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璟與郭○玉、劉○卿前因房地分割共有物案件涉訟,嗣就和解筆錄之履行發生爭議,郭○玉、劉○卿聲請查封拍賣劉璟之財產,郭○玉之查封案件代理人為通知劉璟遵期配合查封及鑑價事宜,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璟,劉璟因而心生不滿,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與友人王建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談及上情,雙方共同議定雇人舉看板、公開懸掛帆布廣告向郭○玉、劉○卿施壓,劉璟、王建鋐均知悉個人姓名、住址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郭○玉、劉○卿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璟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文字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以手機拍攝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並口述看板、帆布廣告內容方式予王建鋐,授意王建鋐替其親自製作內容載有「貴社區 000號 9樓住戶 債務人:郭○玉 000號 3樓住戶
債務人:劉○卿 您們位在桃園葛○○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需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勿以身試法挑戰公權力 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 附上法院強制執行函一份以示正聽」等含有郭○玉、劉○卿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並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欄位載有郭○玉、劉○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看板(下稱本案看板),及由王建鋐製作帆布廣告內容之電子檔,傳予不知情之帆布製作公司委其製作載有「葛○○W社區 000號 9樓住戶 債務人:郭○玉 000號 3樓住戶 債務人:劉○卿 您們位在桃園葛○○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需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之載有郭○玉、劉○卿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及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欄位載有郭○玉、劉○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帆布,再由王建鋐出面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派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前即郭○玉、劉○卿2人住家社區停車場外舉本案看板、及委託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懸掛租賃公司即智○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帆布(下稱本案帆布廣告)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劉璟、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玉、劉○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玉、劉○卿。
二、案經郭○玉、劉○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有關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璟(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3至17頁),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102至103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委由同案被告王建鋐製作看板雇人舉看板、懸掛上開帆布廣告等情,然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略以:我將本案執行命令傳給王建鋐時,有請王建鋐要把身分證、名字等碼掉,有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該有重複2、3遍,因為王建鋐是我朋友,我很信任他,他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有確實告知王建鋐應將告訴人2人個資遮蔽,王建鋐也有將此事告知帆布製作公司,這都是王建鋐與帆布公司聯絡之情況,與被告毫無關聯,王建鋐也證稱被告將執行命令拍攝給他後就沒有再參與後續刊登廣告的事宜;無論王建鋐是出於故意或疏失而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但不能認定劉璟與王建鋐有犯意聯絡;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確實有民事糾紛,委由王建鋐製作包括本案看板、本案帆布等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被告並無意圖不法損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2人因房地分割共有物案件涉訟,嗣就和解筆
錄之履行發生爭議,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拍賣劉璟之財產,告訴人郭○玉之查封案件代理人為通知劉璟遵期配合查封及鑑價事宜,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知悉此事後,即用手機拍攝本案執行命令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並委請王建鋐替其製作看板、帆布、雇人舉牌及找尋懸掛帆布廣告之公司,乃由王建鋐如事實欄一所載親自製作本案看板委人懸掛,及製作帆布所載內容後傳予帆布製作公司製作帆布,再委請廣告招牌懸掛租賃公司將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同案被告王建鋐於偵訊、原審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2人於偵訊、原審指述在卷,並有本案看板、本案帆布懸掛照片(見他字卷第33、35頁、偵7297卷第53至55、141、149至153頁、偵續247卷第65至75頁)、本案帆布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見偵7297卷第57頁)、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和解筆錄(見偵7297卷第125至126頁)、被告與告訴人郭○玉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7297卷第129至139頁、他字卷第69至77、107頁)、本案執行命令(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48065號執行處函文(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台北世貿000261號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他字卷第115至119頁)等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一所示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廣告之內容確有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
