除工程(但尚未全部清運)及部分水電工程後,即未再施工,余宗龍、時昭娟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且張昶紘告稱之施工進度實際上並未施作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提出告訴或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昶紘(下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馮俊中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駁回後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嗣檢察官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函,認定被告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之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所簽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上,關於證書字號「000-000000號」之證書持有人為案外人王本楷等情,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1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作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室內裝修工程,並收取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是中華民國室內裝修設計工會之會員,且也不用有工程師執照才能說是工程師;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我沒有跟他們說我有建築師執照,也沒有藉故拖延工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元峰企業社」是我的合作廠商,「元峰企業社」的照片也是我的照片,陳建達說想要看相關照片,所以我貼「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沃設計」的照片給他看,因為他不願給付追加工程款,沒有確認,才沒有繼續進行工程,且工程應有履行超過50%;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我沒有跟郭文生說我有建築師相關執照,是因為郭文生問我有沒有相關的產品可參照,我才上網去搜尋各家照片,後來才將「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這兩家的照片傳給他參考,我並沒有跟他說這是我的作品,且現場只剩油漆、冷氣沒有安裝,工程應有履行超過50%;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我確實有能力可以施工,因為當時我有其他案場要施工,陳德良說他的案場沒有很趕,所以我沒有做他的案場,後來他說因疫情要減額施工,但沒有跟我討論,所以我沒有退他錢;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我確實有能力可以鍾志揚的工程,大門有完成,其他泥作及水電都已經完成,但鋁門窗是陳煒尊安裝,但他沒有安裝上去,沒有完成,所以我沒有付款給他,這部分我有向鍾志揚請款;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我有能力承作上開裝修案,當時因卡住有個門比較特殊,尋找時間有點久,所以有點裝修糾紛;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當時我沒有跟余宗龍、時昭娟說我是「杰樺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有跟他說未來可能成立比較大型的工作團隊,拆除、水電工程應該都有完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技士、室

