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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齊

吳佳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士齊、吳佳穎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均撤銷。

劉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吳佳穎被訴偽證部分)。

事 實

一、劉士齊(暱稱「小四」)、吳佳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加入林睿均(原名:林宗毅,暱稱「小毅」,另行偵查中)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士齊負責招募人頭帳戶;再由劉士齊、林睿均負責接洽、聯繫吳佳穎提供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以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吳佳穎」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中帳戶)之帳號予劉士齊、林睿均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之匯款帳戶使用,並由吳佳穎擔任將詐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車手」後,劉士齊、吳佳穎即與林睿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1年9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明裕佯稱:得以「元富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員連同該筆詐得款項共計320,896元轉匯至本案台中帳戶,再由吳佳穎於111年10月4日14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台中帳戶內之730,015元(含黃明裕遭詐欺之30萬元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樹良公司帳戶),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明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加重詐欺、洗錢及犯罪組織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再者,詐欺之犯罪事實的重要內容,應包括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陷於錯誤,及是否、因此交付財物若干等節,此乃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先予敘明。

㈡、依本案起訴書詐欺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本案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劉士齊、吳佳穎自111年6月前,加入林睿均(原名:林宗毅,暱稱「小毅」,另行偵辦)、黃俊凱(另行偵辦中)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劉士齊、吳佳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士齊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及由被告吳佳穎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個人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帳戶之帳號予劉士齊,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告訴人黃明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由被告劉士齊及吳佳穎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應係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台中帳戶,及其後隱匿本次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

㈢、至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另記載「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含黃明裕遭詐欺30萬元款項),並將本案台中帳戶之其餘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於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口前,將88萬元現金交予劉士齊」,然此乃起訴書關於被告吳佳穎及劉士齊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分擔內容之描述,並不影響本案起訴事實乃針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為詐騙告訴人共同正犯之認定,乃當然之理。

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吳佳穎、劉士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內容,更正為「被告吳佳穎的帳戶在111年10月4日14時40分再轉匯730,015元至本案樹良企業公司帳戶(及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樹良公司帳戶)」之行為部分(見本院卷第154頁),因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及洗錢之被害人為黃明裕、遭詐金額、轉入之第二層帳戶為本案台中帳戶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均未變更,且檢察官更正此部分事實,亦係依據卷內證據,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項更正之行為態樣,併同原起訴之行為態樣告知被告2人,復提示全卷資料予其等辯明防禦之機會,及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154、247、248頁),已充足保障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未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無礙於特定被告2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及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檢察官之更正而為審判,不生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士齊、吳佳穎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劉士齊及吳佳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100、156至165、249至25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士齊、吳佳穎固坦承被告吳佳穎確係經被告劉士齊介紹認識被告林睿均,且被告吳佳穎亦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予林睿均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吳佳穎辯稱:當初被告劉士齊跟林睿均是好朋友,林睿均有提起一個投資案叫做雲端廚房,劉士齊找我參與這個投資案,林睿均開始講起整個企劃投資案的內容,且因金流要與私人帳戶分開,才要求我去開設本案台中帳戶,目的是投資案要找金主匯款進來公司帳戶,而不是私人帳戶,我當初的便當店用的也是本案台中帳戶;我只有拍我的存摺帳戶封面給林睿均,然後他有給我連結,我就照著他的指示去操作、匯錢,但我沒有約定本案樹良公司帳戶為約定帳戶,我只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約定為本案台中帳戶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被告劉士齊則辯稱:我只是純粹介紹被告吳佳穎跟林睿均認識,我知道他們要投資雲端廚房,但沒有賺取任何費用,我與被告吳佳穎都是被騙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佳穎確有經被告劉士齊介紹林睿均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於本案台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睿均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亦有自111年9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得以「元富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4日12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連同該筆詐得款項共計320,896元轉帳至本案台中帳戶;告訴人該筆遭詐款項,再於111年10月4日14時40分許,經以網路轉帳方式,連同本案台中帳戶內共計730,015元之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本案樹良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劉士齊及吳佳穎所不爭執(見偵四卷第19、57、73至7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02、155、249、26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件),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91至193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3至53頁)、本案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5、31、21至31、115至126頁)及被告吳佳穎手機內與林睿均(即帳號暱稱為:「小毅(劉士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113至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徵諸被告吳佳穎手機內與林睿均(即帳號暱稱為:「小毅(劉士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偵四卷第128至147頁),林睿均於111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日間,要求被告吳佳穎為本案台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且先後與被告吳佳穎討論為本案台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調高轉帳限額之相關事宜,繼而於林睿均提供本案樹良公司帳戶資訊後,被告吳佳穎即表示「就約我自己的跟這個還有其他的嗎?」,再經林睿均表示:「目前這兩個就好」等語;併參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係於111年7月27日申辦,繼而於111年9月27日申辦開啟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且同時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樹良公司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及該份申請書寄約定書上,除蓋有「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及「吳佳穎」之印文外,尚有被告吳佳穎之簽名等情,有該份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2至123頁),暨被告吳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其係親自至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同時開啟網路銀行權限及設定本案中信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56頁),及於警詢中坦認該筆款項係經其在家裡用電腦操作轉帳至本案樹良公司帳戶乙節(見偵四卷第57頁),顯見被告吳佳穎確有依林睿均之指示設定本案樹良公司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入本案樹良公司帳戶等情,亦足堪信實。是被告吳佳穎於本院中辯稱其並未將本案樹良企業社帳戶約定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被告吳佳穎與劉士齊明知被告吳佳穎提供林睿均本案台中帳戶確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使用,且係為掩飾詐欺所得之非法金流:

