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曉玲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曉玲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原判決第7頁第24、25行之「廢棄」均應更正為「撤銷」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貼文係因一直遭告訴人簡浚浩(原名簡文富)之謾罵恐嚇,始為心情之抒發,且貼文所附刑事紀錄,除刻意模糊處理,且為相當之遮掩,足見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也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又貼文所附刑事紀錄之個人臉部照片模糊,雖有顯示地址、電話、牌照號碼等資料,然仍無法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出該資料所指為何人,遑論得以推論出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無事證證明被告貼文所指告訴人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多項前科,而指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又認定貼文所附刑事紀錄係屬告訴人個人資料,顯有矛盾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簡浚浩之證述、被告臉書112年5月8
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加重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被告於臉書貼文所附警政資料雖有於部分內容以紅色區塊遮掩,然此外,仍可見及其上詳細刑事案件紀錄,記載「新北市○○區…」地址(詳卷)、「0000…」電話(詳卷)、牌照號碼(詳卷)等完整資料,且清楚可見告訴人之大頭照照片2張,有該貼文可稽(他3799卷第9頁),已足以使瀏覽者藉由以上照片、人際交往時常有流通之地址、電話等連結為簡浚浩本人,而足以識別以上均為簡浚浩本人之個人資訊,此亦經簡浚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認上開「新北市○○區○○地○○○0000○○○○○○○號碼等均為其個人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被告辯稱該刑事紀錄所附之地址、電話等資訊非簡浚浩本人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其貼文以下有暱稱「田路路」之人留言詢問「能私
訊告訴我(誰)嗎?」(原審卷第138頁),辯稱顯見任何人觀之其貼文,均無法產生所指為何人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其本案貼文及留言截圖(原審卷第119至138頁),被告自己貼文之內容中已指出「他還會用假帳號網路霸凌攻擊人,假帳號有 …(略)竣皓Howard」(原審卷第120頁),而留言中「潘仕城」、「饒偉鵬」與「洪曉菲」(即被告)即有以下留言對話(均以姓氏略稱):「潘:看起來好像一個姓簡的」、「饒:聰明」、「潘:因為曾經被他鬧過一次」、「洪:他真得很蕃,而且自己想自己對,別人都要聽他的,很誇張就是了!」(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另「許辰安」留言「他早就沒救了,跑去把妹跟妹說我壞話,妹跑來跟我說」,被告則回覆「金害」(原審卷第131頁),「Tim Lu」則留言「他不是前一陣子才去拍##遊#下嗎跟某位大哥合作而已嗎」,被告回覆「是嗎」,「Tim Lu」則稱「我找圖看看」,隨即貼出內有簡浚浩之畫面3張,「Tim Lu」稱「那你要提醒這個跟他合作的大哥要小心欸」,被告即回覆「我等等告訴他~這個人別合作了」(原審卷第132至134頁)。簡浚浩就以上內容亦證述:「竣皓Howard」是我的粉專,A11至A13(他3799卷第13至15頁,即上述「Tim Lu」所貼畫面)是我的照片等語(他3799卷第27頁)。是均可見已有多人可以藉由被告貼文及所附含有簡浚浩照片等個人資料知悉其所指即為簡浚浩,而被告對於眾人之留言不僅未否認,反而加以回應肯認之,在在可見被告欲藉由其貼文及所附警政資料查詢結果使瀏覽其臉書之不特定人知悉該篇貼文即在指簡浚浩,且亦確有多人因此而知悉並連結至簡浚浩本人。被告辯稱上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內容無法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出該資料所指為何人,遑論得以推論出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簡浚浩照片模糊無從辨識為其本人,我只是情緒的抒發云云,均顯非可採。
㈣而被告貼文所附警政資料查詢結果為員警一般使用之警政紀
錄,只要經警曾經辦理之案件、案由即會有相關記載,但並非全部均為檢察官偵查、法院判決之最後結果,亦即警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之記載並非當事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核以簡浚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他10996卷第25至33頁),其雖有部分如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然其他關於過失傷害、詐欺、竊盜、毀損、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則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不受理之諭知,且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又簡浚浩前開經法院為緩刑宣告部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被告於其貼文指摘「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內容即非屬實。
㈤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被告就其貼文所指如前「㈣」所述內容業已自承:我沒有做查證等語(他10996卷第126頁),卻擅自張貼前揭警政資料查詢結果,並在貼文中再次強調上揭不實內容,指「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已足以使簡浚浩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此由前「㈢」援引之留言尤可徵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其主觀上基於毀謗故意,指摘簡浚浩前科累累、惡貫滿盈之足以毀損簡浚浩名譽之事。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已為最高法院所採一致見解。觀諸被告本案貼文與其留言之內容,除前「㈢」援引「Tim Lu」稱「那你要提醒這個跟他合作的大哥要小心欸」,被告即回覆「我等等告訴他~這個人別合作了」之對話外,另有「孫瑞」留言「…(略)臺灣演藝界應該徹查所有的藝人有沒有違法犯罪的行為,…(略)」,被告則回覆「好」、「真的,臨演有些素質很差的」,「孫瑞」再稱「臨時演員這一塊的背景一定要徹查的,最好每一個臨時演員持證上崗,給每一個臨時演員建立個人檔案」(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另「Donny Huang」另留言「想辦法遠離這些」(原審卷第129頁),「毛璽嘉」留言「若是演藝界有此敗類,應予以全面封鎖禁止任何演出機會…(略)可透過演藝公會全力以赴,沒有任何人因(按:「應」之誤)該不再有困擾產生」(原審卷第130頁),益見透過被告本案貼文內容已經使得瀏覽之人表達應拒絕此人(即簡浚浩)繼續擔任臨時演員之工作機會,且由被告以上針對「Tim Lu」、「孫瑞」留言之回覆復可徵此亦為被告之本意,而有損害他人即簡浚浩利益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我沒有損害他人之意圖云云,委無足採。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健銘及調取被告另案對第三人提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援引李維中於該案之陳述(本院卷第126頁),欲證明被告貼文所附警政資料查詢結果為簡浚浩此前自行散佈者。惟:
⒈證人邱健銘證述:簡浚浩自己有傳他刑事案件紀錄紀錄截圖
給我看,說他手上有一些不良前科紀錄的東西,他自己貼在臉書上炫耀,炫耀之後又傳截圖給我看,意思是他就是這麼凶悍有辦法,你們能拿我怎麼樣的意思,截圖內容就是有他以前的名字、臉部部分有被塗掉、本名也有被塗掉,但看得出來就是他,就是他3799卷第9頁(即本案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是在112年年底,10至12月時傳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然邱健銘所稱簡浚浩照片臉部有部分被塗掉乙節,已與被告本案貼文所附警政資料查詢結果上完整顯示簡浚浩照片之情形不符,且本案被告貼文之時間為112年5月8日,係在邱健銘所指簡浚浩傳送其自己在臉書上張貼前科紀錄的截圖之時間112年10至12月之前,是已難由邱健銘之證詞認被告貼文所附簡浚浩警政資料查詢結果為簡浚浩自行散佈、公告周知者。況且邱健銘自陳:有被簡浚浩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案子,簡浚浩傳給我看的截圖我沒有保留,我當時不知道會跟案件有關,被告貼文的資料不是我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19、120頁),是邱健銘與簡浚浩之間既有訴訟糾紛,且無邱健銘所指之截圖保留為憑,尤難認邱健銘所稱簡浚浩自己在臉書上散佈自己前科紀錄再截圖傳送給他乙節屬實。因此,邱健銘所為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李維中於該另案中亦經簡浚浩提告妨害名譽,其雖曾於該