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格,且杰樺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杰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臉書等網路上聲稱其為室內設計工程師;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工程,總承攬金額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00000號」;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前某日時許,分別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元峰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之「而沃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12張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專頁,復向告訴人陳建達聲稱其具備室內裝修經驗,並經營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告訴人陳建達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ToasTogo吐司吐狗」餐廳裝修工程等語,致告訴人陳建達於107年8月14日與張昶紘簽訂「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之承攬契約,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元,並先於107年8月8日匯款5萬元、4萬5,849元至張昶紘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張昶紘台新銀行帳戶及給付現金4萬5,849元,又於同年月20日給付現金9萬5,849元,再於同年月24日匯款5萬元、3,300元至上開張昶紘台新銀行帳戶,共計支付34萬847元予被告;被告先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日時,向告訴人郭文生聲稱其具備建築師資格,受聘於「增劼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郭文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並分別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3張重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郭文生,致告訴人郭文生於000年00月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總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被告並冒用禾鎧金屬工程行之名義,在該工程行估價單上「小計」、「稅」、「總計」等欄位偽填虛增金額,再持之向告訴人郭文生行使之,用以表示禾鎧金屬工程行就上開工程之估價為32萬688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文生及禾鎧金屬工程行關於客戶管理及工程估價之正確性。告訴人郭文生分別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現金20萬元、同年11月12日匯款28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張昶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共計支付104萬3,000元;被告於108年12月間某日時,向告訴人陳德良聲稱其為室內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德良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告訴人陳德良於108年12月25日同意被告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於109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昶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計支付30萬元。嗣被告收取款項後,均未施工,告訴人陳德良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鍾志揚聲稱有能力承作鍾志揚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告訴人鍾志揚同意被告承攬室內設計事務,總承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揚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月4日匯款3萬1,65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0萬元、6萬元、同年7月9日匯款49萬2,000元、同年7月23日匯款10萬元、3萬6,750元至張昶紘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支付92萬400元,被告則完成大門,被告復於110年9月16日,向告訴人即順丞鋁門窗工程行員工陳煒尊聲稱:請先至鍾志揚之住處施作鋁門窗工程,嗣後其再支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煒尊前往位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鍾志揚之住宅施作鋁門窗工程後,被告又對告訴人陳煒尊聲稱:鍾志揚並無支付給付任何款項,所以無法付款等語,告訴人陳煒尊始終未取得上開工程款項;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陳建元聲稱其為杰樺公司之專業室內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告訴人陳建元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元於110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總承攬金額為68萬元,告訴人陳建元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日匯款7萬5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4萬1,000元、同年10月15日匯款13萬9,020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11萬3,088元至張昶紘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給付46萬3,608元,被告僅施作部分水電工程及天花板工程後,即未再施工,告訴人陳建元查證後發現被告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日時許,向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聲稱其為杰樺公司負責人,有能力承作時昭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於111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總承攬金額為176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8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1月31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2月10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銀行帳戶、同年2月18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銀行帳戶、同年2月21日給付現金15萬9,500元、同年2月22日匯款17萬9,5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銀行帳戶、同年3月1日給付追加工程款現金6萬5,000元,共計給付159萬500元。嗣被告於施做拆除工程(但尚未全部清運)及部分水電工程後,即未再施工,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且被告告稱之施工進度實際上並未施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8、217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證人林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6至313頁;原審卷二第32至57頁),復經證人林國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1099卷二第419至424頁;原審卷一第456至459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馮俊中與被告之工程合約、告訴人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Egger官方網頁所附Line QR碼擷圖、告訴代理人蘇厚安律師與「葉國斌」Egger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國堯與系統櫃廠商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邱國堯與被告之錄音對話譯文、被告「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實踐大學「王本楷」師資介紹擷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33295號函、桃園市政府(107)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028號府都建施字第1060309868號使用執照、明築建設之現場草稿圖、綠意築居系統傢俱設計客戶報價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鋹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363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07司執89640債權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038號函、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告訴人陳建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匯款紀錄、「而沃設計」、「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元峰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而沃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金岱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元峰企業社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金岱設計、而沃設計電子郵件內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74號函及其檢附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郭文生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文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蘇子期設計師的相本集網頁列印、成舍設計網頁列印、桃園慈文路1樓配置圖、格局變更圖、虛擬圖、現場施做照片、冷氣裝修照片、增劼有限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被告交付告訴人郭文生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證人林國偉庭呈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臺北市建築師工會(109)(十七)鑑字第222號鑑定報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及其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9122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告訴人陳德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轉紀錄擷圖、仁發富悅實價登入與銷售物件、銷售說明圖、虛擬圖、工程現場照片、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繳清證明單、違規罰鍰一覽表、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執行命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4日作心扣字第1100730017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告訴人陳煒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室內現況照片、告訴人鍾志揚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單據、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永豐商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1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暱稱「Kuma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水電包商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天花板工程下包廠商即王育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建元與被告張昶紘所簽訂之契約、天花板廠牌明細、水電施工估價單室內現況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告訴人余宗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時昭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水電承包商「黃阿松」與余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余宗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平面規劃設計圖、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工程現場照片、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1221、012698號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11年8月2日新北院賢民溫111年度聲字第165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余宗龍與被告以LINE確認付款後記載於雙方對話視窗記事本之付款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851卷第25、33至41、43至51、53至7

9、115至123、197頁;他1099卷一第61至65、67、69至71、

73、75至77、79至81、83、85、91至93、95、97、99、101至103、105至127、131、133至135、137、139、141、143至

145、147至149、151至159、161至185、187至189、191、193至215、219、221、223至227、229、231至233、235、237、239至243、245至251、261、331至333、385至387頁;他1099卷二第5至32、35至59、63至98、101至103、147、159至

165、207至209、211、213至217、219至229、231至235、237至297、343、361、363、365、367至369、375至393、395至401、425至427、439至441、443、445、459至461、463至466頁;他1099卷三第23至25、27至33、35至61、63至177、189至193、201至205、207至214、223頁;他8708卷第35至3

7、129至131頁;偵20800卷第23至29頁;他1602卷第21至23、27、39至45、47至53、55、57至59、63至79、81至91、93至97頁;他8708卷第43至49、51、53至57、59至61、63至65、67、69至71、73至77、79、81、83至95、97至107、109至