㈠、被告吳佳穎先辯稱:我跟劉士齊合夥要開立雲端廚房,我才提供本案台中帳戶,且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樹良公司帳戶;林囿綺(原名:林竑廷;業因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則是在109年2月10日跟我借錢,我就借錢那一次親眼見過他,他是劉士齊的朋友,我見過他一次,我不知道被告劉士齊及林囿綺有無找別人合夥云云(見偵四卷第56至59頁),後改稱:雲端廚房是110年開始籌劃,我、林囿綺、「小毅」(即林睿均)及小毅的朋友共4人要合資開一間雲端廚房的公司,當時林囿綺的資金不足,所以就先跟我借了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的資金,後續再由營收慢慢扣還給我,開這間公司我出資了100萬元、「小毅」及他朋友共同出資30萬元、林囿綺出資50萬元,我們就統一把錢存放進入本案台中帳戶云云(見偵三卷第219、220、223頁、偵四卷第75至76頁)。足徵被告吳佳穎就雲端廚房籌備之始期、合夥人及林囿綺借款時間等相關供述,前後供述不一,所述亦與被告劉士齊之前揭辯解相異。

㈡、徵諸本案台中帳戶係在111年7月27日申辦,並於同年9月27日辦妥網路銀行,業如前述,要與被告吳佳穎前述109年2月即借款50萬元與林囿錡投資雲端廚房、110年開始籌劃雲端廚房等節時間差異甚遠;且證人林囿綺亦證稱:111年7、8月間,被告劉士齊知道我有財務困難,就介紹我賣簿子給林睿均,當時我只知道林睿均叫「小毅」,我是後來提告時才知道他的本名,我簿子是交給林睿均,當初我賣簿子時,對方跟我說要拍照,拍照的人是林睿均的小弟,叫阿凱,就是後述亮槍的人;我是把我中信銀行的帳戶,一個是我名下,一個是甲甲有限公司的帳戶(負責人是我本人)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密等,都提供給林睿均,林睿均還帶我到銀行去設定線上約定轉帳的帳戶綁定,因為公司帳戶不能綁定線上約定轉帳,林睿均故意說我害他們拖到匯款的時間,要我賠錢,就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一個據點,在過去的路上,有人在車上亮槍、恐嚇我,幾天後,被告劉士齊就跟我說要賠償他們150萬元,他說有幫我把賠償的金額壓低,當下簽了總共約91萬元,我跟被告劉士齊說好要分期付款,我就從111年7、8月每個月開始給他5萬元(共10萬元),9、10、11月各給了3萬元(共9萬元),中間還有多給了1萬元;我於111年12月19日,就決定要對被告劉士齊、林睿均等人提出恐嚇取財的告訴,之前總共支付了20萬元,後面就沒給錢了,被告劉士齊恐嚇我說,如果不給錢,就會叫人來修理我,我才離開台北,去南部躲;被告劉士齊說被告吳佳穎是他的朋友,所以要求我要簽借據給被告吳佳穎,不然我要賠更多錢,簽借據的時候,是林睿均叫我簽的,只叫我簽名字跟個人資料,其他的部分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