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智君
許昱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5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15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彭智君、許昱泰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彭智君、許昱泰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119頁、卷㈢第2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彭智君、許昱泰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其等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彭智君、許昱泰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被告彭智君、許昱泰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彭智君、許昱泰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彭智君、許昱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等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經查:
⒈被告彭智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見112偵
1500卷第293至294頁、112金訴517卷㈣第257頁、本院卷㈢第126頁),堪認被告彭智君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彭智君供承其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報酬(見本院卷㈡第115頁),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本院卷㈢第140頁),被告彭智君既仍保有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昱泰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㈢第126頁)
,惟其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見112他309卷㈠第600頁、112金訴517卷㈣第257頁),且被告許昱泰供承其獲有1萬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㈡第115頁),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其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仍保有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彭智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
述,被告彭智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又被告彭智君雖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至被告許昱泰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自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彭智君、許昱泰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本案犯罪,被告彭智君造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附表五編號1至66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許昱泰造成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6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歪風;考量被告彭智君、許昱泰犯後之態度、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欺金額及被告彭智君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共犯就同一犯行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彭智君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及附表六編號1至6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許昱泰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6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所為量刑(含定刑),均屬妥適,俱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彭智君、許昱泰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尚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彭智君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9罪、附表
六所示66罪均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其在集團中並非擔任發號施令之角色,原審就其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該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量處有期徒刑3年,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被告許昱泰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就原判決附表六所示66罪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6頁)。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彭智君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論以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觀諸被告彭智君所參與之該次犯罪,告訴人蕭富敦遭詐騙之期間達數月、詐騙金額高達50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鉅大,且被告彭智君迄今未與告訴人蕭富敦和解或賠償,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程度,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彭智君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被害人高達75人,詐騙總額高達4,682萬2,081元(即附表二之匯款總額1,604萬7,921元+附表五之匯款總額3,077萬4,160元),足見被告彭智君所為之犯罪情節嚴重,被告彭智君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任一被害人和解或賠償,難認其已幡然悔悟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彭智君所犯75罪,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3年不等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難謂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不當。而被告許昱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㈢第126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且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6所示任一被害人和解或賠償,難認其已幡然悔悟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許昱泰所犯66罪,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3月不等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難謂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不當,縱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係過重。被告彭智君、許昱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陳宜愔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許昱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15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第529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第6382號、第7938號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侯奕文犯如附表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彭智君犯如附表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許昱泰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侯奕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智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昱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部分)彭智君(Telegram暱稱:Aoo boo)於民國111年12月上旬,因販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購彭智君前開帳戶意在實行詐欺犯行而於Telegram上之暱稱為「黃金百萬兩」之人(下稱「黃金百萬兩」),因而結識「黃金百萬兩」(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為警偵辦)。而彭智君見「黃金百萬兩」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得快速牟取不法暴利,竟與侯奕文(Telegram暱稱:肯巴洛特)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組織,與謝翔渝(Telegram暱稱:NUBE)、李厚裕(Telegram暱稱:比特獸)、劉秉霖(Telegram暱稱:夜茶)(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陳右人(Telegram暱稱:Kevin Chen)(另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Telegram暱稱「黃金百萬兩」、「有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成員係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金百萬兩」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中
旬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彭智君、陳右人、謝翔渝等人為外務司機,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渠等用以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並依「黃金百萬兩」之指示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聘僱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銀行端之外務人員,由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教導車主如何與銀行客服人員應對,以利車主開立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若車主開戶成功,侯奕文等銀行端外務人員即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車主若順利綁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者,侯奕文等銀行端外務人員則可另取得1,000元之報酬;再由李厚裕、劉秉霖擔任控站人員,以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
㈡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仙
境溫泉會館000號房及000號房(下稱○○控站)作為控站,待控站安排妥當後,彭智君及陳右人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張暐昱、林忠儀、鐘茗鈞等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聯繫,並將李泰億等4人載往金融機構與侯奕文或其他負責銀行端外務之成員會合,由侯奕文或其他負責銀行端外務之成員教導李泰億等4人與銀行客服人員應對之技巧,李泰億等4人順利開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彭智君及陳右人即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等4人載至○○控站,並向李泰億等4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手機,由李厚裕、劉秉霖負責看管及李泰億等4人,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即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先後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郭武清等9人,致郭武清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敘明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嗣林忠儀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趁隙使用手機向外求援,警方獲報後抵達○○控站,經在場之謝翔渝等人同意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部分)許昱泰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黃思樺(綽號豬頭,另行審結)與陳禹諴(暱稱阿杜,另行審結)、劉偉明(綽號明哥,另行審結)及陳右人(綽號仁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侯奕文、彭智君、telegram暱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強子」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控站),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控站)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偉倫、周宥宇、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將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㈡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五「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之段彭年等66人行騙,致段彭年等66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五「詐欺手法」欄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嗣警方接獲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彭智君及陳禹諴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部分,案經郭武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嚴淑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潘菊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葉克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長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蕭富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潘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芳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部分,案經許琬萍、魏宏光、呂易理、朱明健、陳淑瑛、林惠玲、蔡岳圻、許博彬、林庭妍、童玲玲、高沄菲、鄭詠心、葉佳欣、艾敏禎、朱惠蘭、李晏緹、黃秀雲、黃顏寧、葉純妏、鄭雅之、張邵婷、吳吟萱、劉采瑄、宋芝羽、徐昭文、涂連城、翁素貞、林陳秀蘭、黃惠資、陳瑞月、王錦幼、陳步、洪慧婷、洪寶銘、林怡君、陳憶婷、林品秀、馬寶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
