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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港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港棋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王彥博一同加入。嗣曾港棋、王彥博及「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游蕙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游蕙瑛使用,致游蕙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㈠、112年4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王彥博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處罪刑),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

0.2%之利潤即1千6百元,曾港棋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千6百元。

㈡、同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當場交付現金1百萬元予自稱幣商之曾港棋,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曾港棋旋即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游蕙瑛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蕙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博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曾港琪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㈢、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製作之有關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

報告,且鑑定人馬志豪於原審審理時,已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書及多次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被告、告訴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軟體)等事項(見原審113金訴34卷㈡第136至138、157至159頁),是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其上訴理由狀謂以:告訴人游蕙瑛向我購買虛擬貨幣,都是她主動聯繫的,價格也是經雙方同意下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為之,被告所為是實際進行交易,後續有無回水等狀況,均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至於鑑定證人馬志豪所為的證述,實有偏頗、臆測,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3偵11383卷第15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以交付現金予「幣商」之方式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然告訴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⒈本案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就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除證稱與被告面交外,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後之經過,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大致為: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告訴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股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至「詐欺用APP所設帳戶」(即「入金」),並推薦幣商(即被告)予告訴人認識,要求告訴人與幣商面交。②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告訴人要跟幣商稱「是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③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告訴人,告訴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④交付現金後,亦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詐欺用APP告知已經「入金」,但最終告訴人僅能從該「詐欺用APP所設帳戶」領回些許部分金額,大部分金額無法取回。

⒉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係遭詐

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所設帳戶」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全額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幣商,本件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而交易云云。惟查:

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

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意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⒉被告雖辯稱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告訴人係瀏覽

火幣網廣告,才主動與我聯繫、交易云云。衡酌被告既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理應會有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也提不出虛擬貨幣之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是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未存到銀行,而是拿去進貨或生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但亦無法提出究竟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料,只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再者,被告辯稱係在火幣網刊登廣告,然其也未能提出在火幣交易所刊登之廣告,是被告所辯均無法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聯繫說要買泰達幣云云(見113偵11383卷第62頁,本院卷第33頁),惟告訴人係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薦、要求,而與被告面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火幣交易所之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享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中逐一瀏覽挑選,並非可透過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訊,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因瀏覽其所刊登的廣告而主動聯繫被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云云,並非實在,亦足證本案詐欺集團從眾多廣告幣商中指示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偶然。

⒊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聯絡之LINE暱稱為「幣盛

」(見113偵11383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暱稱「司馬懿」只是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其中一個幣商而已(見原審卷㈡第144頁)等語,然被告因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年、2年、1年8月(下稱前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至62頁),依前開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在上開二案中亦是假扮個人幣商與被害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在上開二案中同是使用與本案相同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於112年4、5月,我當時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司馬懿」打FACE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百元,週記帳。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述大相逕庭。則被告就其本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港棋介

紹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給我,在112年3月底、4月初附近,我們一起上臺北去找「漢堡」,「漢堡」跟我說可以做這個工作,「漢堡」說要準備兩支手機,兩支手機互相加LINE,其中一支辦火幣跟幣安APP,辦火幣跟幣安APP的手機辦完之後要交給他管,自己身上留一支,我就是等派單過來,到現場跟被害人取款。我有在幣安跟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沒有實際操作在幣安跟火幣交易所註冊的電子錢包,註冊完之後就把上開二個電子錢包的助記詞、帳號密碼交給「漢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給曾港棋,我們兩個一起用,跟客戶拿到錢之後,都是約放在北部高鐵站的男廁,交易一次可獲得該筆金額的0.2%,一週結算一次,曾港棋會跟「漢堡」拿,曾港棋再拿給我。曾港棋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我在112年4月開始覺得該工作異常,我跟曾港棋說你不覺得這個很像車手嗎,曾港棋也是安撫之類的話,類似要我繼續做。曾港棋因為我有加入做虛擬貨幣的工作可以另外得到取款金額的0.2%。112年4月21日我依「漢堡」指示到基隆市○○區○○路麥當勞跟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80萬元中我可收取1千6百元報酬,曾港棋也可抽1千6百元報酬,80萬元是放在高鐵站的廁所等語(見113偵11383卷第48頁,原審卷㈡第125至135頁),已明確指證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漢堡」,並與被告相同均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車手工作,受「漢堡」指示準備兩支手機,並於幣安跟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後將電子錢包之助記詞、帳號密碼均交給「漢堡」,後依「漢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報酬為取款金額的0.2%等情。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其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時間,分別與王彥博、被告面交過程,王彥博與被告均有其與簽訂合約,核與證人王彥博所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交給被告,供其2人使用一節吻合。證人王彥博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且告訴人除與王彥博、被告交易外,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個人幣商之郭紘瑋交易,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起訴書附卷足參(見113偵11383卷第69至72頁),與郭紘瑋交易過程中告訴人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用字及格式與被告交易過程中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有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113偵11383卷第25至27頁),再再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詐欺集團用以提供給「車手」之護身符,並藉此製造使用帳戶者係「幣商」之假象。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幣商,然其竟與王彥博之交易手法相同,均有要求告訴人當下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且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與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幣商郭紘瑋完全相同,顯見其3人係出同源,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

