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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垂益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吳佳育律師丁榮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禮旺輔 佐 人 呂國瑋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翁偉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兆玲選任辯護人 李文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烽堯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越勝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等5人(下稱被告邱垂益等5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其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裁定均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邱垂益等5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認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被告邱垂益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呂禮旺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年」、「被告馬兆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烽堯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黃越勝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8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檢察官及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呂禮旺、黃越勝僅針對量刑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黃越勝之刑部分及未諭知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黃越勝之刑部分,黃越勝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22萬6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邱垂益、馬兆玲、邱烽堯部分,及呂禮旺之刑部分,暨黃越勝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在案。

㈡茲因被告邱垂益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0

月15日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5日訊問時,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5位被告經合議庭在9月3日為第二審判決,除了黃越勝從原審處有期徒刑3年改判為2年11月,但是刑度還是比被告呂禮旺多了5個月,依照前次的延長限制的裁定,有提到被告等人所犯的圖利罪,也都經原審處以重刑,審酌相關卷證以及案件還在審理中,所以合議庭之前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因此做了延長限制的裁定,雖然上次的延長裁定,即將屆滿,但是如同剛才詢問被告及辯護人,5位被告都會提起三審上訴,所以請合議庭審酌前次的延長理由仍然存在,續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裁定」等語,被告邱垂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住所都在境內,自偵查至今,除生病開刀住院以外,每次傳訊都有依法到庭,且被告因為脊椎開刀行動緩慢,並無逃亡之虞,證人已到庭交互詰問,也無串證之虞,因為本件並無限制出境的必要」等語,被告呂禮旺及其辯護人、被告邱烽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黃越勝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沒有能力逃亡」等語,被告馬兆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本案被告從偵查開始都有到庭,被告的家人兒媳12月中要生產三胎,被告要負責照顧,更無逃亡之虞,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更無逃亡之虞,被告從偵查起均遵期到庭,沒有積極證據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11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衡以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所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處以重刑,足認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等5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邱垂益等5人均表示會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目前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等5人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等5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均應自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至被告邱垂益、馬兆玲及其等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被告自

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本件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乙節,惟被告遵期到庭,本係其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未確定,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又被告邱垂益因身體、被告馬兆玲因家人待產,被告黃越勝打零工維生而均無逃亡動機、能力等情,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先前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學業、事業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應訊,或家人、財產、學業均在臺灣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黃越勝等3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