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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EO BOON TECK(中文名:張文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O BOON TECK張文特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EO BOON TECK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確屬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在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親密之親友在臺共居,且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原審、本院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㈡、審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雖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惟本件雖經本院判決,惟尚在上訴期間,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之可能性,縱令被告、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無法排除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可能,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以擔心家人身體狀況,需照顧家人為由,請求以具保替代延長羈押一節(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惟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指各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又被告羈押期間,雖因其家屬不在臺灣,而無法會面探視,然看守所已設有視訊設備,被告仍可以視訊方式與其家屬聯繫,被告前開所指,洵無足採。從而,被告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