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至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倘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合併審判,因此並非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即須合併審理,不可不辨。卷查本案及另案繫屬原審法院後,雖均分由本案之合議庭承辦,惟依前開說明,是否合併審判乃屬合議庭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侯奕文、彭智君2人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15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第529號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其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另與同案被告許昱泰等人另經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第6382號、第7938號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經核閱前揭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時以各該起訴書所敘明之犯罪事實暨起訴範圍,並參諸前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先後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均關涉被告侯奕文、彭智君2人,即為前述之相牽連案件無訛;前揭2案既經本院依分案規則予以分案後,恰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因涉及在押人犯之羈押期限本即受有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本院受理被告侯奕文被訴案件固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為先,然被告侯奕文係附隨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該案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屬於該案之在押人犯),且為謀訴訟經濟,乃依前揭說明,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2案予以合併審理、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於符合後述之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⒉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本
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亦均未對此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彭智君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侯奕文固坦認曾於111年10月間認識劉偉明,並向劉偉明習得如何教人開戶,實際上當時也有教過一些車主如何開立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被訴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辯稱:伊自從111年10月底與未婚妻在一起之後,便未再與本案所涉詐欺犯罪組織人員有何聯繫,本案起訴有關之車主,均係在後續之111年12月間涉案,皆非伊教導開戶之對象,所以本案所牽涉之各詐騙犯行亦全都與伊無關等語。然查:
㈠被告彭智君之自白核與車主李泰億、鍾茗鈞、張暐昱、林忠
儀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198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078號函及附件(李泰億帳戶資料)、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581號函及附件(李泰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6468號函、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6490號函及附件(張暐昱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3330號函、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9526202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35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電子回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號卷㈡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㈠第391頁至第399頁、同卷㈡第9頁至第15頁)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足認被告彭智君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認定其犯罪所憑之證據。
㈡至前述關於李泰億等車主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人以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先後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除有上開所援引之各證據在卷可資認定外,被告侯奕文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檢察官執以起訴如附表二所示針對9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行為,暨犯罪行為人藉以使用作為收受贓款並將之轉移以隱匿犯罪所得用之帳戶等情,並可認定無訛,一併敘明。
㈢再者,被告侯奕文供稱:伊曾經教人去銀行辦理開戶、綁定
約定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智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開始賣中國信託帳戶的時候,被人家載去銀行,當時有看到侯奕文,後續是侯奕文教伊怎麼辦,再後來伊才由單純賣帳戶轉成擔任司機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第209頁、第210頁)相符,足認被告侯奕文前揭供述應可信實。換言之,被告侯奕文確實曾有參與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分工,所分配之工作確有包含在銀行端教導將帳戶賣給詐騙組織之車主如何與銀行客服人員應對,以利車主開立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是衡諸前述及被告侯奕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引答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被告侯奕文於111年12月下旬(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最早係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最末筆則為同年月23日下午1時21分)間,是否仍在該從事詐騙犯行之犯罪組織內,而與其他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間具有分工關係?㈣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證人即同案共犯謝翔渝、李厚裕、劉秉
霖等人確有參與,其分工亦如前揭事實欄所述等情,業經證人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於偵查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第306頁至第30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並均具結為相同不利於己之證述可憑,且同為法院裁判確定而可認定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第111頁至第130頁),被告侯奕文也未就證人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人共同涉及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所爭辯,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議,並可認定。從而證人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於為該案犯行時之親身見聞,即可作為認定被告侯奕文有無於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其證據方法之一。
㈤就證人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人關於被告侯奕文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犯罪組織成員謝翔渝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證稱:
被告侯奕文為外務,亦負責與上游接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第197頁)、被告侯奕文每週會出現3至4次,被告侯奕文綽號「猴子」,就是telegram群組中暱稱「西盪普利斯」、「肯巴落特」之人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8號卷㈡第196頁),至證人謝翔渝指認被告侯奕文時,明確稱其刺青有刺一整隻手等語(見同卷㈡第197頁),亦經被告侯奕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是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第247頁),證人謝翔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侯奕文負責外務,詳細做的事情不清楚,因為伊沒有跟在被告侯奕文旁邊,但在控站看管人時有見過被告侯奕文等語(見同卷第248頁、第249頁)。
⒉證人即同案犯罪組織成員李厚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
侯奕文係主要的外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侯奕文,見到的地點是在○○控站以外的地點,被告侯奕文負責控外的事情,也就是載人去銀行申請帳戶之類,有看過被告侯奕文載車主,到○○控站之後就沒再看到被告侯奕文,被告侯奕文看過的次數比較少,但控站要遷移的時候被告侯奕文會出現幾個小時幫忙載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57頁)。證人李厚裕指認被告侯奕文時,除描述其外觀之外,亦敘明其手臂有刺青等語明確,參諸前述,亦無不合。
⒊證人即同案犯罪組織成員劉秉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
侯奕文係外務之一,載車主去銀行或回控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第2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在○○控站有看過被告侯奕文,但看到同案共犯陳右人的次數比較多,但伊在控站內,所以不知道車主是被誰帶去開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⒋徵諸前揭在○○控站負責輪班看管車主之證人即同案共犯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人之證述,可見:
⑴渠等皆表明認得被告侯奕文、有見過被告侯奕文等情,且證
人謝翔渝、李厚裕亦均曾就被告侯奕文手上之刺青予以指認(證人劉秉霖雖未為相同關於刺青之指認,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看到被告侯奕文時都服裝齊整,故不知道有無刺青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第260頁】,其所述未見不合理之處;且若此一關於刺青之指認,係員警或檢察官刻意安排或構陷,當不致於令證人劉秉霖不為相同之陳述,是益見關此指認均係證人謝翔渝等3人各自本於渠等親身見聞所述,而具有可信性),被告侯奕文亦未曾否認其與上開證人謝翔渝等3人曾經見過(只爭執其與上開證人謝翔渝等3人並未在○○控站見過面),是證人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人均指認曾見過被告侯奕文乙節,當屬事實。
⑵再者,由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車主李泰億、張暐昱、鍾
茗鈞等人之證述,證人謝翔渝等3人主要負責控站管理,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中,屬於必須實際付出大量時間輪班、並可能被車主指認而風險較高之低層工作,則渠等在控站所能見聞者,均應係與控站有關之人(包含:車主、接送車主之外務等),且控站既屬犯罪據點,本應保持秘密性,與控站無關之人自無法知悉其所在,或甚至到場讓管理控站之基層犯罪分工行為人得以見面。故由證人謝翔渝等3人均能指認見過被告侯奕文乙情,更見被告侯奕文與本案犯罪集團非無關聯。
⑶上開證人謝翔渝等3人均明確指稱被告侯奕文係從事外務(即
負責在銀行端處理與車主有關之事),且均屬一致;參諸被告侯奕文亦未否認其先前曾為詐欺集團從事此一分工行為(被告侯奕文僅否認本案起訴所涉時間點其仍在該詐欺集團參與犯罪),倘若被告侯奕文業已不再為詐欺集團從事銀行端外務工作,於111年12月始參與管理控站之證人謝翔渝等3人又如何能見到被告侯奕文?何以證人謝翔渝等3人又均能對被告侯奕文所負責之分工為相同之證述?⑷遑論證人李厚裕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控站搬遷之際,被告
侯奕文會出現久一些,幫忙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第257頁),若被告侯奕文與本案實際從事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並無犯意之聯絡,何以會在控站搬遷時到場幫忙(即參與犯罪組織內部分工之行為分擔)?由是益見被告侯奕文於111年12月間,仍參與同案共犯謝翔渝等3人所屬、從事附表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⑸被告侯奕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尚可指出其所參加之TELEGRAM
群組中,伊暱稱為「肯巴洛特」、劉秉霖為「夜茶」、李厚裕係「比特獸」、謝翔渝為「NU」等,此外「KEVIN CHEN」即陳右人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134頁),益見被告侯奕文與渠等非無關係,且由被告侯奕文亦參與在上述諸人所在之群組中,參諸犯罪組織本身即有隱密性之需求,其傳遞訊息之群組不至於任令無關之人加入,更可見被告侯奕文與該犯罪組織必有關係,而且證人劉秉霖、李厚裕、謝翔渝能夠辨識被告侯奕文亦無不合理之處。
⒌此外,證人即在○○控站被查獲時在場之車主李泰億雖於警詢
時證稱:在約定之台北車站到場載伊前往被控管行動自由之旅館之人「阿猴」即侯奕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現場之侯奕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第236頁),與前揭警詢時之陳述有異,但證人李泰億又證稱:事隔已久,身體變差,還有癲癇與心臟病,但當初在接受員警詢問時,警方並未引導伊指認,伊亦係按照當時之印象將被告侯奕文之照片指認為「阿猴」等語(見同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是證人李泰億雖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侯奕文就是當時接送車主之駕駛,但依其陳述整體觀之,亦無從逕為對被告侯奕文有利之認定;至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仍得為認定被告侯奕文有無參與加重詐欺犯罪、洗錢犯罪時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參照)。
