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如閔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陳怡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如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應補敘如下述本判決「三、新舊法比較」、「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所示之說明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事發迄今之供述均屬一致,且本案無任何積極事證認定
被告有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或與之勾結,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遺失提款卡、金融卡,進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淪為詐欺工具之可能性。何況卡片遺失後,遭陌生人猜中密碼盜領存款之可能性亦非為零,我國亦曾發生過提款機遭側錄之情形,此觀上證1至上證3之新聞報導(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35至47頁)自明,故本案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遭詐欺集團自行破解之可能性,被告係遺失提款卡,其從未交付提款卡、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圖。
㈡本案縱使認定被告有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而易刑處分部分,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本案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應得易科罰金;請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收入微薄,月收入平均2萬元,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其子女已無父親陪伴,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㈢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以下
合稱本案告訴人等)之證述暨證據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本案告訴人等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其次參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於本案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該等帳戶均未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以試卡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之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並詳述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及審認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亦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均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查:⒈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⑴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將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至少6碼,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若未經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存戶)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則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當無使用隨機拾獲之提款卡以提領詐得款項,而甘冒未能取得費盡心思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之理,觀諸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於匯款後未久即陸續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143至147頁、113年度偵字第66679號第71至75頁),衡諸上情,可認被告確有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作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而該等金融帳戶亦確實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甚為顯然。
⑵再者,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這些卡裡面都沒有
錢,只是習慣性把它們放在身上,當天是剛好要去領中低收入戶或育兒津貼的錢,這些錢都會匯入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卷第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除了郵局帳戶以外,我遺失的帳戶都沒有錢,郵局帳戶大概剩2,000多元左右,我的密碼都是統一的號碼,這樣才記得清楚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81頁、第392頁),此情核與卷存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前之帳戶餘額情形大致相符,此觀上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準此,徵諸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本案帳戶,並未包含被告之郵局帳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帳戶提款卡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破解提款卡密碼之情,則其非屬靜止戶之該等金融帳戶,理應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之用,且其內存款亦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豈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帳戶,恰巧皆為帳戶餘額趨近0元之帳戶,而供被告領取補助款所用且其內尚有餘額之郵局帳戶,竟未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存款提領一空,再充人頭帳戶所用之理,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⑶至辯護人雖提出上證1至上證3之新聞報導佐證被告上訴意旨㈠所執理由。然查:
①觀諸上證1之新聞資料,該則新聞係報導民眾不慎遺失提款卡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遭他人拾獲後,他人依健保卡上之號碼,破解該民眾之提款卡,此有上證1之新聞資料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35至37頁)。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遺失的卡片是放在專門放銀行卡的包包,然後放在大包包裡,證件跟錢則是放在錢包等語(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第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去郵局是因為小孩生病,我要去領錢,我要拿卡出來的時候,發現整個放卡的包包都不見了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只是卡片不見,因為我放在卡包裡面,要去領錢的時候才發現卡包不見了,因為我剛好要去郵局領錢,我就在郵局門口發現卡包不見等語(見上訴字卷第329頁),足見本案被告辯稱其所遺失之卡包,係專供放置提款卡、金融卡等卡片所用,而證件與金錢則另放置於錢包,此情顯與上證1之新聞資料之情節不符,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②至上證2所示新聞資料(見上訴字卷第39至43頁),係關於大
陸地區之提款卡盜領事件之新聞報導,然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金融監理制度南轅北轍,所使用之提款卡類型亦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上證3所示新聞資料(見上訴字卷第45至47頁),雖係發生於臺灣地區,然細觀該新聞報導內容,可知該新聞報導所述疑似側錄器之鐵片經置入自動提款機卡片插槽後,自動提款機之插槽即無法插入金融卡,且經銀行清查後,亦無盜領款項之情事,是該鐵片究竟是否確為複寫金融卡資訊之側錄設備實屬有疑,不足參採。
⑷是以,被告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均不足採。
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⑴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本案若認定被告有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而易刑處分部分,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顯已違反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新舊法比較之整體適用原則,毫不足採。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㈡固以前詞主張從輕量刑,然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是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低收入證明及清寒證明為證,並據以請求再予輕判云云,惟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於本案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0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低度量刑,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⑶職是,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亦非可採。
⒊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吳俊廷(其為負責提領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贓款之車手),欲證明破解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及取得提款卡之由來,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吳俊廷所涉另案即本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案件全卷後,查知吳俊廷於詐欺集團中僅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最末端之提款車手,且其取得提款卡之方式,係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在放置提款卡之路邊、樹旁等地點自行拿取,並於提款後逕予丟棄提款卡,此有吳俊廷於上述另案之警詢、偵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見上訴字卷第209至312頁),自難認吳俊廷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難認有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稱:「無」等語(見上訴字卷第32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如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如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蕭如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蕭如閔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與我其餘郵局、台新、花旗、合庫、台銀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信用卡等一起遺失等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遂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共4份附卷可稽(見偵8371卷第143至145、146至147頁、偵66679卷第71至73、75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等詞。然被告於遺失本案帳戶後