但我沒有見過被告吳佳穎,我不認識她,也沒有在109年2月10日跟她借錢,我是在111年間才認識被告劉士齊,不可能在109年跟被告吳佳穎有接觸等語(見偵三卷第104至108頁、第196至198頁);證人黃俊凱亦陳稱:林睿均是我以前的大哥,林睿均也是收簿子給鍾元昌,被告劉士齊是林睿均的朋友,好像是被告劉士齊把吳佳穎及林囿錡介紹給林睿均,然後林睿均再把相關存簿、提款卡、網銀等資料給鍾元昌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且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被告吳佳穎所稱其與林囿錡、林睿均投資款之金流,反而有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之紀錄,顯見林囿綺與被告吳佳穎素不相識,其所述其係為投資雲端廚房,始將本案台中帳戶交予林睿均使用及轉匯告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等節,確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㈢、再者,參以被告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僅一再談論被告吳佳穎為本案台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樹良公司帳戶為轉帳帳戶等相關事宜,均未曾提及經營網路平台賣便當等雲端廚房之話題,且林睿均雖曾提供本案樹良公司之帳戶資訊予被告吳佳穎,然未曾提供或告知向該公司訂貨之設備內容、買賣契約或收據,亦未談論匯款後設備建置時間、地點及位置等細節,反而僅係告知被告吳佳穎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時係以「更新設備會有較大額轉帳之機會」等說詞蒙騙銀行人員;且於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6日告知林睿均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吳佳穎除不曾責怪或質疑林睿均,甚而再林睿均教導:「如果是說這次自己公司戶轉給你的錢有問題,那你就說因為公司戶的帳目前還沒抓到是哪筆出問題!所以要再查!問你為什麼要公司戶轉給自己就說自己拿來投外幣。如果是被小四同事林弘庭(誤寫名字,即林竑廷)牽連,你就把事情推給他,就說當初他欠你錢!還你錢!你錢也是跟別人借的還給別人這樣有什麼問題嗎?」、「名字你都要記一下」後,回覆稱:「我就說林(指林竑廷)還我錢,然後公司就是投資跟代付款還有個人收入」;再於經林睿均告知係林囿綺報警後,表示「他自己提供的然後還敢去報警」,且經林睿均嗣後表示「我不可能往上了,頂多到我而己」、「想辦法脫身吧」等訊息(見偵四卷第144至147頁)。顯見本件案發後,被告吳佳穎未曾質疑林睿均帳戶為何非係使用於雲端廚房之用,而係急於與林睿均討論勾串答辯之說法,以求脫身。