㈥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又為控管贓款進出所需之帳戶而成立控站,派人管理提供帳戶之車主,或協助車主完成開辦帳戶、綁定帳戶等業務以利贓款流動而規避查緝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本件就管理○○控站即須證人謝翔渝等3人輪班,益見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確係3人以上無誤。至其中成員雖未從頭到尾獨立完成單一犯罪事件,但渠等以相互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組織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正犯,不因個別行為人有無具體參與各該詐欺犯罪有關之個別步驟,即異其責任。且國內詐騙成風,每日詐欺犯罪之行為,無論既遂、未遂,其犯罪數量眾多,若無從由帳戶金流加以勾稽,即便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所為,亦難以究明、歸責。本件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無非係因其金流與111年12月27日在場遭查獲行為受到管束之車主其等所交付帳戶有關,故歸責於同一犯罪組織。本件被告侯奕文又非當場(在控站或在銀行端教導車主之當下)遭查獲,按其分工性質,本即難以自事後確知其具體參與之情形,遑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所涉及之帳戶直接相關。然由前述,被告侯奕文既為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縱未實際在控站看管車主,或個別攜同與本案相關之車主前往銀行端開戶、辦理帳戶綁定,亦不影響其具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一併敘明。
㈦被告侯奕文雖否認其於該期間內參與上述犯罪組織及在該期
間教導涉案車主在銀行端辦理開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然查:
⒈被告侯奕文僅聲稱其在111年10月底以後即未再參與教導車主
在銀行端辦理開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惟未見其有何具體證明方法,其空言所辯已難遽信為真。遑論①被告侯奕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尚陳稱:伊係111年10月間跟隨同案被告劉偉明學習協助客戶開戶、綁定帳戶,開始工作是同年11月開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68頁、第69頁),則被告侯奕文先前既自承111年11月起才開始從事此等詐騙犯罪之分工,又何來同年10月底即不再參與之情形?由是可見被告侯奕文自身之陳述矛盾。②被告侯奕文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猶向警方陳稱:伊係自111年12月起接受暱稱「巴菲特」之人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派案去協助人家開戶、綁定銀行帳戶,到112年7月為警查獲前都還有在繼續做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265頁),益見被告侯奕文本件被訴各案所牽涉之犯行期間(包含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之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之附表五),均有從事銀行端教導開戶、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同樣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111年10月底以後即未再為相同工作等語相互扞格,益見其辯解之難信。③被告侯奕文既於當年12月仍為管理控站之同案共犯謝翔渝等3人所見,有如前述,益見被告侯奕文此部分辯解非真。故被告侯奕文之辯解,本即自我矛盾又與其他事證不相適合,無從信實。
⒉證人即車主李泰億證稱:伊係111年12月12日至台北車站後,
先被載到某旅館,後於同年月20日或21日再遷至○○控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第11頁、第13頁),證人即車主鍾茗鈞證稱:伊於111年12月13日搭車到台北車站,被接到某旅館,同年月25日遷至○○控站等語(見同卷第34頁),證人即車主張暐昱證稱:伊於111年12月5日在苗栗由人開車搭載到台北之後,在台北、新北共轉換了5、6處地方,最後在○○控站住了大約5天左右等語(見同卷第48頁)。上開證人即在員警111年12月27日在○○控站查獲時在場之車主乙情,亦可參照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同案共犯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97頁至第10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存卷可按,同可信實。衡諸前揭車主相互一致之證述,且參以:①控站係控制車主人身自由,以確保渠等交出之帳戶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時都仍可正常使用,不至於遭車主劫奪其先前所交付帳戶之支配,可見車主有無掌控其人身之必要,端看帳戶之使用與否,倘若其帳戶已盡其用,即無再斥資為車主提供額外食宿並加以看管之必要。②同一控站除車主外,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尚需付出監控之人力,且須維持全時間輪班,故自無可能僅就個別車主即予以單一控站作為管控據點,如此顯然無端浪費人力,並提高犯罪成本,故每一控站自應同時控管複數車主,且亦常係由複數人力看守,徵諸本案遭查獲現場之情狀,同可見一斑;在此情形下,任一車主已無繼續再施以監控必要後,若未遷移控站之據點,遭舉報之風險自然提高,故為免遭查獲之風險,管理控站之人力攜同仍有管控必要之車主一再遷徙據點,即屬當然之理。③控站如非在人煙罕至且邊鄙之處所,其進出人員即有可能為週遭近鄰知悉,倘若多數人入住後僅少數人得以正常進出,顯有悖於一般正常居住或旅遊之情形,設若所待時間愈久,此一違背常情之情況則愈見有疑,是為免遭熱心民眾舉報,於同一處所亦不宜久待。換言之,前揭證人即車主所證述之遷移過程,自與常情相合,更查無不合理或渠等有何在此部分虛構事實以構陷他人之動機,渠等就此部分相互呼應之證述,自均可信實。從而,本案實行詐欺犯罪之組織,在收容前揭車主後,應確有遷移控站之行為無訛。至證人即車主林忠儀雖未證述有何控站遷移之事實,然依其所言,係在為警查獲之前一日方赴約前往○○控站,為時尚暫,其雖未敘及控站遷移之事實,亦無不合理之情形,尚不足否定前揭證人即其他車主就遷徙控站之事所為之證言,一併敘明。
⒊承前,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於進行被訴附表二所示
犯行之犯罪行為期間,控站非僅一處而已;且亦難以想像提供帳戶之車主將帳戶交付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且人身自由亦受限制後,該組織不將收取之帳戶使用在其所為之詐欺犯行中,反而提供其他組織使用之可能。換言之,上述車主從交付帳戶後,至本案被查獲為止,應係在同一犯罪組織之掌握之下,渠等所交付之帳戶亦應為同一犯罪組織用以為詐欺犯罪供贓款匯入之用。是被告侯奕文雖一再辯稱其未出現在○○控站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能執此逕認其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確無關聯。
⒋又以控站本係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能否確實獲取贓款之關
鍵,自有保護其秘密之必要;如與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無關之人,自無可能在控站出沒,以防免遭人通報、查緝。從而被告侯奕文只要出現在歷次控站中之一,即等同於其必然參與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而實際上參與各詐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至於實際分工則需視實際情形而定,若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其果有為該部分行為,仍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未為該特定之分工行為)。
⒌又以前引證人李厚裕證述被告侯奕文協助控站搬遷乙情,益
見被告侯奕文於本案期間(即111年12月中旬以後),仍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而參與分工,縱使遭查獲時在場之車主皆非其攜至銀行端辦理開戶或綁定帳戶之人,亦無礙於其參與之行為。
⒍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車主鍾茗鈞亦證稱:自111年12月13日
遭該組織限制行動自由後,還有其他不知道真實姓名之車主,但只有幾位被帶到○○控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益見從事本案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組織之規模,其犯罪之量能應非僅只於同時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而已,僅因無從勾稽而難以究責而已;被告侯奕文始終抗辯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車主均非其在銀行端教導之對象,但此一抗辯縱為真實,亦難以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⒎至證人謝翔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控站並未見過被
告侯奕文,在○○控站遭查獲之車主是否為被告侯奕文指導銀行端開戶或綁定約定帳戶,伊亦不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證人李厚裕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在○○控站並未看到被告侯奕文,○○控站的車主有無由被告侯奕文指導銀行端開戶等事宜,伊也忘記了等語(見同卷第256頁),縱屬真實,然徵諸前述,此亦無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侯奕文之認定。
⒏是被告侯奕文雖執前詞為辯,亦不足以動搖其當時仍為從事
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此一認定,是其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與其他行為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同可認定無誤。㈧綜核上述,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被訴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其事證均已明確,犯行皆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彭智君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侯奕文固坦認其亦認識同案被告劉偉明、陳禹諴,而同案被告陳禹諴之所以認識是因同案被告陳禹諴為其女友之乾弟弟,故被告陳禹諴皆以姐夫稱之,同案被告陳禹諴與彭智君因車主古庭瑋家人報案而為警查獲時,同案被告陳禹諴確有打電話要其聯繫「強子」放人等情;被告許昱泰雖亦坦認於112年2月間租賃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後,於同年月19日開車接古庭瑋、黃楷翔2人至前址房屋居住,並接收古庭瑋、黃楷翔2人之證件、存摺及行動電話等物,又於同年月20日將古庭瑋由上址載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後,由他人接走,同日稍晚再至同一處將古庭瑋接回前址房屋,同年月22日、23日亦保管古庭瑋、黃楷翔2人之行動電話,古庭瑋、黃楷翔2人居住前址房屋期間,餐點均係由其購置,於同年月23日依指示放古庭瑋、黃楷翔2人離開,古庭瑋、黃楷翔2人在前述期間內有告知是來賣帳戶等節。惟被告侯奕文、許昱泰均否認有何被訴如附表五之犯行。被告侯奕文辯稱:伊係112年2、3月間才因為同案被告陳禹諴是女友之乾弟弟而認識,不可能在此之前就在前1年12月命其租房,同案被告陳禹諴、彭智君因車主古庭瑋家人報案而被抓時,同案被告陳禹諴雖有撥電話給伊,但伊也只是請伊女友(即同案被告陳禹諴之乾姐)打電話告訴同案被告陳禹諴之女友,由其去聯繫應該聯繫的人,不知道要怎麼聯絡他們所說的「強子」,伊所幫忙開戶跟綁定帳戶的客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許昱泰則辯稱:伊事前不知情,只是在臉書的社團看到有幫人家租房子可以獲得報酬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是有人要到基隆上班所以需要租房子給工人,工人住半個月,伊就可以獲得20,000元、滿1個月30,000元,工作內容包括幫住的工人買3餐,也要注意其身體狀況回報,是後來古庭瑋、黃楷翔2人實際來住之後,伊送餐給他們,並和他們聊天,至此才知悉古庭瑋、黃楷翔2人是來賣帳戶的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先後遭人以「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一等情,有附表六「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均堪信為真,首應敘明。
㈡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均係分別由車主提供,由同一犯罪組織所
支配,並作為該組織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等情,均可認定,一如下述:
⒈證人古庭瑋、黃楷翔於案發期間,原係與被告彭智君、同案
被告陳禹諴等人同行,其後送往被告許昱泰之租屋處安置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古庭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2月16日自
花蓮至台北,先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出銀行帳戶、雙證件、金融卡暨操作密碼,當時在場有7、8人,都是提供帳戶的,此外有2、3人在場負責看管,其中之一為被告彭智君,其中一天晚上搭車出門買菸時遇到警方盤查,恰巧車上搜出違禁物,其中1人被警方帶走,他們就說要換地點,車主分批離開,伊係第2批,跟黃楷翔一同到基隆換車後轉送到一處,伊與黃楷翔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22日放伊離開為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即提供附表四編號1帳戶之黃楷翔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112年2月14日晚上由被告彭智君開車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在場和伊一樣的有5、6位,另有2人負責看管,期間有去兆豐銀行開戶成功,後來更換地點至基隆,伊就與古庭瑋一起住在一間套房,從○○控站到○○控站總共待8天等語(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86頁至第487頁)。上揭證人之證述亦彼此相合。證人即被告彭智君復陳稱:黃楷翔帳戶提領款項時自動櫃員機拍攝提款人影像即為伊本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提款照片見同卷第273頁),益見前述證言可信,且證人黃楷翔所申辦帳戶確於申辦後已在本案被告彭智君之持有及支配中。
⑵警方在○○控站查扣之黃楷翔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等物(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㈣第47頁至第55頁、第95頁),益見前揭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若合符節,是可認證人黃楷翔提供附表四編號1帳戶供本案為附表五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誤。
⒉證人賴杰敏(即提供附表四編號7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自112年農曆年(按:當年度農曆大年初一為1月22日)後
1、2天起,至2月20日左右均遭詐騙集團限制自由,期間先後在基隆廟口附近之暱稱「王瑄」之人住處、深澳坑路某房屋、新店某地下室、基隆另一處所(基金一路某郵局對面的套房)等處,期間有見到其他賣帳戶的人是羅育杰、李豪祥,也有前往永豐銀行辦理開戶、綁定轉帳帳戶等,在新店有看到的詐騙集團成員是陳右人、陳禹諴,將伊由基隆載到新店地下室的是彭智君、在基金一路負責管束伊的是許昱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433頁至第4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09頁至第431頁),證人羅育杰(即提供附表四編號6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農曆年前看到臉書訊息,先自行前往遠東銀行開戶並開通網路銀行,之後與對方相約見面,由彭智君與黃思樺將伊載到新店地下室待了約1週,期間又有再跟彭智君一起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在新店也有看過詐騙集團成員陳右人,以及一起去賣帳戶的李豪祥,之後再跟賴杰敏一起被移到基隆由許昱泰看管,待了1週後再被移轉到淡水1間公寓,之後就有警察上門查緝等語(見同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53頁至第475頁),互核並無不符,至李豪祥(即提供附表四編號2之人)雖未到案,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諴已證稱其係車主之一(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7頁、第59頁、第69頁),且由其所申辦附表四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47頁至第48頁),及各該匯款進該帳戶之證人證述,同可認該帳戶涉及詐欺犯罪無訛,而與前揭證人賴杰敏、羅育杰所證述情節無有不合,是亦堪認賴杰敏、羅育杰、李豪祥等3人之帳戶均已提供本案涉及附表五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⒊證人鍾偉倫證稱:伊將帳戶交給綽號「豬頭」之同案被告黃
