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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童朧

番汝恆

袁國義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徐瑞祥 (原名徐文潭)

紀明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8號、第10389號、第13142號、第288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柯童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番汝恆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袁國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徐瑞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紀明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其他上訴(即袁國義無罪部分)駁回。理 由

甲、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就被告袁國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本判決丙、上訴駁回部分),另就被告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下稱被告5人)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則明示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53至54、91、114、1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就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限於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紀明良、徐瑞祥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本案檢察官對被告5人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均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刑之部分):

壹、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柯童朧與林國龍(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因虛擬貨幣顯示卡相關糾紛對告訴人杜森心生不滿,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推由林國龍指使番汝恆(綽號「番薯」)出面強押、毆打杜森,番汝恆應允後,林國龍即先行支付1萬元報酬給番汝恆,番汝恆再邀集袁國義、徐瑞祥(綽號「文潭」)、紀明良、林國盛(綽號「黑哥」、「小黑」、「組長」、「張鐵生」,未據起訴)等人,為下列犯行:

㈠、柯童朧、林國龍、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林國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童朧假藉販賣中古顯示卡為由,邀約杜森到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55號「職人的店」停車場交易,柯童朧即於民國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紀明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林國盛等人先後抵達該停車場,待杜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依約到場後,由柯童朧出面佯裝欲與杜森交易顯示卡,而趁杜森搬運顯示卡之際,番汝恆、袁國義及徐瑞祥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原審予以補充),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身分抓住杜森之雙臂,強押其坐上丙車後座,再由番汝恆使用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袁國義駕駛丙車(搭載徐瑞祥、杜森、番汝恆)離開,紀明良則駕駛乙車載林國盛尾隨在後一同離去。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杜森帶往桃園市○○區某處平房(下稱○○平房)之房間內,由袁國義、番汝恆、林國盛要求杜森配合拍攝佯裝遭毆打、澄清顯示卡糾紛等影片,杜森配合後,即未實際遭到毆打,番汝恆並將攝得影片傳送予林國龍,並於同日晚間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林國龍取款,林國龍因懷疑該影片造假,認為杜森未遭到毆打,僅願支付10萬元報酬給番汝恆。

㈡、番汝恆在向林國龍取得報酬前,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平房,竟與林國盛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起訴書漏載,原審予以補充)等犯意聯絡,由林國盛要求杜森配合交付財物,並假意命旁人(無證據證明認旁人有反應而與林國盛而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取出狼牙棒,藉此恐嚇杜森交付財物,復由番汝恆對杜森恫稱若配合交付財物,可免於遭受傷害等語,致杜森心生畏懼,先後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交出,由番汝恆冒充為杜森本人或經杜森授權之人,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20分許止,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26號南興郵局,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5筆款項共計10萬元,復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起至45分許止,至上址南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再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於翌(7)日凌晨0時5分許起至7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起至20分許止,應予更正),至同市區仁和路2段321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總計提領22萬元得手。