117、121至123、125頁),應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要裝修房屋

的時候有找到杰樺設計公司,伊看完臉書上的一些設計成果、被告的經歷、資歷,被告擁有相關的設計師、建築工程師這類資歷,就聯繫被告,被告說自己是設計師,有公司在臺北,當中伊也用設計師稱呼被告,被告也沒有否認,邱國堯有與被告洽談,邱國堯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設計師,被告說是;伊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契約,契約書上有被告登記專業字號000-000000號,總金額69萬元,簽約前被告會跟伊聯繫,伊總共匯了20萬7,000元給被告後,被告完全沒有履約,工程進度為零,也就是簽完約後被告就幾乎不接電話,感覺沒有想做這個案子的感覺,也只有來現場一次,沒有帶工具丈量,用眼睛看一看而已;而系統櫃的丈量部分,被告也沒到場,畫設計圖的部分,被告連圖跟模型都沒有畫出來,卻找了非常多藉口,伊中間也透過一些相關的法律程序想要調解或解約,但是被告沒有任何動作,被告不願意退款的部分,被告的說法是錢給系統櫃廠商了,但是伊問了系統櫃廠商,對方說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伊想跟被告和解,但是被告根本沒誠意解決,最後沒辦法了才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點被告的網站進去,有看到很多證書、字號等等,伊跟馮俊中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他具備設計師、裝潢師的資格,被告並沒有實際畫出設計圖,連叫木材都沒有,伊與被告先簽約,圖再討論,但是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雖然當時房子還沒交屋,但是伊有跟被告說已經可以丈量了,丈量完圖畫出來就可以施工了,但是被告錢收了,就越來越不跟伊聯絡,伊也都找不到被告,就算找到被告,被告也都藉口不願意丈量,被告中間只出了三張隨便畫的圖,其中兩張還是用建商的格局圖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經過朋友

介紹被告,聯絡被告後,被告有把他的作品傳給伊看,被告臉書也說自己是建築設計師、室內裝修設計師等,之後伊與被告簽約後有付頭期款,之後被告陸續用一些話術要伊付款,伊付了90%的款項(約34多萬元)後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固定工班,被告只做了一些木作後就完全沒有進場也沒有繼續做下去,人就消失了,聯絡不上,被告訂的冷氣也不是一開始說好的一線品牌的冷氣,而且伊根本沒看到冷氣,工程費用也都沒有給廠商,導致廠商跑來找伊要錢,被告已經完成的部分也都不是伊要的,例如櫃台高度尺寸都不對,後來伊去查了,發現被告臉書的圖都是假的,詢問後才知道被告是盜用其他人的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8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朋友介紹被

告給伊,伊看到被告臉書有張貼很多漂亮的作品,被告一開始很積極地約伊見面,且很客氣,價格也很便宜又說自己是建築師,所以就跟被告簽約了,簽約的時候伊之付20%的頭期款(20萬元),簽約完後伊要求被告畫設計圖,但是被告拖了很久才畫了一張很醜的設計圖給伊,伊自己本身也是念建築的,所以乾脆自己畫幾張圖請被告施工,但是被告又繼續找藉口拖延施工,前後也一直向伊追加工程款,伊到最後已經付了近100萬元給被告(實際付了104萬3,000元),才發現不太對近,被告進度非常慢,很多地方都做得亂七八糟,過程又一直改設計且拿了一張「禾鎧工程行」的30幾萬元報價單說要加錢,之後禾鎧工程行有說這張報價單是被告偽造的,禾鎧工程行根本沒有出這張報價單給伊,更不可能在施工現場撿到的,況且這張報價單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伊才有辦法列印出來;最後因為被告設計的廚房流理臺跟設備實在無法使用,根本在亂做,伊請現場的師傅不要再施工了,工程進度也拖延了3、4個月,伊也沒地方住了,逼不得已才跟被告終止合約,這段時間被告幾乎失聯,不管怎麼打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就算告民事,被告也都脫產了,伊後來有去查證被告所謂的「作品」,都是別人的作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93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網友認識被