思樺,被拘禁期間負責看管的就是黃思樺,另外有見過詐騙集團成員陳右人、彭智君,他們載伊去申辦新的金融帳戶,一開始是將行動電話交給陳右人保管,一起賣帳戶而同時被拘禁起來的是徐國應,期間也有前往新店某地下室,最後到瑞芳建基路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477頁至第4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85頁至第50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瑞芳的時候有看到徐國應等語(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思樺證稱:伊介紹證人徐國應出賣名下帳戶,是伊在瑞芳管理控站期間,由被告彭智君帶其外出申辦帳戶,伊也有帶他出去辦過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227頁)相應,被告彭智君亦陳稱:蘇裕威為提供辦理開戶而交出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證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12頁、第261頁),又證稱:徐國應也是來販賣帳戶,是同案被告黃思樺介紹的等語(見同卷第261頁)。並有警方自被告彭智君處扣得之蘇裕威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徐國應名片1批(見同卷㈣第3頁至第11頁),是證人蘇裕威、徐國應雖未到案,亦未供述渠等交付帳戶之情形,但渠等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帳戶同應交付本案為附表五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㈢同案被告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控站乙情,有被告
彭智君、同案被告陳禹諴供述在卷,被告侯奕文亦陳稱其向屋主給付租金之過程明確,並有證人即○○控站屋主謝承先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8頁),及曾在該處滯留之車主即證人鍾偉倫、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黃楷翔等人證述互核相符,亦有警方經屋主謝承先同意後到場採證時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㈣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可查,自堪信實。至被告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控站作為留置車主居住之用等節,亦經被告許昱泰陳述(僅否認其於租用前主觀上知悉係供作詐騙集團之控站使用)明確,並有先後至該處接受管控之證人即車主古庭瑋、黃楷翔、賴杰敏、羅育杰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同無可疑,並可認定。且徵諸前揭證據,亦足認定○○控站、○○控站均係從事附表五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用來管述車主之處所無訛。
㈣被告侯奕文屬於本案遂行如附表五所示各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而參與其分工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侯奕文即為同案被告陳禹諴所稱之「姐夫」乙情,除經
被告侯奕文自認無訛之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3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諴亦為相同之陳述,且雙方所敘及「姐夫」之稱呼係被告侯奕文之女友為同案被告陳禹諴之乾姐乙情亦相合無違,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而可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智君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劉偉明為○○
控站之負責人,伊與同案被告黃思樺、陳禹諴、同案共犯陳右人均照劉偉明指示辦事,同案被告陳禹諴的姐夫侯奕文則負責其自行覓得之車主後,將帳戶交付伊上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為了要聯繫放了車主古庭瑋,所以想要透過侯奕文去聯絡組織內負責指示伊之「強子」等語(見同卷第212頁),又證稱:被告侯奕文負責跑業務,就是載車主去銀行開戶,被告侯奕文也會透過陳右人跟伊聯繫,伊就會去載被告侯奕文處理好的車主,將人頭帳戶載去「強子」指定的地點,車主古庭瑋家人報案其遭妨害自由案件時,伊與同案被告陳禹諴同在警局,當時同案被告陳禹諴聯絡被告侯奕文後,古庭瑋隨即被釋放等語(見同卷第280頁、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諴接受員警調查車主古庭瑋遭家人通報被詐騙集團控制人身自由之案件中,向警陳稱:被告侯奕文認識同案被告彭智君所屬組織的上游成員等語(見同卷第66頁)無違。又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智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與同案被告陳禹諴為警查獲時,同案被告陳禹諴說是幫他姐夫做事,當時伊還不知道同案被告陳禹諴所說的姐夫就是被告侯奕文,當時也有聽到同案被告陳禹諴提到被告侯奕文時有講說他會自己處理自己找到的人頭帳戶直接交給上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㈡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頁),除與前述未見矛盾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諴當時並無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智君說謊之動機,渠等當時為了車主古庭瑋尚未遭渠等所在之犯罪集團釋放而為警調查中,竟係以聯絡被告侯奕文作為與集團聯絡之管道,由是已可認被告侯奕文與渠等所屬犯罪組織間難謂無關係。⒊關於○○控站之租賃: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諴證稱:○○控站是被告侯奕文向伊說要
租1間空屋,伊找到○○控站該址房屋後,因被告侯奕文遲遲未給租屋費用,故延宕至112年1月28日才因被告侯奕文之催促而與房東聯繫,但因與房東無法敲定相約會面時間,故伊將房東的電話交給被告侯奕文去聯繫,後續房屋的租金、押金都是被告侯奕文支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5頁),證人陳禹諴此部分證述與其所提出和被告侯奕文及和房東間之訊息往來畫面截圖內容並無不合(見同卷㈡第73頁、第77頁)。再者,證人即○○控站該址房屋之房東謝承先於警方查訪時陳稱:打電話與伊聯繫的人自稱是某人的姐夫,伊已經忘記他說的那個人的名字,就是那位姐夫來找伊交租金、押金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㈠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㈢第232頁至第237頁),被告侯奕文亦稱:當時去找證人謝承先付房租的人就是伊等語(見同卷㈢第237頁),足見關於○○控站之租金確係被告侯奕文支付無訛。
⑵○○控站若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諴所述,係被告侯奕文託其
找尋之租賃處所,嗣後由被告侯奕文出面支付租金即與事理無違;倘若租屋乙事與被告侯奕文毫無關涉,且該房屋本係同案被告陳禹諴覓得,依被告侯奕文與同案被告陳禹諴間之關係,被告侯奕文焉有主動聯繫房東,解決租金問題之必要?是以租用○○控站該址房屋乙情,諒必如證人即被告陳禹諴所述,係應被告侯奕文之所需。
⑶○○控站事實上既係供本案從事如附表五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組織管束車主之用,有如前述,從而被告侯奕文必係該犯罪組織之成員,而其犯罪分工中,即包含租用控站乙情,同可認定。
⒋被告侯奕文既與本案從事如附表五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之犯罪組織具有直接聯繫,與釋放車主古庭瑋乙事又有直接關聯,且負責租用該犯罪組織管控車主之控站,足見被告侯奕文亦屬於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且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其即應就該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無訛。⒌雖依被告侯奕文之分工情形,尚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
體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侯奕文既明知其參與其中,對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即非無所悉,自不能僅因被告侯奕文宣稱其並未直接接觸到本案附表四所示帳戶之車主,即可脫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間之關係,或加以縱放。
⒍是被告侯奕文即可認定確有參與附表五所示犯罪之分工無誤。
㈤被告許昱泰同屬本案如附表五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
織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五所示之各該犯行,亦可參諸下述認定:
⒈被告許昱泰自承:伊於112年2月間向朋友租賃基隆市○○區○○○
路000號1樓內的一間套房,那邊是朋友開的鎖店,是口頭約定,未寫契約,月租金7,000元或7,500元,約定當場就給付1個月租金及1個月押金,該房間原本的門鎖是正常的門鎖,但伊改裝成自外部上鎖,原本房間只有喇叭鎖,伊加裝門閂,於112年2月19日凌晨1時至外木山漁港接古庭瑋、黃楷翔,負責交接的人有拿1袋A4大小紙袋裝資料,裡面裝的是古庭瑋、黃楷翔的存摺、證件與手機,伊看過後有拿給古庭瑋、黃楷翔確認,之後古庭瑋、黃楷翔就上伊所駕駛的車,對方給了伊現金15,000元說是租屋費用,還說要伊幫古庭瑋、黃楷翔準備3餐,先記帳之後再補,之後伊就將古庭瑋、黃楷翔接到○○控站,伊也有幫他們送3餐,其中有1天,伊收到通知說要載古庭瑋外出,伊就依指示開車將古庭瑋載到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的停車格,古庭瑋就在那邊換車,後來伊又接到通知,便開車至原來的地點接古庭瑋回○○控站,除此之外,也有接受指示將牛皮紙袋放在指定地點,之後又去同一位置將東西取回,就伊所知,古庭瑋、黃楷翔應該是去賣帳戶,因為他們有跟伊說賣帳戶很好賺,同年月22日接到指示隔天放人,伊先搭計程車送古庭瑋去南港車站,之後再搭計程車送黃楷翔到汐止車站,臨走時伊還給了古庭瑋5,000元、給黃楷翔2,000元還3,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540頁、第541頁至第54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許昱泰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㈠第598頁至第600頁)。則由被告許昱泰之陳述,可見○○控站係設在其承租之房屋,且並無其他工作人員,而係由其單獨管理無訛。
⒉證人古庭瑋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車主黃楷翔一同被從○○控站
載去○○控站,兩人遭限制自由在1間套房內,門遭反鎖不能出去,有其他房間,但不知有無其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102頁),又證稱:伊於112年2月18日晚間與另一車主黃楷翔一同由○○控站被載去基隆海邊,交給被告許昱泰,由被告許昱泰駕車載伊與黃楷翔前往○○控站,三餐由被告許昱泰負責等語(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93頁、第499頁至第500頁)。證人黃楷翔亦證稱:伊將帳戶辦給詐騙集團後,和古庭瑋一起從○○控站被轉移,中間是在海邊的停車場交由被告許昱泰開車載伊與古庭瑋至○○控站,○○控站只有看到伊與古庭瑋,被告許昱泰會送餐點,離開時就將房門鎖上,不讓伊跟古庭瑋離開等語(見同卷㈠第395頁、第398頁至第39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㈠第486頁至第487頁)。此外,證人鍾偉倫亦證稱:伊與同案被告彭智君、證人古庭瑋、黃楷翔一同前往外木山漁港處,伊下車上廁所後,證人古庭瑋、黃楷翔就不在車上等語(見同卷㈡第87頁),與前揭言詞陳述之內容亦未見矛盾;又參諸○○控站附近道路監視器亦有於112年2月19日凌晨2時14分許拍攝被告許昱泰與證人古庭瑋、黃楷翔3人進入○○控站、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被告許昱泰與證人古庭瑋離開○○控站之截圖畫面(見同卷㈠第553頁、第555頁),更與上述諸人之陳述相合,並無矛盾可指。是足認被告許昱泰確為本案遂行附表五所示犯行之犯罪組織在○○控站負責管理車主之人,且為該控站唯一工作人員無訛。
⒊證人羅育杰(即提供附表四編號6帳戶之人)證稱:伊於112
年2月十幾日到○○控站,該處僅有伊與同為車主之賴杰敏,接受被告許昱泰看管,他會送餐點,但離開時會將房門從外面鎖上,不讓伊與賴杰敏離開,2月20日左右由被告許昱泰駕車載伊與賴杰敏離開○○控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97頁、第198頁),證人賴杰敏(即提供附表四編號7帳戶之人)證述亦同(見同卷㈡第205頁),且徵諸證人羅育杰、賴杰敏2人所述,實與證人古庭瑋、黃楷翔所證述之內容相似,其間關於被告許昱泰所負責事項之陳述更無二致,益見被告許昱泰確為○○控站之單獨負責人。⒋證人古庭瑋、黃楷翔既於被告許昱泰面前不避諱渠等係販賣
帳戶之車主,且被告許昱泰一方面單獨負責○○控站,另方面又持有證人古庭瑋、黃楷翔證件、行動電話,亦於管控證人古庭瑋、黃楷翔期間,駕車搭載證人古庭瑋前去交由從事附件五所示各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之後再前往原處接證人古庭瑋返回○○控站,有如前述,則被告許昱泰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即係詐騙集團之控站管理車主人員乙情,主觀上自不能謂毫無所悉。被告許昱泰主觀上知悉上情後,仍依指示載送車主前往指定地點,又在將車主古庭瑋、黃楷翔遣散時分別給付金錢,如若被告許昱泰與本案詐騙集團並無關係,何以竟能受詐騙集團成員之信賴至此?甚至依被告許昱泰之所述,還更向2位車主給付數千元之現金?換言之,被告許昱泰必然為從事附表五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且對於渠所分擔之工作將為犯罪組織遂行附表五所示各犯罪之達成有所助益,而與前揭犯罪組織之其餘成員在犯意上有所聯繫無訛。
㈥至被告侯奕文、許昱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渠等所辯,亦有下列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未合之處,自無可信:
⒈被告侯奕文部分:
⑴被告侯奕文雖否認其與○○控站租屋之事有關,亦否認係其向
同案被告陳禹諴表明要找房子租等情,然其所述除與被告陳禹諴相悖,亦僅空言否認,實難僅由被告侯奕文單方面之抗辯,即從對其有利之認定,首應敘明。
⑵再者,關於釋放古庭瑋之事乙節,被告侯奕文自承:同案被
告陳禹諴當晚確係在警局打電話與伊聯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359頁)無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諴、彭智君前揭就此部分之證述相同,被告侯奕文就此部分之陳述自堪信實。而車主古庭瑋嗣後即遭同案被告許昱泰釋放,又已敘明如前。換言之,關於釋放車主之事,被告侯奕文必然有參與其間。
⑶被告侯奕文雖辯稱:伊接到電話後,是請伊女友打電話給同
案被告陳禹諴的女友,伊認為陳禹諴的女友成天與陳禹諴在一起,應該知道要找誰處理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陳禹諴不可能無其自身女友之聯絡方式,同案被告陳禹諴於為警查獲當下,若其女友可以協助聯繫,則同案被告陳禹諴何以不直接聯絡其女友襄助?依照被告侯奕文的說法,其與同案被告陳禹諴亦不熟稔,關係只是其女友的乾弟弟,同案被告陳禹諴若要透過第三人聯繫其女友,又何以捨其乾姐不聯絡,反而去找與之不熟悉之被告侯奕文?是由同案被告陳禹諴逕行聯絡被告侯奕文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即可見被告侯奕文與本案從事附表五各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間,絕非毫無聯繫之無關者。被告侯奕文辯稱:伊僅代為請女友聯絡同案被告陳禹諴之女友去聯繫等語,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徒屬空言,自非可採。
⑷被告侯奕文自承向○○控站該址房屋之房東支付租金等語明確
,並經認定如前,倘若○○控站與被告侯奕文一無關係,被告侯奕文又何須代為支付租金款項?又何必與○○控站該址房屋之房東聯絡?遑論證人即該址房屋之房東謝承先證稱:是有人先住進去,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㈢第232頁),是以即便有人需要該房屋暫住,在已經先行進駐的情況下,被告侯奕文倘若與租用此處之目的無關,實無必要急於一時向房東支付租金。是由被告侯奕文主動支付租金此一客觀事實存在,益見被告侯奕文與租用該處之目的非無關連。
⑸被告侯奕文雖又辯稱,伊不可能在111年12月就叫同案被告陳