二、柯童朧、紀明良就上揭㈠之事實部分,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就上揭㈠之事實部分,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番汝恆就上揭㈡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其於密接時間、同一或相近地點,提領玉山、國泰帳戶款項,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番汝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並與其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5人上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番汝恆上揭所犯恐嚇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番汝恆、柯童朧於警詢之供述(偵28874卷一第29頁、偵10389卷第14頁)、林國龍於偵訊之供述(偵28874卷一第19至21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5至7、24、213至216頁)可知,本案起因於柯童朧、林國龍因販售其等與番汝恆共同於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廠竊得之中古顯示卡予不知情之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其中部分顯示卡有損壞、要求退貨,柯童朧、林國龍因而心生不滿,柯童朧即推由林國龍指示番汝恆以強押、毆打之方式教訓告訴人;而袁國義、徐瑞祥、紀明良等人則為貪圖報酬,由紀明良負責駕車搭載眾人到場,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聚眾強押告訴人,顯示其等目無法紀;過程中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並假冒為警察,由番汝恆使用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將其強押上車;其等將告訴人強押至民宅後,並由番汝恆、袁國義、林國盛要求告訴人配合拍攝影片坦承鶯歌工廠、柯童朧另涉及南崁廠竊案均係告訴人所為,並佯裝遭毆打,以讓番汝恆得向林國龍交差而取得報酬;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告訴人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時間至少為4小時(即111年8月6日晚間8時於停車場遭強押上車至翌日0時7分番汝恆持告訴人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時),足認其等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又番汝恆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與林國盛共同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得手22萬元之財物,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少;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犯後均坦承犯行、紀明良於原審仍否認犯罪,然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未見其等犯後有努力填補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再番汝恆前於90年間即有強制罪前科、於本案前亦因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本院卷一第120至121、124頁),又再犯犯罪類型近似之本案,顯示其未知悔改,量刑自不宜從輕;原判決就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紀明良所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就番汝恆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亦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量刑稍嫌過輕。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5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有罪刑之量定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柯童朧因與林國龍、告訴人間之顯示卡買賣糾紛,即推由林國龍指示番汝恆以強押、毆打之方式教訓告訴人,袁國義、徐瑞祥、紀明良等人亦為貪圖報酬,由紀明良負責駕車搭載眾人到場,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聚眾強押告訴人,所為顯示其等目無法紀;過程中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並假冒為警察,而由番汝恆對告訴人上銬,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其等將告訴人強押至民宅後,並由番汝恆、袁國義、林國盛要求告訴人配合拍攝影片坦承鶯歌工廠、柯童朧另涉及南崁廠竊案均係告訴人所為,並佯裝遭毆打,以讓番汝恆得向林國龍交差而取得報酬,告訴人本案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時間至少為4小時,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紀明良因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獲得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之不法利益;又番汝恆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與林國盛共同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其名下帳戶提款卡,而自行提領得手22萬元,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非小;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犯後均坦承犯行、紀明良於原審仍否認犯罪,於本院才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未見其等犯後有努力填補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再番汝恆有上述強制罪等前科,又再犯本案,顯示其未知悔改,並審酌柯童朧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離婚;番汝恆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遊覽車司機、離婚、兩個小孩,分別為17、15歲,現在由前妻照顧;袁國義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未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家中有父母;紀明良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是白牌車司機、離婚、有1個女兒(6歲)、現由前妻照顧、家中有父親;徐瑞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偵字第28874號卷三第1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206頁))之各自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衡酌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因本案造成很大心理壓力,被領走的錢都未獲賠償,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訴1058號卷二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番汝恆本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犯罪動機分別係為獲得報酬及財物,然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番汝恆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袁國義與番汝恆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將告訴人帶往○○平房之房間內,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番汝恆對告訴人恫稱:「若給錢,則可以不打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配合將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出,而由番汝恆以如上述乙、

壹、一、㈡之方式,總計提領22萬元得手,因認袁國義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袁國義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袁國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番汝恆、林國龍、紀明良、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徐瑞祥於偵訊時之證述,暨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含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袁國義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同在○○平房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客廳跟屋主聊天,不知道林國盛恐嚇告訴人要其交付提款卡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不能以袁國義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即推論袁國義也有參與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經細繹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訊證述為:

㈠、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稱:我在「職人的店」停車場打開我的車門準備要上車時,「番薯」跟5名男子突然出現在我面前,他們就押我上我的車,我被他們押在我的後座,「番薯」坐在我右邊,跟「番薯」同夥的其中1個男子開我的車,另1個男子坐在副駕駛座....他們開車到桃園某個地方,「番薯」押著我下車,把我押進一個屋(子)裡面,又有另外3個男子,其中有1位男子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說我有20幾萬,他要求要先給他們15萬元,這樣就不打我,我就從身上拿國泰世華提款卡給其中1個男子,他們問我提款卡密碼,1個人在屋内顧著我,他們去提了5次2萬元(總共10萬元)後,又問我有沒有其他提款卡,我又給他們玉山的提款卡,他們又從我的玉山銀行提了6萬元...,過了晚上12點之後,我又把我的國泰世華提款卡交給他們,他們又從我的國泰世華(領)3次2萬元(總共6萬元),他們領完錢之後才放我走等語(他字卷第5至7頁)。

