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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子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子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于子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經裁定自114年4月25日起羈押,復裁定自同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同年9月24日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1年4月,足認依卷存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㈡被告自陳其為清償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且自113年11月初至本

案遭警查獲為止,業已提領款項達20次以上,面交次數5次以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72號卷第331頁),佐以其另案詐欺犯行,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外,尚有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即114年度偵字第34576號、40138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本案雖已經本院判決,然被告已於114年9月9日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卷證尚待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全案尚未確定,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詐欺犯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我已深深悔過,母親來會客時,得知她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被告上開所稱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均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自難憑此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所述其家人因素等情,固值憐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被告上揭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