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柏彥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63號、第37673號、第43970號、第49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柏彥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柏彥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2、118、29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自偵查中即積極表達有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凌麗貴(下稱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王芬姬(下稱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另被告於警詢時即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另案被告廖柏翔,原判決未斟酌本案有因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上游之情,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即主動脫離不法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3日至朝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木工學徒,被告雖因本案受羈押而中斷工作,然被告於交保後旋即返回原職,持續有正當工作。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原審時供稱:本件收款2次分別拿到新臺幣(下同)3,720元及2,400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120元(3,720元+2,400元=6,120元),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6,12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53號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是就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廖柏翔,惟廖柏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並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廖柏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6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故被告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所為洗錢罪之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廖柏翔,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認定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查獲共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另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1、52、129、304頁),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且參以被害人表示本件不請求賠償,故無和解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故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