㈡、告訴人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在停車場時)我將顯示卡抱到丙車內,突然跑過來3名男子表示他們是新北市刑事警察要我不要亂動,同時拿出一副手銬將我的雙手銬住在背後,並將我押上我的車裡,一名綽號「番薯」的男子與我同坐於後座,我當時坐在後座左側,另二名男子分别開車及坐於副駕駛座...過了約半個小時後,我被押到一處類似三合院老舊房屋,進了屋内後,對方告知「等下我們組長就會來你先等著」,過了約3分鐘,就來了另外3名男子,帶頭的自稱是他們的組長,也是說要我好好配合,並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如果身上有錢的話就拿出來,不然就要打我,隨後命令旁邊的幾名小弟說「去把狼牙棒拿過來」,我聽到了很害怕,我怕被打,我就告知身上只有提款卡,裡面有20幾萬,自稱「組長」男子就逼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告知他後,「組長」就將提款卡拿給其中一位小弟要他前去領錢...。自稱「組長」、暱稱「張鐵生」之人,年約40至50歲左右,有點禿頭,身材高壯約180公分,左手臂上臂有紋身;(除番汝恆外)另在停車場押我的2個人年約30歲左右,其中一位膚白,中等身材偏痩,腿部有紋身;另一位皮膚偏黑,染黃髮;在三合院的另二名男子年約30歲左右,但特徵我就沒有印象等語(他字卷第21至22、27至28頁)。

㈢、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是綽號「組長」(亦暱稱:張鐵生)的男子要我交出提款卡的,密碼我也是跟他說的,然後綽號「組長」( 暱稱:張鐵生)的男子再將提款卡交給「番薯」的男子,「番薯」隨即就外出,所以應該是「番薯」或其他小弟去領的錢等語(他字卷第37至38頁)。

㈣、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偵訊證稱:現場在倉庫主要跟我講話的是張鐵生、「蕃薯」,「蕃薯」問我有沒有錢、有無帶提款卡,如果不交出來就要打我,當時「蕃薯」沒有拿工具,且4個人在場,因為我怕被打就把提款卡交出去,告訴「蕃薯」我的密碼,「蕃薯」就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我後來回去發現當天國泰、玉山帳戶總共被領走20幾萬,我國泰、玉山的提款卡都是交給「蕃薯」,但我現場沒有看到蕃薯把錢交給別人等語(偵28874卷三第12頁)。

㈤、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偵訊證稱:我當時直接被上手銬,4個抓著我的手往後扳上手銬,被拉上我的丙車小客車後座,只「蕃薯」跟我一起坐在後座,(提示偵28874卷第349至351頁指認表)編號11的人是袁國義,袁國義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好像不在這裡面我不記得,袁國義跟番汝恆就是上我手銬的人;後來到○○某平房,下車時,現場已經停有一台車,我就被帶進去,進去時手銬還銬著,進去後叫我坐著,一群人圍著我,現場有張鐵森,他當時有對旁邊的小弟講「去把狼牙棒拿過來」,「番薯」說今天不拿錢就走不了,原話忘記了,具體的意思是如果我今天不交錢出來可能被打,當天主要跟我講話的是「番薯」,他叫我拿現金出來,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就叫我轉帳,又反悔不要轉帳,就說他要自己找人去提領,我就先交出我的國泰世華提款卡,接著交出玉山提款卡,總共遭提領22萬,錢被誰拿走我不清楚等語(偵28874卷三第159至160頁)。

二、依告訴人上揭所述,於○○平房以恐嚇方式要告訴人交出提款卡者,係番汝恆、自稱「組長」之人與其另2名小弟(合計4人),其中「組長」與其小弟係告訴人到○○平房才出現,與在停車場冒充為警察強押告訴人上車者為不同之人,且從告訴人可詳細分別描述「組長」、(除番汝恆外)在停車場押其上車的2個人、在三合院的另2名男子之大約年齡暨特徵乙節,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可清楚區辨在停車場押其上車者,與嗣後在○○平房見到的「組長」及其2名小弟係不同人。而本案案發當晚,係由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在停車場冒充警察而強押告訴人進入丙車,嗣並由袁國義負責駕駛丙車搭載告訴人、徐瑞祥、番汝恆一起前往○○平房,斯時徐瑞祥坐在副駕駛座、番汝恆則與告訴人同坐在後座,亦經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均供述明確(他字卷第414、459頁、偵28874卷三第58頁),彼此所述互核一致,告訴人亦指認稱:袁國義即係在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嗣並駕駛告訴人之丙車的人,從而,已可排除袁國義係告訴人所指之「組長」或其2名小弟其中一人,是以,公訴意旨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認袁國義係在○○平房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已屬無據。