告,伊有去看被告杰樺設計的臉書網站,看到一些很專業的圖,被告臉書網站上說自己是建築工程師,被告強調做口碑,但是沒有說專業證號,被告有提供某工會,但是實際上並沒有該工會,109年2月4日伊匯了第一筆20萬元款項給被告,109年3月2日當天有匯款外,也有簽約,結果被告連申請社區裝潢許可都沒有,社區的裝潢保證金也沒有付,因為這件事情伊還被罰錢,伊詢問被告,結果被告找了一堆理由,之後伊上網搜尋,才發現郭文生、陳建達、馮俊中等人跟伊一樣,新聞也有報導被告是裝潢蟑螂,臉書的新聞下方還有另一個陳建元也是,後來109年4月10日伊與被告解約,這段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施工,現場也都沒勘查過,被告收的錢也都沒有還給伊,這件工程進度為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10年5月伊找

被告處理裝潢,因為伊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有許多設計圖片、成品照片,加上看到被告有開設裝潢公司,被告也有跟伊說他有取得相關證照,所以就讓被告處理,一開始有說要簽約,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沒有給伊合約書,但是已經向伊收取一半的工程款了,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到現場丈量、勘查,後來還一直向伊追加一些工程,最後伊把全部工程款都給被告了(共計92萬400元),但是被告很多地方都只做一點點,進度大約20%左右,法院認定大約完成30%,就算有施工的地方,例如櫥窗、天花板、陽台窗戶都沒有做得很好,天花板還會漏水、大門的水泥也沒有鋪好,水電也做得很爛,都不符伊原本的要求,但是施工的師傅都說沒有收到錢,最後伊跟被告終止合約請別人處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所謂的「成果圖」都是盜用別人的照片,伊請被告退款,被告都沒有回應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一個叫做「裝

潢交流分享園地」的臉書社團看到被告的貼文,稱他是「杰樺設計」,也有許多作品釋出,伊進去臉書專業後看到許多精美的裝潢設計圖片,伊看了很喜歡就跟被告聯繫,洽談過程中發現被告的風格是伊想要的,談完後就決定簽約。被告一開始很有自信地告訴伊說很快就可以裝潢完工,開工前伊已經先付了20%的訂金,大約21萬元,但是被告一開始就出現拖延的情況,一直找理由沒有來現場施工,把問題都推給師傅,後來伊覺得被告拖了非常久,所以告訴被告說必須完工才會付款,之後的施工品質很差,例如天花板整個封起來,沒有預留管線通道,後來伊越想越不對勁,所以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後來伊接到天花板施工師傅的電話說被告都沒有支付工程款,伊詢問師傅原因,師傅說被告說「屋主(即告訴人陳建元)都沒有付錢」,但是伊實際上付了48萬6,000元了,大約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的實際施工進度卻不到15%,解約後伊還必須再花錢把天花板挖開才能把管線拉出來,伊一直都有誠意邀被告出來和解,也有傳訊息給被告,但是被告都已讀不回,後來看新聞才知道這是裝潢詐騙,也是這個關係伊才聯絡上另一個受害者陳德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14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煒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前配合

的設計師,被告有說自己是設計師,伊主業是做鋁門窗的,有合作過幾次,伊去鍾志揚新竹住處施做鋁門窗,係被告要求伊去安裝的,安裝前有約定款項由被告支付,伊也有傳估價單給被告,共計15萬6,000元,伊有施工完成,但是還沒跟被告請款,被告就消失了,伊有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覆,只說屋主沒有給他錢,直到今天都還沒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宗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係朋友介紹,

伊與被告簽約以及談論裝潢時有見過面,被告有給伊圖片參考,伊覺得風格是伊需要的,所以決定給被告做,被告有說自己是室內設計師,自己開工作室,伊沒有看被告的執照,想說是朋友介紹,出於信任才沒有想這麼多,是後來覺得奇怪才問他,被告回答伊說做這個不需要證照,伊查詢了以後才發現被告只有繪圖的證照。本件簽約時伊母親時昭娟也有在場,伊只有第一期、第二期到現場確認後支付工程款,之後就開始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不是藉口說有事情沒辦法到,就是說材料卡在海關或者東西沒有完成,並催促伊趕快付錢,甚至最後還說家人不舒服急著用錢,希望伊可以提前支付,所以第三、四、五期都沒有到現場就付錢給被告,而最後只剩下尾款扣住沒有支付,後來朋友建議可以對被告提告,伊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時昭娟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與余宗龍為母子關係,當時會找被告係被告係余宗龍朋友的朋友,簽約時伊、被告、余宗龍都有在場,後來每期的工程款並沒有每次都確認後才付款,因為想說是兒子的朋友,被告說工程要進行,他手邊沒有很多錢,而且剛創業希望伊先付錢讓工程順利進行,伊出於信任所以就先付錢了,直到後來伊發覺不對勁,很多要進行的工程都沒有進行,伊發現被告一直在說謊,伊催促被告施工,但是到現場去看也都沒有動,被告還說爺爺過世,又再騙了伊一筆錢,被告拿了錢後就不出現了,電話也不接,最後被告只做了拆除工程以及水電牽線,伊最後有寄存證信函,工程總金額是17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6頁)大致相符。