⒌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投資股票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

PP所設帳戶」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被告分別於臺中、基隆等地多次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但依卷內事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若被告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被告於前案中亦曾經供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其雖至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單純幣商,係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司馬懿」為其購買虛擬貨幣的來源之一,然若其確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卻僅泛稱有交易明細可佐(但未提出)、手機遭查扣無法提供,尤其以本案所示虛擬貨幣交易金額為1百萬元之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原先於前案之供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者,被告亦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有所認知。其辯稱為單純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被告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實際上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收款電子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經原審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就本案之幣流分析進行鑑定結果,本案交易過程,被告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入金之虛擬通貨錢包,經層轉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虛擬通貨錢包。於前案交易過程,被告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前案被害人仇海玲入金之虛擬通貨錢包,經層轉後亦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虛擬通貨錢包。此狀況與一般買賣虛擬通貨之交易模式不符,上述交易模式顯為現行詐騙集團頻繁運用「假投資」詐騙手法,藉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認為幣商,被害人於現場交付現金後,假幣商將虛擬通貨USDT轉移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虛擬通貨錢包,惟被害人對該錢包無實際控制權,藉此該交易模式,營造正常交易之假象,後續詐騙平台將虛擬通貨轉出,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該批虛擬通貨重新回到取款車手錢包。另被告自稱「幣商」,但所使用之虛擬通貨錢包長期均維持低庫存水位,虛擬通貨來源又與被害人轉出之後續彙整錢包幣流重疊,且僅有與告訴人面交前後期間有頻繁使用,此部分於一般買賣虛擬通貨之情狀顯有出入,可研判該假幣商係佯稱「幣商」,營造正常買賣交易過程,然實則為取款車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63至483頁)。

⒉證人即鑑定人馬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從卷內幣流

分析報告之幣流圖來看,被告的錢包打到告訴人的錢包再經過詐騙第一層、第二層錢包這邊,有產生一個回流,這個回流非常迅速,我們以本國時間來判斷,6月1日早上10時是從被告的錢包打給告訴人的錢包,再來10時47分到第一層錢包,14時36分到第二層錢包,最後一筆是16時14分這筆錢從第二層錢包流到被告錢包。回流在虛擬貨幣的意思是從詐騙集團提供的錢包回流到幣商的錢包,這個在一般的正常幣商交易案件不會出現,因為如果是偶發性的詐騙集團錢包回流到幣商錢包,時間不會那麼密集,本案迴圈的部分一天內完成,再加上第二層錢包回到被告錢包的數目也大於被告打給告訴人的錢包數目,這個幣流是有包含告訴人的金流進去。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中提到,客服經理Mike直接跟告訴人說已經幫告訴人約好了幣商來進行交易,這個部分與一般由被害人自行在交易所或在網站上自行尋找幣商的方式不一樣,再加上幣流圖也有發現被害人的錢包與車手的錢包來源為同一個,就是前一層會有交集,等於被害人跟車手的錢包都是由詐騙集團提供。被告本案錢包與前案被害人的錢包交易過,屬於不正常交易,因為來源有重疊,被告在調查局筆錄中有提到錢包是上游給的,錢是交易之前上游才打給被告的,告訴人的錢包也是上游所提供的,所以得出他們共同來源是同個集團所掌控。被告本案錢包從交易起至最後交易只維持了2個月左右,照理來說一般幣商如果要做的話至少要持續1、2年,不會時間這麼短,只有2個月就結束不再使用,交易量筆數很低,只有100多筆左右而已,而且裡面放的錢金額也長期維持在低水位,被告錢包不會放這麼多錢,在交易之前才會出現,以我的經驗該水位量為不正常,不符合一般實務上幣商的交易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0頁)。

⒊被告雖辯稱與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

雖被告有轉出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控制),然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告訴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竟呈現回流關係,且於前案中被告之錢包亦與前案被害人仇海玲之錢包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除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此種回流情況,被告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為單純幣商云云,實無可採。

⒋再者,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1383卷第30

至31頁)可知,告訴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Mike」所提供,且告訴人僅係單純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從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告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告訴人用以收幣之「收幣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錢包。從而,告訴人於客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相關轉幣之交易紀錄,正好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之有利證明。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相關人員,是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CVC-客服經理Mike」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證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㈤、被告復辯以:鑑定人馬志豪之證詞偏頗,不足採等語,惟鑑定人馬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前,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鑑定之真實、公正性,有證人結文、鑑定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5、157頁),又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就本案虛擬貨幣之流向,係採用TRM、MistTrack、tronscan等分析軟體進行幣流追蹤,此據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38頁),鑑定人就此客觀幣流事實,本於其專業所為之分析,難認有何偏頗之情事。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證人王彥博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使用與其他假幣商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告訴人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亦招募王彥博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被告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單純幣商抗辯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王彥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案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供參)。是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共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觸犯上開4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與王彥博於事實一㈠、㈡所載密

接時、地分次收取贓款,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亦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併予審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基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益,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被告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1千6百元,及其擔任事實欄一㈡取款車手參與洗錢之財物1百萬元,分別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