㈣、徵諸被告吳佳穎與被告劉士齊(暱稱「小四」)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士齊於111年5月間對被告吳佳穎陳述「快錢一定是有風險」,被告吳佳穎回復「那是當然呀」,被告劉士齊又稱「賣藥跟詐騙啦」;且被告劉士齊亦主動要求被告吳佳穎記得去銀行辦理,並於被告吳佳穎於對話過程中一再提及擔心之情,甚而表示「是還好,但總是會擔心,畢竟是詐欺欸」、「且我還是被告」;被告劉士齊則於111年9月20日表示「帳戶沒事比較重要」,再經被告吳佳穎回稱「嗯,是沒有事情,因為阿凱是說你朋友問題比較多」,被告劉士齊則再回稱「沒一起變風控圈存就好」等訊息,過程中被告吳佳穎亦曾主動向被告劉士齊表示:「你放心我拿到錢我會分你」等語(見偵四卷第105至112頁)。可知被告吳佳穎與劉士齊間之對話除均未提及投資網路平台賣便當等雲端廚房相關事宜,反而提到「快錢一定是有風險」等短時間內賺取金錢之話題,並舉例販賣毒品及做詐欺等非法工作,且於被告吳佳穎向劉士齊表達擔心涉及詐騙事宜時,被告劉士齊除均未否認外,尚一再安撫被告吳佳穎不要擔心等情;再參以林睿均曾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吳佳穎表示:「現在我們作法有改變,但更安全更不會有事」,再於被告吳佳穎向林睿均告知申辦網路銀行進度時,告以:「小四有大概講了一下」等語,及於111年9月5日問被告吳佳穎「小四(即被告劉士齊)是跟你說幾趴?」時,被告吳佳穎答以「0.7呀!你那時也是跟我說0.7」,林睿均稱「8700」、「今天收益」,被告吳佳穎說「嗯嗯!真的很謝謝你跟阿凱」,並自111年9月6日起,林睿均陸續告以「今天流水141.5」、「收益9900」、「今天只走52」、「收益3600」、「今天更改帳目,是62」、「所以今天收益是4300」等內容,復於111年9月21日要求被告吳佳穎改用公司帳戶後,表示「一樣不會讓你有事」、「否則怕你的也會被盯住」、「我都會保你們為主」;再於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6日表示有人報案、帳戶遭警示之後,仍於111年11月15日再提供另一帳戶予林睿均,林睿均亦表示會將款項轉入此帳戶內等情(見偵四卷第117、124至

127、143至145頁)。足徵林睿均係透過被告劉士齊告知被告吳佳穎提供帳戶所得之報酬,以各筆款項0.7%計算,且林睿均會逐次向被告吳佳穎回報其每日可得報酬之金額。益徵若被告吳佳穎確係因與林睿均合夥開立雲端廚房始提供本案台中帳戶供其使用,其等獲利應係依其等收入減入成本計算,豈有逕以匯入款項數額之0.7%計算之理。況所謂流水,即係指詐欺贓款流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收益則係指被告吳佳穎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每日可得之報酬,前述141.5代表贓款141萬5000元、52代表52萬元、62代表62萬元,而9900元、3600元、4300元則係以贓款乘以百分之0.7計算可得之約略報酬,顯見被告吳佳穎與劉士齊對於被告吳佳穎提供林睿均之本案台中帳戶確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係為掩飾詐欺所得之非法金流等節,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劉士齊及吳佳穎辯稱被告吳佳穎係因投資雲端廚房始提供本案台中帳戶予林睿均等節,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被告吳佳穎及劉士齊與林睿均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

㈡、被告吳佳穎經被告劉士齊介紹將本案台中帳戶交付與林睿均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再由被告吳佳穎依林睿均指示轉匯至本案樹良公司帳戶,被告吳佳穎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吳佳穎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即係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其指定之人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吳佳穎參與收取詐欺犯罪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甚明。

㈢、被告劉士齊雖辯稱其僅係介紹被告吳佳穎與林睿均認識,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林囿錡及黃俊凱前揭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劉士齊除介

紹被告吳佳穎提供帳戶予林睿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尚有於111年7、8月間介紹林囿錡販賣帳戶予林睿均,是被告劉士齊確係職司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等情,堪可認定。

