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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為檢察官上訴前揭無罪部分;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免訴部分,檢察官未提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在案),與同案共犯張智傑、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簡旭邦、莊建寬(上6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心」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順心」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不知情之唐意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嗣戴瑋謙依張智傑之指示、簡旭邦依「金和順」或「小隊長」之指示,自行拿取裝有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潘柏源,「金和順」或「小隊長」聯繫簡旭邦,並由潘柏源、戴瑋謙或簡旭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呂坤衛、潘柏源、莊建寬,莊建寬、簡旭邦、呂坤衛、潘柏源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回予簡旭邦、戴瑋謙、潘柏源、「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柏源再轉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予被告,簡旭邦部分亦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智傑、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詹証凱郵局帳戶及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收水的對象只有戴瑋謙,沒有向簡旭邦或其他的人收水,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林瑋瓊、李元屘應與我無關等語。

四、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下稱偵卷】一第181至183頁、卷二第229至231頁),並有詹証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元屘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頁、第35頁、第236頁、第303至307頁)。又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經莊建寬、簡旭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而出,此據證人莊建寬、簡旭邦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6頁、第34頁),且有詐欺車手提領紀錄一覽表(含提領畫面)、詹証凱郵局帳戶及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4頁)。又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戴瑋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9頁、偵卷三第185頁、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收取同案被告莊建寬、簡旭邦上繳之附表編號1、2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騙款項等節,經查:

㈠證人莊建寬雖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簡旭邦要我當車手去領

錢,我也看過楊曜綸,他負責收水等語(見偵卷二第20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在本案提領的錢是交給簡旭邦,但不知道簡旭邦後來把錢交給誰,伊把錢給簡旭邦後就離開了。伊從未見過在庭被告,在偵查中說看過的「楊曜綸」,和在庭被告是不同人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3至76頁),是莊建寬就是否看過被告乙節,證述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指認負責收水之「楊曜綸」是否即為被告無訛,尚有可疑,自須佐以其他積極證據。

㈡證人簡旭邦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行

為迄今獲利大約7至8萬,有時候交詐欺贓款給水哥(楊曜綸)時,水哥(楊曜綸)直接拆帳給我,有時候是我直接從詐欺贓款抽取,再將剩餘的錢交給水哥(楊曜綸),有時候則是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於偵查中證述:我領錢之後交給「水哥」,全名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7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將詹証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莊建寬使用,莊建寬提領後之贓款也是交給我,我再用便利商店ATM現金轉帳交出給不知道的人;「水哥」是總收水,我有看過被告,但沒有在收水的時候看過被告,我交水的對象確實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41至146頁)。則證人簡旭邦就被告是否確為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游「水哥」乙節,前後有所歧異,已難遽採;又勾稽證人莊建寬前開證詞,固可認莊建寬領取告訴人林瑋瓊所匯之詐欺贓款後,係轉交予簡旭邦,然簡旭邦事後轉交之對象,以及簡旭邦領取告訴人李元屘匯入之詐欺贓款,是否均係上繳予被告,尚有疑問。

㈢證人張智傑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誰找來的我不清楚,但

他是負責最後總收款的人;集團分配是由「順心」進行,我再轉達給其餘成員,通常是1號負責提領詐騙贓款,2號負責收1號所提領的錢交給3號,3號負責收2號的錢再交給4號(水哥),4號(水哥)是總收款人員,我的報酬都是當日提領後由水哥(楊曜綸)拿給我;潘柏源提領的詐欺贓款也是依照「順心」指示交給水哥(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第5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他,但被告是水公司的人,水公司就是收水錢,我是1線,在臺北遙控2線、3線去領錢,我會叫2線把錢給水公司的人,但我看不到水公司叫誰去,我在警詢都是講實話,但我當時沒有直接講楊曜綸是「水哥」,我是講「水哥」;簡旭邦的款項是交給「水哥」,就是水公司的人,但我不知道「水哥」是何人,水公司派來收款的人,就統稱為「水哥」,我不知道簡旭邦實際是將款項交給何人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9至82頁);一併參佐張智傑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姓名均係以加註之方式標示於「水哥」後方,則證人張智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水哥」僅係統稱,不知簡旭邦係將詐欺贓款上繳何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況證人張智傑於警詢僅泛稱被告乃負責總收款,究未具體指明被告曾向簡旭邦收款,抑或有收取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此部分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戴瑋謙於偵訊時證述:潘柏源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會交給

我,我拿走後再交給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三第132至13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當時的綽號是「水哥」,我做車手都是把錢拿給被告,和潘柏源收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我不記得我把錢交給被告幾次;本案是108年發生,我記不清楚有無向簡旭邦收款交給被告的情形,但我對簡旭邦沒有印象,我在做詐騙期間只知道潘柏源、張智傑和被告等語(見訴字卷四第83至87頁)。則依證人戴瑋謙前開所證,被告係向其收贓款,並未證述被告曾向簡旭邦收受贓款。

㈤另參諸證人潘柏源、呂坤衛、潘宥丞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

陳,其中證人潘柏源證稱其領取之款項係交由戴瑋謙,再由戴瑋謙轉交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證人呂坤衛、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為何種角色分工(見偵卷一第149至158頁、第161至164頁、偵卷二第285至287頁、第479至482頁)。是此部分證人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款項,抑或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至檢察官所舉莊建寬、簡旭邦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其等有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見偵卷二第37頁、第41至42頁),亦無繳交贓款與被告之畫面,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是否有收取同案被告莊建寬、簡旭邦上繳之

附表編號1、2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騙款項均尚有疑問,自無法遽認被告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中,均坦認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實際取得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瑋瓊、李元屘被害款項之同案被告簡旭邦,於本件警詢、偵查中亦曾明確證稱將此部分詐欺贓款交付與綽號「水哥」之人,同時明確指認被告楊曜綸就是「水哥」(參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同案被告張智傑於警詢時亦曾證稱楊曜綸是誰找進來的不清楚,但他確實是負責最後總收款的人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一第45頁),足認被告楊曜綸確應有收取被害人林瑋瓊、李元屘被害款項,同案被告簡旭邦、張智傑、莊建寬等人於原審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到庭,距離其等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之期間(108年間)相隔已久,其等曾經提領經手之詐欺贓款又非單一,對於各筆詐欺贓款之流向為何,容有因時間而不復記憶或記憶錯誤之高度可能,加以同案被告簡旭邦、張智傑、莊建寬等人於前開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與被告楊曜綸同時在庭,亦難排除同案被告簡旭邦、張智傑、莊建寬等人刻意迴護被告楊曜綸之可能性,是同案被告簡旭邦、張智傑、莊建寬等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其可信性、信用性即有明顯瑕疵,原審未考量此情,認同案被告簡旭邦、張智傑、莊建寬等人所為證述先後不一,難以採為不利被告楊曜綸之認定,進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所舉前開各證人之證言,僅有於偵查中較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然經原審交互詰問,而為較詳細之證述後,難認證人簡旭邦、張智傑、莊建寬等之偵查中證述較可採,業據前三、㈠至㈢所述。是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交付對象 1 林瑋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莊建寬 簡旭邦 2 李元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元屘,假冒為其友人楊瑞珠,向其佯稱:因出事急需用款云云,致李元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 15萬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簡旭邦 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