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儒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判處被告李宗儒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罪、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等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審理程序當庭表明係僅針對甲女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甲女部分所為之科刑及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暨緩刑之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雖無意願出庭,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盡力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道歉,或釋出彌補之意,且被告迄今仍未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就甲女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等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竊錄甲女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之性隱私,並造成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陳明欲與甲女和解,惟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均不願到庭亦不求償,始無從與甲女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甲女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之素行、甲女於原審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甲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未經上訴已確定之告訴人乙女(姓名、年籍詳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罪質類同,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上揭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乙女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4年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併諭知其除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核原審就甲女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更已有詳盡衡量各項量刑因子,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14年4月6日與被告以給付新臺幣7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被告迄今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而甲女及法定代理人亦提出114年4月10日刑事撤回上訴狀,表明甲女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刑事撤回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7頁【經與甲女之母確認無訛,第21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今仍未與甲女與其法定代理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已與現況不符,難認足採。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另參原審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確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針對緩刑部分之判斷亦核屬合法、妥適。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內容 李宗儒願給付乙女(卷內代號BA000-B113107)新臺幣25萬元,共分11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10萬元,於114 年1 月24日前給付,第2 期至第11期每期1萬5千元,自114年2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乙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詳見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