⒉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士齊係參與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以假投資詐術之人,亦無被告劉士齊有參與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然被告劉士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介紹被告吳佳穎提供本案台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告知被告吳佳穎報酬,並與被告吳佳穎聯繫相關開戶及追蹤帳戶申辦進度等事宜,顯非單純介紹被告吳佳穎提供帳戶,而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是被告劉士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應論以共同正犯。縱其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取款或匯款犯行,仍無礙於其與被告吳佳穎、林睿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吳佳穎及劉士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與林睿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被告吳佳穎及劉士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先透過被告劉士齊覓得被告吳佳穎之本案台中帳戶提供林睿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洗錢使用之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被告吳佳穎轉匯至本案樹良公司帳戶,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劉士齊及吳佳穎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劉士齊及吳佳穎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劉士齊及吳佳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第二次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劉士齊及吳佳穎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㈡、被告劉士齊及吳佳穎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劉士齊及吳佳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中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再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修正公布其中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等相關條文,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惟經比較此次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新法不僅加重其法定刑,且限縮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是經比較適用結果,被告2人並不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從據以減刑,併此敘明。

肆、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共犯即林睿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究上情,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起訴之犯行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求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由被告劉士齊擔任取得帳戶、被告吳佳穎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藉由轉匯詐得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其等始終否認犯行,甚而羅織被告吳佳穎係因為投資雲端廚房始提供本案台中帳戶及轉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6、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吳佳穎提供本案台中帳戶供林睿均使用,可獲得匯入款項0.7%計算之報酬,且林睿均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會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均業如前述。是本院依此為基準計算,本案被告吳佳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100元(計算式:300,000元×0.7%=2,1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士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吳佳穎依林睿均之指示轉匯至本案樹良公司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吳佳穎被訴偽證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穎明知其詐欺集團上手為被告劉士齊、林睿均,竟於112年8月24日拘提到案前,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林睿均該如何應訊,並於同日17時6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1偵查庭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依林睿均之指示,為虛偽證稱:匯入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為林囿錡積欠自己款項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佳穎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穎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佳穎

與劉士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林囿錡、黃俊凱之證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被告吳佳穎與被告劉士齊及共犯林睿均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中帳戶與林睿均,且於112年8月24日以被告身分至地檢署應訊時,陳稱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投資雲端廚房之100萬元、其借與林囿錡50萬元及林睿均匯入之3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貨款,不是欠款,是檢察官搞錯了,且我是為我自己講話,自無構成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佳穎於112年8月2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後,確有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及第181條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再經確認其與被告劉士齊、林竑廷、林囿綺、林睿均、黃俊凱及陳文祥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關係,及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由被告吳佳穎以證人身分為具結後,在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詰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17至233頁)。然於被告吳佳穎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其僅有向檢察官表示是林睿均要其申辦本案台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提高轉帳額度,亦係林睿均將轉帳至其本案台中帳戶內之88萬元提領,及於檢察官提示其與林竑廷間之借據並詢問該借據是否林竑廷給其及其上是否有其字跡時,表示:「是,上面吳佳穎的名字是我簽的,其他都是一開始就寫好的」等語,而未曾表示匯入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為林囿錡積欠自己款項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穎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有虛偽證稱:匯入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為林囿錡積欠自己款項等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佳穎就本案詐欺等案件既屬被告身分,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若屬虛偽,是否令其負偽證罪之刑責,亟應先行審究其具結之程序是否合法。