禹諴租房子,因為當時還不認識等語;然關於被告侯奕文與同案被告陳禹諴認識之時間點,除被告侯奕文空言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為佐,且由前述被告侯奕文對於○○控站之租賃必有關聯之判斷,益見被告侯奕文此部分空言,無非僅意圖削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諴對其不利證述之憑信性,因而所為之無益掙扎,其避就飾卸之姿實甚昭然,自不可信。⑹再者,被告侯奕文既於偵查中稱其自111年10月起就銀行端業
務之辦理曾受教於同案被告劉偉明,於同年11月起接案至112年7月遭逮捕為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265頁),則於附表五所示期間,被告侯奕文自仍在從事同一犯罪分工,而難脫其責。
⑺承前,依被告侯奕文所述,其與銀行端辦理開戶、綁定帳戶
之客戶不過見面短暫時間而已,如此萍水相逢之情狀,其又何有可能記得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約8個月)之所有客戶姓名?甚至還可以明確指出附表一、四所示之人皆與其無關?益見其答辯難謂合理⑻綜前,被告侯奕文之辯解既自相矛盾又違反事理常情,並與顯著之客觀事實相互矛盾,當無可信。
⒉被告許昱泰部分:
⑴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承租○○控站後,有加裝門閂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5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控站有喇叭鎖,以前可能是庫房,原本有門閂,但伊有請他們拆掉,伊沒有加裝門栓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㈡第299頁),就加裝門閂乙節,其陳述顯然自相矛盾。經本院指出其陳述之矛盾後,被告許昱泰方改稱:確實有加裝門閂等語(見同卷㈡第301頁),足見被告許昱泰確實有加裝門閂乙情方為真實。
⑵被告許昱泰雖又辯稱:車主在房間內時,伊不會上鎖等語,
然與前揭證人古庭瑋、黃楷翔、羅育杰、賴杰敏等4人就此節之證述均全然相反,徵諸被告許昱泰之辯解僅屬空言,反而上開證人4人先後就此節所為之證述全然一致,益見被告許昱泰此一辯解難以遽信。
⑶再者,如若被告許昱泰並無將門鎖上之必要,又何需刻意於
租房後加裝自外部上鎖之門閂?客觀上此一門閂之存在,即代表確有防免有人由內自行開啟門扇之必要,是被告許昱泰雖辯稱上揭車主在內時並未上門閂等語,然與其客觀上呈現之行為相悖,益見其自相矛盾之情。
⑷被告許昱泰固辯稱:伊係在租屋薪優網站上看見有人徵租房
子提供給到附近之工人工作時暫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541頁),若果僅係令工人得以暫住之處所,自無由外加門閂封禁,以防止房內之人得以自行外出之必要,然被告許昱泰於租屋後竟主動加裝門閂,有如前述,益見被告許昱泰於租屋之際,必然就租屋之目的有所知悉,絕非如前述之辯解,是被告許昱泰就此部分之辯解必為虛謊,無可信實。
⑸被告許昱泰雖又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許昱泰
一方面宣稱其只不過係在租屋薪優網站上找尋賺錢機會,可見其應有金錢上之需求,但被告許昱泰除自稱僅收取給付房東之租金、押金外,尚需自行墊付居住者之飲食,甚且被告許昱泰還聲稱分別在證人古庭瑋、黃楷翔離開時給付現金!如若被告許昱泰確實需錢孔急,何以自願貼錢為此工作?凡此再再皆可見被告許昱泰之辯解與常情事理均有不符,更不可能為真。
⑹遑論被告許昱泰於證人古庭瑋在○○控站期間,尚接受指令開
車載證人古庭瑋外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辦理事務,又於接收證人古庭瑋、黃楷翔時一併收受牛皮紙袋,並檢視其中內容,後續並依指示傳遞等情,均經被告許昱泰供承在卷,復衡諸被告許昱泰自承證人古庭瑋、黃楷翔等人於聊天中亦明白向其陳稱係賣帳戶云云等語,則被告許昱泰焉有不知其所為均係在為詐騙集團控管車主,更實際參與接送車主、傳遞詐騙相關資料之行為?⑺被告許昱泰徒以其並未實際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為詐術,
即率認自己無須負正犯之責,卻未慮及其自身行為在整體犯罪組織之分工中,有其根本上之必要性(無法確保車主提供之帳戶,詐騙所得即難以供被害人匯入,或在事後轉出用以隱匿犯罪所得),惡性與實際架設詐騙網站、透過網路通訊工具傳遞不實訊息、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話術之人,並無二致。況附表四所列各帳戶均係本案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犯罪組織從事詐騙、洗錢犯罪時所用,且各該帳戶落入該犯罪組織之時間點,亦均與被告許昱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管理○○控站期間相互重疊;換言之,被告許昱泰對於其所屬之犯罪組織,就附表五所示之各犯罪,確已在著手實施之犯罪計畫中有所參與,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基於分工所為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被告許昱泰既明知其所為係控站管理人員,自當為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於其參與期間著手實行之犯行負責。
⑻從而,被告許昱泰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除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侯奕文於本院審理最後徵詢調查證據之意見時,仍請求傳喚證人古庭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㈣第257頁),然徵諸證人古庭瑋之證述中,僅涉及其自身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從未提及被告侯奕文之姓名,亦未曾指認曾見過被告侯奕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91頁至第493頁、第497頁至第501頁),本院衡酌被告侯奕文就證人古庭瑋之聲請,無非仍係爭執其並未指導其到銀行開戶、辦理帳戶綁定之同一辯解,然被告侯奕文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之存否,並不影響被告侯奕文是否構成犯罪,均有如前述,是被告侯奕文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無益,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末此敘明。
㈧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被訴事實均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於前述之修正中未見更動,核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末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後之條文內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之條文,於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內容則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徵諸前開說明,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之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各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欄所示諸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轉匯或以提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⒊又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1罪。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是核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就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9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9人,雖於短期內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致告訴人9人分別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將款項匯出,惟就各別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故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騙之行為,獨立性薄弱,即應各論以接續犯。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黃金百萬兩」等人)間就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⒏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二編號6被害部分即為被告被訴部分之本案詐騙集團首案首次著手之犯行。故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前揭所述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就本案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其他不同告訴人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9人部分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有如前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彭智君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偵查中對參與組織犯罪
之自白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12頁,本院審理時則可見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本皆有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歷次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被告侯奕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承認全部犯行(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徵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侯奕文於本院審理時從未就其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未符,無從適用作為量刑之衡酌,一併敘明。
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之論罪部分:
⒈承前所述,核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分別就附表五所
示各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許昱泰就附表五編號44所示之犯行,除前揭2罪外,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渠等相互之間,及與同案被告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附表五被訴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承前揭說明,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被訴如附表五
所示之各罪,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有如前述,爰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並依被侵害者財產法益之不同,可認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論以66罪(各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⒊至被告侯奕文曾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㈡第477頁至第478頁)、彭智君則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渠等減刑之事由仍與前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部分相同,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之審酌亦應同於前述。而被告許昱泰於偵、審中未曾坦承犯行(被告許昱泰僅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明確否認其餘所有罪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600頁),自無減刑事由得為本院量刑時之考量,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從事詐騙之犯罪組織中參與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其中被告彭智君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而被告侯奕文、許昱泰一概否認,意圖開脫之姿,未見渠等有何省覺,兼衡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等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前述之減刑規定於各該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衡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等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㈣第258頁至第259),及考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案件之同案共犯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人就同一犯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所分別宣告之刑度,與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就相同犯行所宣告刑度間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昱泰自承收取15,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541頁、第598頁),雖未扣案,然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承前,被告彭智君自承擔任接送車主工作所獲報酬為22,500
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13頁,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第6382號、第7938號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自應更正),亦未扣案,同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⒊被告侯奕文雖曾供稱:伊每辦好1個帳戶加上綁定約定帳戶成