三、至告訴人嗣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番汝恆推進○○平房後,有一位自稱警察隊長「張鐵生」的人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打我,有命旁邊的人「去拿狼牙棒出來」,當時房間應該有4、5人,「張鐵生」、番汝恆、袁國義是靠我最近,「張鐵生」有作勢要打我,我沒看到狼牙棒,但是有揮動作,而且「張鐵生」講話時,有一個人出去,我就覺得很害怕,袁國義在旁邊有瞪我,很兇啊,我被押到那個地方什麼都不知道的情況下,我感到很恐懼,他的表情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但主要跟我講話的都是番汝恆,我交國泰帳戶提款卡給番汝恆的時候,所有人都在場,之後是「張鐵生」說我還不能走,因為錢不夠,問我身上還有沒有提款卡?講不交出來就會一直被關著,好像也有說會打我,我就交提款卡給「張鐵生」,「張鐵生」應該有交給袁國義,但這有點模糊,有無經過袁國義的手我不確定,第二次番汝恆沒有進屋,好像是袁國義或誰拿出去交給番汝恆,當時現場有「張鐵生」、番汝恆、袁國義和我,其他人我不知道,後來番汝恆第二次去領錢時,現場只有我跟「張鐵生」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58號卷二第91至98、101、104至109頁),惟其所指述於○○平房遭恐嚇時袁國義與其距離最近、很兇地瞪人、「張鐵生」好像有將提款卡交給袁國義,由其轉交予番汝恆等節,從未見於告訴人案發後之歷次警詢、偵訊內容,何以告訴人反在距案發時間2年半後於原審作證時(113年2月20日),才回想起上開細節?顯與常理有違,且其上開不利於袁國義之證述,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推認袁國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等犯行。

四、再番汝恆雖於警詢、111年2月16日偵訊時曾證稱:我提領告訴人所有之22萬元私下交給袁國義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415頁),然於111年4月18日及112年1月5日偵訊時改稱:

我沒有把提款卡領到的錢交給袁國義,我上次開庭是因為被林國龍暴力脅迫才說謊,林國龍叫我騙袁國義說沒有領到告訴人的錢,我把領到的錢全部交給林國龍,林國龍跟我說如果我跟袁國義洩漏此事,就要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61頁、偵28874卷三第162、165頁),番汝恆對於其是否有將領得之22萬元交付袁國義乙節,有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之瑕疵,自難採信,且告訴人前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未見到番汝恆將該22萬元交付他人等語(見偵28874卷三第11至12頁),故亦難以番汝恆上開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推認袁國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等犯行,而為不利袁國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番汝恆之供述既均有上開瑕疵,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述、供述具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該等指述、供述,遽認袁國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嫌。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從而,原審認袁國義涉犯恐嚇取財犯嫌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對袁國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袁國義係主導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人,對於現場其他同案共犯續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個別行為人,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就其他成員超出犯意聯絡之行為與造成之結果則無須負責。依起訴意旨所載:番汝恆係在將告訴人押到○○平房後,始另行起恐嚇取財之犯意(起訴書第2頁),且依本案被告5人、林國龍之供述暨卷附其他事證,亦均顯示恐嚇取財部分並非本案被告5人暨林國龍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是以,自難以袁國義有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推認其需就番汝恆另行起意之恐嚇取財罪同負其責。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袁國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徐瑞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戊、職權告發:林國盛涉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諭知之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乙壹一㈠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番汝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番汝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壹一㈡ 恐嚇取財等犯行 番汝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番汝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