三、按「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指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己的刑事追訴;反面言之,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據此導出,被告對於被控的嫌疑,並無陳述之義務,而是否享有陳述之自由,被告可以從對己最為有利的防禦角度自行決定是否保持緘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件繫屬中,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吳佳穎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有於檢察官詢問前揭以被告身分所述是否屬實、是否要更正或補充後,表示:均屬實、不用補充或更正等語,且同意引為證詞使用;而其在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亦曾表示其將其投資雲端廚房的100萬元存入本案台中帳戶內,借給林竑廷投資的50萬元及林睿均投資的30萬元亦均匯入該公司戶等語。然被告吳佳穎既先以被告之身分為自己辯駁,而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檢察官卻於未告知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之理由,亦未告知係就係為何人作證,具結之結文亦無書寫任何案號(見偵三卷第233頁),即當庭、立即令其轉為證人身分,使其陷入「苟更正先前說詞或不同意引用先前供述為證詞,將使其為自己辯屈之詞不遭採信;如不更正前詞並同意引用先前供述為證詞,將使自己陷入偽證罪嫌」之窘境,顯已與前揭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相悖。

五、復考量被告吳佳穎以被告身分面對檢察官訊問時之立場,與其身為證人時答詢之立場,有所不同,且被告本有保持緘默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較難期待其完整據實陳述,此與證人經告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罪責,於瞭解且衡量利弊後仍選擇作證,且確實具結後,應受具結拘束而據實陳述之情況有別,是尚難逕認被告吳佳穎以被告身分時所為之陳述,即等同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吳佳穎後,雖經詢問其是否同意引用先前陳述作為證言,亦經被告吳佳穎表示同意,然被告吳佳穎本於被告身分顯然有涉嫌犯罪之虞,則其以被告接受訊問時所述之內容,自有可能涉及自身犯罪情節,且其原既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而無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吳佳穎是否同意將其所述引為證言時,被告吳佳穎身為證人,為避免因不利於己之證言,將遭受刑事訴追,應仍有選擇是否作證或是否引用先前所述為證言之權利。惟依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吳佳穎就自己所涉犯嫌部分有拒絕證言或拒絕引用為證言之權利;尤其,於被告吳佳穎同意將其以被告身分所述引為證言後,檢察官亦未再就被告吳佳穎該次所述內容與之確認,給予對其關於自己具體涉嫌犯罪部分修正、補充或陳述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吳佳穎就自己犯罪部分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自不能徒以被告吳佳穎所為之結文,形式上業已遵守具結程序,遽認被告吳佳穎所為之具結合法。

六、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吳佳穎涉有偽證罪嫌,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佳穎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佳穎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吳佳穎被訴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穎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即已告知加重詐欺罪行,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識同案被告劉士齊、另案被告林囿錡、林睿均後,被告吳佳穎尚供稱其行為乃受林睿均所指使,而由同案被告劉士齊代為轉達,並由另案被告林囿錡出資,彼此間係為投資雲端廚房關係,而斯時另案被告林囿錡已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公訴,被告劉士齊已因被告吳佳穎之警詢指稱而為本件同案被告,是被告吳佳穎主觀上自能預期其投資雲端廚房之答辯,均會對上開同案被告及另案被告案情,產生隱匿案情之影響。況參照原審判決末段要旨,法院尚須斟酌:斯時作證對象是否另有案件繫屬或被認為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斯時係為該對象而作證?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吳佳穎投資雲端廚房之辯稱,非屬實情,則被告吳佳穎之證述,將影響同案被告劉士齊及另案被告林囿錡之罪責,乃案情重要事項,業如上述,卻對上開事項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吳佳穎不構成偽證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案檢察官於詢問被告吳佳穎是否同意引用其該次庭訊前以被告身分所述作為證言前,固有確認其與被告劉士齊、林囿錡之身分關係,且被告吳佳穎亦或可推知其陳述內容足以對被告劉士齊、林囿綺產生隱匿案情之影響。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被告吳佳穎於偵訊程序應訊之情狀,主張渠前揭具結已生合法具結效力,惟本院依卷存事證,認被告吳佳穎所為具結程序與法未合,應不生具結效力,自難以刑法上之偽證罪相繩,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吳佳穎涉有偽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明裕 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30萬元。 另案被告李日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被告吳佳穎台中帳戶(被告吳佳穎將款項轉至第三層帳戶) 另案被告陳文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等提起公訴)申辦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卷 偵四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