,本案帳戶遂於密接時間內隨即落入詐欺者手中,並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實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已難採信;且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2年8月2日2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5,374元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帳戶餘額僅剩15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則於同日19時40分許以行動網路轉帳24,8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帳戶餘額為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則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9時25分許遭詐欺匯入款項前,最近一次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21日、交易摘要為「轉存活息」,當日餘額為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8時52分許匯入後餘額為50,006元,是其轉帳前該帳戶餘額應為6元,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款項匯入後,均隨即於密接時間內,以ATM提款方式接續提領而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共4份在卷可憑(見偵8371卷第143至145、146至147頁、偵66679卷第71至73、75頁),而觀諸上開交易紀錄所示,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均未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以試卡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等節,反係本案告訴人款項一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
㈣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㈤查觀諸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手段係由詐騙者施以詐術,且
以被告提交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本案帳戶乃被告提交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有與銀行往來交易、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可知此與一般本人或借予熟識親友使用名下帳戶為合法正當之金融交易情形不同,自可預見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卻仍提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縱使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佐以事後藉詞遺失圖飾卸其責,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爾跑外送,幫家裡做生意,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須扶養2名子女及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宛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透過臉書聯繫林宛穎,稱欲購買嬰兒推車,並加入林宛穎之LINE好友、提出要在賣貨便下單;嗣後向其佯稱無法下單,指示告訴人加入假客服之LINE好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向林宛穎佯稱,因其未完成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8月3日19時16分許。 (2)112年8月3日19時36分許。 (1)123,983元。 (2)21,267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林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679卷第10至11頁) (2)林宛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66679卷第14反面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679號起訴書。 2 馮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透過臉書聯繫馮錚,稱欲購買滑鼠,要求告訴人於蝦皮網站上架,復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正常下單,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可協助處理,致馮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8月3日15時9分許。 (2)112年8月3日15時14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馮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679卷第19至20頁) (2)馮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Elder Yu」之臉書個人檔案介面擷圖、LINE暱稱「湯堯文」之LINE個人檔案介面擷圖、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偵66679卷第27至34頁) 3 邱柏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Messeger聯繫邱柏鈞,稱欲購買二手筆電,詢問能否透過好賣家或蝦皮下單,待邱柏鈞將商品上架於蝦皮網站後,便向其佯稱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假蝦皮客服網址;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蝦皮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須簽訂金流協議以解除遭凍結之訂單,致邱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3日17時許。 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邱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679卷第38至41頁) (2)邱柏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擷圖(偵66679卷第50至70頁) 4 邱景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點擊並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萱萱」之好友及「E1-16股利金庫」群組,並於112年7月28日許,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網站連結至群組,告訴人因「萱萱」向其佯稱加入該平台客服即LINE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好友可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8月1日9時24分許。 (2)112年8月1日9時25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邱景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679卷第80至81頁) (2)邱景玲提供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暱稱「萱萱」之LINE個人檔案介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旭盛」APP介面翻拍照、LINE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LINE個人檔案介面翻拍照、LINE暱稱「E1-16股利金厚」之LINE群組介面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66679卷第85至92頁) 5 謝念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假投資連結,適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好友及「A15博股通金」群組,後LINE暱稱「楊啟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至「旭盛國際投資」可協助操盤,致謝念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7月31日9時25分許。 (2)112年7月31日9時25分許。 (1)100,000元。 (2)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謝念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71卷第4至7頁) (2)謝念臻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整理及擷圖、「葉姿芸」身分證正面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偵8371卷第21至3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併辦意旨書。 6 謝曜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謝曜宇,並向被害人佯稱至其推薦之投資網站「旭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謝曜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8月1日9時18分許。 (2)112年8月1日9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25分)。 (1)50,000元。 (2)1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謝曜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71卷第57至58正面頁) (2)謝曜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交易LINE BANK通知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8371卷第69反面至73正面、74反面頁) 7 黃品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適黃品皓 112年6月20日點擊並依指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林雨薇」之好友及投資群組後,「林雨薇」向告訴人佯稱如欲購買當沖股票,需加入投資平台「鼎慎」,致黃品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日8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8時56分)。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黃品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71卷第76至77頁) (2)黃品皓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擷圖(偵8371卷第91至97頁) 8 石函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架設假投資平台,適石函玉之同事「王盈今」於群組獲悉此假投資平台,信以為真,便將此假投資資訊分享予告訴人,致石函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1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石函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71卷第100至101頁) (2)石函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8371卷第107至108頁) 9 郭瑾瑜 臉書暱稱「Ai Kl」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分享假投資資訊,適郭瑾瑜於112年6月8日發現該資訊,便依指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之好友及「積玉堆金」群組,後「楊佳欣」指示告訴人安裝「鼎慎」APP及加入暱稱「鼎慎客服NO.017」、「鼎慎客服NO.018」之LINE好友進行投資,致郭瑾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2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 (2)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郭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71卷第114至119頁) (2)郭瑾瑜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暱稱「Ai KI」之臉書個人檔案介面翻拍照、LINE暱稱「謝志輝」之LINE個人檔案介面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函及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偵8371卷第120、132反面至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