功可獲得8,000元,成功才有報酬,每月可獲得6至7萬元,確切金額並未仔細核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265頁),又曾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開戶1個報酬5,000元,綁約定帳戶成功加3,000元等語(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36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車主開戶成功可以拿到3,000元,綁約定帳戶成功加1,000元,伊於111年12月間做半個月,獲得收入約24,000元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被告侯奕文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就個別收取報酬之供述亦見前後不一,均難謂可信,爰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就其供承111年12月間之24,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此由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即可明瞭),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部分)、陳宜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部分)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機構及帳號 提供之資料 1 李泰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 2 張暐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雙證件 3 林忠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4 鐘茗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武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郭武清,佯稱股票投資需補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0,000元 2 嚴淑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嚴淑品,佯裝友人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720,000元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400,000元 (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3 潘菊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潘菊霞,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0,000元 4 葉克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葉克柔,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0,000元 5 張長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張長興,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0,000元 6 蕭富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蕭富敦,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0,000元 7 潘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潘軫,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200,000元 (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2,000,000元 (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8 林芳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芳妍,佯以旋轉拍賣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由銀行客服協助重新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張暐昱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47,983元 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29,989元 9 陳廷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廷瑄,佯以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如欲開通權限,需由銀行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張暐昱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15,987元 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3,977元附表三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1.郭武清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68號卷㈠第326至32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68號卷㈠第329至331、348、35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2 1.顏淑品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68號卷㈠第251至253頁) 2.顏淑品與「李海音」、「蔡明彰」、「李靜婷」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68號卷㈠第259、263、267、273至32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3 1.潘菊霞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175至17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179、182、185至188、191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4 1.葉克柔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201至203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葉克柔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210至215、219、255、267至269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 1.張長興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274至276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張長興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279、288至291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 (及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蕭富敦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297至301頁) 2.蕭富敦與「陳淑涵」之LINE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303至309、337至343、355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7 1.潘軫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359至36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363、369、377、381至385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8 1.林芳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389至390頁) 2.林芳妍與「TW.Carousell線上客服」、「陳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393至411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9 1.陳廷瑄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414至415頁) 2.陳廷瑄與「劉昊然」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㈡第416至425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機構及帳號 提供之資料 1 黃楷翔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 2 李豪祥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裕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裕威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國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育杰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7 賴杰敏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段彭年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段彭年,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且需補足儲值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850,000元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150,000元 2 蔡初貴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蔡初貴,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940,000元 3 許琬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許琬萍,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 2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27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 4 薛曉涵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薛曉涵,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5 魏宏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魏宏光,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5,000元 6 呂易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呂易理,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 1,150,000元 7 朱明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朱明健,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30,000元 8 陳淑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淑瑛,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 1,700,000元 9 林惠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惠玲,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林惠玲以其女譚桂筠之名義匯款) 10 周容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周容彣,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00元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 39,000元 11 余一世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余一世,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分) 300,000元 12 蔡岳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蔡岳圻,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3 林芳免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林芳免,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 72,000元 14 許博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許博彬,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 345,171元 15 林庭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庭妍,佯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需由銀行客服協助重新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49,987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75,025元 16 童玲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透過FACEBOOK與LINE聯繫告訴人童玲玲,佯以需先匯款始能將電視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15,000元 17 陳姿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陳姿君,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30,000元 18 高沄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高沄菲,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9 王俊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王俊凱,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20 鄭詠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鄭詠心,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元 21 郭明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郭明芳,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 619,663元 22 邱育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邱育壕,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 50,000元 23 葉佳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葉佳欣,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24 艾敏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艾敏禎,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5 喻志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喻志彬,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0,000元 26 朱惠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朱惠蘭,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日12時26分、112年3月1日12時27分)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50,000元) 27 李晏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李晏緹,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8日12時14分) 41,000元 28 黃秀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黃秀雲,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000元 29 黃顏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黃顏寧,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 100,000元 30 蔡宜珍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蔡宜珍,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 450,000元 31 葉純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葉純妏,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 150,000元 32 鄭雅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IN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鄭雅之,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33 張邵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張邵婷,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分許 340,000元 34 