㈩綜觀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

陳德良、鍾志揚、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承攬本件7件室內裝修工程前後,其均在臉書上或對外宣稱其為「設計師」,並且盜取部分他人之設計成品照片,此舉已足以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之資格,而得以合法施作室內設計工程,並且有諸多設計成品可供參考。然被告卻於開始施工後僅進場施作極少量之裝潢,甚至完全未施工之情況下,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超前進度或者全額之工程款後,即藉口拖延、失聯而未再予以進場施作,其更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而未支付,顯見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即藉口未再施作,事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商討補救或其他措施即失聯至今等情至為明確。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

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講習結業證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顯然不具備建築師、室內設計師資格,卻仍對本件之各該告訴人宣稱其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資格,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上,即自稱其為「設計師」(見他8708卷第53頁),而承攬室內裝修設計業務,顯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始,即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以此錯誤之資訊訛詐各該告訴人,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⒉被告雖爭執部分工程之施工情形,然查:

⑴觀之前引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07司執89640債權憑證,可知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工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20萬7,000元之承攬價金,然未見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堪認被告對此支付命令並無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主張,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價額後未施工之情形。

⑵觀之前引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

決內容,可知告訴人陳建達主張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成立房屋裝潢之承攬契約,其中「編號7、9、10、13至15、18、19部分已完工,且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62,070元(6,860元+8,800元+67,300元+16,150元+6,960元+40,000元+12,000元+4,000元=162,070元);附表編號1至6、8、11、12、16、19、20未完工;原告已給付被告340,84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是被告於該案業已承認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萬2,070元明確。

⑶觀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

第117至127頁)內容,可知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工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之工程已完工之金額應為52萬2,117元,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應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工程已完成工程部分為52萬2,117元甚明。

⑷觀之前引原審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

內容,被告於該案並未為任何履行承攬契約之施工行為,且未就該案提出任何答辯,於收受判決後亦未再提出上訴救濟而確定,可知被告對該案之完工部分金額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工程,收受工程款後即無完成之工程部分明確。

⑸觀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

第135至148頁)認定「上訴人(按指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2萬8,366元(1萬2,500元+2萬6,400元+1萬2,600元+13萬8,300元+1萬元+2萬元+8,566元=22萬8,366元)」,且該案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工程已完成部分款項為22萬8,366元明確。

⑹觀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92號支付命令(見原審

卷一第149至150頁),可知告訴人陳建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工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38萬2,742元之承攬價金,然未見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堪認被告對此支付命令並無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陳建元之主張,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價額後未施工完成之情形。

⑺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與各該告訴人間

之承攬契約,被告雖就部分工程施作進度有所爭執,然上開民事事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因被告未對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確定在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當依循前開判決所確定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上開工程施工之進度,併予說明。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被告向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佯稱其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之證照,且有能力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實則並未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資格,其卻謊稱具備室內裝修之能力,已屬製造假象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況且,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取用他人室內裝修之成品照片,並上傳自己之臉書頁面,依照常理,若被告未特別解釋該圖片係「風格參考」,一般瀏覽被告臉書頁面之人,均應會認定該照片為被告之室內裝修作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明確。

再者,被告自106年起至111年止,向各該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所有工程進度均未達50%,即因「拖延施工」、「無故未施工」、「積欠款項」等原因導致停工,若被告僅偶然出現周轉不靈,導致工程短期停擺,其大可照實告知業主(告訴人),並於資金到位後繼續施工,然被告捨此不為,於106年至111年之5年間,所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均收取超額、甚至全額之工程款後,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甚至部分工程完全未施工,是被告隱匿其不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且於收取工程款後時常出現所謂「積欠包商款項」等周轉不靈之情形,顯見被告自身財力、資格等均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對此履行承攬契約之重要資訊均未經如實評估、接露讓各該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等人均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資格(具備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以及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狀況),進而交付大部分,甚至全額工程款,是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顯非單純之民事糾紛。

