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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子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于子翔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讓我可以在入監執行前回家跟家人交代事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是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自陳其係為清償貸款而犯下本案,且自民國113年11月初至本案遭警查獲為止已提領款項達20次以上,面交次數亦有5次以上,佐以其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4年4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7至40頁第47至50頁)。又本案雖已於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並配合和解條件之履行期程定於114年8月30日宣判,然因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適法行使、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情形,暨國家及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目前未受禁止接見、

通信,本非不得以書信或面會方式與家人聯繫並「交代」事情,況查上開事由實與「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等羈押審查事項無涉,尚難以此遽論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具體事由,則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