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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子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子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于子翔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自陳其係為清償貸款而犯下本案,且自民國113年11月初至本案遭警查獲為止已提領款項達20次以上,面交次數亦有5次以上,佐以其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4年4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本院上訴字卷第37至40頁第47至50頁可稽),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即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仍然存在,又本案雖已於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並配合和解條件之履行期程訂於114年8月20日宣判,然經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適法行使、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情形,暨國家及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