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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垂益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劉大正律師吳佳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禮旺輔 佐 人 呂國瑋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翁偉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兆玲選任辯護人 李文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烽堯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樹萱律師邱瑛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越勝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等5

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被告邱垂益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呂禮旺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年」、「被告馬兆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烽堯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黃越勝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8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㈡本件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5人所犯

上開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而被告邱垂益等5人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邱垂益等人有逃亡之虞。雖被告邱垂益自110年2月1日廉政署詢問、被告呂禮旺自106年2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詢問、被告馬兆玲自110年2月1日廉政署詢問、被告邱烽堯自110年2月1日廉政署詢問、被告黃越勝自98年10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站詢問起迄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有遵期到庭接受詢問、訊問及審理,可見其等願接受司法審判,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等已有逃亡之意圖甚至計畫,尚無羈押之必要,然斟酌被告等5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5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人均自民國114年6月16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5日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邱垂益及其辯護人、被告呂禮旺及其辯護人、被告黃越勝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馬兆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從偵查有遵期到庭,沒有積極證據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被告邱烽堯及辯護人主張:尊重庭上的意見,如被告有公務需要,再另外聲請解除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衡以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所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處以重刑,足認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等5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等5人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等5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均應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