⒋本件告訴人除室內裝修之業主外,尚有告訴人即鋁門窗之

下包商陳煒尊,而告訴人陳煒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根本未收到被告之工程款如前,且被告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從未見被告有提出其向各該廠商採買工料之採購紀錄,被告完全無法釋明或提出任何將實收工程款用以支付本件各該承攬契約所載之工項,且除了部分施作外,毫無任何其他要完成本件各工程之具體作為,益見被告自始無承攬本件各該室內裝修之真意,更無相關施作之財力與能力,可知被告於締約並收取大部分工程款之後已無履約之意。此外,參諸前開法院判決以及支付命令,被告於無法履約後,面對各該告訴人之催告、求償等,從未有返還任何費用,甚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可見被告業已完全脫產,迄今也無任何賠償或和解之意,由是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事後也無返還價金之意明確。⒌至於被告先前雖有相關之工程、營造業工作經驗,然其並

不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資格,即不得以之承攬室內裝修之工程業,此乃為法律及法規命令所明文規定。被告從事相關行業,當不得謂不知此等規定,被告既不具備室內設計師資格,卻仍以此頭銜對外招攬生意,當屬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之告訴人鍾志揚、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之告訴人陳煒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㈤之告訴人鍾志揚、㈥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筆錄分別附於本院卷一第313、315頁、本院卷二第11至31頁)後,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之㈦所示部分,被告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

月10前某日,向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佯稱:為建築師、室內設計師,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並經營杰樺公司,願意承作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所有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房屋翻修工程等語,被告並在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再將該工程契約交與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在其與告訴人馮俊中間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

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乙節,有該工程合約1紙附卷可參(見他1099卷一第97頁)。然觀之該工程合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業者」部分係打字列印「張仁杰」,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用印,且「張仁杰」為被告簽立該工程合約時之姓名,實難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可言,自不得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於前開工程合約書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陳煒尊部分、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亦明知其並無建築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格,卻仍分別訛詐告訴人陳煒尊、余宗龍、時昭娟,後於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即予以拖延工程,致告訴人陳煒尊、余宗龍、時昭娟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耗費司法資源,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詐得告訴人陳煒尊15萬6,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㈦詐得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共計141萬4,500元(總工程款159萬500元扣除僅實際施作之拆除費用17萬6,000元,合約以及明細部分見他8708卷第43、53頁,證人余宗龍證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2頁,證人時昭娟證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3頁),雖均未扣案,然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已致各告訴

人蒙受高額損失;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甚且被告更以脫產等方式規避賠償責任,造成告訴人等人追償困難,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實應予以嚴懲。又被告曾因違反公司法經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明確有犯罪背景,且被告歷經前案之教訓後,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品行不佳,在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之記載卻僅泛言稱「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語,足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而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列為量刑審酌之列之違誤。是原審判決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悖,亦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難認允妥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訛詐告訴人陳煒尊、余宗龍、時昭娟,後於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即予以拖延工程,致告訴人陳煒尊、余宗龍、時昭娟受有財產損害,及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指被告曾因違反公司法經判決有罪確定,歷經前案之教訓後,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品行不佳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5之被害人鍾志揚部分、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㈤之告訴人鍾志揚、㈥部分所犯,均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原審誤認被告均僅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違誤;⒉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其並無建築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格,卻仍分別向各該告訴人佯稱其為建築師或室內設計師,並領有專業證照或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張貼盜用他人之室內裝修成果圖,予以訛詐各該告訴人,後於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即予以拖延工程,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建築工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告訴人郭文生、陳德良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因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㈤之告訴人鍾志揚、

㈥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20萬7,000元裝修費、告訴人陳建達17萬8,777元、告訴人郭文生之51萬7,883元、告訴人陳德良30萬元、告訴人鍾志揚之69萬5,634元、告訴人陳建元38萬2,74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5、7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張昶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張昶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張昶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 張昶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被害人鍾志揚部分所示 張昶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被害人陳煒尊部分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張昶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 張昶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