案詰問簡浚浩時稱「你的刑案紀錄前科裡面是否有妨害自由跟偽造文書,你有很多前科,其他的什麼洗錢防制法、詐欺、毀損、竊盜我就不講了,你是不是有妨害自由跟偽造文書的前科?」、「簡浚浩有妨害自由跟偽造文書的前科,這個不是我去亂打的?是他前案紀錄印出來有人給我看的」等語(另案訴757卷第294、310頁,另影印附本院卷),然此亦僅為李維中於該案中之辯解,僅係其一面之詞,既無其所稱「印出來的之前案紀錄內容」可憑,亦無其見聞知悉之時間,無從判斷被告辯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為簡浚浩於本案之前自行散佈乙節屬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辯護人雖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拍戲,臨時買不到機票回來,被告本來以為買得到票一情為被告請假(本院卷第113頁),然此為被告個人之原因,顯非正當理由,被告嗣後亦未再具狀說明未到庭之理由,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曉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曉玲因與簡浚浩前有糾紛,明知對於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內容為傳述簡浚浩「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簡浚浩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簡浚浩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足以識別簡浚浩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貶損簡浚浩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簡浚浩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於簡浚浩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簡浚浩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曉玲固坦承有於臉書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貼文的內容並不是在指告訴人簡浚浩,前科資料上的照片看起來也不像告訴人,而且我有遮隱個人資料的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咒罵被告,被告為了抒發心情才貼文,並無任何誹謗故意,且貼文沒有提及告訴人的名字,關於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有相當的遮掩,一般人看到貼文並不會聯想到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也沒有要洩漏其個資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內容為「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第3799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臉書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3799號偵查卷第5至1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張貼「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已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貼文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恐嚇、騷擾我,這是情緒的發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6號卷,下稱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7頁),且觀諸被告貼文之內容,其多次提及「臨演」、「假帳號竣皓Howard」,並於貼文附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地址、手機號碼,足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而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指摘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
臉書認識的,因為我們發生糾紛,被告就在臉書貼文說我是恐怖臨演,讓很多人不敢用我,被告貼文還附上我的照片,結果大家都來問我是不是有40多條前科,但我有去辦良民證,我實際上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第3799號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在臉書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文書等前科,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前開貼文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以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指摘告訴人曾有諸多犯罪紀錄,此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被告以宣洩情緒為由,辯稱其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云云,顯然無視他人名譽權之保障,要無可採。
㈢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臉書公開貼文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此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檢視後可清楚得知偵查機關、偵查文號、裁判機關、裁判文號、分案日期、案由、裁判情形等(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9、21頁),為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⑵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模糊不清
,無法得知相關刑事案件紀錄,且所附照片與告訴人並不相似,被告又已遮掩相關個人資料,無法辨識與告訴人相關云云。然查,該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後,確可看出相關刑事案件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刑事案件紀錄上有告訴人臉部近照、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訊息,均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上認為照片與告訴人不像,即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無法與告訴人連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⒊被告公然洩漏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在一個臨演臉書群
組上,找到告訴人的前案資料等語(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亦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公然傳述而洩漏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自行將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公布在其之臉書云云,然則,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頁),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過往所涉刑事案件紀錄此一足以影響大眾觀感之訊息,公開在臉書上,使他人得以逕行蒐集、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僅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資料來源不符,亦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在任何人皆得公開閱覽之臉書上,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7年6月(共3罪)、7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關於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部分,另廢棄其餘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2年,又前開廢棄改判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演藝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