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垂益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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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與 人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夏秀呅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献樹、黃越勝等5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協議出資成立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開發公司,邱献樹時任董事長,被告黃越勝時任總經理。其中被告邱垂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簡永昌為人頭股東,持有25%股份;被告呂禮旺出資125萬元,以翁正松為人頭股東,持有6.25%股份;被告馬兆玲出資125萬元,以黃志雄為人頭股東,持有6.25%股份;邱献樹則出資250萬元,持有12.5%股份;被告黃越勝出資1,000萬元,以黃伯權、翁聖儒為人頭股東,持有50%股份),被告邱垂益等人違背法令協助美聯開發公司標得本案市有地。美聯開發公司取得本案市有地之所有權後,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安泰商業銀行分別於97、98年委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事務所)就包含本案市有地等84筆地號土地進行估價,估價結果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可見97年9月2日之估價結果每坪80萬6,500元、98年2月10日之估價結果每坪79萬3,600元。上開包含本案市有地之84筆土地,乃美聯開發公司最終整合完成之合建土地,依此範圍之土地估價結果,較能反映出美聯開發公司開發上開合建土地之真實價值,且依該二估價報告顯示之土地單價,可見97、98年間之市價變動不大,每坪79萬至80萬元之區間符合當時之市價,是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採每坪79萬3,600元計算本案市有地之價值;本案市有地共318.19坪,依每坪79萬3,600元計算,本案市有地之價值應為2億5,251萬5,584元(計算式:79萬3,600元×318.19坪=2億5,251萬5,584元),是本案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共計為8,222萬6,695元(計算式:2億5,251萬5,584元-1億7,028萬8,889元)」。然依美聯開發公司之股權變動表所示,美聯開發公司於97年12月12日時資本總額為1億8,000萬元,於98年1月1日減資6,000萬元,減資比例及金額分別為被告黃越勝部分(持股比例38%,退2,280萬元)、被告馬兆玲部分(持股比例2%,退120萬元)、被告邱垂益部分(持股比例40%,退2,400萬元),美聯開發公司於97年12月25日與楊貴如簽訂本案市有地買賣合約後,旋於98年1月1日進行減資,將股本退還給各股東,美聯開發公司是否係將取得本案市有地之不法利益依其等投資比例分配予被告黃越勝、馬兆玲及邱垂益,及其中差額3,422萬6,695元部分是否屬第三人美聯開發公司及邱献樹之犯罪所得,均有待釐清。如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黃越勝於本案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扣除減資退還各股東部分,其餘美聯開發公司所持有之款項可能屬本案犯罪行為人黃越勝、馬兆玲、邱垂益、邱献樹等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故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及於美聯開發公司上開財產,故認美聯開發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案件,前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6月11日、9月11日、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5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