吳吟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吳吟萱,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 150,000元 35 陳語蘋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陳語蘋,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 450,000元 36 黃子寧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黃子寧,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0元 37 李碧珍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李碧珍,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 750,000元 38 王建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王建中,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 420,000元 39 劉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劉采瑄,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1日上午5時43分許 1,270,000元 40 宋芝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宋芝羽,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 1,018,983元 41 郭玲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郭玲玉,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8分) 900,000元 42 徐昭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徐昭文,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 588,581元 43 張萬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張萬山,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440,000元 44 涂連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涂連城,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2分) 1,000,000元 45 翁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翁素貞,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30,000元 46 林陳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陳秀蘭,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2,000,000元 47 倪敬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倪敬評,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 1,300,000元 48 易昶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易昶華,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 200,000元 49 黃惠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黃惠資,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 400,000元 50 陳瑞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瑞月,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00,000元 51 王錦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王錦幼,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 1,000,000元 52 陳明美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陳明美,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7分) 500,000元 53 陳㨗步(起訴書誤載為陳捷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㨗步,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698,000元 54 楊麗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楊麗梅,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 140,000元 55 洪慧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洪慧婷,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 650,000元 56 陳歆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陳歆燕,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300,000元 57 韓奉軍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韓奉軍,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 200,000元 58 鄧倢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鄧倢如,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1分) 400,000元 59 徐雪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徐雪玉,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 500,000元 60 洪寶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洪寶銘,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 1,291,750元 61 柳俊言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柳俊言,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與其他金額共90萬元一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四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30,000元 62 林怡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怡君,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1,000,000元 63 陳憶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陳憶婷,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0元 64 林品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品秀,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分) 600,000元 65 馬寶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馬寶蓮,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310,000元 66 林家弘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林家弘,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500,000元附表六: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五編號1 1.段彭年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 2.段彭年與「楊應超」、「黃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51頁至第465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編號2 1.蔡初貴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5頁至第656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3頁至第654頁、第657頁上半部)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編號3 1.許琬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頁至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61頁至第662頁、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頁至第12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五編號4 1.薛曉涵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2.薛曉涵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41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5 1.魏宏光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 2.魏宏光與「林語彤」、「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84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五編號6 1.呂易理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7頁至第90頁) 2.呂易理與「黃淑蓉」、「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5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五編號7 1.朱明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 2.朱明健與「Ann」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16頁右下圖)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8 1.陳淑瑛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五編號9 1.林惠玲之女譚桂筠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10 1.周容彣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編號11 1.余一世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 2.余一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7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12 1.蔡岳圻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2.蔡岳圻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13 1.林芳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7頁至第198頁) 2.林芳免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楊嘉玲」、「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14 1.許博彬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2.許博彬與「資金風控部-李部長」、「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陳語蝶」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2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15 1.林庭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0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16 1.童玲玲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9頁至第242頁) 2.童玲玲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17 1.陳姿君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3頁至第254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18 1.高沄菲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61頁至第266頁) 2.高沄菲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19 1.王俊凱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7頁至第279頁) 2.王俊凱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20 1.鄭詠心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0頁) 2.鄭詠心與「SOLOMON招人才」、「Amanda企劃ceo」、「Donna總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304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21 1.郭明芳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2.「Rowling羅琳ceo」LINE個人檔案頁面、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份、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25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編號22 1.邱育壕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23 1.葉佳欣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61頁) 2.葉佳欣與「特必思數位」、「劉桑」、「T.l」、「築夢人生」、「立偉(近期繁忙)」、「Kraken」、「宥恩Nemo」、「MASK」、「嘉瑋」、「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3頁至第374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24 1.艾敏禎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25 1.喻志彬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5頁至第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26 1.朱惠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3頁至第395頁) 2.朱惠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至第407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27 1.李晏緹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3頁至第415頁) 2.李晏緹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20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28 1.黃秀雲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3頁至第425頁) 2.黃秀雲與「Mandy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7頁至第437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29 1.黃顏寧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41頁至第446頁) 2.