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憶
宋彬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李韋憶、宋彬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李韋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被告宋彬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之量刑、沒收部分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立法說明係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㈡、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李韋憶、宋彬樺即予以起訴,致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加重詐欺取財之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李韋憶、宋彬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韋憶於警詢供稱:報酬是總現金的2%,林祥睿會跟我說要從中抽多少,剩下的交出去等語(見少連偵122卷,第18頁),以被告李韋憶向告訴人邱惜玄收取42萬元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估算,獲取之報酬為8,400元,且據被告李韋憶自動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審簡上54卷,第135至1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宋彬樺於警詢供稱:民國111年12月7日當面交車手的報酬是6,000元,111年12月16日當收水的報酬也是6,000元等語(見少連偵46卷,第18頁),其獲取之報酬為1萬2,000元,尚未據被告宋彬樺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致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洗錢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李韋憶、宋彬樺已於歷次審判程序坦承洗錢犯行,仍應寬認其等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被告李韋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宋彬樺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李韋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宋彬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李韋憶、宋彬樺。另基於法律一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④、被告李韋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洗錢之犯罪事實,然其於歷次
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李韋憶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8,4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李韋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另被告宋彬樺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1萬2,000元,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揭規定之減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底掃除,被告李韋憶、宋彬樺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飽受詐欺集團肆虐之苦,難以計數之民眾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蒙受巨額財產損失,難以諉稱不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實施詐欺與洗錢犯行,實屬罔顧社會民眾之財產權益,其等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況其等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選擇正當合法之工作謀生極其容易,捨此不為,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難認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被告李韋憶尚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情形,被告宋彬樺亦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與共犯甲○○持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所明定。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收取詐欺贓款後,除被告李韋憶從中抽取8,4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贓款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本案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韋憶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宋彬樺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其尚未自動繳交,亦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破壞社會人際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韋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於犯罪分工中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考量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被告李韋憶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宋彬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非指被害金額,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故原審認被告李韋憶符合偵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自動繳回個人所得8,400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況被告李韋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在處斷刑框架內具體審酌被告李韋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動繳交之8,400元僅占被害金額百分之2、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等各項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2分之1,難謂量刑偏輕而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虞。被告宋彬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認定有何違誤或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存在【諸如被告之犯罪所得估算錯誤、應沒收物之範圍未臻正確、沒收之法律適用有誤】,本院無從依檢察官之主張而為審查,且原判決沒收經核亦無違誤之處,故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憶
宋彬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均撤銷。
李韋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彬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韋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宋彬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韋憶、宋彬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及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鍾富棠」、「林祥睿」、少年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下簡稱「O」)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韋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宋彬樺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宋彬樺、李韋憶各自與「鍾富棠」、「林祥睿」、少年甲○○、「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起,先後冒充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邱惜玄,向其佯稱:有人使用其雙證件申請就診證明詐領健保費,且涉及刑事金融案件,需釐清金流並提供擔保金云云,致邱惜玄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宋彬樺、甲○○、李韋憶。宋彬樺、甲○○、李韋憶並交付其等於面交前預先前往便利商店操作機器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表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邱惜玄收取監管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邱惜玄。嗣宋彬樺、甲○○、李韋憶得手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由宋彬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鍾富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由甲○○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宋彬樺,再由宋彬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由李韋憶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其等共同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69頁、第92頁、第124至12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少連偵46卷】第9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少連偵122卷】第13至2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56頁、第74至75頁、第120至121頁、第14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8頁、第92頁、第123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邱惜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46卷第57至61頁,少連偵122卷第83至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8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20026674號鑑定書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6卷第27至47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143至151頁,少連偵122卷第29至39頁、第8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8月2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就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爰認定被告2人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6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李韋憶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宋彬樺則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李韋憶、宋彬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偽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復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之外,尚有「鍾富棠」、「林祥睿」、少年甲○○、「O」及撥打詐騙電話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達3人以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且該署並無「公證部」此一單位,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情亦可徵之,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三)論罪:核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均漏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收據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內除載有公務員名義外,並載有政府機關名義,業經說明如上,而各該收據為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等人列印而出,其等對於其上內容亦當有所知悉,因此公訴意旨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漏未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告知此部分罪名(按原審判決即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已告知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予被告2人答辯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2人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共犯關係:被告宋斌樺與「鍾富棠」(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甲○○(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李韋憶與「林祥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該共同
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宋彬樺、甲○○(甲○○所收取之款項則再交付予宋彬樺),宋彬樺、甲○○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被告宋彬樺所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
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爰認定被告2人在偵審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自白。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前亦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宋彬樺則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李韋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李韋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韋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韋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為取得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宋彬樺則亦擔任收水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難以追查上游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等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2人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未及就被告李韋憶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⒋被告宋彬樺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宋彬樺符合該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宋彬樺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惟原審認被告宋彬樺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宋彬樺之刑,亦有違誤。
⒌被告李韋憶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
被告李韋憶就本案所犯亦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經說明如上,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李韋憶之刑,同有違誤。
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論以該罪,亦有未洽。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⒍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彬樺、李韋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韋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李韋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賣車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宋彬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1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宋斌樺、李韋憶
與共犯甲○○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置放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宋彬樺部分:
參以被告宋彬樺於警詢時自陳: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日當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報酬各為6,000元等情(見少連偵46卷第18頁),可認被告宋彬樺本案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韋憶部分:
徵之被告李韋憶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報酬就是收取款項的2%乙情(見少連偵122頁第1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被告李韋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款項之2%估算,被告李韋憶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而分別判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指揮者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 收水人員 1 不詳 宋彬樺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巷口 「鍾富棠」 2 「O」 甲○○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宋彬樺 3 「林祥睿」 (起訴書附表物載「李祥睿」,應予更正) 李韋憶 11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9分許 42萬元 左列面交時間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某公園男廁內隔間 不詳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