⒈觀諸本案看板,其上明確載明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
續247卷第65至67頁),至雖住址部分於左方紙上係寫「貴社區」,然右方所附之本案執行命令正本欄位內之債務人部分,告訴人2人之住址並無遮隱,自可特定該「貴社區」之記載即係位於桃園市○○區○○路之社區,況告訴人郭○玉於原審證稱:本案看板的公告地點是在停車場出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證本案看板上「貴社區」之記載顯已可特定告訴人2人之住址,自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無疑。
⒉本案帆布廣告上明確載明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
第71至75頁),且直接書明為「葛○○W社區」,所附執行命令正本欄位內之債務人部分告訴人2人之住址並無遮隱,自亦可特定該社區,故本案帆布廣告上住址之記載也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灼然。
⒊又告訴人郭○玉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同意過任何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告訴人劉○卿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同意過別人可以把我住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佐以告訴人2人於發現本案帆布廣告後旋即報警提出告訴,足證告訴人2人顯未同意於本案中利用其於本案執行命令中蒐集而得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個人資料,則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鋐如事實欄一所示雇人所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廣告之內容,擅自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對外揭露,自屬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堪認定。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因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其房地及接獲存證信函,心生不滿
,遂向告訴人郭○玉傳訊表示「謝謝妳九月二日送的禮物,我也會回饋妳的,希望九月二號能遇到妳」,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3、75頁)、台北世貿000261號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7頁)可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鋐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說她與告訴人2人間之紛爭及拿判決書(按係指本案執行命令)給我時,跟我大概聊一下這件事的過程,請我去通知對方,我提議請人舉牌或懸掛廣告,被告就同意並提供資料請我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告訴我告訴人2人他們都避不見面,才會去做這個事情,請告訴人2人出來討論,我只是去幫忙朋友去張羅這些事情而已(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鋐共同議定以雇人舉看板、公開懸掛帆布廣告等方式向告訴人2人施壓。
⒉細繹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廣告上記載之文字,除「貴社區」
、「葛○○W社區」之部分有別外,其餘完全相同,所載「000號 9樓住戶 債務人:郭○玉 000號 3樓住戶 債務人:劉○卿
您們位在桃園葛○○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需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勿以身試法挑戰公權力 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 附上法院強制執行函一份以示正聽」等內容,排版方式將「000號 9樓住戶」、「000號 3樓住戶」均獨立一行(參見他字卷第33、35頁、偵7297卷第53至55、141、149至153頁、偵續247卷第65至75頁),並於所附執行命令中揭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佐以告訴人郭○玉於原審證稱本案看板的公告地點是在社區停車場出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意在向告訴人2人所居社區其他住戶公開揭示告訴人2人所居號碼、樓層藉此向告訴人2人施壓之意昭昭甚明。
⒊同案被告王建鋐於原審供稱:他字卷第33頁牌子(即本案看板
)上面「貴社區00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玉」及以下內容,是被告口述跟我說大概的意思,文字是我自己打的,如下面若有資金上的困難等等,文字是我打的;執行命令上債權人即被告名字上之馬賽克、告訴人2人身分證後3碼之馬賽克是我用修圖軟體把它馬賽克的,是我自己在交給廣告公司前就隱蔽掉的;(問:何以執行命令...受文者、副本部分原記載之被告姓名、住址全部馬賽克?誰提議的?)被告當初有跟我說個資的部分要隱蔽掉;做好牌子及帆布我都有拍照以通訊軟體發給被告看,我發給她看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佐以本案帆布廣告上內容,與本案看板內容除「貴社區」、「葛○○W社區」之部分有別外,其餘完全相同,可知係由被告口述前揭意在向告訴人2人所居社區住戶揭示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本案看板、本案帆布廣告內容予王建鋐,授意王建鋐替其製作,並於看板、帆布甫製作完成時均先傳予被告過目,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製成之本案看板及帆布廣告內容,並非可採。