黃顏寧與「總督導 莉雅」之LINE對話紀錄、社群「堆金高北斗積玉勝南山」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7頁至第456頁、第471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30 1.蔡宜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5頁至第4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3頁至第474頁、第479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31 1.葉純妏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3頁至第4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7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32 1.鄭雅之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91頁至第493頁) 2.投資平台截圖照片2張、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9頁至第490頁、第495頁至第499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33 1.張邵婷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3頁至第507頁) 2.張邵婷與「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1頁至第502頁、第509頁至第51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34 1.吳吟萱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7頁至第521頁) 2.吳吟萱與「UNA尤娜小秘書」、「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5頁至第516頁、第523頁至第547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35 1.陳語蘋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51頁至第552頁) 2.陳語蘋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49頁至第550頁、第553頁至第578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36 1.黃子寧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81頁至第582頁) 2.黃子寧與「林專員(人事四科)」、「Emily總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79頁至第580頁、第583頁至第590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37 1.李碧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3頁至第594頁) 2.李碧珍與「永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1頁至第592頁、第597頁至第60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編號38 1.王建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7頁至第6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5頁至第606頁、第611頁至第612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39 1.劉采瑄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5頁至第621頁、第623頁至第625頁) 2.劉采瑄與「永特在線客服」、「林菀語80/11/17」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3頁至第614頁、第627頁至第634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五編號40 1.宋芝羽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7頁至第639頁) 2.宋芝羽與「何彥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5頁至第636頁、第641頁至第649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編號41 1.郭玲玉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頁至第9頁) 2.郭玲玉與「尹夢瑤」、「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1份、裁處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五編號42 1.徐昭文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3頁至第47頁) 2.徐昭文與「林淑悅」、「德朋在線客服No.116」、「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之LINE對話紀錄、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9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五編號43 1.張萬山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 2.張萬山與「Scottrade-洪專員」、「詩雯」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44 1.涂連城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5頁至第90頁) 2.涂連城「法銀投資群組」群組、與暱稱「法國巴黎證券-蔣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編號45 1.翁素貞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7頁至第109頁) 2.翁素貞與「蔣國榮」、「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26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46 1.林陳秀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9頁至第13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5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五編號47 1.倪敬評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9頁至第140頁) 2.倪敬評與「雪茹」、「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6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五編號48 1.易昶華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9頁至第151頁) 2.易昶華與「蕭明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49 1.黃惠資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 2.黃惠資與「趙琳」、「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79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50 1.陳瑞月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3頁至第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五編號51 1.王錦幼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1頁至第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編號52 1.陳明美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0頁至第20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五編號53 1.陳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11頁至第214頁) 2.陳步與「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27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編號54 1.楊麗梅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7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55 1.洪慧婷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41頁至第245頁) 2.洪慧婷與「王塍霖」、「Scottrade-洪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we are 伐木累3」、「we are 伐木累 vip-5」群組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69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編號56 1.陳歆燕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5頁至第276頁) 2.陳歆燕與「博文」、「李文娟」、「亞普在線客服No.515」、「楊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305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57 1.韓奉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9頁至第310頁) 2.韓奉軍與「助理-黃佩君」、「Daisy」、「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41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編號58 1.鄧倢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5頁至第3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9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59 1.徐雪玉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3頁至第354頁) 2.徐雪玉與「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61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五編號60 1.洪寶銘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5頁至第36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9頁、第371頁下半部)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五編號61 1.柳俊言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5頁至第378頁) 2.柳俊言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9頁至第389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編號62 1.林怡君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3頁至第399頁) 2.林怡君與「Annie」、「特助-陳淑婷」、「馮志源」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01頁至第416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編號63 1.陳憶婷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9頁至第423頁) 2.陳憶婷與「lim_2023」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沁」、「張巧均」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5頁至第437頁、第440頁上半部)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64 1.林品秀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5頁至第4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49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五編號65 1.馬寶蓮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3頁至第456頁) 2.馬寶蓮與「金淑芬」、「阮慕驊泰儀團」、「Firstrade」、「金淑芬 阮慕驊團隊 泰儀」、「楊國華」、「阿祖」、「海瑞客服No.128」、「胡晏瑜 朱家泓 股贏天下盈來」、「朱家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57頁至第482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66 1.林家弘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3頁至第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7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七: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物 1 侯奕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國際行動裝置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並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2 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扣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9 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 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 11 扣案之涂志偉國民身分證1張 12 扣案之涂志偉健保卡1張 13 扣案之施河僑國民身分證1張 14 扣案之施河僑健保卡1張 15 扣案之施河僑自然人憑證1張 16 扣案之施河僑印章1個 17 扣案之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2個 18 扣案之黃媛雅印章1個 19 扣案之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批 20 扣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USB1個 2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台 22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 23 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24 彭智君 扣案之俞明輝健保卡1張 25 扣案之蘇裕威自然人憑證1張 26 扣案之蘇裕威健保卡1張 27 扣案之萊茵商旅統一發票1份 28 扣案之徐國應名片1批 29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國際行動裝置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30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國際行動裝置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31 扣案之SUGAR牌行動電話1支(國際行動裝置識別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2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 33 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開立總約定書1份 34 陳禹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國際行動裝置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