又本案看板上左側張貼白紙上告訴人2人之姓名、地址等文字既均係由王建鋐親自繕打並製作看板,本案帆布廣告內文與本案看板內文又相同,顯然不存在王建鋐所稱「傳錯檔案予帆布製作公司」之可能性,同案被告王建鋐於原審所稱:原先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僅係疏忽傳錯檔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本案看板、本案帆布懸掛照片上所附執行命令上,經同案被告王建鋐以修圖軟體刻意隱蔽被告自己之姓名、地址、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號碼末三碼,卻保留揭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住址,有同案被告王建鋐前開證述及本案看板及帆布廣告照片(見他字卷第33、35頁、偵7297卷第53至55、141、149至153頁、偵續247卷第65至75頁)可稽,區別對待甚明,顯係蓄意為之,與帆布製作公司無涉;佐以同案被告王建鋐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247卷第25頁),而未提及被告要求其同時隱匿告訴人姓名、住址,暨前述被告口述授意王建鋐製作之本案看板及帆布廣告內文直接揭露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鋐自始即決意在本案看板及帆布廣告內文及所附執行命令上洩漏告訴人2人之姓名、詳細住址等個資,僅僅遮掩執行命令上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及被告自己之姓名、住址,而與王建鋐同具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犯意。辯護人所舉被告自傳送執行命令照片予王建鋐後,並未參與後續刊登過程,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合前述上開被告行為動機、目的、所採舉看板及懸掛帆布
廣告之手段、由被告口述內容授意王建鋐製作看板及帆布廣告內文、內文排版方式、本案看板及帆布廣告內容含有向社區住戶揭示告訴人2人係何戶藉此施壓之意、所載執行命令上以修圖軟體遮掩告訴人2人身分證字號及被告個資卻刻意保留告訴人2人姓名及詳細住址等情勾稽以觀,堪可認定被告因心生不滿,欲反制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拍賣本案房地,自始與同案被告王建鋐共同決意採以向眾洩漏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非法利用個資方式,以施壓告訴人出面解決其等爭執,謀求對告訴人2人施以相當壓力,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與同案被告王建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係王建鋐自己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及其與帆布製作公司間之聯絡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顯無可取。
⒌被告固辯稱:當初委由王建鋐做廣告帆布的時候,就請王建
鋐不要違反個資法,要把名字碼掉,應該有重複2至3遍等語,並舉同案被告王建鋐證稱:被告有交代我說不能洩漏個資等語為證。然倘如被告所辯其有請王建鋐把名字等個資碼掉,不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案被告王建鋐所稱被告交代不能洩漏個資,則全然未揭示告訴人2人個資之看板、帆布廣告,無從使告訴人2人所居社區住戶及公眾識別告訴人2人,顯然無法達到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鋐初始決意以雇人舉看板、公開懸掛帆布廣告等訴諸公眾方式向告訴人2人施壓之目的,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鋐所辯被告有交代不能洩漏個資云云,經核與前述論述之初始行為動機、所擇手段、看板及帆布廣告製作過程、所載內容、所附執行命令馬賽克區別遮掩等情狀顯相違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案中具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且確實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2人之利益: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始故意以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廣告內文及所附
執行命令,同時揭露告訴人2人姓名及住址,使告訴人2人之居處地址揭示於眾,業如前述,佐以證人郭○玉於原審證稱:這個看板是在社區刊登,我的人格會被質疑,而我的個資被透露,我居住在此處,我也有小孩,也會覺得很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證人劉○卿於原審證稱:9月15日我先生從社區開車出去在十字路口等紅綠燈,抬頭發現怎麼有本案帆布,且3、4樓高,上面都有我們的個資,我先生就打電話給我,我立即從辦公室趕回來這裡,在社區已經有很多人看到也都議論紛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其等居住資訊之隱私權遭侵害甚明,對告訴人2人及其家人之安全帶來一定威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此自屬知之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縱就和解筆錄之履行存有法律爭議,亦有法律途徑可循,殊無必要以此等蓄意以本案看板、本案帆布廣告揭示告訴人2人居住資訊隱私權、非法利用他人個資之方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顯具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甚明,並確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廣告刊登之目的在催促告訴人2人處理債務,希望告訴人2人履行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並非刻意侵害告訴人2人利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主觀要件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委由不知情之派遣工舉牌、委由不知情之帆布廠商、
智○國際有限公司分別製作、懸掛本案帆布,為間接正犯。㈣被告本案委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廣告之行為,目的
相同,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之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事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及參與程度、主觀惡性、犯罪手段之採取、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予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